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代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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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代建人而言,做好代建項目的風險管理工作,對於企業內部可以降低成本。下文是福建省代建辦法,歡迎閱讀!

福建省代建辦法
福建省代建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推進現代工程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資項目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簡稱代建單位),受項目業主委託,負責項目的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安全和工期,項目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納入各級政府預算管理的資金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資金,以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下列政府投資項目可依照本辦法推行代建制:

(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二)交通、水利、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

(三)監獄、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設施項目;

(四)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業務、技術用房及其配套設施用房項目;

(五)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四條 代建工作的開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專業化管理、市場化運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資管理權限和建設程序規定審批代建項目,對代建項目實施投資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代建項目的財政財務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關領域項目實施代建的監督管理,受理投訴,並查處違法違規行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項目代建過程中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代建項目可以採用全過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單位對代建項目從項目批覆後直至竣工驗收實行全過程管理;也可以採用分階段的代建方式,將代建項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設實施兩階段分別委託代建單位進行管理。

第七條 代建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序,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投資項目管理的各項規定。

積極推行代建項目工程質量保險制度,鼓勵代建單位牽頭,就建設工程項目統一投保。

第八條 代建項目實行合同管理,代建合同內容應包括項目建設規模、內容、標準、質量、工期、投資和代建管理費等控制指標,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獎懲等法律關係及違約責任的認定與處理方式。

代建單位依代建合同承擔項目質量、安全、投資及工期等管理責任。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代建招標文件和合同示範範本。項目業主應當使用示範文本組織招標,簽訂代建合同。

第二章 使用單位和代建單位

第九條 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根據項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按規定程序報批;

(二)根據項目批覆文件,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設標準;

(三)依法組織開展代建單位的招標等工作,簽訂並監督代建單位履行代建合同;

(四)參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文件審查,對設計及變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議;

(五)協助項目代建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六)負責項目徵遷工作;

(七)審覈並彙總上報代建單位代編的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

(八)負責自籌建設資金的籌措;

(九)組織項目交工驗收或竣工驗收,負責代建項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十)負責對代建單位履約情況進行評價,並將結果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按規定做好項目業主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代建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良好的財務狀況和信譽;

(二)具有滿足代建項目規模等級要求的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諮詢、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房地產開發、監理等一項或多項資質,或者是由政府批准設立的工程建設管理機構或國有投資公司;

(三)有與代建管理相適應的組織機構,並制定有專門的規章制度。

代建項目現場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十年以上的本行業從業經驗、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至少兩個同類項目建設管理經歷。

國家對代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代建單位:

(一)已被行政機關責令停業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務的;

(二)近三年內承接的建設項目中發生過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近三年內有重大違規、違約行爲的;

(三)近五年內曾代建的項目後評價結論爲不良的。

第十二條 前期工作代建單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代辦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及與該階段相關的項目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等行政許可手續;

(二)依法組織項目勘察、設計等招標活動,簽訂並監督勘察、設計單位履行合同;

(三)組織開展項目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工作;

(四)代辦項目初步設計審批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土地徵收、房屋拆遷、消防等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五)代建合同約定的其他項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條 建設實施代建單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項目施工圖設計,與項目業主溝通協調,保證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滿足其需要;

(二)組織項目預算(施工圖預算及相關費用)編制工作,按規定程序報批;

(三)依法組織項目施工、主要材料設備採購等招標活動,簽訂並監督施工、主要材料設備供應單位履行合同;

(四)代編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和基建支出預算,交由項目業主按規定程序報批;

(五)按月向項目業主報送工程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代編項目年度財務決算報表;

(六)代辦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施工許可證、規劃報驗、消防、人防、竣工驗收備案等建設程序要求的手續;

(七)組織項目施工,負責代辦項目施工中出現的設計變更、概算調整等報批手續;

(八)協助監理單位組織項目中間驗收,會同項目業主組織交工或竣工驗收(工程質量驗收);

(九)負責代編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告,按規定程序報批;

(十)負責將項目竣工及有關項目建設的技術資料完整地整理彙編移交,並按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產價值,根據項目產權歸屬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十一)辦理代建項目資產移交手續;

(十二)代建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代建單位應當督促項目各參建單位加強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爲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提供法定的保障條件和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五條 代建單位不得將所承擔的項目代建工作轉包或分包。

