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精選18篇)

來源:瑞文範文網 1.24W

合同糾紛 篇1

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精選18篇)

法定代理人趙樹華。

委託代理人崔春虎,該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符尹,該司職員。

被告謝飛。

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謝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xx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與《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謝飛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對貸款金額、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抵押事項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借款,被告從20xx年2月15日開始還款,共還款22期,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的上述行為

已嚴重違反了借款合同,根據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有嚴重違約行為時,原告除有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剩餘本金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外,還有權向被告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且根據抵押合同第四條規定,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因此,原告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償還貸款剩餘本金及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並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並且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如果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就處置抵押車輛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為維護原告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謝飛支付貸款剩餘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暫計算到20xx年6月4日)、違約金5800元;

二、被告謝飛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三、在被告謝飛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為“皖HK”、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清償上述債務;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飛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為購買轎車(“皖HK”、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借款合同關於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約定主要有:第三條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時還款,貸款人將對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計收利息,如果還款逾期超過30天,貸款人有權按下述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宣佈貸款立即到期,並行使相應權利”;第十一條第三款“在借款人嚴重違約時,或在本合同其他條款有規定時,貸款人有權自行宣佈貸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義務在三個工作日內向貸款人還清貸款本金金額及利息,以及應由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時間內支付或全額支付,貸款人有權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計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關於違約金的約定主要有:第十一條第二款“„„當借款人嚴重違約時,„„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明確了抵押權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謝飛)提供貸款用於購買車輛,抵押人根據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給抵押權人,作為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的擔保。雙方於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購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58000元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於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於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發放了金融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許可證、《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特種轉賬憑證》、《收款確認書》、《欠款明細清單》、《戶口簿》及原告庭審陳述附卷為憑,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簽約後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已履行了義務,被告按約定使用該貸款購買了轎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但卻未按期還本付息,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請求償還本息並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本案被告應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計算至20xx年6月4日)和違約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違約,故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原告對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援。由於原告已主張被告提前還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計算,同時又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提前還款後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飛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違約金5800元,共計21505.14元;

二、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對被告謝飛的車輛(“皖HK”、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春香 審判員 李燕萍 審判員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黃 靜

合同糾紛 篇2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並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xx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 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末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裡的“明確說明”,應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本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說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於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對於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檔案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型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為依據試圖說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說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為,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並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為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為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說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於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xx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為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說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合同糾紛 篇3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並辯稱:20xx年4月28日,我方與旅遊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我方租11輛汽車給對方。簽約後,對方付了17.3萬元,餘款承諾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對方在未付清餘款的情況下執行協議。我方準時提供租用車輛。5月14日,我方到對方處索取餘款,對方交給我方現金3.7萬元及投訴信、醫療費收據,被我方拒絕。後對方以乘車途中因司機急剎車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機煽動客人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全部義務。車輛在執行中乘客擅自走動導致扭傷,後果自負。對方以種種藉口拒付是違約行為。請求判令對方支付所欠的租車款4.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並反訴稱:按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約定,對方必須準時提供租用車,確保行車安全,合同約定5月1日晚上12時到達海口,可是由於租用的6號車出故障,致使車隊於次日凌晨5時才到達海口。而10號車在高速行駛而前方又無障礙的情況下緊急剎車,導致一名導遊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傷。在三亞市由於1號車駕駛員在索要回扣等無理要求沒滿足的情況下,煽動遊客不按原定計劃去購物點購物,並將旅遊團帶至不在計劃之內的景點。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門峽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團費。現我方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承擔導遊的醫療費920元,2262元的門票及23846元。

事實: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旅遊公司與汽運公司於20xx年4月28日簽訂“租車協議書”一份,約定旅遊公司向汽運公司租用11輛空調大巴車,每輛2.3萬元;汽運公司保證車輛行駛安全。簽訂協議時,旅遊公司先付1萬元定金,餘款於4月30日上午11時起交清,否則沒收定金,取消租車協議;汽運公司於5月1日12時10分在廣西北海火車站接站,於晚上12時前到達海口,租車時間至5月5日;汽運公司必須遵守協議,必須配合旅遊公司的安排,不得遲到,不得無理取鬧,如有違反,雙杯返還定金。簽約後,旅遊公司於4月29日交1萬元的定金和8萬元租車費。因旅遊公司未按時付清全部款項,故致函汽運公司稱,因“五一”放假,所餘之款於5月5日付清。汽運公司在從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輛車發生故障,致使整個團隊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到達海口。另有一輛車在行駛中急剎車,致使一名導遊郭某受傷。行程結束後,汽運公司於5月16日要求旅遊公司付清餘款,旅遊公司只付3.7萬元,同時交投訴信一份、醫療費單據給汽運公司,汽運公司表示拒絕。5月25日汽運公司再次要求旅遊公司付清餘款4.3萬元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旅遊公司認為不付餘款給汽運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尚欠該公司團費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中的“甲方在旅遊購物點的停車費和購物回扣均歸乙方所有”違反有關規定無效外,其餘內容均合法。簽約後,旅遊公司致函汽運公司稱5月5日付清餘款,而汽運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汽運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抵達海口及造成遊客損傷,屬違約行為,旅遊公司亦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即5月5日付清餘款,其行為同樣違約。因此,旅遊公司亦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所付之定金應折抵租車款。因汽運公司的違約造成旅遊公司的損失大於約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運公司因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團費23846元和醫療費920元,共計24766元的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援。旅遊公司請求汽運公司賠償不按要求所去景點而增加支出2262的費用,不予支援。

解說:

1、本案表面看起來是一起汽車租用合同糾紛,其實是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汽運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車協議”,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車按規定的路線運送客人,司機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須保證在指定的時間內將被告的乘客運送到指定的地點,因此,雙方之間是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係。

