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覈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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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爲了加強農村信用社的內控管理,保證國家法律、法規、金融政策的正確貫徹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爲處罰辦法》、國家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及地、縣(市)聯社《章程》制定本辦法。

稽覈處罰制度

第二條未執行制度規定造成存款被騙取或透支的,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被騙取和透支的存款及佔用利息,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全部賠償,並按被騙取、透支金額的2—10%處以每筆不低於100元的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蓄意讓客戶透支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條開具空頭存單(折)的,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存單(折),按其金額的2—10%處以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者,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四條吸收存款不入帳,搞帳外經營的,按違規金額2—10%處以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五條搞虛假存款,人爲調整存款結構的,責令立即糾正,對單位處以1000—3000元罰款,地責任人處以100—1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條明知是單位公款,仍以個人名義開立儲蓄帳戶辦理存款的,責令限期糾正,對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七條違反儲蓄制度,不按時軋計、覈對帳務,造成帳務差錯的,對責任人處以50—100元罰款。

第八條未按規定辦理儲蓄存款提前支取、異地託收、查詢、掛失的,未按規定辦理凍結和解凍儲戶存款的,對責任人每筆處以50—2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九條利用工作之便,盜用儲戶存款,侵佔儲戶利息,套取集體利息的,對責任人沒收全部收入;處以1——5倍罰款,並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條儲蓄事後監督未履行職責的,對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十一條不執行錢帳分管、當日覈對帳款、“四雙”制度和現金收付未交叉複覈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50—1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

第十二條違反庫房管理制度規定,金庫鑰匙不按規定交由兩人分管、隨身攜帶的,出納員因事離崗庫箱不加鎖的、查庫期間出納未驗證、復點的,對責任人每項處以30元的罰款;丟失庫房鑰匙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第十三條會按會計、出納要求建立有關登記簿和登記不規範的,對責任人處以50—100元罰款。

第十四條兌換損傷券不符合兌換標準的,當時不加蓋全、半額和經辦員章的,沒收的假幣當時未加蓋有關印章或未登記的,對責任人每張處以5元罰款。

第十五條現金、印章、有價單證和重要空白憑證等不按規定入庫的,出納與會計每日覈對帳款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20元罰款。

第十六條出納錯款的,除按出納制度規定處理外,對責任人處以50—100元罰款。

第十七條私自動用庫款、白條抵庫、票據抵庫、帳款不符的,限期查明原因,對責任人限期追回全部款項和應承擔的利息(按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並按動用金額的10——100%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紀檢處分。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分管領導、業務部門負責人未按規定時間檢查現金庫存、有價單證和重要空白憑證的,每漏一次處以20元罰款;未嚴格執行有關會出交接制度的,每次處以20—50元罰款。

第十九條出納、會計不執行操作程序和不及時記帳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10元罰款,造成透支或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追回有關款項,每筆處以50——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不執行有價單證及重要空白憑保管、領用、登記、銷號、作廢、銷燬制度和表外科目覈算制度有關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50—200元罰款;帳實不符的,責令限期糾正,並處以100—500元罰款,由此引發的案件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錯記、漏記利息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對責任人處以20—1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收回貸款本息和吸收的存款,不按規定及時入帳的,對責任人處以每天萬分之五,但每筆不低於1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不按規定時間結帳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30元罰款,連續2次以上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建立開銷戶登記簿的,開戶手續不全、帳戶變更、印鑑更換及銷戶等不按規定辦理的,對責任人處以50—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受理的各種憑證、票據基本要素不全的,有刀刮、塗改、藥水銷蝕的,超期、遠期等不合規定的,對責任人每筆處以20元罰款,解聘專業技術職務,造成資金損失的,除全額賠償外,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不按規定使用帳戶和會計科目,影響會計覈算正確性和真實性的,對單位通報批評,對責任人每筆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會計帳務覈算發現帳帳、帳款、帳據、帳實、帳表、內外和各種會計報表之間不相符、不銜接的,未執行帳務覈算規定的,責令立即糾正,並對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解聘專業技術職務或調換工作崗位。

