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上訴狀(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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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經濟糾紛上訴狀(通用5篇)

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xx市管城區紫荊山路x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盧店鎮朝陽路中段東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證號某某,住xx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身份證號某某 ,住xx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2、請求將第二項改判爲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息元及2x年x月2x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利息和罰息;

3、請求改判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x元;

4、請求將第四項改判爲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對上述2、3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本案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於2x年1x月21日作出(2)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存在如下三處判決錯誤:1、原判決第二項未支持2x年x月2x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罰息;2、原判決未支持原審原告違約金請求;3、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導致合同所有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規定,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之規定,合同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與爭議解決條款一樣,屬於合同中相對獨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終止。結算是經濟活動中的貨幣覈算給付行爲,清理指對債權債務進行清點、估價和處理。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結算方式,合同終止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結算。合同中關於利息、罰息、違約金的條款當屬結算和清理條款,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一、適用合同法疑難問題(二)合同被解除後,能否適用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後仍存續。合同被解除後,仍然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明確支持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之規定精神,違約金條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無效。

鑑於以上分析,原審法院在本院認爲部分“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經要求解除合同,違約金條款作爲合同的一部分也隨之解除,故對於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適用法律錯誤。

二、合同解除權可與其他權利一併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之規定,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合同解除後,守約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終止,僅僅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賦予了當事人諸多選擇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也可以要求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合同雙方約定有其他權利,只要該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該種約定,當事人當然可以行使該等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編號:41x2)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一旦發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上訴人有權同時採取宣佈債務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償,解除合同,計收罰息,要求支付違約金等措施。

因此,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與要求支付罰息、違約金的權利並不衝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審法院理應支持。

三、原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第四項判決內容爲“在上述第二項判定的債務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對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後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在同一債權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應按如下順序進行:(1)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此處的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債權人和物保人之間進行的約定,也可以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2)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保實現債權。(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41x2)第七條“保證與擔保物權關係”中明確約定“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存在其他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優先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理應改判。

綜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三處判決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2x年11月5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傢俱廠(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廠長。

委託代理人:楊,男,42歲,傢俱廠業務員,住市區街裏號。

被上訴人:鐵路局直屬集體企業辦公室(原告)。

法定代表人:呂,主任。

案由:

上訴人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民字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請上級法院重新審理改判。

上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第一款:“將5x套沙發牀及4x張板式寫字檯退回被告。”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因爲上述傢俱已經被上訴人驗收達半年之久,只是由於被上訴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了破損。經查,在5x套沙發牀中,已有2x餘套牀幫變形,4x張板式寫字檯中,已使用過lx臺,其中x臺的抽屜已經損壞嚴重。對於上述用過而且破損的這部分沙發牀和寫字檯不應退還,如果被上訴人一定要退還,應付給上訴人傢俱折舊費和破損費。

二、原判決第二款:“付給被告2x個牀頭櫃和3套沙發牀的價款2x5x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付給上列款項。因爲被上訴人如果提出產品質量不合格,理應全部退貨,不應只留部分傢俱。