2、本案雙方簽訂合同以後,該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從我國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來看,一般都規定運輸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告成立,運輸行業一般也認為運輸合同經協商一致即告成立,並不要求支付運費或購買客票為條件,因此,從有利於保證運輸和行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合同雙方的長遠利益出發,一般都將運輸合同視為諾成性合同。合同當然成立。

3、根據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原告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到約定地點,但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另外原告在運輸途中發生緊急剎車導致旅客受傷事件,未能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違反了旅客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運輸旅客的義務後拖欠部分運輸費用也是沒有道理的,其行為同樣違約。法院正確認定和劃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責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

合同糾紛 篇4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雙方就因乙方租用甲方________________門面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1、具體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租用甲方門面,時間為________________到________________。形式為____年____籤。

3、付款方式:年租金為_________元整(大寫)。每_____年交一次房租。如果乙方生意好,甲方每年最多隻能加______元,________元為上限。

4、乙方在租賃期間,自行裝修門面,甲方予以協助。甲方必須保證乙方的簡易房的建設權力,並且在合同期內不被拆除。若是被城管拆除,甲方按照天數推出租金給乙方,無需其他補償。

5、乙方在經營中要遵紀守法,一切相關稅費由乙方自己承擔。在租賃期間,如要求退租門面,或是自己經營不善,甲方不退租金,乙方可以轉讓,但必須徵得甲方同意。

6、水電的暢通及屋面漏水應由甲方負責。水電費由乙方自負,根據市場價格調整而調整。

以上合同望甲、乙雙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 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糾紛 篇5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援。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麒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恆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後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援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夥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麒麟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海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援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此致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

王朝進 律師

二○○九年十三月十八日

合同糾紛 篇6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援。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恆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後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援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夥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某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援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程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合同糾紛 篇7

一、 一房多賣情形下,多個當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麼處理?

A: 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上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買受人:

(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2)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實際合法佔有房屋的;

(3)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又未合法佔有房屋,應綜合考慮各買受人實際付款數額的多少及先後、是否辦理了網籤、合同成立的先後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

買受人中之一人起訴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出賣人以房屋已轉讓給他人為由提出抗辯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追加其他買受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其他買受人另行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據前款原則協調處理。

二: 當事人先後簽訂數份合同或簽訂陰陽合同,對房屋價款和履行方式約定不一致的,怎麼處理?

A: 當事人之間就轉讓同一房屋先後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合同中關於房屋價款、履行方式等約定存在不一致,當事人就此產生爭議的,應當依據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對於當事人在房屋買賣中確實存在規避稅收徵管、騙取貸款等行為的,必要時可一併建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也就是說,通過簽訂陰陽合同避稅的,避稅的條款因違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仍應按照實際交易價格履行。

三: 以他人名義購房,借名人與登記人發生糾紛的,怎麼處理?

A: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援。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這裡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借名購房達成了書面協議,或有證據能夠證明借名的事實。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除外。

四: 一方當事人確實為購房出資,但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系借名關係的,怎麼處理?

A: 當事人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關係,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不予支援;其向登記人另行主張出資債權的,應當根據出資的性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出資人只能向對方當事人主張雙方形成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出資人只能要回借款及其利息,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五: 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保證住房,能否要求登記人將房屋過戶至借用人名下?

A: 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援。

也就是說,借用人在其本身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條件的情況下,不可能通過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而達到規避購買條件,實現購買保障性住房的目的。

六: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買方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佔有了房屋,能否直接要求確定房屋歸其所有?

A: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出賣人未依約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提起房屋確權之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堅持不變更的,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也就是說,賣方未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行為,屬於違反雙方買賣合同義務的行為,仍是合同糾紛,並不因為當事人付清了購房款,並實際佔有房屋,而可直接要求確認其享有物權。

七: 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違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

A: 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違約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合同雙方均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履行,願意以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為代價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堅持要求繼續履行,經審查合同繼續履行不存在現實困難的,應當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約定金等約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法定不能履行或事實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

八: 房屋買賣合同對定金性質約定不明確的,如何處理?

A: 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定金性質約定不明的,不應視為解約定金。所謂解約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解除合同。

若房屋買賣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解約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一方已構成違約的,在約定條件成就時解約定金處罰與違約金可以同時適用。

也就是買賣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定金為解約定金的,就不能視為解約定金,任何一方不得以放棄或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解除買賣合同。原則上定金與違約金是不能並用的,但解約定金可以和違約金同時並用。在《北京高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的指導意見中》即規定:“當事人同時約定違約金和定金並約定了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依據約定的定金性質一併主張違約定金和違約金的,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依據約定的定金性質一併主張解約定金和違約金的,法院應予支援。”

九: 房屋買賣合同因一方根本違約解除後,守約方可以主張賠償哪些損失?

A: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因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守約方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方賠償房屋差價損失、轉售利益損失等可得利益損失的,應酌情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認定和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時,應從守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守約方未採取合理措施不當擴大的損失、守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此獲得的利益以及守約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並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等因素予以確定。

也就是說,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房屋差價損失、轉賣他人所得額外收入,特別是在出賣方一房二賣,出賣人將房屋以高於買受人所出價格,賣於第三人的情形,買受人有權要求從出賣人轉售的更高房價款中分享利益。

十: 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後,如何處理?

A: 在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情形中,形成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約責任,此時,無過錯一方所受的損失,主要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喪失另訂其他有利合同的機會損失等)、締約花費的成本等損失,但締約過失的損失賠償數額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

十一: 房屋買賣合同侵害第三方優先購買權的,如何處理?

