法律畢業論文範文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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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默權的歷史淵源和定義

法律畢業論文範文大綱

沉默權(privilege of silence),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1]。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官員的提問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訊問官員則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權力。簡單地說,沉默權就是不回答問題的權利。沉默權最初形成在英國,13世紀以後,在英國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強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絕回答時就要受到刑訊或處罰。在這種程序中,不是由控訴方證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權利從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這引起國民的強烈反對。1639年英國的李爾本案,在這一案件中李爾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爲由”反對星座法院法官的糾問宣誓,兩年後終於被議會裁決認可,並在1898年的《刑事證據法》中得以確認。美國首先移植這一制度,並首創米蘭達規則,使刑事沉默權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歲)下班回家時,一輛汽車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從車裏鑽出來,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將她塞進汽車後座,把手腳都捆住後,在車內將其強暴。該女孩被放開後,馬上跑回家給警察打電話報警。根據她的描述,警察於3月13日將米蘭達抓獲。抓獲後,警察將被告進行了“排隊”,受害女孩當場指認米蘭達就是罪犯,米蘭達也供認不諱,並寫了一份供認書,還在上面簽署了自己的名字。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爲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xx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不服判決結果,在獄中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寫信上訴,終獲成功,這便是美國刑事訴訟領域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聯邦最高法院從此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1)有權保持沉默;(2)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爲對其不利的證據;(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爲其指定律師,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在米蘭達規則中,只有前三條與米蘭達一案有關,而規則第四條,即如果嫌犯請不起辯護律師,法庭應免費爲其指定一位律師的規定,則是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項重要裁決而確定下來的。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審時,有權請律師爲其辯護。人所共知,金錢不是萬能的,可請律師辯護,沒有錢是萬萬不能的。一百多年來,此款憲法修正案,實際上只是保護了有錢人的人權。在後來的克拉倫斯•伊爾•吉迪恩盜竊案中,才最終確定並最終形成了米蘭達規則的第四條。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宣告了“無罪推定原則”和“程序法定原則”。德國經過納粹期間的慘痛教訓以及《聯邦基本法》關於保障人格尊嚴的要求,是通過增設《刑事訴訟法》來實現的。

沉默權的發展歷史進入21世紀的今天,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已經認識到沉默權的進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沉默權規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8條、第133條分別規定:“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對他進行訊問。此項同意只有當他的律師在場時方可取得。任何時候,當被審查人要求作陳述,預審法官應立即聽取。本款所規定的告知,應記入筆錄。”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對各個質問拒絕供述。”[2]這說明沉默權利制度已成爲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標準,是最低的人權保障,是實現司法文明的重要標誌,是不可抗拒的世界進步潮流。

二、我國刑事訴訟的歷史沿革和現狀

我國曆史上經歷了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從戰國時期的《法經》六篇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議》,我國的封建法典逐步的發展成熟和完備,形成了獨特的中華法系。但是在封建社會中,實施專制統治的統治階級把維護自己的階級利益放在第一位。對於破壞了社會安全與秩序的臣民,在訴訟活動中只能成爲一個遭受拷問、提供有罪供詞,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客體。封建社會刑事訴訟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其特別重視被告人的口供,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後才能定罪,爲了能夠取得有罪的口供,而廣泛的採用刑訊方法。有時候甚至對證人或原告實施刑訊,不僅被告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這樣的刑事訴訟體系之下,都完全沒有任何權利可言。這是封建社會不注重人的權利,而極力維護統治階級絕對權威的必然結果。而在新

中國建立之後,我國制定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分子必須坦白自己的罪行,否則就要加重刑罰。儘管這一政策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和良好的社會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應該看到,這一政策與沉默權的基本精神是相背離的。沉默權要求被告人對訊問官的提問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能因此而受到追究。如果一個被告人僅僅因爲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被處以法定刑罰更重的刑罰,這顯然不符合沉默權保護被告人權利的精神。而且,“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後要麼選擇坦白,獲得從寬處理;要麼選擇不坦白,被從嚴懲處,沒有中間道路可走,這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符。

