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婚姻登記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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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了關於黑龍江婚姻登記法。

黑龍江婚姻登記法全文

20xx年黑龍江婚姻登記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和復婚登記。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應依照《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進行登記。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對合法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如實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並有責任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情況,協助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距離婚姻登記機關路程較遠,交通不便,人口較多的農場、林場,由省民政廳批准設立代辦機構,業務工作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導。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由民政助理員或專職民政幹部擔任;代辦機構的登記員由所在單位指定專人擔任。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應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覈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後,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第七條 辦理婚姻登記使用的各種證件,均由省民政廳按照民政部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哈爾濱除外),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章後方可使用。

婚姻登記機關使用的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由省民政廳統一刻制。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或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時,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由市、縣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應持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男女雙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張;

四、離過婚的申請結婚登記,還應持離婚證件,婚姻登記機關在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收回離婚證件。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瞭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瞭解,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證件時,婚姻登記機關應查明情況,對符合婚姻法的,寫出調查材料,報主管民政部門批准,發給《結婚證》,並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申請書》的“提供證件情況”欄內註明。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第四章 離婚、復婚登記

第十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應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後,應准予離婚,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男女雙方或一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議的,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要求離婚,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男女雙方領得《結婚證》後未同居要求撤銷結婚登記的,按離婚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雙方應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第五章 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

第十六條 軍隊幹部、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所在單位的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男女雙方親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超期服役戰士和自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如來不及到原部隊開具證明時,也可持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出具的證明,男女雙方親自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離過婚的申請結婚時,還應持《離婚證》。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登記,應持所在單位的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男女雙方共同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記

第十八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的婚姻登記,由各市、縣民政部門介紹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記機關,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省涉外婚姻登記機關設在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綏化、北安市的民政部門,其他婚姻登記機關不準辦理涉外婚姻登記。

第七章 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條 縣、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民政部門設立婚姻檔案室,應有專人負責保管婚姻檔案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丟失不予補發,可辦理《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機關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可向需要了解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的婚姻證明。

第八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爲,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婚姻證書(結婚證書、離婚證書、復婚證書)的,應宣佈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婚姻證書;拒不交回婚姻證書的,由婚姻登記機關向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發出繳銷婚姻登記的書面通知,責令交回婚姻證書,並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塗改戶口及有關證件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當地領導批准的違法婚姻登記,婚姻登記員有權拒絕。對該領導應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員出具假證,私自銷燬,塗改檔案材料的,應調離該工作崗位,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不登記而同居的非法婚姻,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動員其分居,待符合婚姻條件時,再辦理登記手續。

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從發佈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執行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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