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如澄明之徑 ————法律推理在司法審判的應用及研究演講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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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斐

步如澄明之徑 ————法律推理在司法審判的應用及研究演講範文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就是根據已查證屬實的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法規,從而推定出判決裁定的過程。也就是人們在有關法律問題的爭議中,運用法律理由解決問題、處理問題。法律推理實際上就是講道理。就法學研究而言,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邏輯,就是法律命題的指導規則和推導結構,是力圖通過法律推理研究來建立系統而純粹的法律科學。法律推理在法律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並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富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它直接關係到裁定和判決的正確適用,因而需要我們進行深入的研究。

法律推理在層次上可分爲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所謂形式推理就是指根據形式邏輯的規則進行規範和概念的技術操作。形式推理又分爲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等。它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運用較多的一種推理形式。實質推理則是沒有(既定的)法律規則,也無法遵守形式邏輯規則情況下的主觀價值判斷。實質推理一般在法律規定本身含糊不明、不同的法律在規定同類事物時互有牴觸,法律出現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司法工作者選擇的條款,法律對某些新出現的事物未做規定以及出現通常所說的“合理與合法”之間的矛盾等情況下適用。

形式規則(包括形式邏輯規則與法律規則)與價值判斷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人們在進行法律推理時要依照情況的不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而形成不同法律推理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相併重,而以形式推理爲主。爲了形象的闡明法律推理的作用及在司法實踐的運用,筆者綜合原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總裁儲時健等人貪污、鉅額財產來源不明一案,進行必要說明:

被告人,儲時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總裁; 羅以軍(男,1953年6月13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公司總會計師;喬發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漢族,碩士)原系雲南玉溪紅塔菸草(集團)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副總裁。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於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儲時健犯貪污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羅以軍,喬發科犯貪污罪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經雲南高院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並對雲南高檢的三項指控作出評判(略)。最後判處:①被告人儲時健犯貪污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兩罪並罰。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並對其鉅額財產中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價值人民幣403萬元,港幣62萬元的財產依法沒收。②被告人羅以軍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XX年,沒收財產13萬元;③被告人喬發科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沒收財產5萬元。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因此,裁判文書是“司法公正”的最終載體,也是整個審判活動的綜合再現。雲南高院的這份裁決書,從內容到形式一改以往許多裁決書“查明”、“認爲”、“判決”等模式,給人民造成法院判決“不夠講理”甚至不講道理這一弊端。成爲在堅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運用事實和法律充分說理的典範。該判決書首先分別就起訴書對儲時健等三人提出的三項指控一一闡述控辯雙方的主要觀念和證據。客觀的再現了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及舉證質證的情況。接着通過“本院認爲”分析和認定證據,對指控事實分別做出認定與不予認定的評判。講明瞭爲什麼這樣認定以及不這樣認定的理由和依據。然後法庭“綜上所述”,從準確適用法律及本案存在的具體情節上對儲時健三人定罪量刑,做出綜合裁判。整個判決書論點論據嚴密,邏輯性強,層次分明,前呼後應,分析透徹,情理法渾然一體,判決的理由和結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這不僅反映出審理該案的法官們較高的審判藝術水平和文字表達能力,也爲各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寫作提供了可借鑑的範例。這個案件的成功審理體現了黨和國家反腐倡廉的決心,說明任何人不管過去的職務有多高,功勞有多大,一旦觸犯了刑律都要受到相應的制裁。同時,也展示了我國司法機關堅持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的法制原則,公正嚴肅執法的良好形象。下面,我就分別談談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在案件訴訟中的運用。

首先從形式推理來看,雲南高檢的起訴書指控,1995年11月中旬,儲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帳外存放的浮價款銀行帳戶及相關的資料銷掉,把剩餘的1156萬美元以“支付設備配件款項”的名義全額轉出。儲決定自己要1150多萬美元,並拿給羅以軍一個鐘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銀行收款賬號,叫羅把錢轉存在該賬戶。羅以軍在儲時健給的收款帳戶上註明1156美元連同儲時健簽字的授權委託書一起帶上,到深圳找到華玉公司總經理盛大勇叫盛立即辦理。1996年1月23日,鍾照欣提供給儲時健的賬戶上收到1156萬美元。對於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銀行轉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證人羅以軍、劉瑞麟、鍾照欣的證言以證實儲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銀行帳戶上的1156萬美元,轉到新加坡商人鍾照欣在境外銀行開設帳戶的過程。被告人儲時健及其辯護人對此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詞則指出,指控儲時健主觀非法佔有故意的證據不足以及對羅以軍,鍾照欣的證言表示異議。並提出這些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證據。雲南高院經認真研究,運用“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這一當代中國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通過細緻分析後認爲,被告人儲時健指使羅以軍將華玉公司帳上的1156萬美元轉到鍾照欣在境外的銀行帳戶上這一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關鍵的焦點在於指控被告人儲時健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務的,是貪污罪。其中國家工作人員中包括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儲時健符合這一犯罪主體,另外儲利用轉賬的方法侵吞國家資金,符合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務這一犯罪客觀方面,加上數額特別巨大(1156萬美元),法院應該支持公訴機關的控訴。雲南高院運用了演繹推理對這一控訴進行評判。演繹推理或三段論式的推理方式,是以一個共同概念聯繫着的兩個性質的判斷出發,推論出另一個性質的判斷。“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是中國法律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進行法律推理時的兩個已知判斷,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做出判決和裁定。演繹推理的理論基礎至少有三點:第一,法制原則下的分權理論,在法制社會,司法機關的職責就是適用立法機關適用的法律;第二,法律的明確性、穩定性、統一性;第三,人的理性能力,當我們面對法律調整的事物或需要依法解決的爭議時,可能首先想到並使用的推理方法就是演繹推理

