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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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撫養費作爲落實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重要制度,一直是法學界和社會學界關注的焦點之一。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徵收有什麼規定?下文是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徵收條例最新版,歡迎閱讀!

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徵收條例
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徵收條例全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爲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爲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爲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五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爲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爲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爲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後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爲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徵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社會撫養費具體徵收規定

徵收對象

徵收對象應當是不符合我國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子女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8條的規定,我國的生育政策是國家規定基本原則,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因此,這裏的超計劃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違反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法規規定條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該法出臺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實踐中除了對超計劃生育的漢族公民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經批准生育二胎的漢族公民也徵收一定的費用,叫做“社會補償費”,徵收數額少於違法生育的公民,一般爲300元至800元不等。該法出臺以後,徵收對象應當是不符合我國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應再徵收社會撫養費。

徵收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被徵收公民的收入差異,沒有明確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數額,而是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20xx年8月2日,國務院根據該法的授權出臺了《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對社會撫養費徵收問題作出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但是對於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標準也只是作出了一個原則規定,仍然沒有作出十分具體的規定。

《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爲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性質

應當明確其不是一種行政處罰,而是一項行政性收費。一些幹部、羣衆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認識不明確,主要是因爲我們在對待超生者採取經濟制裁上有一個變化過程。可以說社會撫養費是從過去的計劃外生育費演變而來的。

在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對超計劃生育的人多是給予罰款處罰,1994年以後,陸續把罰款改爲了收費,1996年《行政處罰法》出臺後,進一步明確對於超計劃生育的不得給予罰款,但可以徵收“計劃外生育費”。20xx年3月,中央8號文件明確規定實行徵收社會撫養費徵收制度。同年,財政部、國家計生委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各地把“計劃外生育費”改爲“社會撫養費”。本法規定的社會撫養費是一項行政性收費,不是處罰,但具有一定的補償和強制作用。因此該條第2款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社會撫養費徵收存在的問題

由於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不確定性,使得有很多問題:

第一,“1994年以後,一些地方認識到,漢族計劃生育是倡導性義務,對超計劃生育不適宜給以行政處罰,因此,陸續把罰款改爲了收費”即使是這樣,在很多地方還是有好多強制性的。孩子還沒生下來,由於和“計劃生育的”頂了幾句嘴,被帶到了“公社”裏拘留了。可能這就涉及到了我國的“人權”問題;

第二,這些錢被收了以後弄到哪裏了,是不是用在了“社會撫養”上。這可真的不是一個小數目;

第三,爲什麼會由於地方上的“領導”換了以後,“社會撫養費”就跟着變了,而且是變高了。協商好了一次交清,卻因爲領導班子的調換而改變;

第四,家庭收支“入不敷出”時是不是也要繳這個費用,讓人感覺和“舊社會”差不多。

質疑呼聲

每年的7月11日是世界人口日。浙江碧劍律師事務所律師吳有水向全國31個省級計生委、財政廳寄出快遞,申請要求公開20xx年度社會撫養費收支及審計情況。

“收了這麼多年,每年收那麼多錢,都去哪了?”吳有水說,按照計生部門的說法,社會撫養費並不是罰款,而是補償公共資源消耗,“今天是世界人口日,正好問問。”

吳有水稱,他一直關注計劃生育問題,但遍查各地人口與計生部門、財政部門的網站,很難找到相關數據。而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與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需要公衆廣泛參與的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據此,吳有水分別向31個省級計生、財政部門寄去快遞信件,申請要求公開信息的內容包括:20xx年度社會撫養費徵收總額;20xx 年度社會撫養費預算與實際開支;20xx 年度社會撫養費使用情況的審計。

吳有水說,之前有報道稱,全國每年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總額達到 200億元,那麼多錢都流向哪裏?是不是用於“對超生嬰兒佔用社會公共資源的補償”,“很少有人說得清”。

據瞭解,我國“社會撫養費”第一次出現在國內的規範性文件上是20xx年。當年3月,中央8號文件明確規定實行徵收社會撫養費制度。

也在這一年,財政部、原國家計生委聯合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將之前的“超生罰款”、“計劃外生育費”改爲“社會撫養費”,並明確社會撫養費是一項行政性收費,不是處罰,但具有一定的補償和強制作用。

20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頒佈實施,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這在法律上確立了“社會撫養費”收費行爲的依據。

但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並沒有對什麼是“社會撫養費”作出解釋。原國家計生委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頒佈之後的新聞發佈會上解釋是:“法律規定超生者必須繳納社會撫養費,不是罰款,而是超生者對社會進行的經濟補償。因爲多出生人口侵佔了較多的社會公共資源。”

吳有水說,由於不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中關於兩年時效的規定不能適用,也就是說,只要發現違法超生就可以追繳,不論是什麼時間發生的。而由於計劃生育具有的義務性、強制性,各地在處理超生,徵收社會撫養費時,定義爲“社會資源補償”的行政收費卻因超生者的收入、超生次數、甚至是否婚生的不同而有巨大差異,“補償社會資源消耗這個理由難以解釋。”

據瞭解,20xx年9月生效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了具體收費標準由各省自行制定。各地徵收辦法、收費標準以及預算、收支比例等有很大不同。絕大部分的省份都有非婚生育的規定,只要沒有準生證,哪怕是第一胎也需繳納。吳有水認爲,這既違反生育權,也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理由牴觸。還有一些省規定即使符合條例規定,沒有準生證也需交錢。另外,還有所謂“非法收養”、“再育時間間隔不足”等也要收費的規定。

根據國家規定,社會撫養費採用收支兩條線。但吳有水說,該規定在許多地方未能執行。許多縣級政府甚至規定80%~90%的社會撫養費歸當地計生部門。“這導致許多地方計生幹部對‘超生’漠視,對‘收費’熱衷。社會撫養費難以起到遏制‘超生’的作用。”吳有水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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