A: 房屋的優先購買權,一般因房屋租賃合同,存在房屋共有人等情形而存在,若出租人轉讓房屋給第三人,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承租人請求判決其與出租人在與第三人同等條件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係,出租人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經審查承租人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實,且具備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援其訴訟請求,並判決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依同等條件支付房屋價款,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要求承租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以證明其具備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訴訟中僅要求法院確認其對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而不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法院釋明後仍堅持不變更的,對承租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也就是說,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人,提起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訴訟的,在訴訟中,必須立即或擔保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只主張侵犯優先權,而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不能自己不買,也不讓他人購買。

十二: 房屋買賣中,房產中介在居間合同中,具有什麼義務?

A: 房屋中介機構對於房屋權屬狀況等訂約相關事項及當事人的訂約能力負有積極調查並據實報告的義務。

房屋中介機構違反忠實居間義務,嚴重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中介服務費用及從事居間活動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有損失的,房屋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房產中介在居間合同中,主要提供的是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儘管房產中介作為非買賣合同當事人,無需對合同承擔法律責任,但房產中介應就其提供的訂立合同機會或媒介服務負責,若房產中介未適當履行其義務,對存在重大權屬瑕疵或其他瑕疵的房屋,本應或能夠發現其瑕疵,而僅因其不積極調查等消極行為未發現或未告知合同當事人,那麼房屋中介機構不僅可能承擔退還居間費的損失,而且還可能會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十三: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的,怎麼處理?

A: 出賣人將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給他人,買受人為善意的,可以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出賣人為夫妻一方,轉讓房屋行為符合受讓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處分權的,另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為由對抗受讓人。

此種情形多發生在,存在多個共有人或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產登記在一人或夫、妻一人名下,受讓人在購買時,已盡到適當審查義務的,已核實房產證登記名稱與出賣人名稱相符的,不應或不能發現房屋存在共有事實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保護受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糾紛 篇8

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新馬路平板玻璃廠對面。

法定代表人康,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女。

被告李x,男。

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李x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xx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對被告居住的小區實施物業管理。被告在該小區房屋的住房面積為XX平方米,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幣,下同),20xx年1月至今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自20xx年10月起未交納物業管理費。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並承擔逾期付款滯納金4,158元。

被告李x辯稱,其未交納物業管理費是由於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現象發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幫其解決問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繫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果園一村12-2號501室房屋的業主,該房屋建築面積為XX平方米。原告於20xx年9月28日與被告居住小區的房屋開發商籤

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於20xx年11月8日、20xx年12月22日又分別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約定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對被告所在小區進行物業管理,小區物業服務收費標準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為0.35元/月/平方米,20xx年1月至今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約定,物業管理費按月交納,業主應在每月底履行交納義務。20xx年10月起,被告未按約交納物業管理費。20xx年3月28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交納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拖欠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並支付滯納金4,158元。

上述事實,由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訊、《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果園社群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後,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現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援。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本院不予支援。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查檔費、車資費、代理費等主張,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援。對被告的抗辯意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凌琳

書 記 員

彭程程

合同糾紛 篇9

尊敬的審判員:

四川英特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陽茶壺餐飲娛樂有限公司、雷雲友、王仕春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參與訴訟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後,我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取證,現經開庭調查,根據查明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物業服務合同均屬無效。《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2款明確規定,前期物業服務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而本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公司不是通過招標的方式選聘,故違背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溢陽綠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簽訂也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即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沒有經過半人數且佔過半面積的業主表決同意,因此,該合同也屬於無效合同,對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沒有起訴的合同依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履行過物業服務義務,無權主張物業服務費。事實上,本案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履行過諸如房屋維修、養護,水、電、氣裝置維修、保養,綠地、花木種植養護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監控、巡視、門崗執勤,代繳水、電、氣、寬頻、垃圾清運費用等物業服務義務,並且,原告也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履行過諸如前述的物業服務義務,被告所舉的諸如保潔記錄等資料,不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履行了物業服務義務。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號商鋪,早在建房過程中就已單門獨戶、大門朝外(有公證處保全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證),自行直接獨立向相關部門申請了專用的水、電、氣、寬頻等配套設施,並直接向相關部門繳費(有繳費發票為證),而且,被告就56-57號商鋪聘請了專門的保安人員、物業管理人員、物業維護人員、保潔人員對商鋪外圍進行服務,有相關證人的書面證詞和出庭作證、相關人員的勞動合同、工資表等為證。因此,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物業服務,卻主張物業服務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時效已過。假如(僅僅是一種假設),被告與原告存在真實有效的物業服務合同關係,那20xx年9月以前的物業服務費也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因為合同約定費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費用為一筆債務,按照司法解釋之規定,各筆債務應分別計算訴訟時效,而20xx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筆費用均超過了訴訟時效。

四、滯納金違法屬無效。關於前期物業服務協議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滯納金,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滯納金屬於行政法領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義務而實行的一種行政執行罰,它不能適用於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且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形式的規定裡面,根本就沒有滯納金這種違約責任形式,合同法也沒有授權當事人可以約定任意的違約責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約定的滯納金違背國家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滯納金也應被依法駁回。

五、假如(僅僅是一種假設),物業服務合同真實有效,對被告也具有約束力,並且假如合同約定的也是“違約金”,而不是違法約定的“滯納金”,那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也不應得到支援。因為,《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規定,對於違約金,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予以裁決,而本案中答辯人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實際損失,相反,因原告的誤導和過錯,造成被告的汽車被盜、被損壞等重大損失,所以,原告不存在實際損失這個基礎和前提,並且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實際損失,因此其主張的違約金也不應該得到支援。

六、原告主張的附61號物業的物業服務費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該處物業,故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本代理人特此發表以上代理意見,懇請法庭採納。

