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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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下面小編爲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廣東省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僅供大家參考。

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大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優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居住、作爲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民政、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城鄉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羣衆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和人口信息數據庫,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逐步推行流動人口使用現代信息技術及其他便捷的手段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爲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爲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三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覈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註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舊證。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爲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簽註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按規定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並督促其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並於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爲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爲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務;

(六)國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政府印發的戶籍制度改革意見確定落戶條件,在此基礎上儘量放寬准入條件,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僞造、變造的居住證。

僞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招用流動人口和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爲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六)將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七)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等。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訂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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