三、原判決第四款:“賠償經濟損失15x元。”上訴人認爲,法院將被上訴人延期開業xl天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都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的。因爲,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多種原因:當時該旅社基本建設施工尚未竣工,鍋爐房沒有修完,樓梯扶手沒有安裝完,室內燈具及油漆活等也沒有完工,銀行開業賬號也沒有批下來。上訴人的交貨時間,比合同規定的11月3日是往後推遲了3日,但距被上訴人開業時間還有一個半月,並沒有因此而影響開業。因此,被上訴人延期開業有其內部原因,上訴人不負直接責任,更不應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四、原判決還說:“以稻草代替樹棕、樺木代替硬雜木……延期3天交貨。”按合同規定,上訴人延期3天交貨是事實。但延期的原因是當時市內供電不足,而且對這一情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單位作了說明,並得到了負責人王的允許。至於“以稻草代替樹棕”,是因爲樹棕原料未到貨不得已而爲之,而且也把用稻草代替這一情況告訴了被上訴人,經雙方商定,每一張沙發牀少收4元錢。這種商定意見,也是經王和陳主任同意的。上訴人還對用樺木代替硬雜木一事,曾經積極提出過換貨或減價的幾種措施,並由廠長出面進行聯繫,但因被上訴單位內部矛盾重重,既不予研究作出答覆,對質量不合格的傢俱又不及時退貨,而是有意採取拖延態度。所以,上述情況也是事出有因的。總之,被上訴人對已經驗收的傢俱,事隔三個多月之後才提出質量問題,既不及時退貨,又不妥善保管,以致造成陳舊、損壞,並且將延期開業的全部經濟損失由上訴人承擔,這是很不公平的。故上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上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審理,依法改判。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傢俱廠

法定代表:王

委託代理人:楊

年六月三十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 篇3

訴人:李X,男,x年6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xx市xx鎮x村號;

上訴人:薛,男,x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xx市xx鎮x村號;

被上訴人:丁,男,出生於x年6月24日,漢族,農民,住址:xx市xx鎮xx村。

被上訴人:瀋陽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繼紅(系該公司經理),住所地:xx市xx村。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XX市人民法

院的()民(三)初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遼寧省XX市人民法院的()民(三)初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2. 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3. 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錯誤。

1、 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中稱“被上訴人丁於x0年10月15日開始供應的熟棒,截止x0年11月18日供熟棒12萬餘棒,價值人民幣30餘萬元。”與事實不符。丁在庭審中卻實提供了部分養菇戶簽字的收條,因爲上訴人不知道此事,於是庭審後原告要求籤字的養菇戶到法院把事情說清,可是一審主審法官態度蠻橫,不接待養菇戶,於是養菇戶只好向法院提交了說明,即大部分養菇戶出具的收條是x0年7月3日簽訂菌棒購銷合同因菌棒的質量原因(當時丁和康口頭約定成活率必保95%以上)丁繼紅的合夥人康根據每戶的成活率情況答應給種菇戶補的菌棒。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12萬棒都是被上訴人丁繼紅履行合同供應的菌棒數量。

2、 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中稱:“做生棒協議簽訂後,原告的用戶從x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拉走14萬棒的原料(含部分欠料、有欠條),價值35萬元。”與事實不符。根據丁供應的原料及其提供的配方來算上訴人只能夠生產63013棒菌棒,而不是14萬棒。一審法官應當明白“木桶效應”即按照丁供應的花生殼、玉米芯只可以做63013棒,即使其他原料充足,也是無法生產,也做不成14萬棒菌棒。而且至今丁繼紅也沒有將所欠的花生殼、玉米芯補齊。因此,認定拉走價值14萬棒的原料及價值35萬元是與事實不符的。

3、被上訴人只供了部分平菇菌棒,合同約定的姬菇50萬棒至今一棒也沒有供應。造成廣大養菇戶品種單一,無法適應市場的需求,導致部分平菇銷售困難,價格偏低。

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 上訴人不存在違約行爲。上訴人之所以沒有在x0年10月5日前交齊180萬購貨款,是因爲被上訴人丁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在x0年9月23日開始供貨,並且在x0年10月5日前丁繼紅一棒菌棒也沒有供給上訴人的養菇戶,更甚者至今丁繼紅也沒有供齊70萬元的菌棒。因此,上訴人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規定,沒有繼續支付購買菌棒款,即上訴人不繼續支付菌棒款是依據合同法規定的“先履行抗辯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

