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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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鄭州市出臺了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下文是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擬定殯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殯葬管理所及鄉(鎮)、街道辦事處殯葬管理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中的具體事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監督、指導各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三)指導、管理殯葬服務工作;

(四)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爲;

(五)負責殯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公安、衛生、土地管理、交通、勞動、人事、計劃、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文化、新聞、民族、宗教、僑務、外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下列區域爲火葬區:

(一)市轄各區、鄭州礦區;

(二)建有火化設施的縣(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未建火化設施的縣(市),應當積極籌建火化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火化設施,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條 凡在火葬區死亡的人,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必須就地實行火葬。其親屬不得拒絕,他人不得干預。

戶口在火葬區的人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一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在火葬區死亡者,允許實行土葬。

死者遺囑或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醫療、科研單位按規定利用屍體進行醫療、科學研究的,由遺屬和用屍單位到市或者所在地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手續,屍體利用後由用屍單位送殯儀館火化。

第十三條 應當火化的屍體由殯儀館負責接運,要求自己運送的,應到市或者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運屍證明。

第十四條 火葬區醫院對在本醫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屍體應當登記造冊,建立屍體進出制度。接運屍體的應持殯葬管理所或殯儀館出具的運屍證明。對擅自轉運屍體的,醫院應當制止。

第十五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在火葬區死亡的,進行土葬時,應持死者戶口簿、身份證和公安派出所證明,到市或者屍體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土葬證明,憑土葬證明接運屍體。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死亡者戶口在市區的,可以到市殯葬管理所委託的單位辦理土葬證明。

第十六條 火化屍體,應持證明到殯儀館辦理火化手續。正常死亡的應持死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醫院的死亡通知書;非正常死亡的應持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證明。

第十七條 對有傳染病的屍體和高度腐爛的屍體,遺屬或有關單位應採取嚴密衛生防護措施並及時火化。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區死亡的,有關部門檢驗或鑑定屍體後,通知死者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到市或者屍體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火葬或土葬證明,持證明方準接運屍體。

第十九條 對無人認領的屍體,公安機關檢驗或鑑定後,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門處理,所需運屍、火化費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條 依法被處決的犯人屍體,應當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應協助殯儀館運屍火化。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火葬區內製作、經營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非少數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屍體,經公墓管理單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設優美環境,完善各項規章制度,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嚴格執行收費標準。殯葬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規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或收受財物。

第二十四條 對應當火葬的屍體進行土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殯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和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爲土葬區。

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葬區殯葬改革的具體規劃,按照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合理規劃土葬用地,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條 山區、丘陵區和沙區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區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建立少數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條 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佔用耕地的墳墓,除國家規定保護的外,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水庫、水渠、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各五十米內葬墳。上述區域內已建的墳墓,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應限期遷出或平毀。

逾期不遷出、深埋或平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平毀,所需費用由被平毀的墓主承擔。

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水利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二十九條 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條 禁止出租、轉讓、買賣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條 戶口在土葬區的人在土葬區內死亡的,遺囑或者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羣衆,積極推動喪葬習俗改革。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成立殯葬服務組織,興辦文明的殯儀場所,爲羣衆節儉、文明治喪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條 提倡喪事簡辦,反對鋪張浪費。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應當經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經營喪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喪葬中從事定陰陽、看風水、扎紙活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殯儀館進行誦經、祈禱、做道場等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

(二)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中表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有功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殯葬管理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爲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爲出具假證明或塗改、僞造證明的;

(二)爲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爲提供車輛等便利條件的;

(三)火葬區的醫院擅自允許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喪主運走屍體的;

(四)無運屍證明強行運走屍體的。

第四十條 對干預、干涉他人進行火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可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應當火葬的屍體進行土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限期遷出、火葬,並處一千元罰款;拒不遷出、火葬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強行遷出、火葬,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生產、經營喪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區製作、經營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限期糾正,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全民、集體職工違反本條例,除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外,由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是遺屬的不得發給喪葬費。

殯葬管理主管部門有權提出行政處分的意見或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爲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爲,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八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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