三、我國與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比較

以及我國刑事偵查活動中被告人的權利情況

(一)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方法論

我國《刑事訴訟法》反覆強調“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採取的是徹底真實的客觀標準,即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標誌是: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這一客觀標準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實都是可以絕對查清的這一理論基礎之上的,帶有很強的理想主義色彩。在我國以前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對引導司法人員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減少冤假錯案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刑事訴訟證明要求“結論唯一,排除一切可能”是非常困難的。訴訟證明是司法人員通過對蒐集到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和推理來重現案件事實。由於證明材料具有有限性,邏輯推理具有主觀性和間接性,重現案件事實並不等於案件事實本身,因此,要實現絕對性認識是十分困難的。

我國刑事訴訟之所以強調“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採取徹底真實的客觀標準,與我們的哲學觀是密不可分的。馬克思主義哲學觀認爲,通過主觀的努力,主觀一定可以真實的反映客觀。表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認爲通過司法人員的努力追求,可以真實的還原和再現案件的本來面目,也即是認爲一切案件事實都是可以絕對查清的。爲了能夠把案件的事實絕對的查清,也就必須佔有大量的客觀材料,這也是完成理性認識必須具備的條件。因此,不僅要收集完備的書證和物證,更重要的是獲得被告人如實的供述,因爲被告人是案件的最直接參與者,或者可以說被告人是案件的主角,只有得到被告人如實的供述,纔有可能使案件的本來面目真實的還原出來。因此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承擔如實供述的義務,並沒有賦予被告人沉默權,這是與我國刑事訴訟的方法論和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相適應的。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和方法論

英美法系的認識論是經驗主義的觀點,認爲人的認識是有侷限的,不可能將過去發生的事情百分之百真實的還原出來。英國《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稱:“由於取得證據的方法有顯著不同和區別,證據只能產生程度不同的概然性,而不會有絕對真理的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62條規定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均爲“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說明,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在訴訟的各個環節都是同一的,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與英美法系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適用不同證明標準的原則也是相反的,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以可能性或確定性的不同程度來劃分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如在美國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度分爲九等: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於認識論的限制,認爲這一標準是無法達到的;第二等爲排除合理懷疑,爲刑事案件做出定罪裁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某些司法區在死刑案件中,當拒絕保釋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時有這樣的要求;第四等是優勢證據,作出民事判決以及肯定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適用於“攔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人宣佈無罪;第八等是懷疑,可以開始偵查;第九等是無線索,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爲[3]。這裏,證明標準不僅包括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標準,而且包括檢察機構起訴的標準,此外,還包括偵查機關採取重大偵查行爲應當遵循的標準。因此,可以說在英美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存在着不同的證明標準,從偵查、審查起訴到審判,證明標準在可能性或確定性程度上呈遞進的態勢,對被告人作有罪判決需要達到最高的證明程度──排除合理懷疑。

(三)中國刑事訴訟活動中被告人的權利情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形成了以當事人主義爲主、職權主義爲輔的訴訟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辯雙方相衡對抗的控辯式庭審方式。同時《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刑事訴訟法》依然規定:“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根據這一規定,被告人負有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如實陳述的義務,而沒有保持沉默、拒絕陳述或作虛假陳述的權利。這些規定,與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和國家權力本位主義是一致的,無疑這對迅速、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起到了極爲重要的作用。但也應該看到,供述義務不僅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和舉證規則,也無助於取證行爲的合法化和文明化,並且助長了對犯罪嫌疑人口供過分依賴的心理,這種過分依賴,正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這一規定和刑訊逼供的關係,在下文中會詳細闡述。

