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殯葬管理條例

來源:瑞文範文網 2.23W

爲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關於最新安徽省殯葬管理條例。下文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最新消息,僅供參考!

安徽省殯葬管理條例
20xx年安徽省殯葬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 爲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衛生、建設、工商、土地等部門應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範圍內,除因條件限制的金寨、嶽西、旌德、績溪、休寧(不含縣城)、歙縣(不含縣城)、黟縣、祁門、石臺、青陽、東至十一個縣和黃山區爲土葬改革區外,其他各市、縣均爲實行火葬的地區。

實行火葬的地區內少數交通不便難以開展火葬的邊遠鄉、村,可暫不實行火葬。具體鄉、村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省民政廳批准。

第五條 凡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人員,遺體均應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樹紀念。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安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除本條第二、三款規定外,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禁止土葬、骨灰人棺土葬或遺體外運。遺體確需外運的,運經市、縣殯葬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 殯儀館處理遺體,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證明,在醫院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屍體,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接屍通知。

第七條 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除經市、縣殯葬管理部門批准外,不得超過七天,逾期由殯館火化。

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超過七天的,其逾期冷凍防腐費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第八條 接運遺體應使用殯葬專用車。自運遺體的,殯儀館應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九條 對患有甲類急性傳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屍體以及高度腐敗的屍體,須經消毒處理並嚴密包紮。殯儀館應及時接屍,立即火化。

第十條 土葬改革區應當進行土葬改革。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節約土地、文明節儉、方便羣衆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縣可建立經營性公墓,鄉(鎮)、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內的遺體應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佔有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買賣或非法轉讓、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的墳墓,建設單位應在用地前一個月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認領起葬,所需費用按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負責遺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四條 禁止在喪葬中進行各種封建迷信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銷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須經民政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發給營業執照。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民政廳、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省民政廳批准,市、縣殯葬管理部門興辦。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鄉(鎮)、村興辦。

建造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市、縣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六條 從事殯葬業務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方便羣衆,增強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在殯葬改革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將遺體運往外地進行土葬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部門責令死者親屬起屍火化,一切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死者是國家職工的,其生前所在單位不發給喪葬費。

(二)非法制作、銷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生產、銷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四)買賣或非法轉讓、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殯葬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國家職工有上列行爲之一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有關單位或部門還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人員刁難死者親屬,收取財物、敲詐勒索的,由殯葬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罰沒所得,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發佈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