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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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關於安徽省最新河道管理條例。下文僅供參考!

安徽省河道管理條例
20xx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溝渠、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長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與鄰省邊界河道的管理,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我省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資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縣(市、區,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河道,負責《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爲全省河道主管機關,各地、市、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八條 省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跨地、市主幹河道的防洪標準;

(二)審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幹河道管理範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三)編制、執行省管河道堤防的歲修計劃;

(四)制定並監督實施跨地、市主幹河道的防洪調度方案;

(五)擬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並督促實施;

(六)組織制定跨地、市河道綜合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規劃;

(七)處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地、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區域內河道的防洪標準;

(二)審查在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三)編制、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堤防的歲修計劃;

(四)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調度方案;

(五)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並督促實施;

(六)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的河道綜合開發利用、防治水害規劃;

(七)處理跨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審查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二)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防治水害規劃、防洪調度方案和清障計劃;

(三)管理、維修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籌集並統籌安排河道工程維護、除險加固、更新改造、管理運用等專項經費;

(五)處理本行政區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省淠史杭灌區管理總局、駟馬山引江工程管理處等水管機構及地、市、縣河道主管機關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行使同級河道主管機關授予的職權。

縣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及其河道管理機構,應當配有河道監理人員,依法實施河道監理。

第十二條 省河道主管機關設立的長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別負責長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穎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統一管理工作。沿長江、淮河的地、市、縣設立的長江、淮河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業務受省長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領導。

其他河道,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所在地、市、縣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沿江、沿河的農場和工商企業等單位承擔所在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等任務,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機關及其河道管理機構應予以指導。

堤圈、圩口等受益區的鄉(鎮)、村,應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員會或管理組,負責有關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設單位在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按下列程序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一)在長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的,經省長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審,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省長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審建設方案時應徵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縣河道主管機關初審,報地、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跨地、市的河道,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編報的有關防洪安全部分的設計文件,應按前款規定辦理

涉及航道的,應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的,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將開工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報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機關。爲保證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機關有權通知建設單位推遲開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應嚴格執行水利工程施工規範,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竣工後應有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標準的,方能啓用。

第十六條 已修建的工程,經技術鑑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在限期內改建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河道的設計洪水位,必須以河道主管機關確定的數據爲準。

跨越河道(包括幹堤外灘圩)的橋樑、棧橋等建築物,其樑底必須高出設計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築物,應符合規劃的通航標準。

在河道兩岸及灘地修建的碼頭、泵房、船臺、道路等建築物及設施,一般不得伸出岸灘或超出灘地的高程。確需伸出岸灘或高出灘地的,應儘可能減少阻水面積,並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在河道兩岸興建與防洪有關的工程,應與所在堤段規定的建築物防洪標準一致。行洪堤堤頂、行洪口門不得超過規定的高程。

長江干堤外灘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頂高程不得超過當地一九四九年實測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應服從行洪要求。

第十九條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關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任務,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交付使用後由使用單位負責,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予以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確需利用堤防或護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履行報批手續,並按規定要求施工。如因維修不善,影響堤防安全或當洪水接近保證水位時,縣以上防汛指揮部有權作出暫停行車的決定。

未鋪路面的堤防,在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條 行洪、蓄洪區內,一般不得興建工礦等企業。鐵路通過行洪、蓄洪區,不得影響行洪、蓄洪,並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準在行洪、蓄洪區內興建有礙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條 編制沿河城鎮規劃,應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沿河城鎮建設,不得超出臨河界限。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兩岸幹堤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以內的區域。

河道管理範圍的具體界線,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四條 堤防兩側必須有護堤地。凡已預留、徵用、劃撥、歷史形成或公認的護堤地,包括堆土區、加固堤防填塘區、取土塘、外灘地、壓滲平臺、防滲鋪蓋和減壓井等,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核發土地使用證書,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無護堤地的堤段,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設計標準劃定護堤地:

(一)長江干流大、中型堤防,臨水側不得窄於五十米,背水側不得窄於三十米;

(二)長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臨水側不得窄於三十米,背水側不得窄於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臨水側和背水側均不得窄於十米。

