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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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河道管理工作方案

第一條 爲加強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堤防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溝渠、撇洪溝、塘壩等)。

第三條 我市對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實行分級管理與統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區建成區內的河道仍按現有管理體制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堤防中的涵閘、通道閘按照“誰使用、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負責閘門和啓閉機的運行、管理和維護(包括汛前封閉、汛中看護、汛後開啓等),河道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五條 開發利用河道水、土資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主管機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八條 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防洪標準;

(二)審查和轉報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並監督實施;

(三)編制、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堤防的歲修計劃;

(四)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調度方案;

(五)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並督促實施;

(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綜合開發利用、防治水害規劃;

(七)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政監察巡查制度;

(八)負責處理一、二級堤防和跨縣(區)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縣(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河道的主要職責:

(一)審查轉報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範圍內所建工程的規劃設計;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執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防治水害規劃、防洪調度方案和清障計劃;

(三)管理、維修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籌集並統籌安排河道工程維護、除險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運用等專項經費;

(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政監察巡查制度;

(六)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河道管理機構行使同級河道主管機關授予的職權,具體實施管轄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繁昌縣、三山區設立的長江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河道管理機構的指導。各縣設立的內河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內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萬畝以上圩口按管轄區域設立的河道管理機構,行使縣河道主管機關授予的職權,負責管轄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按下列程序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一)在市長江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機構提出意見經同級河道主管機關初審,逐級上報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範圍內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審查。跨縣(區)的河道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涉及岸線的,應依法取得岸線使用許可;涉及航道的,應事先徵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審查意見和審查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施工中應當接受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竣工後應有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確認符合防洪安全標準的,方可啓用。

第十四條 河道的設計洪水位,必須以河道主管機關確定的數據爲準。

跨越河道的橋樑和棧橋等建築物,其樑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在河道兩岸及灘地修建碼頭、泵房、船臺、道路等建築物及設施,一般不得伸出岸灘或超出灘地的高程。確需伸出岸灘或高出灘地的,應儘可能減少阻水面積,並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維修、管理和防汛任務,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交付使用後由使用單位負責,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管理機構應當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六條 確需利用堤防或護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須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履行報批手續,並按規定要求施工。

未鋪路面的堤防,在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通行;已鋪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搶險車輛外,河道管理機構應根據路面鋪設標準對其他車輛限制通行。

第十七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灘地。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爲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內的區域;長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範圍不小於相鄰堤防的管理範圍。

第十九條 堤防兩側必須有護堤地,凡已預留、徵用、劃撥、歷史形成或公認的護堤地,包括堆土區、加固堤防填塘區、外灘地、壓滲平臺、防滲鋪蓋和減壓井等,屬於國家所有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權發證,埋設界樁,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無護堤地的堤段,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設計標準劃定護堤地:

(一)長江江堤,臨水側不得少於50米,背水側不得少於30米;

(二)市區的鋼筋砼防洪牆,臨水側所有的坡地、灘地,背水側從原土堤腳起不得少於10米,從防洪牆起不得少於15米;土堤臨水側不得少於30米,背水側不得少於20米;

(三)5萬畝以上圩口堤防,臨水側不得少於30米,背水側不得少於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臨水側和背水側均不得少於10米。

第二十條 堤防兩側營造防護林、條,必須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護林、條,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營造和管理,間伐、更新必須經縣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批准;進行撫育、更新性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修建圍牆、圍灘、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護堤地範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立窯、埋葬、挖塘、取土、採砂石、爆破、開展集市貿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動;

(四)在堤身剷草皮,挖堤築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滲鋪蓋、壓滲平臺上植樹;

(六)在堤身、岸坡及臨河十米寬的灘地上耕種;

(七)在河道防護林以外的河灘地、行洪通道內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閘管理範圍的水域內捕魚、停船(閘管單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防洪牆頂平臺及通道行駛各類車輛,損壞防洪牆設施、翻越欄杆、穿越和跨越防洪牆進行黃砂運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灘地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和修建工程設施;

(三)填高河灘地面、向河道內拋石、沉梢以及進行其他影響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動;

在內河河道內採砂,必須領取河道主管機關頒發的批准證書,方可開採;在長江河道內採砂依據國務院《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長江堤防、城市圈堤、5萬畝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應當劃定安全保護區(一般堤段管理範圍外100米內,砂基堤段管理範圍外200米內)。在安全保護區內一般不得鑽探、爆破、挖礦、打井、挖塘等,特殊情況確需進行的,應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涵閘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機關有權責令排污單位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排污單位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水、土資源,應符合江河綜合利用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不得損壞堤防和水工程。

河道灘地不得佔用,確需臨時佔用的,應當經當地河道管理單位同意,嚴格控制佔用時間,並按規定向河道管理部門繳納佔用補償費。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條 下列阻水障礙,必須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嚴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未經批准在河道內修建影響安全泄洪的碼頭、棧橋、泵房、船臺、渡口等;

(二)河灘地上的圍堤、圍牆、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除外)及其他阻水建築物;

(三)河灘地及行洪區內修建的影響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內棄置的礦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內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設置的攔河漁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規定需要剷除、鏟低的生產圩堤;

(七)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礙物。

第二十八條 長江干堤、5萬畝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護堤地內已有的各類危及防洪安全的建築物必須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市、縣(區)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縣(區)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條 河道堤防的運行管理費用,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由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機關依據規定向受益區的工商企業、農場、城鎮居民和個體經營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辦法及標準由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設施或損壞河道工程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等,必須向河道主管機關或河道管理機構繳納河道管理費。

第三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統一管理,專項用於堤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佔、毀壞堤防、護坡、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及其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在長江河道內非法採砂的,按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及《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妨礙河道監理、河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河道管理機構和閘管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市河道管理辦法》已於**年6月12日經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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