四川英特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包樹林

20xx年11月28日

合同糾紛 篇10

1 .合同無效應返還全部定金

案情簡介: 20xx 年 6 月 21 日,朱向陽的父親由陳荊鬆做為中介方,以朱向陽的名義與王慧海簽訂了一份房地產經紀合同,購買位於瀋陽市某區的商品房一套,朱向陽的父親並按合同約定交付給王慧海定金 20xx0 元。合同簽訂後,朱向陽發現該合同上賣方(房主)寫的是邱木真,而在賣方(房主)上面簽名的卻是王慧海,經到瀋陽市房產局諮詢和核實後,朱向陽找到王慧海,要求退還定金 20xx0 元。得知該房屋系劉菁珊購買的邱木真的,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朱向陽的父親所交的 20xx0 元定金實際上在劉菁珊手中,朱向陽的父親找到劉菁珊,經交涉,劉菁珊同意退回 17000 元。朱向陽的父親於 20xx 年 6 月 29 日 在收到 17000 元后,出具了收條,並在收條上註明 " 另外補償叄仟元整房主 " 。後朱向陽在向劉菁珊索要 3000 元未果的情況下,於 20xx 年 12 月 7 日 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劉菁珊返還 3000 元定金,王慧海對劉菁珊的返還義務負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朱向陽與王慧海、陳荊鬆簽訂的房地產經紀合同,因王慧海並非房屋的所有權人,而劉菁珊亦未依法登記領取該房屋的權屬證書,故該房地產經紀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定,系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因此劉菁珊應當返還全部定金 20xx0 元;被告王慧海與朱向陽簽訂了房地產經紀合同,並收取了定金,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法判決:“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劉菁珊應返還朱向陽 3000 元定金款;二、被告王慧海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賣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而出售房屋,有關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問題上,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認定有效,有的認定無效。但是近年來,法院日漸趨向於認定有效。本律師認為,判斷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據是民事法律法規,是《民法通則》、《合同法》,而不應該是行政法律法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本案中當事人簽訂的《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合同簽訂人王慧海既不是房主本人,其甚至與房主沒有任何聯絡。王慧海明知劉菁珊不是房主,自己既沒有房主的委託手續,也沒有劉菁珊的委託手續,而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並收取定金,其主觀存在過錯。並且王慧海將定金轉交給劉菁珊也是沒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據的,該轉交行為也存在過錯,因此王慧海對《房地產經紀合同》無效和定金的轉交均存在過錯,其應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 .拒絕賣房雙倍賠償定金案

案情簡介: 20xx 年 6 月 30 日 原告高素琴與被告孫和平經房地產中介公司介紹,被告孫和平將一套房屋出售給原告高素琴,雙方協商,原告高素琴向被告孫和平先交納定金人民幣 5,000 元。之後,高素琴向被告孫和平交納定金 5,000 元,被告孫和平為此給高素琴出具收條一份,收條中寫明,該房屋系私有產權,總價額 73,000 元;孫和平在 20xx 年 7 月 12 日 應搬出此房,屋內設施不動;若孫和平不賣此房需賠償高素琴 10,000 元,若高素琴不買此房則定金不退。收條還註明在未辦理產權過戶前高素琴向孫和平押 3,000 元,辦理產權過戶後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並且,交付定金時孫和平正在辦理自己名下房屋產權證,雙方亦未簽訂房屋買賣協議。 20xx 年 9 月高素琴以孫和平未能與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要求孫和平返還定金未果,特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孫和平雙倍返還定金 10,000 元。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高素琴與被告孫和平之間的房屋買賣雖然經房屋中介所介紹,雙方雖未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但雙方之間有收條為憑,從該收條記載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當認定有效孫和平取得房屋產權證後,未將該房出售給高素琴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於原告高素琴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依法判決:孫和平應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向高素琴雙倍返還定金 10,000 元。

律師點評: 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從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時生效。本案中,根據定金收條中記載的內容,高素琴交付的屬於履約定金。若房主孫和平收受定金後不履行約定的交付房屋並辦理產權過戶的合同義務時,則高素琴有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具有懲罰性,目的是為了約束當事人履行約定義務,在當事人違反約定時給對方合理補償,因此也具有補償性。本案中,孫和平違反約定拒絕為高素琴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導致高素琴獲得房屋所有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高素琴可以要求孫和平雙倍賠償定金。《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

《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中,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交付的 10000 元是購房定金,並約定了定金的懲罰性質,即收受定金的一方違約的,須雙倍返還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違約的,對方有權沒收定金。需要說明的是:若合同已經寫明“定金”,即使沒有註明定金的性質,也具有擔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沒有寫明“定金”,而寫明的是“保證金”、“押金”等其他名稱,但同時規定了定金的性質,那麼也具有擔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雙方約定的定金數額不應超過合同標的物總價款的 20% ,否則超過的部分無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以定金的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

3 .協議收回定金則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案

案情簡介: 原告李耀鵬與被告嚴樹英雙方於 20xx 年 5 月 18 日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嚴樹英將房屋一套以 49500 元的價格賣給李耀鵬,李耀鵬在簽訂合同時給付定金 4000 元。合同簽訂後,李耀鵬支付了全部的購房款。 20xx 年 5 月 29 日 雙方去房產交易所辦理過戶手續。由於當時嚴樹英所帶證件不齊備,故產權過戶手續未能辦成。之後,嚴樹英通知李耀鵬再等幾天,後又告訴李耀鵬說,她的房子不能賣了。後雙方重新在該房屋買賣合同書上約定:“由於嚴樹英違約,嚴樹英於 20xx 年 6 月 6 日 將購房定金 4000 元還給李耀鵬,甲、乙雙方同意該協議終止。”被告於 20xx 年 6 月 6 日 將全部房款及定金 4000 元全部退還給李耀鵬。但是李耀鵬認為嚴樹英違反約定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還應支付 4000 元違約金。雙方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李耀鵬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嚴樹英支付違約金 4000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 20xx 年 5 月 18 日所籤的合同書及以後所補充的協議內容,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原告在該合同書中的明確表示在被告退還定金後同意該協議終止,並未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應視為雙方當事人新的約定。雙方應按此約定履行,而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原告起訴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 若干問題解釋》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耀鵬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約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時間,定金合同生效的時間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即定金實際交付時定金合同生效。為此,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關係,一切以是否實際支付定金為準。《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於嚴樹英違約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李耀鵬依法有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定金。但是當李耀鵬收回全部定金,不管雙方是否補充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終止,雙方的定金合同關係都一律隨即終止,李耀鵬再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則無法律依據,因此其訴求也不會被法院所支援。