。本案中,證人羅以軍的證言內容前後不一,特別是出庭作證的內容與開庭前所作的證言有重大變化,所以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鍾照欣的證言亦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其證言上關於專門爲被告人儲時健轉款購買公司,開設銀行賬戶一節,經查證在時間、用途上均存在矛盾。關於提供給被告人儲時健賬號一節,有多種說法,前後不一致,沒有其它證據相互印證,故對鐘的證言也不採信;另外公訴機關出示的合同書,付款憑證等證據僅能證明菸絲膨脹設備的款項沒有從轉出的1156萬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儲時健非法佔有的故意。由於羅以軍,鍾照欣的證言不予採信,指控證據不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另外,也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儲時健貪污那1156萬美元的賬外款。依照刑訴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負有提供證據證實犯罪的責任,證據不充分的指控不能成立。在指控中,證據反映出被告人儲時健轉款行爲的主觀故意,同時存在非法佔有,購買設備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質。因此法院推論儲的貪污罪明不能成立。

這段推理過程,如果簡化爲演繹推理的三段論形式,則可表述爲:

第一步: 《刑法》中規定的貪污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其它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務。 (大前提)

儲時健有轉賬1156萬美元的故意。 (小前提)

所以,儲有犯貪污罪的可能性。 (結論)

第二步: 刑訴法中規定,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據如不充分,指控則不能成立。

(大前提)

起訴書中的指控,羅以軍,鍾照欣的證言不能作爲定案根據雲南高檢出示

書證不能同證言形成相互印證的鎖鏈。 (小前提)

所以,對儲時健的指控不能成立,即儲時健貪污帳外資金1156萬美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結論)

不僅一個判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演繹推理的適用範圍也是十分廣泛的。

另外,本案還體現了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的實質推理過程。近些年來,由於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由於國家處於轉型時期,一方面要求依法辦事,另一方面在有些領域則又出現“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情況。因而,法官們更應運用實質推理解決法律實踐中的問題。比如辯護人提出儲時健以及喬發科曾對玉溪捲菸廠做出了重大貢獻,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雲南高院認爲,被告人儲時健以及喬發科在擔任玉溪捲菸廠領導期間,爲“玉煙”的發展做出了貢獻。對此,黨和政府給予了政治上,物質上的榮譽和待遇。但無論功勞多大,都不應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應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刑法典》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時,應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被告人儲時健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這是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確定的刑罰必須與所犯的罪行相適應。與此同時,雲南高院運用實質推理,又充分肯定了儲在擔任玉溪捲菸廠領導期間,歷史表現等主觀方面反映出來的情節,在量刑上時酌情進行了考慮。

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利用法律理由和論證司法判決的證成過程和證成手段。它既是一種法律思維活動又是一種應受法律規則或調整的法律行爲,是法律工作者的一項法律義務。正是法律推理使司法裁判和神明裁判、主觀臆斷區別開來,因而它是法制生成的一個重要條件。現代化社會強調法律推理的使用、研究將有助於司法的合理化,法學的科學化,更有助於社會合意的普遍化。17世紀英國著名法官e•柯克爵士說過:“法律是一門藝術,在一個人能夠獲得對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所以說,司法工作者要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對法律的真諦做出精闢、認真、細緻的理解判斷。具體到人民法官上就應當以法律價值判斷爲前提,以法律事實爲依據作到知理,用理,講理。

參考書目:

① 謝興權 《通向正義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論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② 張 騏 《通過法律推理實現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又一條思路》 《法學研究》 1999年第五期

③ 張 騏 《形式規則價值判斷的雙重變奏——法律推理的方法的初步研究》 《比較法研究》 2000年第二期

④ 胡康生等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 法律出版社 1997年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1999年第二期

步如澄明之徑 ————法律推理在司法審判的應用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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