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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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xx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廣西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二屆第6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xx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xx年11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促進條例》,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41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

將第二款中的“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上述活動的人員”修改爲“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人員”。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

(二)將第十五條改爲第十四條,修改爲:“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彙集並公佈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各市、縣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地區執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通過政府網站或者財政、價格部門網站對社會公佈。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點醒目的位置和網站進行收費公示,公佈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範圍、計費單位、收費對象、投訴電話、減免政策等。”

(三)將第十六條改爲第十五條,修改爲:“對沒有公示的收費項目,或者沒有按公示的內容進行收費,以及沒有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交費。”

(四)將第十八條改爲第十七條,修改爲:“各級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收費單位收支狀況年度報告制度,各收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臺賬制度,每年向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單位收費及財務情況。”

(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爲:“(三)不按規定要求實行收費公示的”。

刪去第四項。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七)刪去第二十五條。

(八)將本條例中的“物價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爲“價格主管部門”。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爲:“(二)在規定時間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直接向負責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

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爲:“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爲:“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爲:“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與地理信息系統有關的其他系統的,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爲:“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圖,應當報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覈。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覈主要表現地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圖。其中,主要表現地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的地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覈。經審覈批准的地圖,送審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審覈權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五)將本條例中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爲“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三條。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將第五條修改爲:“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

(三)刪去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

(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三項。

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中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按照規定繳納規費並接受其管理”修改爲“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管理”。

(二)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經培訓考覈合格的教練員”修改爲“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教練員”。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中的“聘用未經培訓考覈合格教練員的”修改爲“聘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教練員的”。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

(二)將第十條改爲第九條,刪去其中的“或者年審後”。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修改爲“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爲:“自治區對部分非主要農作物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品種登記和推廣前登記制度。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經營和推廣,不得發佈廣告。”

(三)將第四章“種子生產”和第五章“種子經營”合併,修改爲“種子生產經營”,作爲第四章。

(四)將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合併,作爲第二十一條,修改爲:“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覈,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覈,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農作物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僞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

(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爲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爲“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爲:“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通過互認或者考試取得內地註冊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專業人士,已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還可以在本自治區再受聘於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執業。”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爲:“辦理《收據領購證》時,需向財政部門報送單位證明和經辦人員《會計證》;屬於領購專用收據、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的,還須報送批准收費、設立基金、集資的文件和自治區財政部門發放的《徵集基金許可證》。”

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三項中的“併到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投資許可證”。

(二)刪去第十五條第三款。

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自治區投資申辦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適用備案管理。”

十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款。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立項前”修改爲“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

(三)刪去第十八條。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修改爲“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並報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

(八)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和土地管理部門”。

(九)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三款”。

(十)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第十項。

十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承擔本條例規定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爲:“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審批,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將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三)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爲:“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的30日前,報原審批部門備案;需要歇業的,應當自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許可手續,並交回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爲:“水路旅客運輸航線、停靠站點應當向社會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修改爲“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七)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爲“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二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覈准。”

二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探礦權人在預查、普查、詳查、勘探階段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法定有效限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期登記。”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爲:“開採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爲小型的礦產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爲:“(四)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礦山企業批准文件”。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開採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爲3年”。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爲第六項:“(六)變更生產規模的”。

二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後”。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爲:“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刪去第三十七條。

(四)將第三十八條改爲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爲:“(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爲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修改爲“殯儀館所在地民政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四十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普通住宅類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

二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爲:“血站外設置採血點(固定採血點和流動採血點),應當按照規定備案。”

二十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爲:“(二)一次性開發超過50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刪去第三項、第四項。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爲:“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有的國有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爲:“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四)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爲:“因地質勘查、建設項目施工及其他臨時設施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臨時使用除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臨時使用不涉及佔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款修改爲:“企業採礦、取土佔用土地不超過三年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臨時使用土地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二十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設計、施工的單位資質,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二十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爲:“因科學研究確需採集鐘乳石樣品的,應當持科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科研項目文件或者證明材料,報採集地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爲:“開發鐘乳石洞穴進行旅遊活動,由開發地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求設區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第二款修改爲:“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鐘乳石洞穴開發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修改爲“《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修改爲“自治區航道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職責範圍,承擔本條例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航道管理機構”修改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

三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四項。

(二)將第九條修改爲:“從事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許可。”

(三)刪去第十二條。

三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修改爲:“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工程項目的,應當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三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中的“審驗駕駛證”。

(二)將第七條修改爲:“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

“其他農業機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爲:“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每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將第三十條改爲第二十五條,修改爲:“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的考試。考覈合格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核發駕駛操作證件。”

(六)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一條,刪去其中的“第一、三款”。

三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的下列範圍以內爲公路建築控制區”修改爲“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爲”。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

增加兩款,作爲第二款、第三款:“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二)將第三十一條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三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改爲三款,作爲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爲:“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覈、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覈和竣工驗收。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分別由各相應專業部門負責。”

第二款改爲第四款,修改爲:“防雷裝置的檢測報告,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

三十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將第十五條改爲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森林公園”和“國有森林公園和”。

(三)刪去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

三十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修改爲:“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三十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木種苗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爲:“(三)負責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爲:“主要林木良種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覈,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覈、核發工作。

“其他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核發工作。

“對不具備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爲第四款:“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爲:“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爲:“(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十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的“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提供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刪去第二項中的“圖紙”。

四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

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去第五十六條。

四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爲:“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報送節能評估文件進行審查或者報送節能登記表進行登記備案。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文件及其審查意見、登記備案意見,作爲項目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

“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鐘乳石資源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木種苗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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