4 .未取得產權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案

案情簡介: 甲在 20xx 年 3 月 13 日 購買一套商品房, 6 月 1 日 入住, 11 月 30 日 開發商做產權作登記,甲 12 月 20 日 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在同年 11 月 20 日 ,甲與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紹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甲將建築面積 129.70 平方米 的房屋,以 158 萬元價格轉讓給宋某。在約定了付款期限後,雙方又在補充條款中約定了兩項內容:一是該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待賣方房屋所有權證辦理完畢後雙方再辦理過戶手續。二是買賣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生效,雙方對此買賣行為均不得反悔,否則由違約的一方以總房價款的 10 %支付違約金。在雙方約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到來後,宋某就一直沒有再履行過合同。 20xx 年 3 月 9 日 ,甲起訴到法院,要求宋某以總房價款的 10 %支付違約金 15.8 萬元。在庭審中宋某辯稱,是甲在沒有取得房產證之前,就與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無效合同。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宋某與甲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在取得房地產權證後辦理過戶手續,還明確了不交易的違約責任承擔。因宋某的違約行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於是法院判決宋某按合同約定支付甲 10 %的違約金 15.8 萬元。一審判決後宋某提出上訴,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我國的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未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宋某與甲的買賣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屬於無效。但最後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以及相關的北京市房地產轉讓的有關規定,的確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但是,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在沒有取得房屋產權證時,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為無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取得權屬證書不得轉讓是行政管理的規定,即要求行政機關對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不辦理過戶手續,但買賣雙方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註明了雙方對這一規定完全知曉,也知道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才能辦理過戶,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這是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目前對於未取得產權證出售房屋的情況,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一樣,有的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因此請讀者注意訴訟當中的風險。

5 .未還清貸款出售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案情簡介 :甲 20xx 年買的房子, 20xx 年 8 月 1 日取得房產證,但甲是通過貸款買的房屋,銀行貸款還未還清,房屋做了抵押。 20xx 年 12 月 21 日 ,甲與王某簽訂了買賣合同,王某交付了首付款併入住了該房屋。房子賣完不久,房價就漲了將近 20% 。於是,甲起訴到法院,以房子在轉讓時已抵押給銀行為由,要求法院確認這起房屋買賣行為無效,以達到收回房子的目的。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的請求不符合公平原則,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市場交易的流轉,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因甲對房屋做了抵押,因此在抵押未解除之前你所購房屋不能辦理過戶手續,甲所購房屋在所有權行使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甲與王某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涉訴房屋已在銀行抵押,現合同已實際履行,王某給付了部分房款,目的在於讓甲將所欠銀行貸款還清,解除抵押,以利於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甲應及時還清銀行貸款。況且甲已將房屋交付給王某,王某也實際入住該房屋,因此從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及公平公正的原則以及甲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真實目的,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6 .最終 辦不下來房產證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案情簡介: 20xx 年 4 月 15 日 , 何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 約定貸款購買開發商開發的一套房子。何某 20xx 年 2 月 28 日 辦理了入住手續,但未實際入住。 20xx 年 3 月 2 日,在北京 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參與下 , 劉某、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簽訂了《房屋交易居間合同》 , 合同約定 , 劉某購買何某的房子,價款 40 萬元。合同簽訂後 , 劉某支付中介公司首付款 20 萬元,其中含定金 2 萬元 , 中介公司將其中 1 萬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費,其餘 19 萬給付了何某。劉某在等待開發商給何某辦理房產證,以便於儘快過戶,但是該專案的開發商已被撤銷了房地產開發資質,且房地產公司已是人去樓空,該專案無法辦理初始產權登記,所購專案的所有購房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於是劉某狀告中介公司 , 要求確認三方簽訂的《房屋交易居間合同》無效 , 並要求返還購房款。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因開發商已不存在,買方最終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賣方返還房款。

律師點評 :目前法院對於沒有產權證即簽訂買賣合同並約定產權證辦理下來後辦理過戶手續的二手房買賣案件傾向於認定合同有效,現在也有越來越多的案例按此處理,但是對於簽訂合同時沒有房產證,賣方最終也不可能取得房產證的情況下,導致買方無法取得房產證,買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 一般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判決將買方或中介公司將已收的房款返還給買方。

合同糾紛 篇11

案例:20xx年3月31日,劉某以“Jaliseng”為使用者名稱在交易平臺註冊,成為易趣網的使用者,由易趣網為劉某提供免費的網路交易平臺服務。20xx年7月1日,易趣網開始向用戶收取網路交易平臺使用費,並於9月18日釋出了新的《服務協議》供新老使用者確認,該協議對使用者註冊程式、網上交易程式、收費標準和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作了具體的約定。此後,劉某確認了易趣網的《服務協議》,並繼續使用易趣網的網路交易平臺,但至20xx年9月24日,劉某尚欠易趣網網路平臺使用費1330元,為此,易趣網訴至法院,要求劉某支付網路平臺使用費、賠償律師費用。劉某則認為,《服務協議》長達67頁,過於冗長,致使使用者不能閱讀全文,故使用者不應受該協議的約束。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如何確認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這一法律問題。網路服務合同是一種較為特殊的合同,從嚴格合同的意義上而言,易趣網與使用者之間的這份《服務協議》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徵。首先,雙方當事人的服務與被接受服務的目的非常明確。作為網路公司,其提供平臺、進行服務、收取費用,而作為使用者,則願意接受此種服務。其次,合同未經雙方合意,系由一方單方擬定。這是格式合同最顯著的特點,即合同由一方根據自己的意願單方擬定,相對方不能更改,要麼全部接受合同的條款,要麼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條款,相對方只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條款的權利,而沒有選擇更改合同條款的權利。再次,在網路服務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質難以確定,因為網路服務合同是自動生成的,只要使用者瀏覽了網路公司擬定的《服務協議》,按確認鍵同意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成立,故在此情況下,使用者一方的身份和性質就不能確定,使用者在瀏覽《服務協議》之後,可能會成為確定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成為匆匆一看客。最後,網路服務合同與傳統的構成要件有著顯著的不同。各國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都有著一定的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可以對合同的形式作這樣的理解,一是除即時結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須訂立書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規規定了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經雙方協商,且需有雙方簽名蓋章。而這些要求對網路服務合同來說則是不可能的,為此,我國合同法又進一步規定,書面合同可以是合同書、信件,也可以是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效表現的形式。因此,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形式,網路服務合同具備了合同的特徵。

