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優撫對象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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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優撫對象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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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保障優撫對象的撫卹補助標準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卹補助標準與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撫卹補助自然增長機制,是指優撫對象撫卹補助標準的調整,隨着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羣衆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的一種經費增長機制。

第三條 實行國家撫卹、地方政府補足的原則,建立優撫對象撫卹補助自然增長機制,保障優撫對象的撫卹補助標準與當地人民羣衆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條 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以下簡稱“三屬”)和在鄉革命傷殘軍人、在鄉複員軍人、紅軍失散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革命堡壘戶(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卹和補助。

第五條 城鎮優撫對象定期撫卹補助標準以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爲參照基數確定。“三老”(孤老烈屬、孤老複員軍人、孤老傷殘軍人)對象年撫卹補助標準按基數的85%計發;“三屬”對象、在鄉傷殘軍人、紅軍失散人員撫卹補助標準按基數的65%計發;老複員軍人定補標準:抗日戰爭、解放戰爭、建國後入伍的,分別按基數的55%、50%、45%計發;革命堡壘戶、帶病回鄉退伍軍人補助標準按基數45%計發。

農村優撫對象定期撫卹補助標準以本市上年度郊區農民人均純收入爲基數確定。“三老”對象撫卹補助標準按基數的95%計發;“三屬”對象、在鄉傷殘軍人、紅軍失散人員撫卹補助標準按基數的90%計發;老複員軍人補助標準:抗日戰爭、解放戰爭、建國後入伍的,分別按基數的85%、80%、75%計發;革命堡壘戶、帶病回鄉退伍軍人補助標準按基數的75%計發。

第六條 調整後的撫卹補助標準中含原各項補助。若調整後的撫卹補助標準低於原享受標準,保留原標準。

第七條 優撫對象除享受撫卹補助外,同時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待遇。

第八條 中央及省財政下撥的撫卹經費和調整提高的撫卹補助標準的經費作爲建立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的基本標準經費。

建立撫卹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所需增支的經費由市財政解決。

第九條 每年年初,市民政局以市統計局提供的全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郊區農民人均純收入爲基數,及時調整當年的撫卹補助標準。但城鄉經濟出現負增長時,所定標準不作調整。

第十條 具有雙重身份的優撫對象,其撫卹補助標準,按類別高的一類執行。

第十一條 撫卹補助對象補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通緝期間,停止撫卹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優撫對象的類別

民政部門撫卹優待的優撫對象,共有十五類:

(1)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包括抗日聯軍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的,有退伍手續或確切證明的,由地、州、市、縣民政部門審覈,經自治區人民廳批准後,可確認爲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

(2)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包括抗日聯軍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的,有退伍手續或確切證明的,凡經當地政府確認爲西路流落人員的,可確認爲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

(3)紅軍失散人員:凡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包括抗日聯軍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的,因傷、因病、因戰鬥失利或組織動員分散隱蔽,離隊失散,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縣人民政府批准,可確認爲紅軍失散人員。

(4)回鄉務農抗戰老戰士:在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加入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新四軍、抗日遊擊隊(包括新疆三區革命),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組織批准復員回鄉務農或居住在城鎮無工作單位的,確認爲回鄉務農抗戰老戰士。

(5)在老複員軍人:在1954年10月31日試行義務兵兵役制度前,自願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包括新疆三區革命)、中國人民志願軍,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組織批准復員回鄉務農或居住在城鎮無工作單位的,確認爲在鄉老複員軍人。

(6)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1954年10月31日試行義務兵兵役制度以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殘條件,並有軍隊醫院或部隊證明,並持有退伍、復員證件回鄉務農或居住在城鎮沒有工作單位的,確認爲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7)殘疾軍人:持有部隊軍以上單位後勤衛生部門審批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有關評殘手續材料的,由自治區民政廳審批補評殘疾等級後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確認爲三產軍人。

(8)傷殘人民警察:持由自治區民政廳審批評定殘疾等級後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的,確認爲傷殘人民警察。

(9)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持有自治區民政廳審批評定殘疾等級後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的,確認爲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10)傷殘民兵民工:持有自治區民政廳審批評定殘疾等級後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殲民兵民工證》的,確認爲傷殘民兵民工。

(11)烈士遺屬:持有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的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確認爲烈士遺屬。

(12)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持有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的,因公犧牲軍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確認爲因公犧牲軍人遺屬。

(13)病故軍人遺屬:持有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發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的病故軍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確認爲病故軍人遺屬。

(14)參戰退役人員:在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並參加過“民政部(民發【20xx】102號)文件”中規定的14類軍事行動,手持退伍證(復員證),回農村務農或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退役人員,確認爲參戰退役人員。

(15)參核退役人員:凡是從1962年5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在原8023部隊和所屬部隊及其它參加過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手持退伍證(復員證),經體檢不符合評殘條件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難的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的退役人員,確認爲參核退役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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