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常識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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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指調整婚姻家庭法關係的法律,此類法律有不同的名稱,其涵義也不盡相同。今天小編就給大家帶來婚姻家庭法律常識介紹,歡迎大家查看。

婚姻家庭法律常識大全
婚姻法律

一、結婚離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婚姻自由既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又是婚姻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有的人對婚姻自由的理解僅侷限於結婚自由。實際上,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方面的內容,缺一不可。《婚姻法》對妨害婚姻自由的行爲是這樣規定的:

◆禁止包辦、買賣等於涉婚姻自由的行爲

包辦婚姻主要是父母等無視當事人的意志,強迫其結婚離婚的行爲。有個別的父母認爲兒女是自己生的,婚姻當然應該由父母作主,因此恣意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這種思想在一些落後的農村地區甚至仍爲一種通行的觀念。

買賣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財物爲目的強迫他人結婚的一種包辦婚姻的行爲。近年來,由於經濟利益的刺激和落後的思想觀念,在一些農村地區甚至一些經濟較爲發達的地方,買賣婚姻日益增多,拐賣婦女的現象也日益嚴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其表現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喪偶或離異的父母再婚、干涉離婚自由、干涉復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戶,等等。

對以上行爲《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也是一種破壞婚姻自由的行爲,這種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由自願的,但一方(大多數是女方)以索取財物爲結婚的先決條件,有些女方的父母也從中索取一部分財物,不滿足就不結婚。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爲的危害程序雖不如買賣婚姻的嚴重,但比買賣婚姻普遍,涉及面廣,其危害性不容忽視。它腐蝕人們的思想,破壞社會風氣,給當事人的家庭和婚後生活帶來了困難。大量的事實說明,某些家庭糾紛的發生及一些犯罪行爲,都同借婚姻索取財物有關,其危害性不可低估。

◆嚴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將受到刑法制裁

《婚姻法》對破壞婚姻自由的行爲做了禁止性規定,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一般來講,除了拐賣婦女買賣婚姻的以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人和受害人可能都是一個家庭中的成員,因此,糾紛的解決一般應儘量避免家庭關係的破裂。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一般是一方面對受害人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對違法者給予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錯誤.但是,對於嚴重妨害婚姻自由的行爲,法律也規定了相應的刑罰作爲懲罰措施。我國《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婚約法律無規定,處理不好惹糾紛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爲目的而對婚姻關係的事先約定,俗稱訂婚。婚約在我國古代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現代各國對婚約大多采取不保護的態度,婚約的效力相當薄弱。但是由於傳統習慣的原因,婚約在很多地區還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婚約問題處理不好,常常會引發糾紛。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法律一直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

◆婚約引發人身關係糾紛,法院丕予受理

在我國,訂婚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法律對婚約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雙方只要是自願訂婚,法律也不會進行干涉。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雙方完全自願才能夠結婚。法律對婚約不予保護,不強制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婚約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的,也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單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訂婚的一方當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護或者解除他們之間的“未婚配偶關係”,甚至是要求強制履行“結婚的義務”,人民法院是不會予以受理的。

贈送的財產,酌情返還

對正常的因婚約引發的財產糾紛,一般的解決原則有以下幾點: (一)對以結婚爲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予以返還;(二)對訂婚期間,當事人雙方一般性的經濟往來或者是贈送的價值不高的物品,受贈人可以不予返還。

◆“青春補償費”,法律不支持

在一些婚約糾紛中,有這樣一種情況:訂婚後,雙方經過很長時間後才解除婚約,一方有過錯,而另一方已過了適婚年齡。因此無過錯方提出青春補償費的要求。這種所謂的青春補償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由於過錯方的原因,給無過錯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要求過錯方賠償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絕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騙取財物,將受法律制裁

在實際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談戀愛、訂婚的手段騙取當事人的財物。對此,一經發現,不但騙取的財物要返還受害者,對行爲人也要給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據此,行爲情節嚴重的,將受到刑法的懲處。

三、只辦酒席、不領證,能算結婚嗎?

大多數人都把一個盛大的結婚儀式當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開始,但是隻舉行結婚儀式而沒有領結婚證,卻不能算法律意義上的結婚。小林(男)和小青(女)是同村人,兩家平時關係也很好。他們二人高中畢業後都回了村裏,兩家人看兩個人年齡相仿,又見他們二人情投意合,於是就打算結爲親家。兩家正在籌備婚禮的時候,小林和小青決定南下打工。於是他們二人在村裏擺了酒席,舉行完婚禮就匆匆南下了。一年後,他們回到村裏,卻和村幹部因爲他們是否已經結婚的問題而起了分歧。小林、小青認爲他們的婚姻是雙方家長認可的,而且又在村裏擺了酒席,村裏人都認爲他們已經是夫妻了。但是村幹部認爲,法律規定結婚必須進行婚姻登記,沒有登記,即使擺了酒席,也不算結婚。到底誰的說法正確呢?

