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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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改善村鎮居民飲用水條件,制定了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將於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

(20xx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改善村鎮居民飲用水條件,保障村鎮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規範村鎮供水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鎮供水、用水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覆蓋村鎮範圍內的供水、用水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重慶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供水,是指利用村鎮供水工程向村鎮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村鎮供水工程,包括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條 村鎮供水堅持城鄉供水一體化方向,實行政府主導與市場化運行相結合、生活用水優先與兼顧生產用水相結合、確保水質與保障水量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村鎮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村鎮供水發展目標,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所需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村鎮供水規劃,指導和監督村鎮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村鎮供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村鎮供水有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村村鎮供水相關工作。

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加強規範化建設,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七條 鼓勵研究、推廣應用村鎮供水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村鎮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村鎮供水規劃應當根據城鄉統籌發展要求,與水源保護建設相結合,以城市供水和規模化供水管網延伸、更新改造和鞏固提升供水工程爲重點,完善供水管網體系,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發展,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同管網、同水質、同服務。村鎮供水規劃應當與村鎮規劃、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村鎮供水工程建設以政府投入爲主,鼓勵社會資本和受益羣衆投資、捐資、投勞建設村鎮供水工程。

第十條 村鎮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村鎮供水規劃。

村鎮供水工程應當由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審批或者覈准。

第十一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項目法人,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後運行管護。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採取村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者以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爲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村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村鎮供水工程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對水壓要求超過供水管網正常壓力的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水單位同意的技術方案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會同供水單位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村鎮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建設用地計劃,保證項目用地。

村鎮供水工程可以採用徵收、劃撥或者集體土地內部調劑等方式提供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規模化供水覆蓋區域內,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經營性供水工程,禁止企業事業單位新建用於生活用水的自備水廠或者供水設施。

規模化供水覆蓋區域內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業事業單位自備水廠)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產權與管護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村鎮供水工程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村鎮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人意願確定產權。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村鎮供水國有資產監管機構,負責村鎮供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

農村集體所有的村鎮供水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按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村鎮供水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確定運行管護主體。

國有獨資或者控股的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由專業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管護。

鼓勵區域性、專業化供水組織運行管護村鎮供水工程。

入戶水錶、水錶至用水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護。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建立管護制度,落實管護措施,明確管護責任,做好運行管護與安全生產,保證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條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或者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制水消毒、水質檢測及安全生產等關鍵崗位的技術培訓。

第二十三條 下列範圍爲村鎮供水工程的保護範圍:

(一)水廠生產區及單獨設立的取水、淨水、調節、電控等設施邊牆外三十米範圍內;

(二)規模化供水工程輸(供)水主管兩側各兩米範圍內,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輸(供)水主管兩側各一米範圍內;

(三)保證村鎮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範圍。

供水單位應當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設立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村鎮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禁止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

禁止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修建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構)築物;不得擅自從事挖坑(溝、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樁、頂進作業等危害村鎮供水工程及其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確需建設的其他工程影響村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影響村鎮供水設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裝、遷建村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原用水戶正常用水,改裝、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其他工程建設造成村鎮供水工程運行管護費用增加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在供水單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連接取水設施,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

禁止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將生產設施與村鎮供水管道連接。

第二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規模化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技術服務體系和供水監控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落實村鎮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專項用於村鎮供水設施的維修養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自治縣)村鎮供水工程維修養護給予補助。

第四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二十九條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多水源、多水廠聯網供水,其他村鎮供水工程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村鎮供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定期開展村鎮供水水源安全評估,制定落實村鎮供水水源保護和整治措施,確保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新建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已建的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更新改造,限期達到標準。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應當不斷提高供水水質,逐步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巡查飲用水水源。

規模化供水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水質自檢能力,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並向水利、衛生部門報送水質檢測結果,其中水源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同時報送環境保護部門和水源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質檢測計劃,所屬的水質檢測機構應當對村鎮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質監督檢測計劃,負責村鎮供水水質衛生監督檢測。

環保、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村鎮供水水質報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質檢測機構按照計劃開展的水質檢測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執法機構、水質檢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村鎮供水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取樣;

(二)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記錄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調查、詢問村鎮供水工程所有權人及運行管護單位有關人員並作筆錄;

(四)對使用的設備、器械、藥品等進行檢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三十六條 供用水雙方應當訂立供用水合同。簽訂書面合同的,可以參照使用示範文本。供用水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穩定;

(二)依照價格標準計量收費;

(三)設立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佈,接受用水戶監督;

(四)規範供水檔案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交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變更戶名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或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用水戶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經供水單位催告,用水戶在六十日內仍未交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交清拖欠的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定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指導定價或者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村鎮供水水價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因供水揚程高、管網長等客觀原因造成村鎮供水水價高於城市供水水價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縮小城鄉水價差額。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實行城鄉同一水價。

第四十一條 用水戶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應當分表計量。

水錶應當符合計量標準。禁止擅自拆卸、啓封、圍壓、堆佔、損壞水錶,不得干擾水錶正常計量。由用水戶管護的水錶損毀、滯行、停行、逆行時,用水戶應當告知供水單位,及時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用水戶承擔。水錶無法正常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量。

第四十二條 貧困區縣(自治縣)村鎮供水用電執行貧困縣農業排灌電價。貧困區縣(自治縣)脫貧及政策過渡期以後,村鎮供水用電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三條 因村鎮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預計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生活用水。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斷的,供水單位應當積極組織搶修,及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四條 已投入運行的村鎮供水工程,供水單位不得隨意停止或者退出運營。

供水單位確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村鎮供水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規模化供水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加強應急監測,並及時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衛生、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啓動應急預案,有關部門、供水單位及用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發生供水突發事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置,並及時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衛生、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綠化、景觀、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繳費,並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保養,其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村鎮供水工程未經批准,但符合村鎮供水規劃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補辦審批手續,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村鎮供水工程未經批准,且不符合村鎮供水規劃的;

(二)在規模化供水覆蓋區域內,新建經營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設施的;

(三)企業事業單位在規模化供水覆蓋區域內,新建用於生活用水的自備水廠或者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化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損壞村鎮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修建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三)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從事挖坑(溝、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樁、頂進作業等危害村鎮供水工程及其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的;

(五)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隨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規定時限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處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實施供水應急預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阻撓供水設施搶修的;

(二)盜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單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連接取水設施的;

(三)擅自拆卸、啓封、圍壓、損壞水錶,影響水錶正常計量的;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用水管網與村鎮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處罰,屬於規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屬於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村鎮供水監督管理和檢測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違規收取檢測等費用的,應當全額退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村鎮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達到規模化供水工程標準的村鎮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鎮供水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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