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實施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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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是調整審計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審計關係是一種經濟監督關係,發生於審計主體與被審計單位之間。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關於最新審計法的實施細則,僅供參考!

審計法實施管理細則
我國最新審計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審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審計處審計事項之範圍)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爲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

第三條 (委託審計之通知及其決定)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或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應將委託事務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書面通知之。

受委託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負其責任,遇有再審查時,並應由該受委託審計機關辦理之。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事項,其結果應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四條 (就地或抽查審計應行審覈事項之規定)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應行審覈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

第五條 (就地審計或抽查之書面送達)

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被審覈機關。

第六條 (派遣文件之提示)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

第七條 (稽察證之核發)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徵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

稽察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八條 (稽察之協助)

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

第九條 (封鎖之執行)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制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事蓋章。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條 (提取之執行)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提取時,應制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並出具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收執。

第十一條 (通知蒞視)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執行之報告)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後,隨即製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覈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十三條 (通知之送達)

審計機關依本法規定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期之回證或以掛號郵件送達。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分別送達。

第十四條 (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之函覆)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覈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覆審計機關。被審覈機關如有逾期未函覆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覆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通知處分之效力)

受通知處分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並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不法行爲之通知)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之查詢或調卷)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序者,司法機關爲明瞭案情或蒐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爲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聲復之覆核)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爲覆核,分別予以準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覈准通知。

第十九條 (聲請及陳送覆核)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爲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爲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爲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佈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第二十條 (各項決定、處置之決議)

審計機關對於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爲之準駁,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爲之徑行決定,及第七十七條所爲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均應以審計會議或審覈會議決議行之。

第二十一條 (公告之方式)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爲之公告,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爲之。

第二十二條 (預算等之送達及查覈)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送審計機關之已覈定分配預算、施政計劃、及其實施計劃,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預算,必須與計劃實施進度相配合。審計機關經查覈後,詳予記錄,以爲核籤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審覈各該機關財務收支暨決算之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會計報告之送審期限)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會計報告送審之期限,適用會計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報告、決算及審覈通知之送達)

各機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直接送達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之審覈通知、覈准通知及審定書,應直接送達於各該機關。其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者,得由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收轉。

第二十五條 (委託辦理經費之審覈)

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覈。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

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外,其支出有關憑證之查覈,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六條 (其他書表之附送)

各機關編送會計報告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必要時該管審計機關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

委二十七條 (駐審事務書面送達之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駐審人員辦理駐審事務,遇有應行查詢、補正等事項,須以書面送達支用機關者,應報由該管審計機關爲之。

第二十八條 (核簽單據)

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籤之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公庫支票,應按照實需份數連同憑證,送經駐審人員核籤後,分別退還或存查。

地區支付機構已據以簽發之公庫支票,經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換髮或補發時,其申請書應送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籤。

第二十九條 (拒籤之通知)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核籤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時,應將拒籤事由通知於簽發機關或駐在機關。其因收支法案或有關文件未經送達,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簽證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不負遲延之責。

第三十條 (不能依限核籤)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對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收支憑證,因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核籤者,應於期限內通知不能核籤之事由。

第三十一條 (緊急支出之核籤及責任歸屬)

財政機關依國庫法第二十三條、公庫法第十三條及預算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爲緊急支出時,審計機關得憑簽發命令機關之負責文件核籤之。

前項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其責任由財政機關負之。

第三十二條 (預算覈定或送達前核籤支出之辦理)

各機關在其分配預算或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未經覈定前,或覈定案尚未送達審計機關前,基於事實需要由公庫支撥款項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得憑財政機關之暫付文件核籤之。

前項支出如逾越覈定之分配數或應付額或不符覈定之條件,財政機關應負責追回繳庫。[3

第三十三條 (稅捐審計之抽查)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應抽查其帳冊報表憑證,核明其查定徵收納庫等情形,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反法令情事,應以書面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公營事業報表之查覈)

審計機關對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送營業或事業計劃及預算、分期實施計劃、收支估計表,應詳爲查覈,如有錯誤或不當,應通知更正或重編,以爲審覈會計月報、結算表及年度決算之依據。

前項計劃及預算、分期實施計劃、收支估計表,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事項)

審計機關審覈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編送之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覈營業收支及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二、考覈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覈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辦理審計或稽察時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覈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覈產銷(營運)計劃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三、查覈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覈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比較。

五、查覈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劃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與建後之效能。

六、查覈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覈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覈原物料之採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覈其實施之有效程度。

第三十七條 (法定程序之定義)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係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資產重估之核備列帳)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審覈後調整之。

第三十九條 (盤查記錄之做成)

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事項,對於產權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記錄並簽證之。必要時,並得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報廢之要計與覈定)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覈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覈。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爲之。

第四十一條 (其他資產及有關證件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機關審覈。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爲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第四十二條 (招標之訂明國外廠商證照)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招標,於辦理國內外廠商投標登記時,對其所應提出之各項證件,其國外廠商不能與國內廠商同樣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者,得就事實需要另予規定,在投標或比價須知內訂明之。

第四十三條 (採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之原則)

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設備,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應以無相同品質之財物可替代者爲原則,並訂定詳細規格或施工規範,其個別項目超過一定金額者,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

第四十四條 (押標金之代收)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抻標金,以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爲原則,惟當地無代理公庫之銀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辦機關,指定其他金融機關代辦之。

第四十五條 (不法投標之處置)

各機關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擡標價圖利,或威脅其他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情事而有確切證據者,應由主辦機關宣佈廢標,並連同證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其於決標或已立約後查得者,仍應依照司法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 (不能公告招標之比價議價)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有特殊工程及採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祕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覈准者,得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覈會議決議行之。