◆必須要進行結婚登記

我國《婚姻法》第8條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婚登記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了結婚證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護。無論當事人是否舉行了婚禮,也無論當事人是否同居,他們之間的夫妻關係已經存在了,要解除這種關係,就必須履行離婚手續。而且一旦他們之間出現任何糾紛,都要以夫妻的身份關係來處理問題。如果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使雙方都認爲相互之間是夫妻關係,包括已經舉行了婚禮、兩人已經同居、財產共享,這些都不爲法律所認可,當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對夫妻關係的保護。因此,小林和小青雖然舉行了傳統的結婚儀式,辦了酒席,但他們仍未成立合法的婚姻關係,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領取結婚證應當慎重考慮

在現實生活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況:有的當事人因爲單位分房、戶口落戶等原因,在未充分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就草率領取了結婚證。之後,往往在短期內因爲雙方不適合而又離婚。在此,我們提醒讀者,領取結婚證就意味着婚姻的有效成立,而婚姻是人生一輩子的大事,切莫因爲一些物質利益就匆匆走人婚姻,給自己的婚姻生活造成不幸。因此,領取結婚證應當慎重考慮。

四、辦理結婚登記,要邁幾道門坎?

結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結婚的過程中,婚姻登記又是最重要的一個環節。那麼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履行哪些手續呢?

◆結婚登記申請須雙方親自到場

當事人雙方進行結婚登記,必須雙方親自到場,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的申請,不能採取委託他人代理的方式,也不能用書面意見代替本人親自到場。對於有一方或雙方不能本人親自到場提出結婚登記申請的,婚姻登記機關一律不得進行婚姻登記。夕結婚登記申請須提交的證件。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有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

(三)離婚後申請再婚的,還須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准予離婚的判決書、調解書);

(四)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須持有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

(五)如果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是在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須持有該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關係的證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

結婚登記首先要知道到什麼地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除上述機關外,任何單位無權進行婚姻登記。當事人進行婚姻登記的機關,原則上應當同當事人的戶口所在地相符。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在一地的,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均可申請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的審查主要分爲兩個方面:一是對證件的審查,婚姻登記員要審查當事人所持有的證件是否真實、完備、符合法定要求,證件的內容是否與當事人本人的情況完全相符,證件是否有僞造、塗改或冒名頂替的跡象;二是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符合了法定的結婚條件。

審查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5天。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凡是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即予以結婚登記,併發給《結婚證》;凡是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進行法律宣傳,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

如何補辦結婚證

領結婚證要邁幾道門坎不容易,結婚證丟了還真讓人頭疼。其實不用頭疼。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所以,可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來代替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和結婚證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申請手續和所需文件是:持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無單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戶口簿、身份證、原結婚登記複印件(到原登記機關所在地方的檔案局查閱後複印)、2寸合影照片3張,到民政局辦理夫妻關係證明書。

五、結婚也要符合條件,不合條件法律禁止

結婚不但要經過必要的登記手續,而且結婚的雙方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了條件,婚姻登記機關纔會予以結婚登記。那麼當事人要符合哪些條件呢?

◆結婚須達法定年齡

必須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纔可以結婚,這是衆所周知的。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這是我國法律對結婚年齡的基本規定。

婚姻法所規定的法定婚齡,適用於所有中國公民以及在中國境內結婚的華僑、港、澳、臺同胞及外國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爲了國家和社會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許作特殊的規定。比如說,少數民族地區可適當降低婚齡,但是男不得早於20週歲,女不得早於18週歲。

與此同時,出於一些相關因素的考慮,一些行業對業內人員的婚齡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飛行員(包括飛行、領航、通訊、機務、乘務等)因工作需要,適當提高婚齡,男不得早於26週歲,女不得早於24週歲;解放軍戰士在未服滿現役期間不準結婚;大學生在校期間一般也不許結婚。這些特殊的規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幾類近親屬禁止結婚

性別相同能夠結婚嗎?雖然這樣的情況極爲少見,但畢竟也給法律提出了一個難題,而且外國已經有了承認同性戀婚姻的先例。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但是婚姻法多處提到“結婚的男女雙方”。據此我們認爲,我國的法律不允許同性婚姻,結婚的雙方必須爲一男一女。

近親結婚的危害在此無須多說。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允許結婚的近親的範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具體來說,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與侄女、姑姑與侄子、舅舅與外甥女、姨與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結婚

我國《婚姻法》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但是《婚姻法》並沒有明確說明哪些疾病是不應當結婚的,這主要是考慮到隨着醫學的進步,一些傳染性、遺傳性的疾病將會得到攻破或者有效地防範。

目前,根據我國的《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風病和性病未經治癒的;

(二)嚴重遺傳性疾病;

(三)有關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鬱症、呆癡症患者等。

◆艾滋病患者能結婚嗎?

