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今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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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今起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今起實施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今天(3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市擁有地方立法權以來的首部實體法。

記者從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瞭解到,該《條例》的出臺,凝聚了社會各界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工作的關注,是一部廣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規。《條例》確立的一系列制度,對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百姓安全出行,提高通行效率有着重要意義,將在聊城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條例》實施之際,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近日也正式對外詳解了此部《條例》制定的熱點問題,幫助市民瞭解《條例》實施過程中的亮點和疑問。

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區域內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地收費”……

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據交警部門介紹,提出立體交通和智能交通,這在其他較大城市可能不新鮮,但卻很符合我市的下一步發展方向。

提出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這是交通管理髮展的方向和未來,也是我市正在努力做好的一項工作。公共自行車也是我市即將實施的綠色交通的一部分。在總則提出這樣的方向和規劃,說明《條例》很好地把握了立法的方向性、前瞻性,並提升到法律層面。《條例》規定,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規劃建設立體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統,完善綠色交通體系。

提出開放性小區建設,這是順應國家發展方向的規定,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區規劃和建設,利用各種資源,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構建了四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條例》在明確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職責的同時,注重延伸管理觸角,向鄉鎮農村道路拓展,推行社會化管理,強化事故預防,構建了四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

對“渣土車”有關內容進行了規範。隨着我市城市建設的不斷髮展,渣土車等工程車駕駛人在轄區超載、超速、逆行、闖紅燈、不按規定車道行駛、肆意鳴笛、滴漏拋灑運載物等交通違法行爲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頻繁發生,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危及羣衆生命財產安全,羣衆反映強烈。《條例》明確規定了運輸建築垃圾等的車輛應當遵守的內容。

單雙號限行區域內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

《條例》提出了路網規劃、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公共交通規劃。《條例》中提出打通斷頭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建設和完善公共交通設施,合理設置公交站點等內容;同時,明確規定了城鄉規劃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承擔的相應職責。

交警部門介紹說,從解決城市交通擁堵的長期戰略考慮,將來必然要制定和出臺控制機動車保有量和控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單雙號限行等措施,但苦於沒有法律依據,造成在研究和施行這些措施時底氣不足,社會各界也有一定的不同反應。針對這種情況,《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需求,可以對一定區域內的機動車實行總量、種類調控和使用頻率調節等措施。實行前款措施前,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衆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決策。《條例》規定收費公路不得造成堵塞。爲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暢通,規定收費公路繳費車輛排隊不得造成堵塞。首先要求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其次要求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超過匝道或收費廣場長度時,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車輛有序通行收費道口。這樣規定,既能保安全,又能保暢通,明確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的責任和義務。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地收費”

《條例》提出,針對我市城區內使用改裝車輛和追逐競駛等社會危害性極大的擾民現象,制定了嚴格的規定和嚴厲的處罰。禁止改裝、加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遠光燈及其他外部照明裝置。禁止在車輛上安裝、使用無消聲器或者消聲器不合格的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違反規定,在車輛上改裝、加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同時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追逐競駛的,處兩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例》對亂設停車場、亂收取費用和圈佔城市公共用地等行爲進行了規範。規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圈佔城市公共場地;不得佔用城市公共場地提供停車服務、收取費用。佔用城市公共場地提供停車服務、收取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並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

窨井管理問題。對我市突出存在的窨井管理問題,如窨井損壞巡查不到位、發現不及時、整改不及時、不到位等問題做了明確詳細的規定,法定職責要求加強窨井管理,提前消除安全隱患,並上升到法律層面。規定窨井的設置、安裝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窨井管理單位應加強對窨井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立即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時按照規定改建和維修。

交通實施專用電源問題。交通信號燈在交通管理中發揮的作用不言而喻,可以說無可替代,所以,交通信號燈的用電保障非常重要,直接影響道路交通秩序。爲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運轉良好,很有必要規定專門的電源線,保障用電。規定供電企業應當爲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電設施提供電源保障,所需電費列入公共事業用電支出。供電企業因檢修、錯峯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需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採取停電措施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通知後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疏導、管控。爲了更好保障專用電源,對違反本條的行爲,制定了嚴厲的處罰,拒絕提供專用電源,或者採取停電措施未按規定通知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追究責任。

