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供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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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供熱條例

包頭市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設計、經營、工程建設、設施管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採用熱源通過供熱管網熱力系統(以下簡稱供熱管網)以集中供熱、分散供熱等方式,爲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爲。

第四條 供熱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協調發展和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原則。

第五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供熱管理工作,並對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供熱工作進行直接管理。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熱管理機構對本市供熱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供熱管理部門(機構)應當配合市供熱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監管工作。其他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供熱管理工作。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供用熱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和新方法,逐步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石柺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

供熱專項規劃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旗縣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區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其他旗縣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的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規劃確定的熱源、熱力站等配套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覈批准後方可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相應供熱設施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圖審查時,應當提交包含分戶供暖的施工圖,否則不得通過施工圖審查。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築,採用供熱管網供熱的,室內供熱設施必須配套安裝分戶供暖,逐步推行溫度調控和用熱計量裝置。

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築使用單管循環供熱管網供熱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編制技術規程,組織推行分戶控制改造工程。

熱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永久性燃煤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集中供熱;在區域集中供熱管網輻射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前款規定範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應當制定計劃,進行拆除或者改造,併入集中供熱。

第十三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供用熱系統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熱源或者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重點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爲。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爲: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他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他供熱設施;

(四)擅自併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爲。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佈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十八條 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維修養護責任,一般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廠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設備,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熱用戶入戶管道井或者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費用可以使用供熱維修養護保障資金,也可以按照《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物業維修資金;

(三)採用分戶供暖的居民用戶,以入戶管道井爲分界點,入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暖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閥門井爲分界點,分界點以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責任和費用。

第十九條 建立供熱管網系統維修養護保障資金制度,維修養護資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於從供熱單位熱力站出口到熱用戶入戶管道井或者閥門井供熱設施的改造、維修、養護。維修養護資金按照以下方式進行籌集:

(一)每年由市、區兩級財政按照相同比例安排專項資金;

(二)從每個採暖期熱費中按比例提取。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條 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供熱單位。

第二十一條 新建供熱單位正式運營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新建建築申請納入供熱管網或者建設單位需要供暖增容的,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並徵得熱源單位同意,並按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採暖期爲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和公佈採暖期起止時間)。採暖期內,居民用戶臥室與起居室溫度不得低於18℃。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告知供熱單位,並辦理相關手續。

供熱採暖期內,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四條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採暖期爲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後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熱能損耗。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居住建築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循環條件的;

(三)危害相鄰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並上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認爲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或者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向供熱單位反映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當日採取措施,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二日內予以解決;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的,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並將協調督辦結果反饋熱用戶。

第二十七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熱用戶室溫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熱用戶可以拒絕交納室溫不合格天數的熱費,已經繳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將室溫不合格天數的熱費退還熱用戶。

下列情形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未按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人爲造成門窗不保溫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室內裝修、改變室內供熱設施的,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採暖。造成其他熱用戶不能正常採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室內採暖設施上安裝水嘴、水泵,取用供熱管道內循環水。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價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佈的標準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佈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託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交費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並出具相關證件。

第三十二條 熱費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建築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爲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收繳。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一個月開始收繳熱費。熱用戶可以一次性交納全額熱費,也可以分兩次交納。對分兩次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於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採暖期過半前十日將剩餘熱費全部交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納熱費。逾期未交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採暖期結束之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自提供供熱服務之日起十五日仍未交納熱費的,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不得以清欠欠費和使用同一單元閥門井的部分熱用戶未交費爲由,拒收當年熱費、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在一個採暖期內累計停止供熱七日以上的,或者因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48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向熱用戶退還停熱期間的熱費。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用戶並辦理退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熱保障

第三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事故,應當啓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向社會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

第三十九條 屬於熱用戶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應當通知供熱單位,由供熱單位派員負責搶修維護,發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6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並且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故障發生在熱用戶責任區域內,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准,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因搶修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於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並在試壓72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四十四條 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市供熱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應急強制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並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其所屬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停止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停熱後擅自恢復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所欠熱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並由供熱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供熱單位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包頭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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