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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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了《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送審稿)》,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

《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爲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及災後處置。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防火方針原則】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爲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爲本、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防火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森林防火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對森林防火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並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覈。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機構及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長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並建立專職指揮制度,推進森林防火工作專業化、規範化。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經營者防火責任】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森林防火責任,落實森林防火管護人員和措施。

第七條 【聯防機制】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毗鄰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本着“自防爲主、積極聯防、信息共享、團結互助”的原則,確定聯防區域,制訂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並加強監督檢查。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制定村規民約,組織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聯防協議,建立聯防機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經費安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機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鼓勵科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綜合能力和水平。

第十條 【保險保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政策性森林保險補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爲所屬的撲火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表彰獎勵】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防火規劃】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物資設施配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並利用現代通訊平臺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結合地形地勢,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闊葉樹防火林帶;

(三)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根據防撲火的需要建設森林防火道路;

(五)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建設;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七)根據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飛機臨時停機坪和加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危險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責任單位負責開好防火隔離帶或營造防火林帶,建設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十四條 【應急預案】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100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根據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鄉(鎮)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並報所在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我省森林防火期爲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延後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決定提前、延後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的,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佈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在林地及其邊緣30米範圍內劃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宣傳教育】每年10月爲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素質,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公路、旅遊等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羣衆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區的中國小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展森林防火專題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配套設施建設】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項目的,應當規劃建設防火物資儲備庫、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規劃、驗收階段,有關項目審批和監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單位責任】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者管養責任單位負責本單位紅線範圍內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並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經營單位或者管養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森林防火區的電線、電纜、管道進行安全檢測檢修,採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林木與電信、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應保持必要安全距離。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等保護區域內,因林木生長危及電信、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經營單位或管養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修剪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防火安排】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劃定責任區,確定責任人,配備相應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並簽訂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撲救隊伍建設與培訓】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專業和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建設標準,具體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羣衆撲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和羣衆撲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教育培訓和演練。

建立森林防火分級培訓制度,省負責地級以上市和重點縣(市、區)、地級以上市負責縣(市、區)和重點鄉鎮(街道辦)、縣(市、區)負責鄉鎮(街道辦)和重點村(居委會)、鄉鎮負責村(居委會)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 【護林員配備】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按照每3000-5000畝林地聘用1名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明確責任區域,按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式樣由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統一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野外生產性用火審批】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煉山造林、勘察、農事生產和各項建設工程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燒灰積肥、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生產用火和煉山造林50畝以下的可以委託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野外用火審批程序】生產用火單位或個人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包括用火申請表、法人代表或個人身份證明、用火地形圖,煉山或山上燒雜作業的需提交林權證等。

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申請,審批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後,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查驗。經查驗符合安全用火標準的,審批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五條 【野外用火事中監管】經依法批准進行野外用火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實施用火,提前1日報告審批單位,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四級以下且風力在三級以下(以下不含本級);

(二)周圍開設十五米以上寬的防火隔離帶;

(三)有撲火隊員或護林員等專人監管用火現場,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餘火;

(五)落實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行爲】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爲:

(一)燒黃蜂、焗蛇鼠、燒山狩獵;

(二)上墳燒紙、燒香燭;

(三)吸菸、野炊、燒烤、烤火取暖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四)銷售或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五)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第二十七條 【高火險區禁止野外用火】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森林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佈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無行爲能力人監管】對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防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宣傳責任】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三十條 【森林火險預警】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預報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佈森林火險預警信息。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森林高火險期公告。測繪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災專用地形圖、航空圖、影像圖,爲做好森林火災撲救指揮提供及時準確的測繪保障。

第三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 【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必須按照規定製度逐級上報。

第三十二條 【應急預案啓動】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啓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並指定現場指揮官具體組織森林火災的撲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面積100公頃以上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及時處置火情。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救原則】撲救森林火災應堅持以人爲本的原則,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羣衆,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四條 【報省森林火災情形】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在組織撲救的同時,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

(一)屬於省或地級市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在10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火災;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營地、監獄(看守所)、廠房和軍事、供電、供氣設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倉庫、油庫等重要設施或者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等的森林火災;

(五)持續燃燒超過6小時且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動用省級資源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五條 【縣級組織指揮撲救】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一)較大等級以上的;

(二)威脅居民區、營地、監獄(看守所)、廠房和軍事、供電、供氣設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倉庫、油庫等重要設施的;

(三)持續燃燒4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縣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發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傷的;

(六)鄉、鎮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

(七)需要動用縣級以上資源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六條 【市級組織指揮撲救】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督促、指導或者指揮撲救。

(一)達到重大等級以上的;

(二)12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

(四)造成人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內或發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動用市級以上資源撲救的森林火災;

(七)根據實際,需要趕赴現場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級組織指揮撲救】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督促、指導或者指揮撲救。

(一)持續燃燒時間達到24小時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災;

(二)距省界5公里以內或發生在地市交界危險性較大的森林火災;

(三)過火面積超過300公頃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災;

(四)造成人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災;

(五)危及居民區和軍事、供電、供氣設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場所等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七)省委、省政府等領導有指示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八條 【森林航空消防】開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協作機制,負責協調解決地空配合的有關事項。啓用直升機野外移動加油撲火的,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負責直升機、運油車的安全警衛及工作人員的後勤保障工作。

省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航空護林機構應當做好航空護林規劃的擬定和實施、航空滅火的組織和協調以及相關飛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條 【森林火案查處】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後,森林公安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偵查工作,依法查處火災肇事者。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分類】森林火災等級分爲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火災調查報告】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在森林火災撲滅後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着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提交調查報告。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在10個工作日內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森林火災信息發佈】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行政交界地區森林火災信息由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森林火災信息。

第四十三條 【醫療和撫卹】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卹。

對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根據《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爲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十四條 【撲救費用】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調動專業森林消防隊伍跨區域執行撲救任務的,應當給予執行撲救任務的森林消防隊伍適當補助。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條 【火燒跡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災發生後,火災肇事者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者死亡、無法查明或者確實無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確實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條 【防火專用車輛和專用電臺】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和專用電臺。對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各種森林消防車輛,免收年票,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免徵車輛購置稅和免收車輛通行費,對森林防火專用電臺免收無線電通訊頻率佔用費。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工作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爲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在任期內由於工作失職,有致使本行政區域內年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傷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內有下列行爲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爲,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經批准進行燒灰積肥,燒地田基草、燒甘蔗葉、燒果園草、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的;

(三)經批准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四)未經批准實施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墳燒紙、燒香燭的;

(六)燒黃蜂、焗蛇鼠、燒山狩獵;

(七)吸菸、野炊、燒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銷售或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的;

(九)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十)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四十九條 【毀壞防火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佔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防火林帶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監護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執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佈森林防火命令、通告,應當給予拘留等行政處罰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五十三條 【非森林防火期過失引發火災的法律責任】非森林防火期,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實施時間】本條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所稱有森林防火任務,指具有一定面積林業用地的區域和單位,具體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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