(四)我國現行刑事證明標準與沉默權制度的衝突

如果賦予了被告人沉默權,那就必然會面臨着一種情況,那就是大量的刑事案件將有可能出現零口供的情況。在我國現行的追求徹底真實的刑事證明標準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旦欠缺了被告人供述這一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都將面臨無法徹底還原案件真實面目的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大部分的案件都將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因爲存在疑點而不得不“存疑不起訴”,使得大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人民的安全和社會的秩序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如果在偵查階段作爲解決的辦法,通過加大偵查工作的力度,儘可能多的收集相關物證、書證,用其他詳實的證據形成證據鏈條,在零口供的情況下將被告人推上法庭,必然會使偵查工作的難度大大的增加,相關耗費的人力物力也將呈幾何級的遞增,同時對偵查人員提出更高的專業技能要求。目前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要依靠口供來尋找突破口,由於我國的證據制度強調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有主觀色彩的自由心證和內心確信,某些證據比如兇器等,沒有口供再高的偵查技術也很難查清。而更嚴重的問題還在於,在大多數情況下,由於客觀原因,比如天氣的變化,人的生老病死,物品的滅失損毀,都會讓案件的關鍵證據滅失,無法收集和提取。在這種情況之下,無論偵查工作付出多麼艱辛的努力,也無法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無法達到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因此在客觀真實的刑事證明標準這個大前提之下,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將使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和審查起訴工作面臨極大的壓力和困難,其結果很有可能是大量的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國引入沉默權制度,面臨的主要障礙即是刑事證明標準與沉默權的衝突。

四、沉默權的重大意義和我國引入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權制度已成爲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標準,是最低的人權保障,是實現司法文明的重要標誌,是不可抗拒的世界進步之潮流。有人說過:人都有自我保護的天性,因此從道義和倫理上講,每個人都不願意說出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更沒有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從世界範圍考察及司法實踐的迫切要求來看,在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有其重要的意義。

(一)確立沉默權是保障公民權利的需要

經驗表明,在刑事訴訟中,最容易且頻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訴人的權利。受到刑事追訴的人與擁有特殊權力和專門技術手段的追訴官員相比,本來就處於劣勢地位,如果再賦予追訴官員強迫其陳述的權力,被追訴者的其他權利就會因此而毫無保障,也容易助長追訴官員刑訊、威脅等非法行爲。而賦予其沉默權,實際上是要增強其在刑事程序中與追訴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達到維護被追訴者合法權利,抑制追訴權濫用的意圖。任何公民(包括無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實際上是對每個公民權利的保障,是人權保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人權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以免受到國家強制的侵害,就更要在各方面加以有效的保護。隨着社會的進步、民主的發展,我國也開始越來越重視對訴訟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因此將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放置至與追訴機關平等的地位上來,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

(二)沉默權也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規定國體、政體、公民權利等國家的根本問題,在一切法律中居於最高地位,其它法律均應與其保持一致,並不得與之相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成爲公民一項重要的基本的憲法權利。

沉默權是言論自由的固有內涵。因爲言論自由,作爲一項公民的“意見自由”或“表達自由”,被稱爲人類的“第一權利”,這作爲“人類最重要的、潛力巨大的、活動的資源”,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一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正如陳獨秀所說的,“法律是爲保守現在的文明,言論自由是爲創造將來的文明”、“政府一方面不但要尊重人民法律以內的言論自由,並且不宜壓迫人民法律以外的言論自由。法律只應拘束人民的行爲,不應拘束人民的言論;因爲言論要逾越現行法律以外的絕對自由,才能夠發現現在文明的弊端,現在法律的缺點。”現代的言論自由應包括以下幾層內涵:(1)公民說與不說的自由;(2)說這個與說那個的自由;(3)這樣說與那樣說的自由。其中,第一層內涵“說與不說”的自由是第二層與第三層涵義的基礎,是最基本的言論自由。而“說與不說”的自由,以前沒能得到人們應有的重視,這項“自由”體現到刑事訴訟中,就應是當事人享有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而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其實質就是供述與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權。沉默權作爲一項“消極”的言論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論自由,體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被告人在陳述與沉默之間有權進行完全無約束的選擇,法律不應強迫被告人進行陳述;強迫陳述所得的證據應認定爲非法[4]。十屆人大二次會議,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莊嚴的寫入了憲法,這是歷史的飛躍、法治的進步、人權的勝利。而沉默權,則是人權的最低標準和人權的最低保障。

