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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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大綱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檢查中國共產黨內違紀案件是中國共產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嚴肅黨紀的中心環節。爲使案件檢查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有關規定,結合案件檢查工作的實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案件檢查工作的指導思想是,通過執紀辦案,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保護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發展,保證黨的基本路線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紀檢機關依照黨章和本條例行使案件檢查權,不受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條例》第三條所稱“紀檢機關依照黨章和本條例行使案件檢查權”,是指紀律檢查機關在黨章和《條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對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有權進行初步覈實、立案和調查。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均不得以違反法律、法規和黨章、《條例》的手段,干擾、阻撓紀檢機關的辦案活動。對妨礙案件檢查工作的,應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對妨礙違紀案件查處的黨組織和黨員黨紀處分的規定(試行)》作出處理。

第四條 案件檢查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爲根據,以黨紀爲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1 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後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等應清楚明確;

2 認定的每一案件事實都應有經過鑑別屬實的充分證據;

3 確定錯誤性質和提出處理建議,均應以事實爲依據,以黨章、黨紀和國家法律、法規爲準繩;

4 案件檢查的各個環節都應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程序,並履行相應的手續;收集的證據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應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 案件檢查要堅持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任何黨員和黨組織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爲,都必須依據本條例進行檢查。

第六條 案件檢查要依靠黨的各級組織,走羣衆路線,加強紀檢系統內部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

第七條 案件檢查要貫徹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達到既維護黨紀的嚴肅性,又教育本人和廣大黨員的目的。

第八條 案件檢查中,要切實保障黨員包括被檢查的黨員行使黨章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根據《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在案件檢查中,紀檢機關要切實保障黨員和羣衆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等項權利,保障被調查黨員行使申辯、申訴等項權利,保障檢舉控告人、證人、被調查人和辦案人不受打擊報復。

第九條 案件檢查實行分級辦理、各負其責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覈實

第十條 紀檢機關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下列違紀問題,予以受理:

(一)同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

如被反映人同時擔任兩個以上黨委或紀委委員職務的,一般應由與其最高職務同級的紀檢機關受理。

(二)屬上級黨委管理在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的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

(三)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

(四)下一級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五)領導交辦的反映其他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領導交辦的”,是指:

1 上級黨委(黨工委、黨組)、紀委(紀工委、紀檢組)及其負責人交辦的;

2 同級黨委(黨工委、黨組)及其負責人和本級紀委(紀工委、紀檢組)負責人交辦的。

上述領導交辦的反映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必須經分管紀檢室領導閱批後,才予以受理。

屬下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和黨組織重大、典型的違紀問題,必要時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條 紀檢機關受理反映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後,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初步覈實。需初步覈實的,應及時派人進行,必要時也可委託下級紀檢機關辦理。

凡紀檢室認爲需進行初步覈實的,應填寫《初步覈實呈批表》;凡委託下級紀檢機關進行初步覈實的,應當製作《委託初步覈實通知書》。受委託的紀檢機關應及時辦理,並將覈實情況報告委託機關。

第十二條 初步覈實的任務是,瞭解所反映的主要問題是否存在,爲立案與否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初步覈實可以採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證據。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十三條的規定,初步覈實應當盡力收集證據,並抓住主要問題進行,注意保守祕密。

第十四條 初步覈實後,由參與覈實的人員寫出初步覈實情況報告,紀檢機關區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反映問題失實的,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必要時還應向被反映人說明情況或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對經初步覈實,反映問題不實的,紀檢機關除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外,還應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過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過了解或紀檢機關認爲有必要的,應向本人說明情況;

2 因反映問題不實而對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3 發現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向有關黨組織反映;

4 對檢舉人因瞭解情況不全面而錯告的,應幫助其總結經驗教訓;

5 對蓄意誣告、陷害的,應調查處理或建議有關組織嚴肅追究。

(二)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應建議有關黨組織作出恰當處理;

對經初步覈實,雖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追究黨紀責任的,紀檢機關應建議有關黨組織按照以下辦法做出處理:

1 黨組織負責人同被反映人談話,進行批評教育;

2 責成被反映人作出口頭或書面檢查;

3 召開民主生活會,對被反映人進行批評幫助;

4 糾正被反映人的違紀行爲或責令其停止正在實施的違紀行爲;

5 對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職務進行調整;

6 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通報批評;

7 責成被反映人退出違紀所得。

上述處理辦法對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紀檢機關對黨組織提出建議時,應制作《紀律檢查建議書》,送達有關黨組織。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應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提出建議的紀檢機關。