第二十八條會計檔案按制度規定及時整理、裝訂、歸檔、銷燬、調入、調閱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執行印鑑、密押、微機分管分用制度的,由於管理不善,造成泄密、丟失或被盜用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違犯結算紀律、積壓結算憑證、聯行報單等未能及時入帳的,受理憑證無理拒付、擅自拒付或退票、有款不扣或不及時扣劃、少扣賠償金的,匯票、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對客戶資金造成損失或不按日更換業務章日期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對責任人每筆處以50元罰款;截留、挪用、套用結算資金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丟失聯行信件、電報、電子匯兌憑證的,對責任人每次處以100—500元罰款,造成結算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對責任人每筆處以20—100元罰款,造成資金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法簽發空頭匯票、支票和辦理空頭匯款的,對責任人每筆處以1000—XX元罰款;簽發假匯票、假匯票的,對責任人處以XX—3000元罰款,造成資金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不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對責任人彼20—100元罰款;造成款項錯解的,存在違規掛帳的,責令限期糾正,並每次處以100—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全部經濟責任,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內部憑證使用不規範的,每次對責任人處以50—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允許單位和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對責任人處以100—1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對超權限發放大額貸款的,發放貸款繞規模經營的,責令限期收回,對單位處以不少於3000元罰款或通報批評,對責任人按貸款金額處以2—5%。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制度規定發放的信用貸款,冒名貸款,化整爲零碎貸款,人情貸款,異地貸款除限期收回外;對責任人處以2—5%。的罰款,但每筆不低於200元,並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抵押、擔保貸款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抵押、擔保手續,造成合同無效的,需要辦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質押物登記手續和財產保全手續而未辦理的,貸款時,貸款抵押品價值低於貸款本金的,對責任人按貸款金額的2—5%。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未按規定簽訂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填寫要素不全,致使合同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對責任人處以200—1000元罰款,並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十一條不執行貸款操作程序,逆程序發放貸款的,對責任人處以200—1000元罰款,並通報批評,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十二條貸款展期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隨意塗改借據,改變原訂償還期限,貸款到期前未按規定發放到期通知書的,到期不按時發出催收通知書的,對責任人每筆彼5—20元罰款;逾期貸款超過訴訟時效的,對責任人按逾期金額給予2—10%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信用社主任及員工對自己任職前的舊貸款出現“新官不理舊事”,人爲造成貸款懸空,錯失保全落實與清收良機或失去法律時效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對不按規定以貸還貸,有意掩蓋貸款風險,以貸結息的,除取消騙取的榮譽和追回獎勵款外,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質押、抵押貸款已形成逾期,又不主動收繳質押、抵押物品,用於抵頂償還貸款本息,造成質押、抵押合同失去法律時效,貸款形成風險的,對責任人處以500—XX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按貸款形態及時調整帳務或隨意調整貸款形態的,責令限期糾正,並對責任人處以1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在貸款利息以外收費用於個人牟利或集體私分或挪作它用的,沒收所得收入,對單位處以100—5000元罰款,通報批評,對責任人處以500—XX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八條擅自減免貸款利息的,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減免部分,並按減免利息金額的10—50%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企業、個人貸款放鬆管理、失察,造成企業套取貸款炒股票、搞期貨的,對責任人處以500—XX元罰款,並給予法律處分。

第五十條不建立貸款有關登記簿的,貸款帳、表、卡、簿、據不符的,不執行貸款質量監督考覈制度的,貸款檔案資料不全和管理體制不規範的,責令限期糾正,對責任人每項處以100—5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企業轉制、改制、法人代表更換,因工作不到位,債權關係未相應調整,未及時落實債權的,對責任人處以500—XX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弄虛作假,不按規定進行貸款呆覈銷的,對責任人處以覈銷金額5—10%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辦理各種結算應收取的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而未收的,除補收應收費用外,對責任人每筆處以20—5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收回已覈銷呆帳貸款未按規定入帳,挪作它用的,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違規出具經濟擔保的,責令立即撤銷經濟擔保,對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移交紀檢、司法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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