鼓勵開放單位居民小區停車場可收取服務費用

據介紹,針對我市城區停車難問題,我市曾多次徵求意見,學習借鑑合肥、杭州、鄭州的先進經驗,首先,從規劃上要求停車場要適度滿足停車需要;其次,利用社會資源拓寬停車渠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並對侵佔停車泊位的行爲進行處罰;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單位、居民小區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可收取服務費用;再次,實行市場化運作,停車場可以收取停車費用。市政府正在制定具體的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度滿足車輛停放需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佔用、撤銷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違反規定,擅自設置、佔用、撤銷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殭屍車”佔用公共停車泊位的問題。“殭屍車”是一個口語化概念,很難判定停在停車泊位上的機動車是否達到報廢標準。在停車泊位的機動車長期停放,拖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對此,《條例》規定,未懸掛號牌、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使用僞造、變造號牌的機動車,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違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拖移車輛,依法處罰。此舉可解決“殭屍車”長期佔用公共停車資源的問題。

輕微違法警告爲主廣泛採取非罰款懲處手段

《條例》對公交車專用通道的規劃和使用做了規範。針對我市大部分道路尚未施劃公交專用車道的實際情況,《條例》中提出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公交專用通道,並詳細規定了公交車專用通道的使用車輛範圍和情形。

輕微交通事故如何快速撤離事故現場,及時恢復正常的交通秩序,這一點十分重要,但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條例》規定,在道路上發生輕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當事人應當進行快速處理,拍照或錄像後,及時將車輛撤離現場,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警等候處理。並規定了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又未自行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針對機動車車主住址和電話號碼經常變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常常不能及時告知其交通違法情況和提醒其按時審車、換證的問題,《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證件編號、住址、聯繫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機動車註冊登記地、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因爲調查取證的需要,對當事人提出血液等生物樣本的,需要醫療機構配合,《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要求縣級以上醫院固定血液樣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取證的需要,對當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樣本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請衛生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

《條例》還有一個亮點就是罰則完善、合理,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一是基本取消自由裁量權,除個別條款外,沒有自由裁量權;二是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原則,對危及交通安全和破壞交通秩序等嚴重違法行爲重罰至三萬元,對一般性的輕微違法給予警告,能當場消除違法行爲的,儘可能少用、不用罰款處罰;三是廣泛採取非罰款懲處手段:限期改正、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強制排除妨礙等手段確保法規條款的施行。

以下是條例全文: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爲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學規劃、依法治理、社會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實現與城鄉建設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規劃建設立體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統,完善綠色交通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構建市、縣、鄉、村四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輪車、四輪車非法客運經營的查處。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參與的工作機制,協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建設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臺。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獲取車輛營運證後,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摺疊、重疊、遮擋、污損或者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爲。

對於尚未登記的載客汽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同時粘貼兩張臨時行駛車號牌。其他類型汽車應當將臨時行駛車號牌粘貼在車內前擋風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位置。

第十一條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

辦理機動車轉移、註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將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完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拼裝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或者擅自改變其結構構造;

(二)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和其他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三)使用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配件維修車輛。

第十三條 禁止改裝、加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遠光燈及其他外部照明裝置。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使用無消聲器或者消聲器不合格的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十四條 以下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一)旅遊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

(二)校車、出租汽車;

(三)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和總質量爲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運汽車等車輛。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駕駛室頂部、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放大車牌號,並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裝並正確使用密閉裝置;

(三)安裝並按照規定使用行駛記錄儀;

(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覈准文件、市區通行證。

第十六條 道路客運經營車輛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從業資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後,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年齡、身體或者其他規定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駕駛許可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降低準駕車型或者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證件編號、住址、聯繫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機動車註冊登記地、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完畢後,在一個記分週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駕駛人蔘加學習,可以選擇駕駛證核發地、違法行爲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學校。