(三)確有違紀事實,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應予立案。

“初步覈實情況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初步覈實的結果、存在的疑點、處理建議。參與覈實的人員須在初核情況報告上簽名。

承辦紀檢室應對初步覈實情況報告進行審議並提出處理建議,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時由副主任)簽名後呈報分管紀檢室領導審批。

第十五 條 初步覈實的時限爲兩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重大或複雜的問題,在延長期內仍不能初核完畢的,經批准後可再適當延長。

“初步覈實的時限”,從初步覈實工作實際開始之日算起,至紀檢室提出處理意見呈報分管領導審批時爲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覈實,確有違紀事實,並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追究黨紀責任”,是指給予紀律處分和免予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對黨員的違紀問題,實行分級立案。

(一)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中央紀委報請中央批准立案。

(二)黨的中央以下各級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基層黨委、紀委爲書記、副書記)違犯黨紀的問題,與黨委常務

委員同職級的黨委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委決定立案,上一級紀委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的意見。其他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同級紀委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均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或黨工委、黨組的意見。未設立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的,由相應的黨委或黨工委、黨組決定立案。

(四)不是幹部的黨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基層紀委決定立案。未設立紀委的,由基層黨委決定立案。

第十八條 黨的關係在地方、幹部任免權限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除另有規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紀檢機關決定立案。

“另有規定的”部門,是指鐵路、外交、民航、海關、稅務、新華社、人民日報社等部門。

若地方紀檢機關認爲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更爲適宜的,經協商可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根據規定應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經協商也可由地方紀檢機關立案。

對應由地方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

1 違紀問題涉及幾個地方,由一個地方紀檢機關立案調查不便的;

2 部門紀檢機關已受理並經初步覈實的。

第十九條 對於黨組織嚴重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檢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級紀委在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也可直接決定立案。

對違紀黨組織的立案,應由有立案權的黨委、紀委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條 屬於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範圍的重大違紀問題,必要時上級紀檢機關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紀檢機關發現應由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可責成下級紀檢機關予以立案。

上級紀檢機關責成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必須是上級紀檢機關或有關部門經過初步覈實,認爲符合立案條件的。

凡責成立案的,上級紀檢機關應制作《責成立案通知書》並附覈實材料;有關下級紀檢機關應即立案,並將查處結果報告上級紀檢機關。

第二十二條 凡需立案的,應寫出立案呈批報告,由承辦紀檢室寫出《立案呈批報告》。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承辦紀檢室應填寫《立案決定書》,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覈實情況報告,按立案批准權限呈報審批。

黨員違犯黨紀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紀委會議或紀檢組組務會議討論決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違犯黨紀需同級黨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黨委會議討論決定。黨委或紀委因常務委員不夠會議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會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務委員批准立案,但事後應即向其他常務委員通報。 不設會的各級黨工委、紀工委,地級黨委、紀委,基層黨委、紀委的立案問題,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立案審批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立案審批時限,從收到立案呈批報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紀檢機關應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黨員工作調動後,發現在原單位有違紀問題並需立案調查的,由其現所在單位承辦,原單位應予配合。

離退休後提高職級待遇的黨員,其違紀問題需立案調查的,應按其提高待遇後的幹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立案機關應根據案情組織調查組。

“立案機關”,是指決定立案或經批准後決定立案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要熟悉案情,瞭解與案件有關的政策、規定,研究制訂調查方案,“調查方案”,其內容應包括:需查清的主要問題,調查步驟、方法,預計完成任務的時間,辦案人員的組成和領導關係以及應注意的事項等。

調查方案應經分管紀檢室領導批准後實施。 並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填寫《立案決定書》,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積極支持辦案工作,加強對被調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組同意,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出境、出國、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被調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是指與被調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單位擔任的黨內職務或黨外職務相應的一級黨組織。

第二十五條 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與被調查人談話,宣佈立案決定和應遵守的紀律,要求其正確對待組織調查。調查中,應認真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意見,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與被調查人談話,宣佈立案決定,進行思想教育,並提出應遵守的紀律:

1 自覺接受組織的調查,如實說明情況,主動交待問題,認真檢查錯誤,配合組織儘快查清問題;

2 不得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訂立攻守同盟,不得對抗調查或進行反調查;