代建單位可根據代建合同約定,對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和設備、材料採購等依法組織招標,並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招標人的規定。

代建單位不得以代建爲由規避招標,不得在招標文件中對投標人提出與項目等級不相適應的過高的資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單位爲依據編制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代建單位,包括與其有隸屬關係或股權關係的單位不得承擔代建項目的施工以及設備、材料供應等工作。

第十六條 代建單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直接從事代建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和造價諮詢。

代建單位具備相應監理資質的,可以承擔工程監理的相應責任。代建單位相關人員應當具備項目管理和監理工作的經驗和資格要求。代建單位不具備監理能力的,應當依法招標選擇監理單位。

第三章 代建項目組織實施程序

第十七條 擬採用代建方式建設的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在報批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附上建設管理形式的內容,闡明代建實施方式(全過程或分階段代建)和代建單位選擇方式(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等)。

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批覆中,確定該項目是否實行代建制,並明確代建單位選擇方式。

項目實行代建制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批覆等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代建管理費估算合同金額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項目,由項目業主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依法可以不招標,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由項目業主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代建單位。

選擇項目代建單位,應當重點考覈項目建設管理人員構成、項目建設管理方案、履約信譽、代建工作業績和財務狀況等方面內容。

第十九條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實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確定代建單位的工作均在項目批覆後進行。項目實行分階段代建的,確定前期工作代建單位的工作在項目批覆後進行,確定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的工作在項目初步設計批覆後進行。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項目業主應當做好兩個階段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條 代建項目實行履約擔保制度,簽訂項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單位應當向項目業主提供履約保函。具體金額根據項目行業特點,在項目招標文件中確定。

第二十一條 代建單位可依據代建合同和項目業主的授權委託書,直接到各有關部門辦理項目相關的行政審批手續。

項目前期工作實行代建制的,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項目代建合同的要求開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

項目全過程或者建設實施階段實行代建制的,代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控制投資,在施工圖設計中實行限額設計。項目預算不得超過經批准的設計概算。嚴禁在施工過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補籤其他協議隨意變更設計、增加投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變更覈定的項目總概算的,由代建單位提出,經項目監理單位和項目業主同意,按規定程序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涉及增加財政專項投資的,在審批前應商財政部門同意:

(一)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項目建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因國家重大政策變化對項目造價影響較大的;

(三)因資源、水文、地質、考古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建設方案的。

第二十二條 代建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單位確認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術、經濟簽證,編制工程竣工結算,由代建單位覈實後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三條 代建項目全部建成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組織竣(交)工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項目前期工作實行代建制的,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向項目業主移交涉及項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資料。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自項目竣工或交工合格之日起,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在三個月內編報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按程序報批。按照經批准的資產價值,根據產權歸屬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協助項目業主和產權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檔案法等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有關項目檔案。對項目籌劃、建設各環節的文件資料,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歸檔。辦理項目資產移交手續時,應當根據產權歸屬移交工程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缺陷責任期內,由代建單位負責項目維護;缺陷責任期結束後,由項目業主或養護單位負責項目維護。

第四章 項目投資計劃與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項目代建合同簽訂後,代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進度和資金需求,代編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交由項目業主審覈後,按規定程序報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進度要求及時將資金撥付給代建單位。有條件的,可以實行國庫直接支付施工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

代建項目自籌的非政府投資資金,由項目業主按照代建合同約定按時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

代建項目的代建管理費由項目業主按程序向財政部門申領後根據合同約定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

第二十八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建預算管理、基建財務會計制度、建設資金賬戶管理制度等進行管理和單獨建賬覈算,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項目業主和財政部門報送相關材料。

撥付給項目代建單位的建設資金不列爲代建單位的收入來源,代建單位不得自行從中提取項目代建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項目代建管理費列入項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費用中列項。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項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費原則上按前期工作階段佔30%、建設實施階段佔70%進行分割,具體分割比例根據項目特點和代建單位確定方式而定。

項目代建管理費不包括代建單位自行承擔的代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監理等服務費用。代建單位直接承擔代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監理的,由項目業主另行支付服務費用,具體費用在項目代建合同中約定。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項目概算中原則上不得再列建設單位管理費。項目業主在代建過程中已發生的建設單位管理費,需報財政部門審覈批准後在項目概算中列項。

