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來源:瑞文範文網 1.68W

爲加強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全面解決常住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範》、《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積極穩妥推進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爲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爲常住人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複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爲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的專職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覈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爲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爲一戶。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集體戶等。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的房屋購房合同、買賣合同等(不包括小產權房屋)。

(三)在農村地區確無私有房屋產權證明,經調查確認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住戶戶口遷出後,新入住戶可以持上述證明材料申報立戶登記。

一個住址,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各類人才中介機構、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可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戶設立的基本條件

1、在上述單位工作、生活或進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公民;

2、其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爲本單位所有;

3、有法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營業執照等;

4、人數達到10人以上。

5、有協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的專(兼)職戶口協管員。

(二)集體戶設立的批准程序

1、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社區民警調查覈實後,報單位所在地派出所審批;

2、各類非國有企業以及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派出所調查覈實後,報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於出家、獨身並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鎮、街道)爲單位設立一個社區集體戶,統一登記符合落戶規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符合本規定落戶條件,居住在租賃房屋的人員,應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記爲社區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應在一個月內,由戶主或監護人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不需提供未落戶證明,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以及社區民警的調查報告。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並聯系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覈查、鑑別。

第十七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註銷戶口。

第十八條 嬰兒父母一方爲出國(境)人員、軍人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在另一方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嬰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爲集體戶的(不含學校集體戶),隨父隨母自願選擇登記落戶。

第十九條 嬰兒父母均爲出國(境)人員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在嬰兒祖(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爲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條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註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二十一條 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機構持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後,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爲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不得爲被撫養(助養)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對非親生子女(包括公民個人收養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落戶的,必須報請市級公安機關刑偵技術部門採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後,再辦理入戶手續。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二十七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公民因出國、出境(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原戶口註銷地、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 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註銷戶口。

20xx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書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條 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註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現當事人戶口註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進行更正的,應當進行調查覈實,依照有關程序一併辦理。

第四節 戶口補登、補錄

第三十二條 5週歲以上(含5週歲)從未申報過常住戶口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單位或村(居)委會證明、學校就讀證明、責任區民警調查報告等證明材料及其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不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DNA親子鑑定材料。

未滿5週歲或已滿5週歲但有《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按照“出生申報”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註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村(居)委會證明等原始依據,向原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四條 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獲准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通知書》、《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等其他有效證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 獲准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應當由本人持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且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三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填寫“男”或“女”。

第四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爲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爲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或社區出具的證明等,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准。

(三)父母一方爲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爲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第四十三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爲: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爲: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衚衕、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衚衕、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爲:山西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爲山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爲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名後,可並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爲:××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爲:××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登記地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爲其籍貫。

第四十五條 申報戶口時登記時日記載,應在“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欄內註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補報往年出生)登記”。

第四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覈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註銷

第一節 死亡註銷

第四十七條 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八條 死亡證明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公民死於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並實行土葬的,村(居)委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四十九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覈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一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二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三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 入伍註銷

第五十五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

第五十六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書面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服現役公民未註銷戶口的,經調查覈實並書面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第五十七條 對因入伍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註銷,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註銷

第五十八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並收繳居民身份證。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五十九條 前往臺灣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戶籍註銷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並出具《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戶籍註銷證明》。

已在臺灣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出國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直系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註銷戶口。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其戶口。

第六十一條 對因出國(境)定居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註銷,並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第四節 其他情形註銷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或屬其它非法登記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覈實,並按規定註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六十三條 經確認屬於戶口註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註銷原因,並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戶口信息。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六十四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條件准入制。包括同類性質的戶口遷移和“農轉非”、“非轉農”的戶口遷移。申請人爲非農業戶口的,被申請人隨之辦理“農轉非”遷移手續,符合政策的其他“農轉非”情形,不受“農轉非”指標限制。辦理遷移手續時,不需提供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第六十五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爲市、縣內遷移,市、縣外遷入,遷出市、縣外和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市、縣內遷移是指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縣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縣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是指大中專院校學生因入學、畢業、肄業、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 戶口遷移一般應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網遷除外)。

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繫,覈實有關情況。

第六十八條 對少數已辦理“農轉非”,但在城鎮無生活基礎,實際居住生活在農村的人員,本人要求“非轉農”的,允許其戶口遷回原籍,恢復農業戶口。

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原“農轉非”原始資料;

(三)鄉(鎮)和行政村同意接收證明;

(四)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入學前屬農業戶口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將戶口遷往學校集體戶,畢業後回原籍農村生活或創業的,可根據本人意願辦理“非轉農”手續,遷回原籍,恢復農業戶口。

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戶口遷移證》;

(二)鄉(鎮)和行政村同意接收證明;

(三)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願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七十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爲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一節 市、縣內遷移

第七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齡限制,可投靠其子女登記城鎮常住戶口;

(二)未婚、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投靠配偶的,不受婚齡限制。

第七十二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第七十三條 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社區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公民在市縣內有多處合法穩定住所的,應按照在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將戶口遷往實際居住地。同時提交房屋產權證、戶口本、居民身份證。

第二節 市、縣外遷入

第七十六條 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職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穩定職業證明: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或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納稅證明;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證;或租賃住房協議、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和《居住證》;或居住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證明和《居住證》。

(三)居民戶口本、身份證。

第七十七條 在設區市市轄區有合法穩定職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穩定職業證明:在同一用人單位依法簽訂連續工作滿兩年的勞動合同,或依法領取的工商營業執照和連續繳納稅費滿兩年的證明。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證;或租賃住房協議、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和連續居住滿兩年的《居住證》;或居住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證明和連續居住滿兩年的《居住證》。