3 不得對檢舉控告人、證人及上述人員家屬等進行打擊報復。

如調查組認爲,調查開始時與被調查人談話和宣佈立案決定,會影響案件調查工作的,可根據案情,在適當時機談話和宣佈立案決定。

被調查對象是一級黨組織的,調查開始時,調查組應會同其上一級黨組織負責人,與被調查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談話。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組認爲被調查的黨員幹部確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時,可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停止黨內職務,屬黨委批准立案的,停職檢查由黨委決定;屬紀檢機關直接立案的,停職檢查由紀檢機關征求同級黨委意見後決定。停止黨外職務的,由紀檢機關向有關黨外組織提出建議。

“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調查人犯有嚴重錯誤,已無法繼續履行其職責;

2 被調查人犯有嚴重錯誤,擔任現任職務已嚴重影響調查工作。

本條所稱“妨礙案件調查”,是指被調查人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證明人及上述人員的家屬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威脅、圍攻、毆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擊報復;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僞證、不出證,隱匿、篡改、銷燬證據,或嫁禍於人;

3 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採取欺騙、威脅、賄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或唆使知情人變證;

4 本人或指使他人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訂立攻守同盟,對抗調查或進行反調查。

停止被調查人黨內職務的,黨委或紀檢機關在作出停職檢查決定後,應制作《停職檢查決定書》。紀檢機關作出的停職檢查決定,應將《停職檢查決定書》報同級黨委、黨組備案,並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屬於停止被調查人黨外職務的,紀檢機關應制作《停職檢查建議書》(附式8),送達有關黨外組織。但由黨委批准立案的,停職檢查建議應在報經黨委同意後提出。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外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應將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紀檢機關。

停職檢查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二十七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視聽材料、現場筆錄、鑑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證據應經過鑑別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1 物證: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物質痕跡。

2 書證:指以其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包括符號、圖畫)。

3 證人證言: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事實情況作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爲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

4 受侵害人的陳述:指受違紀行爲直接侵害的人員就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控告和訴說。

5 被調查人的陳述:指被調查黨員就案件事實所作的交待、申辯和對同案人員的檢舉。

6 視聽材料:指可以重現原始聲響或形象的用作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7 現場筆錄:指調查人員對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8 鑑定結論:指鑑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辦案人員不能解決的專門事項進行科學鑑定後所作出的結論。

9 勘驗、檢查筆錄:指公安、司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及其他證據材料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第二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包括黨組織和黨外組織、黨員和黨外人員。

黨員拒絕作證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黨外人員的,應建議其主管機關予以追究。

(一)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二)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應嚴格掌握。與被調查人、受侵害人和證人談話時,如進行錄音、拍照、攝像,應事先告知本人。製作的錄音帶、錄像帶和照片,應嚴加保管,不得擴散外傳。被調查人、證人等未經調查人員許可,不得對調查人員使用這些手段。

(五)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鑑定結論;

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調查組可以提請有關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鑑定結論。鑑定人員應在鑑定結論上簽名,並由鑑定單位加蓋公章。

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告知被調查人。如被調查人提出申請,或調查組認爲必要時,可以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調查人員使用鑑定結論時,要注意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六)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爲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紀檢機關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爲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時,參加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要填寫《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調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應在登記表上簽名。對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專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七)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覈,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查覈和暫停支付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按照中央紀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紀檢機關查詢和暫停支付被調查對象存款有關規定辦理,並要分別填寫《查覈銀行存款通知書》、《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解除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

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八)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第二十九條 調查取證要做到:

(一)收集物證、書證,應儘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複製,但須註明保存單位和出處,書證還須由原件的保存單位或個人簽字、蓋章。

收集書證時,對可作書證的私人日記、信件等原始材料,應採取動員的方法,不能強行收集。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爲其保密。

(二)收集證言,應對出證人提出要求,講明責任。證言材料要一人一證,可由證人書寫,也可由調查人員作筆錄,並經本人認可。所有證言材料應註明證人身份、出證時間,並由證人簽字、蓋章或押印。證人要求對原證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時,應重新出證並註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證。與證人談話,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適用本項規定。

收集證人證言,應個別進行,不得采取開座談會的形式。證人作證後,應爲其保密。

(三)對於有關機關移送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覈,經調查人員認定後纔可作證據使用。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證人、受侵害人談話時,應制作《談話筆錄》。

對與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制作現場筆錄,調查人員應在現場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條 調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部門等提供與違紀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機關應予積極配合。

第三十一條 應認真鑑別證據,嚴防僞證、錯證。發現證據存在疑點或含糊不清的,應重新取證或補證。

第三十二條 認定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待,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

在沒有物證、書證的情況下,僅憑言詞證據認定錯誤事實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含兩個)直接證據,才能認定。

