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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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廣東省人民政府發佈了養犬管理相關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
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規範養犬行爲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爲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隻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隻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爲;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隻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內犬隻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爲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爲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佈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佈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衆諮詢、求助,爲公衆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八條 本市行政街轄區爲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爲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爲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爲嚴格管理區。

第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誌;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犬隻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隻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隻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隻再次進行免疫。

犬隻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犬隻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隻。

第十二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申請陽泉登記的單位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隻;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隻免疫證明、犬隻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隻並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隻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併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爲犬隻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隻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隻留驗場所。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隻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隻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隻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爲犬隻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後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八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爲每隻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隻、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隻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隻的,從犬隻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徵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爲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隻死亡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隻,將犬隻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犬隻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或者設置。

禁止僞造、變造或者買賣犬隻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隻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犬隻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隻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髮、補發或者補植。

第二十二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隻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隻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換髮、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情況;

(五)犬隻免疫證明號碼和犬隻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行爲;

(八)犬隻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隻,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隻。

廣東省養犬管理規定:禁犬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爲犬隻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隻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隻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隻、扶助犬隻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隻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佈,並設置犬隻禁入標誌。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隻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隻禁入標誌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犬隻,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隻;

(二)未經免疫的犬隻;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隻;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爲記錄的犬隻。

前款規定的犬隻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隻,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隻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隻活動區域。

犬隻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隻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隻;

(二)爲犬隻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隻吠叫和攻擊行爲;

(五)即時清理犬隻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隻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爲兩米以下的犬繩;犬隻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爲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併爲犬隻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隻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隻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隻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隻。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隻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開設犬隻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隻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犬隻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隻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隻留驗場所,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隻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隻。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隻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隻。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隻救助機構,從事犬隻救助活動;犬隻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隻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隻;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犬隻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隻;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隻;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隻。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隻,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隻的,可以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隻,應當在七日內查找養犬人並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隻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隻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應當建立接收犬隻檔案。

犬隻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隻和無主犬隻,犬隻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隻,犬隻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隻屍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隻屍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隻屍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隻屍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隻屍體不得收費,並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採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爲。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爲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隻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爲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隻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巡查職責,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爲。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並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並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誌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隻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隻,每超養一隻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隻,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隻。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隻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隻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對單位處每隻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的;

(二)飼養犬隻,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隻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隻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隻或者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隻或者拒不將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的,處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隻進入犬隻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隻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隻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犬隻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拋棄犬隻屍體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隻到犬隻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隻送到犬隻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墳墓埋葬犬隻屍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隻、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縣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 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養

犬堅持管理和服務相結合、 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 社會公衆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人民政府成立養犬管理辦公室。 辦公室負責組織專門人員、專職隊伍對居民養犬進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 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爲,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爲的查處。

城市管理行政機關負 責對因養犬產生的垃圾的清運工作進‍行管理, 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入本辦法規定‍不得出入的場所等行爲。

畜牧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犬類防疫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防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城市房產行政管理機關對社區物業公司 因養犬產生的垃圾‍清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負 責對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 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 電視、 報刊等新聞媒體, 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五條 縣政府所在地爲養犬重點管理區。‍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爲養犬一般管理區。

第六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公民個人養犬,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每戶限養一隻犬;‍

(二)不得飼養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

1、 體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釐米以上都視爲大型犬。‍烈性犬品種有 38 種:

(1)獒犬類:西藏獒犬、紐波利頓、 巴西菲勒、 法國波爾‍多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 英國鬥牛獒犬。

(2) 鬥犬類:比特犬、 土佐犬、 牛頭更、 美國斯坦福鬥牛更、‍鬥牛犬。

(3)牧羊犬類:中亞牧羊犬、德國牧羊犬、 克羅地亞牧羊‍犬、 塔塔爾牧羊犬、 卡斯特牧羊犬、 皮卡迪牧羊犬、 伊利裏牧羊‍犬。

(4)獵犬類:阿富汗獵犬、伊卑薩獵犬、 愛爾蘭獵狼犬、法國獵犬、 卡累利亞獵熊犬、 德國獵更、 蘇俄獵狼犬。

(5) 其它犬類:杜賓、 拳師犬、 羅威納犬、 大丹犬、 英國狐、‍葡萄牙善泳犬、 秋田犬、 比利時瑪莉諾斯犬、 伯恩山犬、 羅德西‍亞背脊犬、 阿里埃日 犬、 刺毛犬、愛爾蘭塞特犬。

(三) 不得攜犬進入市場、 商店、 商業街區、 賓館、 餐飲娛‍樂場所、 學校、 醫院、 展覽館、圖書館、 博物館、 影劇院、 體育‍場館、 遊樂場、 候車(機) 室等公共場所,以上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拒絕攜犬人進入;

(四) 主要道路、 公園、 廣場、 公共綠地每日 8 時至 20 時之‍間不得攜犬進入。 主要道路名錄由政府確定,向社會公佈;

(五) 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 不得鬥犬、 棄犬‍

第七條 縣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棄犬、無主犬、 傷人犬、 被沒收的犬及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 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疫, 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 經檢疫後對可以飼養的犬進行飼養或交由他人飼養。‍

第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 勸阻, 或者向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 年檢制度。 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 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個人養犬, 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 有合法身份證明;‍(二) 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三) 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包括樓房)。

‍第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 20 日內, 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隻出現病情,應當及時治療。‍養犬人在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之日起 20 日之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 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 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 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 應當自丟失之日起 15‍日內, 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 應當自 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的住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 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 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處理。未辦理註銷手續的, 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 應當將犬交犬類留檢所,‍併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用於偵查、 巡邏、 醫學研究、 傳染病防治、 救災‍的犬隻, 應該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可以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響他人學‍習、 休息時,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攜犬出戶時, 攜犬人對犬在樓道及戶 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二十條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爲犬掛犬牌、 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 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對傷人犬、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二十二條 犬傷害他人的, 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 致使犬傷害他人的, 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 會或業主委員 會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隻擾民事件,採取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社區內具有普遍性的養犬擾民事宜, 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表決結果解決, 表決結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施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 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給予具體指導。

第二十四條 除用於偵查、 巡邏、 醫學研究、 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 雜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的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羣衆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不得養犬。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 銷售、 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 動物訓‍練所等爲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 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六條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 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隻, 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免疫, 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後,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條 從外埠進入犬隻, 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並於 5 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隻健康檢查, 並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二十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應當 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置動物防疫檢疫點,爲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部門 的工作人員 依照 本條例 在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執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戶 養犬‍兩隻( 含兩隻)以上,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 攜犬進入市場、 商‍店等公共場所, 在按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 廣場、 公共綠地的, 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爲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規定, 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 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規‍定, 對飼養、 經營的犬隻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爲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反行爲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爲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 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不及時清除‍犬隻排泄在戶 外的糞便, 攜犬出戶時不爲犬掛犬牌、 束犬鏈, 不‍由成年人牽領,不避讓老年人、 殘疾人、 孕婦和兒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 開辦爲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隻和其全部違法所得, 並將沒收的犬隻交‍犬類留檢所。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 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 年‍檢的;

(三) 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 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行爲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XX年 X月 X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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