在網路服務合同中,要完全劃清要約與承諾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難,從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網路服務合同的成立應該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以電子形式出現的要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對此,各國法律一般都對要約的形式沒有加以限制,通常情況下只要要約人有意思表示願意和對方訂立合同,不管是口頭、書面、電話、電子資訊等方式表現,都應當認為是有效的。我國法律對要約的形式也未加以規定。而美國的《電子商務示範法》明確規定,要約和承諾可以E-mail的方式發出。

第二,以電子形式出現的要約的生效問題。對要約的生效問題,我國和大陸法系國家均採取到達主義觀點。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受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本案易趣網的《服務協議》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統傳送的,其發出的要約只要到達任何一個系統,均應視為到達,要約也就成立。

第三,以電子形式出現的承諾的效力問題。如果承諾是以資料電文的形式作出的,同樣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採用到達主義原則。目前較為通行的EDI交易就採用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對方訂立協議時,都會確定交易方式以及發出要約、作出承諾的方式,而且在有關資訊格式、資料段、系統要求等部分,目前規定電子資訊應當是資訊接受方能夠得到的。對此種交易方式,我國的網路交易合同、網路服務合同等一系列網絡合同應加以研究。

合同糾紛 篇12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託,依法指派律師作為A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於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xx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為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於20xx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為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為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託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支行賬戶上(卡號為),並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為依據,且經過庭稽核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後承諾當月還款50-100萬元,但依舊未能實現其還款承諾,因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並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於B在20xx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並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援。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為,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為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xx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範圍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援。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援。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合同糾紛 篇13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委託,指派我作為其委託代理人蔘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詢法律根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瞭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於該合同享有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被告所籤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該合同沒有合同編號,沒有簽訂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認該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於該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權利。

二、被告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承諾辦理產權手續、收取原告購房款等行為系景德鎮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行為在原、被告所籤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委託代理人一欄清清楚楚寫上了被告熊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蓋的公章,在出賣人一欄同樣有熊簽字,正是基於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就是XX公司對外的處理事務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本案中即使凱達公司未授權熊方明對外處理公司事務,原告基於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凱達公司與熊方明之間構成表見代理關係。所以,熊方明簽訂合同、收取原告全額購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諾產權過戶等行為均應視為是XX公司的行為。

三、XX公司股東支系本案適格被告,且應當與被告熊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1、原告在起訴時,到工商部門查詢了凱達公司的工商基本資訊,該基本資訊上載明XX公司於20xx年8月16日已經被吊銷,其公司股東為周和支;據原告瞭解,周已經死亡。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於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權力運作的結果,屬於強制解散公司的範疇,是公司違反了法律與行政法規(包括《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中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須經過清算以及登出兩個程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本案中,凱達公司既然已經被吊銷,那麼公司就有法定義務進行清算,清償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債務,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於買賣合同對XX公司享有的房屋過戶登記請求權(債權)。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銷後沒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清算、登出程式,那麼此時,就有必要否認公司法人人格,進而要求XX公司股東替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2、被告支在庭審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鑑定文書,擬證明支非XX公司實際股東,其股東身份系XX公司偽造其簽名所致,故其無需與被告熊方明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認為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支興林免責的事由。因為公司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該種登記屬於商事登記,並使商事登記的外觀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賴的特性,善意信賴登記外觀的人就此能取得權利。從公司工商登記公信力的內涵出發,不僅在登記正確的情況下,登記所表現的權利是真實的權利,對社會公眾具有絕對的可信性,而且登記錯誤時也不能顛覆登記對於權利狀態的表述,這種狀態對於社會公眾同樣是真實的,正確的。公司工商登記的作用就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的設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記公信力適用的三大基本原則(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原則、對第三人有利原則、法定義務不能免除原則)來看待本案,原告的權益完全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房產至今沒有辦理產權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誠信的行為所致,故原告懇請貴院支援其全部訴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並盼望予以採納。謝謝!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李俊傑

20xx年八月二十日

合同糾紛 篇14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訴人陳*的委託,指派本人擔任其一審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

開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證據,查閱了案卷材料和相關法律規定,對本案糾紛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了清楚的認識和了解。本代理人認為,根據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和我國有關民事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反訴人的反訴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援。現就本案的焦點問題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原告(反訴人)與被告(被反訴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問題。

本代理人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執行,任何一方無權擅自變更、解除或違背合同約定。首先,該合同書籤訂雙方主體合格。原告作為有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各相關部門的批准和認可,開發花園別墅專案。被告作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原被告雙方都具有主體資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次,該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雙方為了簽訂本商品房買賣合

同,經過多次諮詢、協商和談判,充分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再次,合同書內容合法。從合同內容來看,原告投資開發房地產,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商品房,整個合同書的內容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最後,合同書形式完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有關規定,到**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取得政府管理部門認可,形式完備。