(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滿兩年的證明。

(四)公民戶口本、身份證。

第七十八條 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的已登記了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可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

(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九條 人社部門批准的幹部、職工調動、錄用的人員,可在工作地登記常住戶口。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人社部門出具的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人社部門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單位介紹信;

(四)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條 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批准的軍人家屬可遷入軍人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常住戶口。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含)單位政治部門批准證明;

(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第三節 遷出市、縣外

第八十一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按照戶口準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第八十二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遷證真僞、覈對公民身份信息,註銷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戶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和戶口頁蓋章註銷並註明遷往地址。

第八十三條 到西部地區投資、興辦實業的人員以及西部開發建設所需的各類人才,可以不遷戶口;戶口已經遷入西部地區的,如果返回原遷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

第八十四條 在大、中城市落戶的高中級專門人才到小城鎮或者農村工作的,可以不遷戶口。

第四節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八十五條 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跨年度的,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註銷戶口。

第八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校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學校的,持錄取通知書將戶口遷往研究生學校集體戶。

第八十七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一年內申報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八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 已辦理就業手續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遷出地派出所憑教育部門簽發的《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遷入地派出所憑《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戶口遷移證》及接收單位出具的接收公函等辦理落戶手續。對錄用普通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而未建立集體戶的單位以及畢業生自主創業或靈活就業的,可將戶口落在當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或教育部門所屬的畢業生就業服務機構集體戶上。

第九十條 未就(創)業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要求將戶口遷回原籍的,遷出地派出所憑《畢業證》、《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原籍派出所憑《戶口遷移證》、《畢業證》、《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辦理落戶手續。對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取得畢業證書的畢業生,可憑學校有關證明辦理遷出、回原籍落戶手續。屬緩派期期間的,可根據自願原則,其戶口可在學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兩年。緩派期結束後,仍未辦理就業手續的,其戶口應遷回原籍。

第九十一條 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的,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可憑《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材料簽發《戶口遷移證》。同時,根據本人意願,戶口可以就地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六章 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覈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第一節 戶主變更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爲需要變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第九十五條 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節 姓名變更

第九十六條 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變更現用姓名,原則上不予以變更。

第九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准予變更、更正姓名:

(一)不滿18週歲,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要求更改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且雙方生(養)父母協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八)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婦女原冠夫姓申請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爲姓名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不滿16週歲的除外);

(二)學校(單位)出具的證明;

(三)父母親單位或社區出具的證明;

(四)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第九十八條 除變更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改爲姓名外,其餘的人在更名後,應作爲曾用名在戶口登記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的幹部職工變更姓名的,必須有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准予變更的證明。公民變更姓氏的必須提交司法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作爲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第三節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條 出生日期原則上不得更改。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或原始《出生醫學證明》;

(三)原始戶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況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經申請更正過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請更正的;

(四)因重戶,被依法註銷虛假戶口後,又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六)作爲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第四節 民族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須經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居住地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覈實,報經縣、市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審批後,方可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一百零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第五節 性別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六節 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註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或《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臺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章 戶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零九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覈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爲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覈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髮、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公民戶口遷移證遺失補辦的,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繫覈實持證人落戶情況,省外的需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打印。

第一百一十六條 立爲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並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經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爲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領取、發放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證明、戶口註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並經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 戶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

第一百二十條 戶口檔案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範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涉案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查詢,並出具戶籍證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履職需要證明、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查詢,並出具戶籍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有關戶口登記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立案通知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戶政(治安)治安管理部門查詢。律師查詢戶口登記信息的範圍,一般僅限於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本人戶口登記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證登載項目。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且依法依規定應當出具戶籍證明的,律師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託收集、調取有關公民的戶籍證明。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並告知查詢人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戶口登記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覈實、上報審批(審覈)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覈實、上報審批(審覈);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規定、手續齊全的,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無《出生醫學證明》及在國(境)外出生的除外)申報;

(二)立戶申報;

(三)註銷戶口申報;

(四)戶口市、縣內遷移(“農轉非”、“非轉農”戶口遷移除外);

(五)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後戶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七)居民戶口簿簽發、換髮、補發;

(八)《戶口遷移證》簽發、換髮、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九)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戶;

(十)恢復戶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申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經調查覈實後辦理:

(一)家庭戶分戶申報;

(二)公民未按規定主動註銷的戶口註銷;

(三)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覈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或未婚、離異子女投靠父母落戶;

(二)夫妻投靠落戶;

(三)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准的幹部、職工調動及隨遷人員落戶;

(四)到西部投資、興辦實業及西部開發建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的戶口遷移;

(五)現役軍人家屬子女隨軍的戶口遷移;

(六)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報、無《出生醫學證明》出生申報、收養申報;

(七)戶口補登、補錄;

(八)華僑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

(九)符合本規定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准入條件的戶口市、縣外遷入;

(十)戶口“農轉非”、“非轉農”遷移,包括市、縣內遷移和跨市、縣遷移;

(十一)遷入社區公共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十二)戶口《准予遷入證明》的簽發、換髮、補發。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覈實,經縣級公安機關審覈後報設區市公安機關審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變更;

(三)姓名、性別變更。設區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姓名、性別變更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公安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調查覈實後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覈)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覈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覈)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審覈)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覈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設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的2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戶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戶分戶審批,證件簽發,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規定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覈查羣衆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十章 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並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督察、戶政(治安)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羣衆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範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凡工作不認真、審覈把關不嚴導致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等違法犯罪行爲發生或者造成有關戶口證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爲他人辦理戶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戶口證件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