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業人員撫卹規定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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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的規定訂定。

從業人員撫卹規定及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司編制內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撫卹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傷的撫卹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一時不能工作者,除由本公司或勞保局負擔醫藥費外,治療期間按月給予全數本薪,但以24個月爲限,逾期得予停薪留職12個月內或命令退休。 第四條 死亡的撫卹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包括患職業病死亡)者,按照其服務年資及最後月份本薪給予卹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低不得少於4萬元,最高不得超過12萬元。

(一)服務未滿5年者一次發給40個月本薪的卹金。

(二)服務滿5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本薪的卹金,但最高以發給28個月爲限。 第五條 特別卹金 從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傷或死亡者,除照第三、四條規定辦理外,並得由廠處主管敘明事實,呈總經理或董事長另行議恤,依最後月給本薪,酌情給予44個月以內的特別卹金。

(一)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二)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強暴者。

(三)於危險地點或時間工作盡忠職守者。

第六條 在職死亡的撫卹 從業人員在職死亡(非因執行職務)者,按照其最後月給本薪給予卹金,其支給標準依下列各款的規定,但最高以4萬元爲限:

(一)服務未滿一年者,發給5個月卹金。

(二)服務滿一年以上的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但最高以發給10個月爲限。

第七條 停薪留職期間死亡的撫卹 從業人員於停薪留職期間內死亡時,其停薪留職原因爲逾公傷假者,得按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請恤;其停薪留職原因爲逾特別病假者,可按第六條規定請恤。

  第八條 喪葬費 從業人員死亡除按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撫卹外,並加給喪葬費計1萬元,因公致亡者給5個月工資。

第九條 領受順序 領受撫卹金、喪葬費的遺族,須備有確實證明者爲限,除遺囑別有指定外,其領受順序依政府有關法令的規定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 (五)同胞兄弟姊妹。

第十條 共同承領 領受撫卹金、喪葬費的遺族,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平均承領,如有願意放棄者,應出具書面聲明。

第十一條 申請手續 申請撫卹金應於死亡一年內由遺族填具撫卹金申請表及申請撫卹金保證書檢同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本公司請恤,但遇有不可抗力事故時,其期限準延長。 請恤時應由人事、會計部門審覈各項憑證後呈總經理核發,但配有眷屬宿舍者,應俟遺族辦理退舍手續後,始予核付。

第十二條 受領撫卹金的權利 受領撫卹金的權利,不得押扣、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三條 代殮的處理 死亡者如無遺族時,得由其服務部門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爲殮葬。 死亡者如遺族居住遠方或不及親臨殮葬時,得比照前項規定代爲殮葬,但其應領撫卹金各費應待其合法領受遺族到達時,按照規定手續給領,並扣除代爲殮葬所需的用費。

第十四條 編制外人員的公傷撫卹 聘約、定期契約人員及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一時不能工作者,除由本公司或勞保局負擔醫藥費外,治療期間按月給予全數薪金,但以聘約期內或二年爲限;其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者,得一次核給最後月給本薪40個月死亡補償及5個月喪葬費,但最低不得少於4萬元,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五條 遺族遷宿處理 從業人員死亡其配租有宿舍者,準其遺族繼續居住半年,其遺族未往滿半年遷出者,按未住月數比照其死亡時的房租標準給予房屋津貼,在未遷離宿舍前須將其遺族撫卹金的一半代爲存入銀行,如住滿半年仍未遷出時,每超過一個月須向遺族或就專戶存儲的撫卹金項下扣繳雙倍房租。

第十六條 公傷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的認定均以勞保"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爲依據。

第十七條 實施及修改 本辦法經經營決策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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