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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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制定了《長春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長春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長春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爲了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單建地下空間和結建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爲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市區範圍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基本原則】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用於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五條【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的綜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權屬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資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經費投入;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八條【分層要求】 本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利用。在豎向上分爲表層、淺層、中層和深層。其中表層爲地表至負五米、淺層爲負五米至負三十米、中層爲負三十米至負五十米、深層爲負五十米以下。

表層優先安排地下管線,其中道路、公共綠地、廣場等公共用地的表層只作爲基礎設施空間使用,原則上不得進行商業開發;淺層優先安排綜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軌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層優先安排軌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種管廊;深層主要用於遠期開發。

第九條【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地下空間規劃,並納入到城市總體規劃中。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地下空間規劃內容應當包括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和佈局、市政設施、交通體系,禁止、限制與適宜建設的空間範圍等。

第十條【專項規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地下空間專項規劃。

地下空間專項規劃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類專業規劃組成。具體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的建設適宜性評估、地下空間功能分區、豎向分層、地下空間建設重點區域的總體佈局和規劃指引、地下交通設施、地下市政基礎設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設規劃等。

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各類專業規劃,由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詳細規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編制地下空間詳細規劃。地下空間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地下空間開發範圍、豎向分層、開發深度、建築面積、使用性質、連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類型、範圍、建築面積等。

對於規劃確定的重點地段、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設計劃的地下空間,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規劃調整】 經批准的地下空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規劃條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覈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位置、規劃用地面積、規劃用地性質、可建設範圍、建築面積、容積率、開發深度、豎向分層、連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設施建設要求等。

第十四條【規劃許可】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隨地表建設項目一併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條【使用權的取得】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列入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範圍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同一項目分期建設的,市國土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依據規劃許可,可以分期核發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十六條【使用權出讓方式】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用協議方式出讓:

(一)附着於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單建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情形。

第十七條【用地手續】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用地手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用地手續隨地表建設項目一併辦理。

第十八條【使用權出讓年限】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用途確定,不得超過相同用途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定出讓最高年限。

第十九條【使用權出讓金】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綜合考慮豎向分層和使用功能,以及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不同情況,按照周邊同類用地性質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建設要求】 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規範,符合地下空間規劃,不得改變和影響規劃確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質。

第二十一條【工程設計】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表建設相協調。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文件內容除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定及要求外,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積等;配建人民防空設施的,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等級、位置、面積、性質。

第二十二條【施工許可】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隨地表建設項目一併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下管線(綜合管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施工要求】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施工單位認爲有必要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儘量避免因施工干擾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壞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對臨時損壞的地表地貌及相關基礎設施應當及時恢復。

第二十四條【施工安全】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地表及周邊的建築和設施、文物、古樹名木等情況進行調查、記錄,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條【連通要求】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明確與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相鄰建築已經按照規劃預留連通位置的,新建項目的連通位置應當與之相銜接。新建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銜接段的地下通道,並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接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後,形成連通方案,納入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一併提交審覈。

第二十六條【連通管理】 地下空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相鄰地下設施安全保護的要求。地下空間規劃應當根據相關行業標準、規範,明確隧道、地鐵、綜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需要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審批前應當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批施工保護方案,並委託有資質的監測單位對周邊影響區域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各項設施的安全進行監測和檢測,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優先開發】 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城市交通、市政基礎設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間的除外。

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挖地下空間。

第二十九條【綜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管廊建設,在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過程中,配套建設綜合管廊,集中敷設。

已明確納入綜合管廊的管線,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線路由。

第三十條【地下管線】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三十一條【竣工驗收】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條【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鐵、綜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設施以及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結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築符合人民防空結建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許可】 單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依法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結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隨地表建築一併辦理立項及規劃、用地和施工許可等手續。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覈,市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驗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動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補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補償。

第三十七條【平戰結合要求】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其防護設施的完好,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和建築物權屬登記】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與其地表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範圍,按照土地審批文件中載明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確定。

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範圍,按照竣工規劃驗收文件載明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外圍所及的範圍確定。

第三十九條【地下建築物權屬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登記,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爲小區業主按照規劃配建的地下車庫(位),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辦理抵押登記,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除外。

地表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條【權屬登記要求】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字樣。

第四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權】 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屬於國家。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屬於投資人。

經依法批准結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第四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權屬管理】 單建的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到市房地主管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手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權屬登記手續,由所有權人依法辦理。

國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抵押權登記。

國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轉讓、租賃。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條【預售許可 】 地下空間建築物、構築物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建築物、構築物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國有人民防空工程和無固定實體界址的商業鋪位、爲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車庫(位)不得銷(預)售。

第四十四條【徵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配合。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應急處置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需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爲建設單位提供便利,並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四十五條【日常維護】 地下空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對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並配合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

第四十六條【安全責任】 地下空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地下空間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措施防範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等。

第四十七條【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間信息系統,並實現各專業系統的信息共享。

市城鄉規劃、國土、建設、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地下空間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系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罰則一】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及有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罰則二】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管理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罰則三】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參照執行】 各縣(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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