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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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是如何實施的?下文是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歡迎閱讀!

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問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安全生產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決定。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承擔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組織協調和綜合監督)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專項監督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承擔綜合監督管理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在職責範圍內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和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生產經營單位工作人員和公務員依照崗位責任制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報告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依法上報。

第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把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和督促落實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計劃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履行一崗雙責職責;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託政府分管負責人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明確部門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四)依法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劃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落實工作機構,按要求配備監管人員和裝備,保證安全生產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督促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覈,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執行情況;

(五)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組織召開安全生產委員會工作會議;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三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研究和解決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

(二)督促分管範圍內的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完成安全生產責任目標;

(三)督促分管範圍內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監督檢查分管範圍內的部門制訂和落實應急救援預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四條 全市各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規劃,組織、指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明確機構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開展安全生產綜合監督檢查和督促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組織、協調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調查處理工作;

(四)負責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全面工作,組織實施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覈;

(五)牽頭對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向本級人民政府領導提出建議、意見,協調各行業領域、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六)建立值班和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的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檢查有關部門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對職責範圍內工礦商貿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爲;

(三)對危險化學品、非煤礦山、煙花爆竹、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等實施行政審批,開展監督管理;

(四)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

(五)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爲。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責任目標任務;

(二)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內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覈;

(四)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明確機構和專人負責落實會議決定事項;

(五)保障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機構、人員和經費;

(六)制訂應急救援預案,推行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

(七)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本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違法行爲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協助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工作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

(四)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爲。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範圍內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督促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實施行政審批,開展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指導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安全業績考覈工作;

(三)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參與或組織督促檢查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三)參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督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

(二)參與或組織開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爲核心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建立健全與本單位經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安全生產經費;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覈;

(五)將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執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制度;

(六)負責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制訂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人的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監督檢查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業場所的勞動保護工作,預防和消除職業危害;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章 行政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由行政機關任命的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行政問責;同時構成違紀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3起且超過目標考覈指標一倍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一年內發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中,未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以致造成更大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四)誡勉談話;

(五)責令公開道歉;

(六)調離現工作崗位;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國家和行業標準,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保證經費投入,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未按規定對企業進行安全生產考覈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行政審批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審批權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資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四)其他違反安全生產行政審批規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有關證照的,或者對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機構資質、人員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安全隱患排查督促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審批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行政審批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爲不予查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的;

(二)事故發生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三)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四)不制止、不查處瞞報、謊報等違法行爲的;

(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提供僞證、指使他人提供僞證,或者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一)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覈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提供資料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安全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八)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等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材料,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遲報、漏報或者不及時組織搶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職)、責令辭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解聘、開除處分。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爲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僞造、銷燬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爲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爲,情況經查證屬實的。

具有前款規定兩種以上情節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紀行爲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工作範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應當不予處分;

因不可抗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不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責任人員的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實行責任跟蹤追究制度,已調離崗位的責任人員在任職期間有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追究。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問責參照《重慶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申訴。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安全生產違法違紀行爲,應當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爲,應當給予處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

第一條 爲有效防範建設領域安全事故的發生,規範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爲,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保障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

(一)城市詳細規劃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二)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開工審批,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審批,城市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設施審批;

(三)工程建設、城市建設和房地產業單位資質審批;

(四)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設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涵洞等設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鎮燃氣設施、管道及燃燒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運車輛運營及場(廠)站設施安全事故;

(五)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遊樂園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險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含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城市管理、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中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理安全事故的責任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和安全事故防範第一責任人。

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建設領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實施執法監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項實施過程中防範、處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按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涉及安全的行政審批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批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詳細規劃審批中,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對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範自然災害和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等安全要求進行審查。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審批中,應當嚴格審查建設項目的有關安全條件以及防範地質災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的結構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強制性標準、規範執行情況,建築物的穩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圖是否達到規定的深度要求等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要求設計單位修改,並向委託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查不合格或者未經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簽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批准書。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行政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建設項目的施工安全條件、安全標準、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等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開工審批時,應當嚴格對建設開工所必須具備的設計、施工條件及安全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大型戶外廣告的安全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立及委託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託。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工程建設、城市建設和房地產業單位資質的審批中,應當按照規定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設工程業績等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的地基基礎和結構安全進行嚴格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的竣工備案,根據建設單位提交的竣工備案文件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的監督報告,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行爲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對已批准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由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實施執法監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的報告後,應當依法撤銷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安全條件的行政審批。

第十八條 應批准而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工程建設、城市建設、房地產經營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城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發現安全隱患,並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停建工程、城市危險房屋、燃氣設施及管道、公共交通運營場(廠)站、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公園、遊樂園的危險地段等安全事故易發部位,各項作業必須按照規範操作,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說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說明的監督,並及時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定期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評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中,應當重點對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審查責任和監督管理責任的情況等進行評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結果分爲合格和不合格。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結果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改正,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並取消該部門參加評選建設領域先進單位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和行政管理的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規定,對建設領域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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