(三)確立沉默權有助於實現程序上的公平

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注重程序的正當與文明,強調尊重和保障受訊問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沉默權就是一個體現。從理論上講,沉默權是同強調訴訟結構平衡、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的原理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因爲強調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性,那麼就不得讓對受追訴的人協助履行追訴一方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義務,否則就毫無公平可言。既然承認受追訴的人的主體地位,從而承認受追訴的人的意志的獨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在不願答辯時也就享有不做答辯、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權利,而不得違背其意志強迫其做出答辯。否則,受追訴的人就會成爲不具有獨立性的訴訟客體。既然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視爲無罪的人,那麼,指控其犯罪的一方爲證實其有罪,就必須負有提出充分證據的責任,而不能強迫他本人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從證據理論上講,沉默權規則也是對偏重自白的證據觀的否定。在糾問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稱爲“證據之王”和“最佳證據”,在證據運用上強調“無供不錄案”,自白的證據價值被片面誇大了。爲獲取作爲最佳證據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導致了刑訊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訊的廣泛適用。沉默權的訴訟理念卻恰恰相反,承認沉默權,就表明了這種程序本身並不把破案的希望寄託於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面。正是基於這一點,並基於對人權保障的追求,在確認沉默權的程序中,均嚴厲禁止並在出現時堅決予以制裁一切違背供述人意志的強迫取證的方法。

(四)沉默權是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標準

酷刑對司法公正的危害已逐步爲人們所認識,世界各國刑事立法已基本廢止肉刑,嚴防酷刑已被各國法律所確認。特別是二戰以後,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禁止酷刑的國際公約或文件,其中主要的有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55年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準則》、1984年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最具代表性的是聯合國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確立了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等主要刑事訴訟國際準則。這些準則,基本理念是國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過程中,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嚴防酷刑,從而實現司法公正[5]。

(五)確立沉默權也是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需要

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學協會第xx屆代表大會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的立場。該決議第16條建議各國立法規定“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並且從警察或司法機關進行首次偵訊開始有權知悉受控的內容。”我國已經簽字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另外,《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7條亦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請律師的權利、要求父或母監護人在場的權利、與證人對質和盤詰證人的權利和向上級機關上訴的權利[6]。

(六)確立沉默權能有效防止冤獄的發生是根治刑訊逼供的良藥

刑訊逼供,是在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追訴者對被追訴者進行訊問時,採用肉刑、變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認犯罪的行爲。刑訊逼供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前者如封建留毒的影響、對刑訊逼供處罰不力、辦案人員素質低、偵查任務重人員不足、刑偵技術不能適應需要、法律監督不夠等;後者包括偵查機關認識錯誤、主觀唯心主義作怪等。在有些刑事案件當中,通過採用刑訊手段,固然加快了辦案速度,實現了破案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率。但刑訊逼供造成的不利後果,卻不是提高某些案件的辦案效率所能比擬的。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勃蘭代斯說過:“我們的政治是威力強大無所不至的教員,教好教壞,它都用自己的榜樣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傳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會滋生對法律的輕蔑,引誘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我們一方面嚴禁刑訊逼供,另一方面又默認其存在;一方面要保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另一方面又在損害具體案件中的個體權利,這種把個人權利與由個人權利組成的社會的整體利益相互分離甚至對立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刑訊逼供傷害的是具體個人的人性,但動搖的卻是國家法治的基礎和人民對國家法治的希望與信任。刑訊逼供雖然針對的是案件中的個人,但它影響的卻是全社會。正如有的學者所言,“錯放可能是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而錯判不僅冤枉了一個好人,而且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社會成本上的差異不言自明”,“罪犯之逃之夭夭與政府的非法行爲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更有甚者,當刑訊逼供被異化爲一種可能行之有效的特殊偵查手段時,它卻非常容易被運用這種手段者易當成牟取私利、損害人民的封建專權。有些濫用權力者,已經徹底忘記了辦案的宗旨,甚至把辦案作爲他們牟取政治、經濟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藉口,其危害之大可想而知。刑訊逼供並否不能實現案件的實體真實,即使它可以爲某些案件查明真象帶來一定的幫助,但這種幫助遠遠不及刑訊逼供本身所帶來的負面效應[7]。