根據《合同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依法均應嚴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得擅自變更、解除或違背合同的約定。

二、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商品房是否帶有地下車庫問題。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許多證據都可以證明被告購買的商品房帶地下車庫。1、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地下室109.74平方米。這地下室面積中包含了地下車庫面積和位臵。2、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圖,一層平面圖標有下坡道和坡道擋牆。這就是地下車庫的下坡道。半地下室平面圖也清楚標明下坡道和車庫位臵。3、被告提供的竣工圖中的一層平面圖和半地下室平面圖有著完全相同的標示和說明,而該竣工圖是由施工單位在施工完成後製作的,並提交建設局存檔保管的。

4、被告補充提供的證據建設施工圖紙(**市建築工程施工圖審理事務所報備的)半地下室平面圖也明確有地下室車庫和下坡道。5、原告提供的所謂規劃圖紙中在一層平面圖部分也明確標明下坡道和坡道擋牆。如果沒有地下車庫,何需下坡道和坡道擋牆?6、原告提供的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意見書中也明確說明半地下一層為車庫、洗衣房、儲藏間。7、原告在給被告及**省消費者委員會答覆中也承認有地下車庫,並表示可以整改。甚至原告代理律師在法庭上也承認部分戶型是有地下車庫的,只要被告同意交房,原告可以進行地下車庫整改。8、從被告購買別墅這一高階住宅產品的目的來看,遠離市區,戶戶有車,如果沒有地下車庫,又沒有配套建設地面停車場,被告根本不會購買,也無法居住使用,根本達不到被告購買別墅的目的。如果原告強調訴爭商品房原先報批時就沒有地下車庫,那原告為什麼在20xx年*月*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還是以地下車庫形式與被告簽訂合同。原告如此行為,豈不構成欺詐?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商品房是否三樓前後均有陽臺帶問題。同樣,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許多證據可以證明三樓前後帶有陽臺。1、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圖,三層平面圖前後標明兩個陽臺。

2、被告提供的竣工圖中的三層平面圖有著完全相同的標示和說明,而該竣工圖是由施工單位在施工完成後製作的,並提交建設局存檔保管的。3、原告提供的所謂規劃圖紙中在三層平面圖部分也明確標明陽臺。4、原告在給被告及福建省消費者委員會答覆中也承認三樓有陽臺,其將陽臺外移,並表示可以整改。

(三)、原告是否具備交房條件問題。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8條約定,原告應當在20xx年12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經過驗收合格,並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據此,原告是否具備交房,至少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驗收合格,二是符合合同約定,兩者缺一不可。1、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是違規的驗收結果,與商品房的實際情況不符,不能作為竣工驗收合法依據。首先,這兩檔案中所體現的工程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存在明顯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體現的工程監理單位為**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體現的工程監理單位為工程監理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加上竣工圖紙中出現的施工單位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兩家監理單位,三家施工單位,到底誰是該工程的真正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無法確定,如何能進行驗收?充分說明本案的違規驗收。其次,這兩檔案中所體現的驗收結果與商品房實際情況不符。如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體現的主體施工完成,請問三樓的陽臺在什麼地方?室內外裝飾工程全部完成,請問三樓的窗戶安裝了沒有?燃氣工程完成,請問燃氣管道,介面在什麼地方?整個房屋沒有通風和排氣施工,如何居住使用?所有規劃、設計和竣工圖紙中下坡道和坡道擋牆在什麼地方?2、原告擬交付被告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使用條件。首先,沒有按合同約定,建設地下室車庫。其次,沒有按合同約定,建設三樓陽臺。第三,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建設安裝門窗,預留管道。造成原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根本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的條件,也就自然不具備交房條件。3、根據**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2條,以及《城市規劃法》和舊《消防法》等規定,原告開發建設的別墅商品房除了應當經過設計、施工、監理、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關於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強制性規定,包括消防驗收、規劃驗收等,直到辦好商品房權屬登記備案手續為止。原告開發的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時沒有通過規劃驗收,沒有辦理權屬登記備案手續,依法不具備交房條件,原告的交房通知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同時,根據**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4條之規定,原告應當在具備法律規定的交房條件後再行通知被告(反訴原告),才具有交房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擅自變更商品房地下室功能和取消三樓陽臺,再加上其他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有權反訴要求原告退房,退還所收購房款,並賠償被告經濟損失。

1、原被告雙方關於商品房規劃設計,使用功能的約定是明確具體的,且被告也是基於雙方上述明確約定及商品房地理位臵才決定購買該商品房的,原告無權擅自變更。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有地下室車庫,而且現有眾多證據也證明,該商品房應有地下室車庫的,被告也是因為有地下室車庫才選擇購買的。現在原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突然沒有了地下室車庫,而且也沒有配套建設地面停車場,是明顯的重大違約行為,再加上前面所列舉的其他違約行為,如**縣建設局已經確認的原告在煙囪、門窗、陽臺等方面未按圖紙施工,原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性違約,被告無法達到自己的購房目的和使用居住條件。根據《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2、被告對於原告的違約行為,已於20xx年*月**日致函原告。該函件是通過郵政特快專遞送達的,而且在郵件詳情單上已經寫明要求退房書。原告雖然拒絕簽收,但已經知曉被告函件的內容,原告也沒有對被告的函件提出異議。根據《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因此,本案被告根據原告的違約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並將解除合同通知書送達原告,原被告雙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解除,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原告應承擔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3、原告所開發的商品房通知交房當時不具備交房條件,也沒有再次通知被告交房,從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20xx年12月30日之前,至今逾期已達到210天,已遠遠超過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超過90天交房,被告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之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超過三個月合理期限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在於雙方簽訂合同過程,原告存在欺詐行為,而且原告所開發建設的商品房不具備交房條件,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房和使用條件,構成根本性違約,被告的購房目的難以實現,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訴訟請求於理無據,於法無依,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合情合理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援。

