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店醫保基金內部的管理制度(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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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店醫保基金內部的管理制度 篇1

1、醫用衞生材料的臨牀使用需經相關職能部門審核、分管領導審批同意(已經批准的除外)。

藥店醫保基金內部的管理制度(通用3篇)

2、審批流程:

(1)由臨牀醫生填寫“新增衞生材料採購申請表”,表中材料名稱、規格、用途、材料生產單位、代理單位、需要數量、參考單價等項目需填寫完整,科主任簽署意見。

(2)財務科根據相關規定,審核並簽署意見。

(3)分管領導審批同意購置並簽署意見。

3、已經審批的衞生材料再次使用時無需審批。

4、未經醫保審核、分管領導審批同意的衞生材料在臨牀使用後所產生的`不能列入醫保支付等情況由申請科室負責。科主任為第一責任人。

藥店醫保基金內部的管理制度 篇2

一、醫療保險辦公室職責

1、熟悉職責範圍涉及的相關文件和要求,做好職責範圍內的醫院管理工作

2、負責與職責範圍內的相關政府管理部門的'聯繫,及時向醫院相關管理部門通報醫保管理信息。

3、負責參保人員就醫的審核及費用報銷,做好相關財務數據工作。

4、配合醫院相關管理部門,對醫療臨牀科室執行醫保管理要求的情況作不定期檢查。協助醫療臨牀科室按各醫保管理要求對醫保病人做好服務工作。

5、積極參加醫保管理工作學習,及時掌握醫保管理要求與信息。

6、負責醫保管理辦公室各項月報表工作。

二、就診管理制度

1、公佈醫保就醫程序,方便參保病員就醫購藥。

2、設立醫保掛號、結算專用窗口。

3、職工辦理門診掛號或住院登記和費用結算手續時,應認真核對人、證、卡相符,杜絕冒名就診或冒名住院現象。

4、參保人員建立門診和住院病歷,就診記錄清晰、準確、完整,並妥善保存備查,病情診斷要與用藥相符。

5、落實首診負責制,不無故拒收、推諉符合住院條件的參保病員。

6、貫徹因病施治原則,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嚴格掌握出入院標準,不得掛名、分解、冒名住院。

7、參保職工住院醫療費用個人負擔比例在醫療服務補充協議規定的控制比例內。

三、診療項目管理制度

1、嚴格執行醫保診療項目,不得將醫保範圍外的項目納入醫保支付。

2、使用醫保目錄外服務項目應徵得參保病員或家屬同意,並逐項簽字。

四、用藥管理制度

1、嚴格執行醫保用藥規定,基本醫療藥品品種齊全,使用符合協議規定。

2、使用醫保目錄外藥品應徵得參保病員或家屬同意,並逐項簽字,住院病人甲、乙類藥品的比例符合醫療服務協議的規定。

3、嚴格執行醫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原則上不允許病人在住院期間外購治療性藥品和材料,如病人確實因病情需要外購治療性藥物或材料,必須經病人、科主任和分管院長同意並簽字後方可實施,產生費用及時上報並計入住院總費用。

五、結算管理制度

1、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的收費標準,不得擅立項目收費、分解醫療收費項目、提高醫療收費標準。

2、參保人員門診掛號和醫療費用結算時,使用定點醫院統一發票醫療保險規章制度醫療保險規章制度。

3、認真做好補充醫療保險,不得隨意降低標準或弄虛作假。

4、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及時向醫保部門如實報送醫療機構月對賬單。

注:希望各科室認真執行,凡因違反此制度而導致的後果由責任科室承擔。

藥店醫保基金內部的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合法、安全、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實行政府監管、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和個人守信相結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機制和基金監督管理執法體制,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醫療保障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醫療保障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保人員代表等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見,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監督。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統稱醫藥機構)等單位和醫藥衞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醫藥服務行為,促進行業規範和自我約束,引導依法、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條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支付範圍。

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組織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補充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並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統一的醫療保障經辦管理體系,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十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做好服務協議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等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藥機構建立集體談判協商機制,合理確定定點醫藥機構的醫療保障基金預算金額和撥付時限,並根據保障公眾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務的需要,與定點醫藥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醫藥服務行為,明確違反服務協議的行為及其責任。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藥機構名單。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協議訂立、履行等情況的監督。