第二十條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城市路網規劃,建設快速路、主次幹路和支路級配合理的道路體系,打通斷頭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車交通的通行空間。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公共交通規劃,建設和完善公共交通設施,合理設置公交站點,條件具備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換乘樞紐、公共交通專用通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臺、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區規劃和建設,利用各種資源,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

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拓寬、改造,並納入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停車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停車場主體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驗收,應當吸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樑、鐵路道口的寬度,不得窄於道路寬度。

窄於道路的橋樑、鐵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拓寬;不能拓寬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等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設施、安全島等交通安全設施,併合理渠化路口。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速標誌。設置限速標誌的,應當設置相應的解除限速標誌。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並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爲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電設施提供電源保障,所需電費列入公共事業用電支出。

供電企業因檢修、錯峯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需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採取停電措施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通知後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疏導、管控。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區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公共停車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可以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部門規劃,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應當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專門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建設單位在設計和建設停車場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單位停車場和居民區停車場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並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圈佔城市公共場地;不得佔用城市公共場地提供停車服務、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佔用、撤銷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打穀曬場、晾曬物品、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和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爲。

第三十一條 窨井的設置、安裝和維護,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窨井管理單位應當巡查道路上設置的窨井設施,每日不少於一次。發現井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無法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二條 佔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等道路作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應當書面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覈意見。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道路作業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並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施工完畢,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交通。

第三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四條 大型羣衆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羣衆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的三輪車、四輪車和其他機動車,不得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不得上本市城市中心城區道路行駛。

城市中心城區道路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對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和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採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上述車輛不得通行。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以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不得駛入本市城市中心城區道路,需要臨時駛入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區通行證。

第三十八條 叉車、專門用於場地競賽的車輛、非公路用旅遊觀光車等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場地發生變化需要轉移的,應當使用運載車輛進行運輸。

第三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導向車道後不得隨意變更車道;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三)需要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通行的,應當減速,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駛;

(四)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根據信號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五)不得在學校、住宅小區等禁鳴區域和禁鳴路段鳴喇叭;

(六)不得有吸菸、穿着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爲;

(七)等待通行信號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八)運輸建築垃圾、煤炭、沙石、灰土等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規定路線行駛,並進行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灑、飄散載運物;

(九)不得用危險貨物運輸車牽引車輛;

(十)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十一)不得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使用遠光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三)會車時,距相對方向來車一百五十米內不得使用遠光燈;

(四)超車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窄橋、窄路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第四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在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二小時。

禁止長途客車和旅遊客車凌晨二時至五時運行,按照規定進行接駁運輸的車輛除外。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十九時至次日凌晨六時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十九時前已經駛入高速公路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就近選擇出口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時,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過高速公路。爲服務區及路面施工工程運輸油料等的車輛,經目的地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就近出口駛入、駛離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條 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超過匝道或者收費廣場時,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車輛安全有序通過收費道口,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第四十四條 遇有開啓警報器、標誌燈具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一)其他車輛向右側變更車道或者靠道路右側通行;

(二)靠右側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三)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第四十五條 在設置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

在規定的時段內,公交專用車道只准許公共汽車、校車和大型客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佔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使用公交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規定時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使用。

第四十六條 公交車進出站點,應當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停靠;設有港灣式停靠站臺的,應當順次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其他車輛不得擠佔公交車站點。

第四十七條 出租車臨時停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釐米,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待客。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標明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周邊停放;

(五)不得違反規定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

(六)未懸掛號牌、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使用僞造、變造號牌的機動車,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十九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止信號時停車等候;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四)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

(五)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第五十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不得在車行道內停留、招呼車輛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爲;

(四)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五)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一條 乘車人不得乘坐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未滿十二週歲的未成年人乘車,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爲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道路交通事故應急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快速處理,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後,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及時報警等候處理。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輕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理賠。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搭建交通事故快處快賠平臺,方便當事人處理交通事故。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事故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遇有當事人拒不服從或者無法清除障礙等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清障單位應當將清障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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