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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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包括立法和用法,立法則包括立法過程(方式)和作爲立法成果表現出來的法律。下文是江西省立法條例,歡迎閱讀!

江西立法條例
江西省立法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江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爲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爲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以外,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爲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屬於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後,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並廣泛徵求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本省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爲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江西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意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批准程序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單位、部門徵求意見。

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單位、部門對法規草案及修改稿,應當重點就合法性提出意見,同時可以對合理性、針對性、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見,交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一併向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附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機關書面說明,再由分組會議對其合法性進行審議。

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派人列席分組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六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報請批准機關及有關單位、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採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爲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不適當,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認爲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不適當,可採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九條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發佈公告予以公佈。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第六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爲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與本省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佈後,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西日報》和中國人大網、江西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刊登。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爲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法規公佈後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已公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彙編成冊。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兩次修訂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立法權的意義

第一個意義

立法權是指立法機關(議會或其他代議機構)行使的制定、認可、解釋、補充、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權力。這個意義上的立法權是立法機關職權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它不包括立法機關的行政監督權(包括議決預算案、議決條約案、宣戰寧和媾和案、議決戒嚴案、議決大赦案、以及質詢權、同意權、彈劾權、不信任投票權等權力)。

第二個意義

立法權是指由立法機關行使的對應於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權力。這個意義上的立法權,是三權分立意義上的立法權,它包括了立法機關的全部職權。

第三個意義

立法權,是指立法主體依法行使的制定、認可、解釋、補充、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權力。

立法權就是爲主權者所擁有的,由特定的國家政權機關所行使的,在國家權力中佔據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認可和變動規範性法文件以調整一定社會關係的綜合性權力體系。

立法權是一定的國家機關依法享有的創制、修改、廢止法律的權力,是國家權力體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權力。享有立法權是進行立法活動的前提。立法活動是行使立法權的過程和表現。

立法權是指統治階級通過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國家政權,按照一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法律規範的一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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