律師事務所

律師:

2*年*月**日

合同糾紛 篇15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在託運蔬菜時因遭受損失訴冷藏商運公司貨物運輸合同案

案情

原、被告於20xx年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後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xx年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後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錶和箱內溫度顯示錶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於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後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於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後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錶和箱內顯示錶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託代理關係,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託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xx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範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託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xx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xx元,應予支援。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xx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於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託代理關係。“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範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係。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複雜的,法律在強調對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託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於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於使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並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於保護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合同糾紛 篇16

原告王文軍,男。

被告李現軍,男。

原告王文軍與被告李現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牛天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軍訴稱,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現軍稱自己建廠需要資金,原告借給其現金5萬元。後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給其220xx元。兩次借款被告均給原告寫了借據。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諉。故訴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並給付利息。

被告李現軍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王文軍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李現軍借原告王文軍款,並寫有借據,事實清楚,原告要求償還,本院應予支援。對原告所訴利息,因雙方未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現軍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原告王文軍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1600元,由被告李現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

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衛平

合同糾紛 篇17

房屋買賣合同簽定後,遲遲未辦過戶,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以後,買方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佔有了房屋,賣方未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屬於違反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賣方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買方如果對這套房子志在必得,一定要儘早起訴,同時為避免賣方另將房屋轉賣他人,最好將房屋進行保全;如果買方誌在違約金的賠付,須將已支付給賣方的房款取回再行起訴,以防賣方因敗訴而拖欠所支付的房款及違約金。

一房多賣的情況已經變得很常見,尤其是在二手房買賣交易過程中,如果在一房多賣情形下,多個當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這種情況應該怎麼處理?

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上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買受人:(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2)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實際合法佔有房屋的;(3)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又未合法佔有房屋,應綜合考慮各買受人實際付款數額的多少及先後、是否辦理了網籤、合同成立的先後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

在二手房買賣交易過程中,經常看到這樣的情形,買家以他人名義購房,此情形如果借名人與登記人之間發生合同糾紛的,應該如何處理?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援。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這裡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借名購房達成了書面協議,或有證據能夠證明借名的事實。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方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除外。

在現實生活中二手房買賣交易簽訂合同時,作為買家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二手房買賣時,三個合同特別重要,第一個合同是中介委託合同,如果是通過中介買房,那中介一般不會讓你直接見賣房人,他們會擔心你會跨越他,直接和賣房人達成協議。所以,中介一定會讓你跟他籤一箇中間合同。

第二個合同是房屋買賣合同,這個合同上,買房人一定要籤仔細房屋原來的所有權是誰,房屋的面積有多大,房屋的價格是多少,各種費用的結清問題。對於出賣人來講,成本最低的方法就是簽訂一個相對細緻的合同,各個條條框框都簽訂好了,也能避免糾紛。

如果買二手房時不是一次性付清的,那就得籤銀行貸款抵押合同。這個合同涉及到賣房人,買房人,賣房人的貸款銀行,買房人的貸款銀行,還可以再加三方,賣房人的貸款銀行指定的保險公司,買房人的貸款銀行指定的保險公司,還有中介公司,這個貸款行為可能涉及到七方,因此比較複雜。這種情況下,對於消費者來說,要想簽訂一個細緻的合同,可以請個律師。

如果在二手房買賣交易中,賣家違約,作為買家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應該怎麼處理?

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的交易秩序,合同解除權不能任意行使,即使賣方違約,買家要行使解除權仍需要具備合同解除權。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即雙方協商一致在合同內約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該條件具備時,一方可以通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權即合同法規定的對方違約情況下的解除權,主要包括對方逾期履行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對方違反合同致使乙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明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的等等。在以上情況之一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定金在二手房交易中經常涉及,我就定金的相關問題簡要補充幾點:定金是指買賣雙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或履行合同之前,為了擔保合同的訂立或履行而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訂約或履約的保證金。《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該條通常也稱為定金罰則條款。

1)定金交付越多,是否賠償越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定金數額最多不能超過房屋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如果一方違反訂金合同約定,多交的定金部分,另一方需要退還或不需要雙倍返還。因此,超過法律規定數額的“定金”,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定金”,不適用定金罰則。

2)買賣合同未能達成一致協議,定金罰則是否適用?雙方因買賣合同條款沒有達成一致意見,而未能簽訂買賣合同,即使交付了定金,“定金罰則”也得不到適用。因此,不一定交付了定金,就一定能夠保證合同的順利簽約,或適用定金罰則。在此,雙方在簽訂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時,應先就買賣合同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將買賣合同附於定金合同後;或將買賣合同主要條款在定金合同中列明;或將定金條款寫進買賣合同內。以避免日後一方以買賣合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由,不簽訂買賣合同,發生定金罰則條款不能適用的情形。

3)“定金”與“訂金”的區別。“定金”與“訂金”只有一字之差,“定金”是法律上的概念,法律對定金有明確的規定,具有擔保性,適用定金罰則,但“訂金”法律沒有明確的加以規定,一般視為預付款,且不具有擔保性,不適用定金罰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雙方在合同中應當明確所付款項為“定金”,並約定付定金的一方違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另一方違約,應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糾紛 篇18

審判長: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託,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並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於陽光保險公司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認為該條款屬於附生效條件的條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合同條款無效。同時原告也認為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為無效條款。這屬於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該兩種觀點的法律事實不同,所依據的法律條款也不同,兩種觀點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沒有附任何生效條件,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於合法、有效條款。該條款並沒有以第三者車輛(對方車輛)是否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為標準確定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本案屬於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適用《合同法》的同時,更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法律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不能存在免責條款,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只要是免責條款就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為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後,條款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何來免責條款一說?

二、田浩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係,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為三天。

四、免責範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