第二十五條 重要堤防滲水嚴重的堤段,應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範圍由所在縣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六條 水閘(涵闡、船閘)周圍應劃定管理範圍(護閘地)。凡已預留或徵用、劃撥的土地、水面、堆土區,均爲水閘管理範圍,屬於國家所有,由閘管單位負責使用。

未劃定範圍的,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大型閘(過閘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闡(過閘流量大於一百秒立方米,小於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閘(過閘流量小於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兩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條 堤防兩側營造防護林、條必須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護林、條,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林條應首先保證防汛、護岸的需要,間伐、更新必須經縣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批准。進行撫育、更新性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修建圍牆、圍灘、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護堤地、水閘管理範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立窯、埋葬、挖塘、曬糧、取土、採砂石、爆破、開展集市貿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四)在堤身剷草皮、挖堤築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摻鋪蓋、壓滲平臺上植樹;

(六)在堤身、岸坡及臨河十米寬的灘地上耕種;

(七)在河道防護林以外的河灘地、行洪區的行洪通道內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閘管理範圍的水域內捕魚、停船(閘管單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灘地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修建工程設施;

(三)填高河灘地面,向河道內拋石、沉梢以及進行其他影響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動。

在河道內採砂,必須領取河道主管機關頒發的批准證(同時要有地礦主管部門的採礦許可證),方可開採。

第三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外一百米內(紗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鑽探、爆破、挖塘,特殊情況確需進行的,應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修建工程設施、進行河道整治及考古發掘等活動,必須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服從防汛指揮,不得損壞堤防、河岸、水閘等防洪工程設施和防滲條件,不得影響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穩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圍湖。凡已經圍的,應按照防洪要求,逐步還湖;暫不能還湖的,應限制圩堤高程,服從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圍河。凡已經圍的,要服從河道清障要求。

圍墾洲灘、塞支堵汊,必須進行科學論證,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水閘的控制運用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據批准的水工程綜合利用規劃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水閘管理單位負責執行。水閘的控制運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機關或防汛指揮部下達。禁止非閘管人員操作閘門。

船隻過閘應服從閘管單位的指揮,並按規定交納過閘費。

第三十四條 因船舶航行影響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縣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共同研究採取措施,保護河岸、堤防安全。在未採取措施前,應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標誌。

交通部門應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費收交、使用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航道養護費中劃出專項,用於有關河岸、堤防的養護。

第三十五條 在山區河道兩側開礦、採石、修路等,影響河道安全的,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並採取措施防止山體滑坡、崩岸,方可開工。未採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機關有權責令排污單位排除危窘,造成損壞的,排污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七條 開發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應符合江河綜合利用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破壞堤防和水工程。

凡屬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水、土資源,由河道管理機構投資和管理的,收益歸河道管理機構所有;由河道管理機構投資,委託鄉(鎮)、村護堤專業戶、護堤員承包管理的,或由鄉(鎮)、村護提專業戶、護堤員投資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機構與承包者簽訂合同,報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間,應服從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經濟損失,由合同雙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條 下列阻水障礙物,必須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嚴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未經批准在河道內修建影響安全泄洪的碼頭、棧橋、泵房、船臺、渡口等;

(二)河灘地上的圍堤、圍牆、房屋、窯及其他阻水建築物;

(三)河灘地及行洪區內修建的影響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內棄置的礦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內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置的攔河漁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規定需要剷除、鏟低的生產圩堤;

(七)超過規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規定標準開足的行洪口門及擅自修建的莊臺;

(八)淮河干流及長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內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礙物。

第四十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有關縣防汛指揮部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關縣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一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四十二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區內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城鎮居民和個體經營者,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

第四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須向河道主管機關或河道管理機構繳納河道管理費。

第四十四條 通過未鋪路面的堤防或水閘的車輛,應向河道管理機構或閘管單位繳納堤防、水閘維護費。維護費的計收辦法,由省水利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的更新改造,視同預算收入,抵頂預算支出。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的,河道主管機關可責令建設單位停建,補辦報批手續;危及防洪安全的,應限期改建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須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以上修建單位,可並處該工程投資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第二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爲,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和工具,並可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及其設施和防汛、水文監測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或不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秒石、取土、淘金的,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應責令其停止作業,沒收非法所得和工具,並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河道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阻撓河道監理、河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河道管理機構、閘管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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