第十二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障基金。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藥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維護公民健康權益。

第十三條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務協議,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暫停或者不予撥付費用、追回違規費用、中止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所在部門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直至解除服務協議;定點醫藥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定點醫藥機構有權要求糾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建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內部管理制度,由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評價體系。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醫療保障基金相關制度、政策的培訓,定期檢查本單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醫療保障基金使用不規範的行為。

第十五條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不得分解住院、掛牀住院,不得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複開藥,不得重複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不得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不得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確保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符合規定的支付範圍;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藥服務的,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管財務賬目、會計憑證、處方、病歷、治療檢查記錄、費用明細、藥品和醫用耗材出入庫記錄等資料,及時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全面準確傳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會公開醫藥費用、費用結構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應當持本人醫療保障憑證就醫、購藥,並主動出示接受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藥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

參保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本人醫療保障憑證,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託他人代為購藥的,應當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複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障諮詢服務,對醫療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八條在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過程中,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不得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點醫藥機構不得為參保人員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等人員不得通過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燬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或者虛構醫藥服務項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條醫療保障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障、衞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分工協作、相互配合,建立溝通協調、案件移送等機制,共同做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的監督,規範醫療保障經辦業務,依法查處違法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服務協議管理辦法,規範、簡化、優化醫藥機構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程序,製作並定期修訂服務協議範本。

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制定服務協議管理辦法,應當聽取有關部門、醫藥機構、行業協會、社會公眾、專家等方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信息交換和共享,創新監督管理方式,推廣使用信息技術,建立全國統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實施大數據實時動態智能監控,並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保障基金風險評估、舉報投訴線索、醫療保障數據監控等因素,確定檢查重點,組織開展專項檢查。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衞生健康、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部門開展聯合檢查。

對跨區域的醫療保障基金使用行為,由共同的上一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檢查。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説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和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開展醫療保障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九條開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拒絕、阻礙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條定點醫藥機構涉嫌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調查期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採取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費用監控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定點醫藥機構拒不配合調查的,經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暫停醫療保障基金結算。經調查,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不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規定結算。

參保人員涉嫌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調查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暫停醫療費用聯網結算。暫停聯網結算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全額墊付。經調查,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不屬於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規定結算。

第三十一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工作中獲取、知悉的被調查對象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於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祕密。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定點醫藥機構、人員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據信用評價等級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將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行政處罰結果等情況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關信息公示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三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檢查結果,加大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違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醫療保障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務協議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等職責;

(三)未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通過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燬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或者虛構醫藥服務項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定點醫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約談有關負責人;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責令退回,處造成損失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定點醫藥機構暫停相關責任部門6個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分解住院、掛牀住院;

(二)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複開藥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藥服務;

(三)重複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

(四)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五)為參保人員利用其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將不屬於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醫藥費用納入醫療保障基金結算;

(七)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點醫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約談有關負責人;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建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內部管理制度,或者沒有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規定保管財務賬目、會計憑證、處方、病歷、治療檢查記錄、費用明細、藥品和醫用耗材出入庫記錄等資料;

(三)未按照規定通過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傳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

(四)未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醫藥費用、費用結構等信息;

(六)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藥服務;

(七)拒絕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四十條定點醫藥機構通過下列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責令定點醫藥機構暫停相關責任部門6個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醫藥服務,直至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有執業資格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資格:

(一)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虛開費用單據;

(二)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燬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

(三)虛構醫藥服務項目;

(四)其他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行為。

定點醫藥機構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為目的,實施了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按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責令退回;屬於參保人員的,暫停其醫療費用聯網結算3個月至12個月:

(一)將本人的醫療保障憑證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複享受醫療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

個人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為目的,實施了前款規定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或者使用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冒名就醫、購藥的;或者通過偽造、變造、隱匿、塗改、銷燬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等有關資料或者虛構醫藥服務項目等方式,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當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醫療保障基金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5年內禁止從事定點醫藥機構管理活動,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挪用醫療保障基金的,由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退回的基金退回原醫療保障基金財政專户;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商業祕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等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居民大病保險資金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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