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水庫移民局聽證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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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規範水庫移民工作,擴大移民的參與權和知情權,切實維護移民羣衆的合法權益,更好地依法行政、科學行政、民主行政,維護庫區社會安定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水庫移民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貴港市水庫移民局聽證會制度

第二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庫區移民羣衆的意見,保障庫區移民羣衆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力。

第三條 聽證的內容和範圍:

(一)水庫庫區淹沒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二)水庫庫區淹沒的青苗和地上附着實物的補償標準;

(三)移民安置的方式和安置地點的選擇;

(四)移民安置區的建設規劃與基礎設施的配套標準;

(五)移民生產安置方式與生產資源的配置標準;

(六)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公示後有較大異議的;

(七)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公示後有較大異議的;

(八)其他需要聽證的事項。

第四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在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審批(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計劃上報)前,公示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公示庫區建設基金和項目、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和項目計劃,並告知移民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會代表產生的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第五條 移民要求聽證的,應當自公示之日起10日內,向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提出聽證的書面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聽證書面申請,視爲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如申請人爲移民,且已推選代表可一同填寫);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 申請聽證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第七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人要求聽證書面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對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間提出聽證申請,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聽證的決定。

第八條 申請人超過移民總戶數20%以上(但申請人總數不能少於20戶,單位按1戶計)的,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書面申請的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九條 符合聽證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在提出申請後5日內自行協商推選或抽籤產生參加聽證會代表,但總人數一般不超過10人。聽證會代表產生後應在3日內書面上報移民管理部門。

第十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送達參加聽證會代表和其他聽證參加人,《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

(一) 聽證的事由和依據;

(二) 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 聽證會代表的權利和義務、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包括水庫工程的業主單位、水庫淹沒處理的設計單位以及地方有關職能部門的代表。

第十二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召集。聽證主持人由縣(市、區)庫區移民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宣佈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紀律、介紹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事由和事項、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縣(市、區)移民工作管理部門和工程的業主單位、水庫淹沒處理的設計單位以及地方有關職能部門,就聽證會代表要求聽證的相關事項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三)聽證會代表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提出相關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四)聽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徵詢聽證參加人的最後意見;

(五)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應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和提問。聽證會期間,聽證參加人不得大聲喧譁、鬨鬧,不得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違反聽證紀律且不聽從聽證主持人勸阻、告誡的,聽證主持人可以責令其退場。

第十五條 聽證應當由專人記錄。聽證結束之後,記錄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由聽證參加人覈對,在覈對無誤後,由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記錄人員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十六條 移民代表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未經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爲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事由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或聽證參加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爲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於調查覈實的;

(二)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決定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聽證會代表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二)聽證會代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在聽證會後10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評議製作聽證會議紀要,內容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的事項,聽證代表一致意見和主要分歧,聽證意見的處理決定或建議,並告知聽證參加人。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必須作出明確的處理決定;屬於其他職能部門負責的事項,應當提出處理的建議,並轉送其他職能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應根據聽證結果,協調並配合水庫淹沒處理設計單位,對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報告進行修編。

第二十三條 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給予保障,不得向移民代表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移民代表的交通、食宿等費用自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移民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進行聽證。對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權、徇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試行辦法由貴港市水庫移民工作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試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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