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起訴狀案例(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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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起訴狀案例 篇1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7141977,漢族,大專文化,系伊春市烏伊嶺林業局林場,住黑龍江省伊春市烏伊嶺區**小區號樓單元**室。x6年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審。

挪用公款罪起訴狀案例(通用3篇)

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x6年3月3日該案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本院於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在任烏伊嶺林業局林場**期間,於x1年7月30日擅自使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單位職工交納的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在中國農業銀行伊春烏伊嶺支行購買“金鑰匙匯利豐”x1年第169期人民幣理財產品,同年8月16日理財返本;同年8月17日張某某又擅自使用單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在中國農業銀行伊春烏伊嶺支行購買“金鑰匙安心得利”x1年第1564期人民幣理財產品,同年9月15日理財返本;同年10月27日張某某又擅自使用單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人民幣130,000元,在中國農業銀行伊春烏伊嶺支行購買“金鑰匙安心得利”x1年第1935期人民幣理財產品,同年11月4日理財返本;同年11月7日張某某又擅自使用單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人民幣130,000元,在中國農業銀行伊春烏伊嶺支行購買“金鑰匙安心得利”x1年第x4期人民幣理財產品,同年12月9日理財返本,張某某購買理財產品共得利息人民幣1,074.47元用於個人消費,x1年12月份張某某將其保管的單位職工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上繳烏伊嶺區社保局。案發後張某某違法所得利息已收繳。

被告人張某某於x6年1月12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證明、幹部履歷表、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等;

2.證人許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爲,被告人張某某系國有林場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其代收、保管本單位職工交納的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伊春市烏伊嶺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

x6年3月23日

附:

全部案卷壹冊。

挪用公款罪起訴狀案例 篇2

被告人某某甲,男,x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31984,漢族,中專文化,上海鐵路局上海大型養路機械運用檢修段(以下簡稱上海大機段)運搬工,戶籍在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路號,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小區**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本院決定,於x5年6月12日被上海鐵路公安局徐州公安處執行刑事拘留;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鐵路運輸分院決定,於x5年6月26日被上海鐵路公安局徐州公安處執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於x5年8月24日移送審查起訴,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別於x5年9月24日、x5年12月日退回補充偵查,偵查部門分別於x5年10月23日、x6年1月7日補查重報。本院於x5年11月2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x0年8月至x4年6月,被告人某某甲根據領導指派負責上海大機段徐州地區醫保和社保的審覈、報銷及發放工作,在此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所經手管理的報銷款共計175380.89元,進行營利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x2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的父親某某乙擬承包經營徐州商場人民廣場店的食堂,約定支付押金50000元。x2年6月8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職務之便從其掌管的醫保、社保款中挪出22497.11元,連同其個人資金,用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押金。

2.x1年上半年,被告人某某甲以家人經營公交線路,車輛更新爲由向韓某某(男,53歲,江蘇徐州人)借款1x00元。x3年4月21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職務之便從其掌管的醫保、社保款中挪出了1x00元歸還韓某某。

3.x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甲擬承包經營商場人民廣場店的食堂,約定每月支付承包費13000元。x3年4月28日和7月26日,被告人某某甲利用職務之便兩次從其掌管的醫保、社保款中共挪出32883.78元,連同其個人資金,用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承包費。

被告人某某甲已於案發前將挪用的公款全部退還。

x5年6月12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本院刑事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職工履歷表、任免通知、工作職責情況說明、被告人某某甲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付款憑證、報銷粘貼單、上海大機段醫保、社保報銷憑證、案件線索移送函、某某甲挪用公款案案發經過、案件偵破經過等;2.證人魏某某、劉某某、某某乙、權軍、朱某某、範某某、韓某某、陳某某、喬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爲,被告人某某甲身爲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三次挪用公款175380.89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徐州鐵路運輸法院

檢 察 員:

代理檢察員:

x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現羈押在徐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2.偵查卷宗7冊,補查卷宗1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挪用公款罪起訴狀案例 篇3

被告人良某某,男,x年**月**日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101021,大學文化,住本市路號樓**室,原繫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4年2月12日,經本院決定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xx年**月**日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10109,大專文化,戶籍在本市路號**室,住本市浦東新區路弄號,原繫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x4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我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同年5月20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同年7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徐某某,女,1xx年**月**日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101011,碩士研究生文化,戶籍在本市路號**室,住本市弄號,原繫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x4年2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我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同年5月20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同年7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道某某,男,1xx年**月**日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310108,大專文化,戶籍在本市閘北區園弄號**室,住本市普陀區路弄號,原繫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總監。x4年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經我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4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同年5月20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同年7月22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二個月。

被告人良某某、張某某、徐某某、道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於x4年8月26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本院於收案次日依法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x4年9月24日退回補充偵查一次,同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良某某、張某某、徐某某、道某某在受上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委派,分別擔任上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市”)總經理、董事、財務總監、人事總監、產權代表等職務期間,與超市董事長王某某(另案處理)經共同商議,利用職務便利,自x0年至x6年間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先後十二次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幣20867萬餘元(以下幣種均爲人民幣)歸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使用,並謀取個人利益。分述如下:

1、x1年7月、12月,爲*甲公司解決註冊資金及增資款,挪用超市兩筆資金,合計4500萬元。

2、x1年8月,爲*甲公司受讓超市2.94%股權,挪用超市下屬上海世紀超市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1600萬元。

3、x1年9月,爲*甲公司受讓世紀**22.09%股權,挪用超市2208萬餘元。

4、x2年7月,爲*甲公司受讓上海快客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便利”)30%股權,挪用超市下屬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商”)600萬元。

5、x2年10月,爲*甲公司受讓上海超市配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配銷”)20%股權,挪用世紀**150萬元。

6、x2年12月,爲*甲公司充實資本金,挪用超市職工安置基金1547萬餘元。

7、x4年4月,爲*甲公司受讓電商10%股權,挪用電商500萬元。

8、x4年1月至x5年7月,爲*甲公司投資青浦18號地塊房產項目,挪用世紀、電商合計2843萬餘元。

9、x5年6月,爲*甲公司先行受讓天津發展有限公司(後改爲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9%股權,挪用電商x0萬元,併爲另行註冊成立的*乙公司挪用電商3000萬元。

10、x6年3月,爲*乙公司受讓電商10%股權,挪用電商600萬元。

11、x2年1月至x6年12月,爲*甲公司做實主營業務收入,挪用超市合計318萬餘元。

12、x5年4月至x6年4月,爲使*甲公司投資證券、持股分紅,挪用電商合計1000萬元。

四名被告人通過股權分紅等方式從*甲公司、*乙公司謀取個人利益,良某某實得1627萬餘元,張某某實得1454萬餘元,徐某某實得1303萬餘元,道某某實得1059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幹部履歷表》、《任職通知》等證據證實:良某某、張某某、徐某某系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2、相關《財務憑證》、《驗資證明》、《資金管理規定》等書證,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黃某某、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證言,涉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相關共同挪用超市公款等的事實。

3、**集團、超市的規章制度等書證,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凌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證言,涉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四名被告人的挪用行爲違反規章制度且謀取到利益等事實。

4、四名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爲,被告人良某某、張某某、徐某某、道某某在擔任超市相關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夥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2億餘元,其行爲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代理檢察員:

代理檢察員:

x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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