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證據認定錯誤事實時,所有間接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每個證據與案件事實都有客觀聯繫;所取得的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並且這個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認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有矛盾的,不能認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應將所認定的錯誤事實寫成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進行覈對。對被調查人的合理意見應予採納,必要時還應作補充調查;對不合理的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被調查人應在錯誤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對拒不簽署意見的,由調查組在錯誤事實材料上註明。

與被調查人進行覈對的錯誤事實材料,其內容應包括:被調查人的主要錯誤事實、錯誤性質及責任。錯誤事實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據、調查過程、檢舉人、證明人等內容。錯誤事實材料,以調查組的名義落款。

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應由二名以上調查人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

【發佈時間】:20xx-10-11 12:40:00【作者案件檢查室 【來源】:【點擊】:40960

員進行,必要時可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蔘加。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基本結束後,調查組應經過集體討論,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是:立案依據,主要錯誤事實及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對錯誤的態度;處理建議。對調查否定的問題應交待清楚。對難以認定的重要問題用寫實的方法予以反映。調查報告須由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名。

如調查組內部對錯誤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有較大分歧,經過討論仍不能一致時,應按調查組長的意見寫出調查報告。但對不同意見應在報告中作適當反映,或另以書面形式反映。

調查組應將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通報,並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檢舉人確屬誣告或證人出具僞證等妨礙案件檢查的行爲,應予追究。

第三十六條 要保護辦案人、檢舉人、證人。對上述人員進行誣告陷害、打擊報復的,應予追究。

第三十七條 調查中,若發現違紀黨員同時又觸犯刑律,應適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要總結工作,並應協助發案單位黨組織總結經驗教訓。

第三十九條 案件調查的時限爲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准後延長調查時間。

從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辦紀檢室將調查報告報送分管領導審議之日止。

第五章 移送審理

第四十條 凡屬立案調查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案件,調查終結後,都要移送審理。

個別重大複雜的案件,調查過程中,可提前介入審理。

凡需審理室提前介入審理的案件,應由調查組提出意見,經紀檢室審議後,報分管紀檢室、審理室領導批准;分管紀檢室、審理室領導認爲必要時,也可直接決定提前介入審理。

第四十一條 移送審理時,應移送下列材料,並辦交接手續:

(一)分管領導同意移送審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據;

“立案依據”包括:

1 檢舉材料;

2 有關領導關於進行初步覈實的批示;

3 初步覈實情況報告;

4 立案呈批報告;

5 《立案決定書》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三)調查報告和承辦紀檢室的意見;

(四)全部證據材料;

“全部證據材料”,既包括對所調查的問題認定的證據材料,也包括對所調查的問題否定的證據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時,應按調查報告中認定或否定問題的順序編號。

(五)與被調查人見面的錯誤事實材料;

(六)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

(七)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

紀檢室在向審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時,應填寫《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

第四十二條 案件經審理並報本級紀委會討論後,應將調查報告、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以及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材料的複製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決定。

將調查報告等案件有關材料的複製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決定,由紀檢室辦理。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准權限呈報審批。

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前應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

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室應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本級紀委審理室,由審理室審理後起草處分決定並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然後,報本級紀委會討論。

第四十三條 審理過程中,發現證據不足的,應予補證;認爲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應補充調查。

審理過程中,如需個別補證,由審理室直接辦理;如審理室認爲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或需要由紀檢室補證的,應提出意見,報經分管審理室和紀檢室領導同意後,由紀檢室補充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對公安、司法機關已處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黨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由紀檢機關直接審理。如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由紀檢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對已經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的移送紀檢機關的案件,由審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續,但應作爲本級紀檢機關辦理的案件予以統計。如需個別補證的,由審理室辦理。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報經分管審理室和紀檢室的領導同意後,由紀檢室辦理立案手續。

“需進一步調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的案件。

第六章 對辦案人員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對被調查人或有關人員採取違犯黨章或國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準泄露案情,擴散證據材料;

(三)不準僞造、篡改、隱匿、銷燬證據,故意誇大或縮小案情;

(四)不準接受與案件有關人員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對辦案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應查明情況,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也有權要求迴避:

(一)是本案被調查人的近親屬;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本案的檢舉人、主要證人;

(三)本人或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紀檢機關有關負責人決定。

對辦案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辦案人員未提出迴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也未要求迴避,但紀檢機關認爲辦案人員應當迴避的,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紀檢室負責人的迴避,由紀檢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辦案人員的迴避,由紀檢室負責人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規則,各級黨組織和紀檢機關都必須嚴格執行。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案件檢查工作,軍委紀委可參照本條例的精神作出規定,報xx批准施行,並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條本 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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