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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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於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xx年12月15日審議通過,下面是詳細內容。

《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修正版
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xx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12月1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居住的公民。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權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遵循以人爲本、公平對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導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村委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機構,配備流動人口專職協管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公安、人口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民政、衛生、司法行政、財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和資源共享工作機制。信息平臺的建設由省公安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參與、支持和配合。信息平臺和資源共享工作機制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組織流動人口社會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簽註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爲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邊防派出所(以下統稱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信息相關的信息。

第十條 下列流動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登記,由以下單位負責辦理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從事護理服務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異地交流的公務員以及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由接收單位負責登記;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的規定在居住地申領《雲南省居住證》。

申領《雲南省居住證》,應當向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相片;

(二)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渠道,拓展流動人口信息採集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雲南省居住證》每年簽註1次,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註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雲南省居住證》記載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遺失、損毀的,應當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雲南省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州(市)財政預算。居住登記以及《雲南省居住證》的辦理、簽註、變更、補領、換領,不得收費。

《雲南省居住證》式樣、標準和製作由省公安機關規定,並負責逐步推廣使用智能卡居住證。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領取、變更、補領、換領《雲南省居住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驗發證;使用智能卡居住證的地區,審驗發證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聘用流動人口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對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未申領《雲南省居住證》的,應當督促辦理。

用人單位與被錄用、聘用的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告知物業服務單位;沒有物業服務單位的,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相關信息於5個工作日內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在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告知原報送單位。

第十七條 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轄區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調查、走訪,掌握轄區內的流動人口情況,監督用人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房屋出租人以及房屋租賃、職業介紹中介機構履行流動人口信息報送義務;發現流動人口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的,應當主動爲其辦理或者督促其辦理;發現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確保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居住登記、《雲南省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或者買賣《雲南省居住證》。

第三章 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網絡、社會保障體系和權益保障機制,逐步將《雲南省居住證》持證人納入居住地常住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範圍。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受政府有關部門委託,對流動人口提供下列服務:

(一)參與房屋租賃管理,採集出租房信息;

(二)參與普法宣傳和有關法律服務;

(三)參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採集、登記婚育信息,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信息;

(四)提供就業、就學、就醫、住房信息服務;

(五)其他相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憑《雲南省居住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權益: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與管理有關社會事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

(四)申請保障性住房;

(五)獲得法律援助;

(六)免費享受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

(七)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享受公共就業指導服務;

(八)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評、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註冊登記;

(九)參加駕駛培訓並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辦理出入境證件;

(十一)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十二)國家和我省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權益。

除前款規定外,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雲南省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其他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的具體待遇以及憑居住證辦理的個人事務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雲南省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有穩定生活來源,符合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六條 人民警察依法查驗《雲南省居住證》時,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流動人口《雲南省居住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流動人口不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相關單位不辦理居住登記或者不將登記情況報送有關部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錄用、聘用流動人口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不報送有關部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不登記或者不報送流動人口基本信息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租賃和職業介紹中介機構不報送流動人口基本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扣押《雲南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等政府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雲南省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泄露或者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流動人口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已經辦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雲南省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並可以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所跨行政區域的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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