第四十七條 (辦理議價之情形)

各機關在國內購置定製財物,屬於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製造之產品,不能以招標、比價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得逐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報經行政院覈准,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覈會議決議行之。

第四十八條 (廢標之議價)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底價,變賣財物未達底價而廢標兩次以上者,得由主辦機關征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依法公告招標,僅有二家或一家廠商投標,經主辦機關檢討原訂廠商資格及規範,並無不當,確認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攬或出售者,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列入記錄,由主辦機關,敘明事實與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生效。

審計機關應於文到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第四十九條 (購置房地產之議價)

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

第五十條 (收購辦法及價格之擬定)

各機關收購有季節性之農產品,或散佈各地區之礦產、砂、石、原料、手工製品等,不能以招標、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時,得由主辦機關擬定收購辦法及價格,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查覈同意後辦理。

第五十一條 (自行辦理買賣)

公營貿易機構承辦政策性與自辦貿易性之買賣,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準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自得辦理,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爲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覈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第五十二條 (自行辦理購料)

各機關營繕工程金額,應將工料合併計算,如其自行購料業已經過稽察程序,其餘工料部分,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招標、比價得自行辦理。

第五十三條 (自行辦理修船)

公營機關航行國外船隻,因事實需要在國外修理,其修繕及購置定製財物無法依照有關招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規定程序辦理者,得自行辦理。但事後應敘明辦理經過情形,檢附各項有關文件,報請審計機關查覈。

第五十四條 (自行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程序)

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依法定程序自行辦理者,應於訂約及驗收後二十日內分別敘明原因,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該管審計機關查覈。

第五十五條 (預估底價之決標)

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覈計,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覈,並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覈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覈辦理。

前項預先送核之預估底價,於開標、比價、議價前,如因市場價格狀況變化,主辦機關得提出確實資料,會商監視人員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併列入記錄。預估底價,應嚴守祕密。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爲基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應分項提出理由與依據。

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依法會核底價時,主辦機關如不同意監視人員所提出之查覈意見,應暫停開標。由主辦機關於底價表上詳敘理由簽名或蓋章負責,並將各投標廠商之標封,會同監視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封存保管。監視人員應將底價表及有關資料攜回簽報審計機關,於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核覆,再行開標。

第五十六條 (公告底價之決標)

變賣財物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如僅一家投標時仍得開標,但其標價須在底價以上方得決標。

第五十七條 (分段開標之實施)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如採用分段開標辦法,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者,均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分段開標辦法,應在投標須知內訂明。

第五十八條 (無法決標之處置)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開標結果,均超越底價時,主辦機關爲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越底價,由各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其最低價格仍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其超越底價未達百分之二十,主辦機關認爲必須決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繕工程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二、購置定製財物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將必須決標之理由,列入記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認爲理由正當,得在授權範圍內當場決定,其超越授權範圍者,得同意保留,徑即檢附記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應將必須決標之理由及上級主管機關監視人員之核準意見,列入記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得先予同意保留,徑即檢附記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未派員監視者,仍應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三、審計機關未經派員監視函覆自行辦理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者,主辦機關得先決標,應將開標結果及超底價決標之理由,函報審計機關核備。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得先予保留,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審計機關之決定,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主辦機關。

比價、議價決標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得標原則)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辦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於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主辦機關亦應於三日內加以審覈,如認爲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採用次低標價決標。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

第六十條 (合約之監視簽證)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經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者,應將合約送原監視人員簽證後,抽存一份備查,或將合約副本檢送該管審計機關查覈備案。

第六十一條 (變更設計增加價款之辦理)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覈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六十二條 (合約應訂事項)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應於合約中詳訂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

第六十三條 (驗收之監視)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記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記錄。

第六十四條 (驗收、驗交之簽證)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記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

變賣財物之驗交,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其有零星交貨,或分批、分船裝運,或在不同港口到達,或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通知審計機關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彙總報備。

第六十五條 (不適用稽察程序必須繼續者之辦理)

公有營業機關經常採購之原料、物料,經上級主管機關覈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其不適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爲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覈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第六十六條 (不適用招標比價議價程序之辦理)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採購財物或營繕工程,不適用關於招標、比價、議價稽察程序者,主辦機關應列與事實、理由及實施期間,報請行政院覈准後,並通知審計機關。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應於訂約後二十日內,將契約副本及有關資料送該管審計機關。其辦理驗收時,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六十七條 (特殊情形應否監視之斟酌)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驗交事項,其金額較小或地區偏遠或有特殊情形者,審計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視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未經監視案件資料之報核)

未經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辦理案件,各機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連同契約副本、圖說、預估底價資料及廠商報價比價表、決標表等有關文件檢送該管審計機關查覈備案,審計機關得查詢或派員抽查。

第六十九條 (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之通知及監視)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得派員監視辦理。

第七十條 (考覈結果之通知)

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各項計劃實施完成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狀況,應將按月或分期考覈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七十一條 (本法六十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務機關所應附送之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該機關對於各項計劃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預算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劃之成本分析報告。

第七十二條 (本法六十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劃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第七十三條 (內部審覈等之考查)

審計機關爲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會計法實施之內部審覈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記錄。

第七十四條 (本法四十八條至五十三條之適用)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得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賠償責任之決定)

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十六條 (依限追繳之實施)

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爲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其他團體審計之審覈辦法)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其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規定,另訂審覈辦法。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之呈請修正)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修正之。

第七十九條 (覈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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