2、 被上訴人已供貨近70萬元是錯誤的。上面上訴人已經對丁實際交貨數量已經說明清楚,在這裏不再論述。

3、 一審法院認爲“原告所訴被告違約,請求賠償證據不足。”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爲中已經認定“丁未按照約定的時間供應第一批貨,已構成違約。”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論述中又稱“原告訴丁繼紅違約賠償證據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訴人認爲作爲一名法律“知識淵博”的老“優秀”法官不可能違法故意偏袒被上訴人,應當是年歲已高的原因造成邏輯思維出現了混亂,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錯誤論述,上訴人表示理解,請二審法官糾正過法官的思維混亂造成的錯誤。

4、 一審法院認爲“雙方第一次供貨數量未明確約定,到x0年10月15日供貨數量也未約定。”但是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五款規定“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雖然沒有詳細說明第一次供貨數量及每日供貨數量,但是被上訴人丁應當按照總共貨量和供貨時間均衡的供貨。而不能以第一批貨物供貨數量約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貨,而逃避違約責任。

5、 一審法院認爲“x0年10月9日丁與康及二原告爲公證人簽訂的合作協議看,是在未供貨及貨款未全部付清的情況下籤訂的,此協議可視爲供貨時間准許延期,給付貨款時間准許順延。”是錯誤的。上訴人在丁與康合作協議上簽字,明明是公證人身份,只是對該份協議見證。而且該份協議的內容只是丁與康合作事宜,根本沒有涉及丁繼紅與二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內容。不知道一審郭法官哪來的突發奇想,將毫不相干的兩份協議聯繫的“天衣無縫”,真是天才呀!這樣的法官還在基層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請求二審法官認真閱讀並調查研究x0年10月9日丁與康簽訂的合作協議內容,該協議是否真的能證明供貨時間准許延期,給付貨款時間准許順延。

三、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認爲上訴人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約,繼而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可是,一審法院在論述中已經認定了丁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的行爲構成違約,因此本案適用法律與認定事實是相互矛盾的。上訴人認爲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等法律依法進行判決。

四、 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1、一審判決中稱“本院認爲雙方應進行結算,被告欠原告的料應給付或退款,如合同不能履行,雙方可協商終止合同。如被告給付貨物不足70萬元,原告可另行訴訟。”是推卸審理責任的做法是錯誤的。這種做法真是讓人啼笑皆非,上訴人如能與對方進行結算,協商解除合同,上訴人還花一萬八千多元的訴訟費找你法院解決啥?丁給付貨物不足70萬元在該判決書中已經認定,而且在訴訟請求中也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買菌棒款,爲啥還要求上訴人另訴,是不是法院缺錢?你法官在退休之前準備多爲“法院搞點創收”呀!一審法院到底是在爲上訴人解決問題,還是人爲的製造矛盾、製造不和諧的社會因素呀?

2、一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對因有事晚來的當事人薛XX大聲呵斥,不讓其發表質證意見和辯論意見,並強行將薛攆到旁聽席。可見,一審法官剝奪上訴人質證權、辯論權的行爲已經嚴重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已經構成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依法查清事實,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而且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因此,懇請貴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實的情況下,嚴厲懲罰坑農害農的違法和違約行爲,給x村的農民一個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決。

此致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 月 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開封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779-5

住所地:開封市內環路XX段號。

法定代表人:陳,系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開封市鋼構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538-6

住所地:開封市XX街號。

法定代表人:孟,系總經理。

上訴人因和被上訴人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鼓樓區法院()鼓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將上訴請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鼓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發回重

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上訴人總的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並不充分、確鑿,判決失當。

本案在認定事實、證據方面。

如原審判決中表述,認爲“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質爲承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關於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及是否追加谷爲第三人的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的規定,原被告簽訂合同的性質爲承攬合同,其中原告建業公司是承攬人,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江南公司是定作人,而谷代表建業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同,是實際施工人,不是承攬合同相對方,並且其已作爲證人出庭作證,故不能作爲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事實認定,客觀上存在法律關係定性不準,從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其理由簡述以下幾點:

一、涉及本案的合同,應當定性爲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的書面合同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裏面雙方引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建築法》,同時具體條款設計也是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所框定,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驗收、違約責任等,即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決定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李國光院長主編的《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一書,第十六章,也就第264條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尤其是“釋義”部分,非常清楚、明確的講“建設工程合同原爲承攬合同中的一種,... ...但由於建設工程不僅具有不可移動性,而且要長期存在和發揮效用,事關國計民生,國家要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因而不同於其他工作的完成。基於此,原《經濟合同法》將建設工程合同作爲不同於承攬合同的一類新的合同,合同法也將其作爲一種獨立的合同單獨規定。因此,纔出現最高人民法院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作爲單獨案由的情形。不僅如此,如前述原因,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可以講,建設工程合同,是有名合同,不是無名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關係中的特殊合同,法律適用上應當採用特殊優於一般、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於本案中應當適用《建築法》、《合同法》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範,將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準確定性爲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3、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性質界定爲承攬合同,實際上掩蓋了被上訴人同谷樹軍借用建築企業資質的現象,迴避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的問題。畢竟,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一是谷爲本案合同的實際施工人,那麼該事實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換句話講,原審法院在合同性質方面的認定,有法律邏輯上的推不出、矛盾的地方。

二、谷應不應當追加爲第三人

如原審認定其爲實際施工人,則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及立法本意,實際上賦予了實際施工人蔘與訴訟的權利,也就能夠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和應訴的權利,這一點是我國合同法相對性有所突破的一個典型例證。至於原審認定稱證人和當事人的身份不能夠重合,也就是已經作爲證人的自然人,不能再作爲當事人,沒有任何法律、民事訴訟理論上的支持。如果原審法院依法正確將谷樹軍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由於其是實際施工人,投資又系其所爲,其在庭審中陳述,不僅更可信,而且客觀上更有助於查明本案案情。

三、本案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條件是不是具備的問題。

拋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工程款是不是結清先不談,就說“付款條件”的問題,是不具備的。畢竟,雙方合同明確約定,“本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合格工程,(包括本工程涉及消防;保證消防驗收合格)。”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自行驗收”不能夠代替“消防驗收”。後一驗收通過,纔可以確定本案的工程合格。

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能夠採信上訴人的意見,判如所請。

此致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開封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 篇5

上訴人:_______省A縣_______銀行信用社

地址:_______省_______縣_______街_______號

法定代表:_______主任

被上訴人:_______省B縣_______銀行

地址:_______省_______縣_______路_______號

法定代表:_______行長

上訴人因B縣銀行所訴返還貸款一案,不服_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字_______第_______號經濟糾紛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要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重新查清事實,保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2.要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上訴理由

1.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我方採取脅迫手段清貸,致使個體戶於某不得不到B縣騙取貸款。我方認爲,銀行有權對逾期貸款進行催要,必要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收貸。如果銀行對拖欠貸款的借貸者催收得緊了些,就被認爲是“脅迫”,那麼銀行就無法如期收貸,銀行合法的收貸權就得不到保障。況且,我方催收貸款與於某到B縣騙取貸款沒有因果關係。我方既沒有明示也沒有暗示於某到B縣_______銀行去騙取貸款。所以,我方認爲一審法院在這方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要求二審法院進行重新認定。

2.我方在收貸時,沒有查問借貸者的款項是如何籌措來的。借債還錢,天經地義,只要借貸者如數歸還貸款,我方就理應如數收貸。這是_______銀行信貸規章制度所承認的。

3.個體戶於某在我縣搞不法經營被查封,我方正督促他收貸時,B縣卻把於某視爲經營管理的“大能人”加以聘用,既不去了解於某的資信程度,不要求借貸方提供擔保人,又不去監督於某在B縣所辦公司的經營,就盲目地放貸,因此,B縣_______銀行貸款220萬元,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爲此,特向你法院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以實現上訴請求。

此致

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一審判決書

《_______銀行關於信貸的幾項規定》

上訴人:____省____縣____銀行信用社(蓋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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