第三十條 項目代建管理費應當根據代建工作內容、代建單位投入、項目特點及風險分擔等因素通過競爭方式合理確定。實行全過程代建的項目,原則上項目代建管理費不得超過經批准的投資估算值的3%。

第三十一條 項目代建管理費應當由項目業主按項目進度分期支付,具體支付方式在項目代建合同中明確。

實行前期工作階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費在項目初步設計批准前支付不超過80%,項目開工後再支付10%,餘額待項目竣工驗收後清算。

實行全過程代建或者建設實施階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費在項目竣工前支付不超過80%,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批覆後再支付15%,餘額待工程缺陷責任期滿後清算。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獎懲規定

第三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代建單位信用考覈辦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代建單位進行年度綜合信用考覈,考覈結果記入信譽檔案。

非因政府或項目業主原因,代建單位未按合同規定完成項目代建的,對違約信息進行公示並記入不良記錄管理檔案,五年內不得參與本省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建設相關工作。代建單位涉及違約並記入不良記錄管理檔案的管理人員,三年內不得參與本省政府投資項目的代建工作。

第三十三條 項目業主應當將項目代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依法接受監察、審計部門和社會公衆的監督。

項目業主對代建單位履約情況的評價結果,作爲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代建單位信用考覈的重要依據。

項目業主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代建項目管理職責,造成代建項目投資失控、工程質量存在安全隱患、工期延誤等後果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需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代建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出具審計報告或審計決定。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代建項目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對違法違規人員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項目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或者全過程代建單位對項目因前期工作階段設計不當造成的超概算承擔連帶責任,可按超概的相應比例扣減其代建管理費。

項目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或者全過程代建單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項目設計、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或者未對投資控制實行科學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項目總決算超出總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代建單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項目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代建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無條件返工,直至驗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損失包括增加的投資費用由項目代建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中的責任單位共同負責賠償。

項目代建單位在責任期內,如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供應等單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過失,導致代建項目出現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代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賠償損失的,在賠償額確認後的十五日內,由項目業主相應扣減其代建管理費;代建管理費不足以支付的,從代建單位的履約擔保中收取其餘賠償金;履約擔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單位用自有資金支付。賠償金應全部用於項目建設。

第三十八條 代建單位因組織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項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標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過一天,項目業主可扣除其項目代建管理費的1‰。

第三十九條 項目如期建成竣工驗收,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經驗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約定,質量驗收合格,竣工財務決算經財政部門審覈批准後,如審定投資比合同約定同口徑投資有節餘,且該節餘是由於代建單位通過優化設計、加強管理、配合決算審覈等工作形成的,經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認定,可由項目業主對代建單位給予獎勵,並記入其代建業績檔案。

獎勵金額爲節餘資金的10%-30%,具體金額在項目代建合同中約定。項目部分使用自籌資金的,獎勵金額由財政性資金和自籌資金按建設資金來源的比例分攤支付。其它節餘資金按原投資比例分配。

第四十條 發展改革、財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代建項目實施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其他國有投資項目實施代建的,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 月 日起實施。《福建省省級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閩政[20xx]11號)同時廢止。

代建工程應用模式

採用設計·施工或EPC交鑰匙承發包模式的優點是:使用一個承包商對整個項目負責,避免了設計和施工的矛盾,減少項目的成本和工期。在選定承包商時,把設計方案的優劣作爲主要的評標因素,保證業主得到高質量的工程項目。業主可得到早期的成本保證。其缺點是:業主無法選擇設計人員;設計可能會受到施工者利益的影響,由於主要風險均由承包商承擔,因而可能工程的造價較高。

工程項目委託管理(託管)模式,指工程項目管理企業受業主委託,按合同約定,代表業主對工程項目的組織實施進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管理與服務。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的實施,使項目管理分爲了兩個層次,即代建管理和施工管理,政府工程合同保證相應分爲代建合同保證和施工合同保證。我國"代建制"試點中的三種合同模式從我國各地進行代建制試點的情形看,在採用招標方式選定代建單位之後,都需要與代建單位簽訂"代建合同",明確規定代建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代建合同"成爲監督、考覈、評價代建活動和對代建單位進行獎懲的依據。可以說,代建制就是一種合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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