由於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爲追訴官員的取證增設了障礙,追訴官員就不得不放棄通過逼取認罪口供來獲取有罪證據,他必須充分收集其他證據,這就爲查明案件真實,防止冤假錯案提供了保證。這對維護社會長治久安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因爲如果冤獄太多,社會就難以長久穩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規定,要嚴禁刑訊逼供;另一方面又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如實回答。同時奉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這些規定從表面上看是要禁止刑訊逼供,但實質是在包庇、縱容、認可刑訊逼供。從某種偏激的程度上說“坦白從寬”就是誘供,“抗拒從嚴”就是逼供!換句話說“抗拒從嚴”的政策必然導致刑訊逼供,刑訊逼供必然導致各類冤假錯案的發生。有資料顯示,xx年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民警違法違約案件5526起,涉及民警7716名,1584名領導幹部被追究領導責任,其中刑訊逼供案件下降了1.6%,那麼刑訊逼供案件是多少,無從知曉。然而,被查處的案件僅是刑訊逼供事件的冰山一角,作爲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還有多少刑訊逼供問題呢?儘管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爲指控案件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屬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但是,從客觀上來看,除非造成嫌疑人重傷或死亡等嚴重後果的情形外,其它刑訊逼供的行爲,是無法查證屬實,也無人去查證屬實的!近年來,媒體接連曝光了多起冤案,特別是佘祥林案件,更是引起了社會的強烈反響。xx年前,湖北省京山縣人佘祥林因“殺妻”被判處死刑,後因證據不足,被湖北高院發回重審,改判有期徒刑15年。xx年後,“被殺”妻子再現人間,“兇手”丈夫終洗不白之冤。xx年4月1日,佘祥林被變更強制措施。走出高牆,佘祥林說:審訊中他遭遇了刑訊逼供,經歷了連續10天11夜的高強度“突審”,一天只吃兩頓飯,不給水喝,不讓睡覺,連打帶罵,最終在極度疲勞、睏乏之下被迫招供。還說:“有人制造冤案,還不是一個兩個,很多”[5]。這一讓人拍案而起的案例用近乎殘酷的事實,再明白不過的說明了刑訊逼供的嚴重危害和沉默權的意義。

五、我國引入沉默權所必須進行的相關改革

綜上所述,在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已是大勢所趨,人心所向,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沉默權制度雖好,但它並不是一項獨立的制度,沉默權制度的運行,有一系列相關的制度相配合。筆者認爲,與沉默權制度相呼應的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刑事證明標準如何規定的問題。

在沉默權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國家,一方面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另外一方面,將刑事訴訟的有罪證明標準確定爲“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確定一個被告人是否有罪,並不要求把案件的真實面目徹底還原出來,只要通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將一切合理的懷疑排除,即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因爲從客觀上講,把案件的真實面目徹底還原這幾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被告人完全保持沉默的情況下,可能性更幾乎爲零。把“排除合理懷疑”作爲有罪證明的標準,是與賦予被告人沉默權相適應的。

要引入一項先進的制度,不僅僅要全面詳細的引入該制度本身,還應該把與這項制度配套的相關制度一起全盤引入進來。不顧一項制度運行的相關環境,孤立的引進一項先進制度,讓它在沒有配套環境的情況下運行,其結果可能是適得其反。如果我們孤立的引入沉默權制度,而不進行相關的配套改革,那麼如前文所述,其結果很有可能是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大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人民的安全和社會的秩序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沉默權制度的精神所在——保護人民大衆的權利也無法實現。

所以,我國引入沉默權制度,必須進行從詢問方式、法律援助到證人保護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改革,而最重要的改革是刑事訴訟的有罪證明標準的改革,拋棄現在過於理想主義的追求絕對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引入一種全新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國家“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標準,以及在訴訟的不同階段採用不同程度的證明標準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鑑和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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