前一段時間,報紙有一則消息引起了大家的討論,即一位艾滋病患者和一位健康人申請結婚。那麼,艾滋病應當屬於禁止結婚的疾病嗎?艾滋病患者能結婚呢?

隨着醫學知識的普及,人們已經認識到艾滋病只要予以必要的預防措施,是可以避免被傳染的。因此只要當事人在結婚之前知道對方患有艾滋病的事實並且仍願意與對方結婚,法律是沒有必要予以禁止的。而且這也有利於社會大衆對艾滋病有更多的瞭解,對艾滋病患者也能夠有一種更爲寬容的態度。因此,在有充分的防範措施的前提下,是允許艾滋病患者結婚的。

雖然我國法律禁止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人結婚,但也有例外。我國的《母嬰保健法》第10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

六、近親屬需分別對待,能否結婚還待細說

近親不能結婚,但這只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中還有一些問題需要詳細說明。有這樣一件事:有一對青梅竹馬的表兄妹,十幾歲時曾經發生過性關係。後來被兩家發現並予以制止。成年後兩人均分別與他人結婚並生育有子女。表妹在生過孩子後做了絕育手術。兩人在年近半百之際因爲感情不和分別與各自的配偶離了婚,兩人再相見時,還念念不忘年少時的戀情,於是兩人決定結婚。再婚審查時,婚姻登記機關並未發現。領到結婚證不久,雙方父母和單位發現這對錶兄妹的婚姻關係。單位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控告。

◆不能生育的表兄妹可以結婚

婚姻登記機關的大部分人認爲既然法律明確規定了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那麼表兄妹當然應當禁止結婚。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爲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是爲了防止生育的子女有遺傳病,而這對錶兄妹不可能再婚後生育,應當允許他們結婚。後一種觀點是正確的,這對錶兄妹已過了生育的年齡,而且女方已經做了絕育手術,已無生育子女的可能,於情於理都應當允許他們結婚。而且,根據前面所說的艾滋病患者可以結婚的理由和推論,不能生育的表兄妹也是可以結婚的。

◆姻親能否結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姻親是由於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係,姻親之間並沒有血緣關係,也就是不具有近親結婚對後代的危害性。因此,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法律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對於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比如像喪偶的兒媳嫁給公公等這樣的情況,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亂倫,很難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還會引起繼承上的一系列混亂。因此,對於不同輩份姻親之間要求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一般會盡量勸其不要結婚。

◆養親屬或繼親屬之間結婚要慎重

“養親”是由於收養關係而產生的親屬關係,養親之間一般也沒有血緣關係。我國《收養法》第23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根據這一條引申,由於收養所形成的旁系血親關係,凡在三代以內的也是不允許結婚的。然而在中國的傳統習慣中,並不反對同一輩份之間具有養親關係的人結婚,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養子女之間都是可以結婚的。司法實踐對此也予以了認可。

但是不同輩份的養親屬之間還是禁止結婚的,這主要是因爲,一來傳統觀念不允許這樣的亂倫行爲,二來也是爲了防止長輩養親利用養親撫養關係對養子女做出不利的行爲。所以不同輩份養親屬之間是不能結婚的。

“繼親”是由於父母一方再婚而與其再婚的配偶及其親屬所形成的親屬關係,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繼兄弟姐妹之間等等。我國《婚姻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據此,如果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就形同父母子女,當然不能結婚;如果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係,那麼在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解除了之後,不同輩份之間的繼親還是可以結婚的。但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即使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結婚仍需慎行,因爲這畢竟與傳統觀念還是有所相悖的。

對於同一輩份繼親之間,如繼兄弟姐妹之間,因爲沒有血緣關係,又不與倫理相悖,是可以結婚的。

七、隱瞞真相枉費功,“結婚”還得判無效

——哪些婚姻可以導致婚姻無效?

修訂後的《婚姻法》首次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它爲解決不符合法律規定結婚條件卻已經登記結婚的問題提供了依據。韓先生與葉女士20xx年登記結婚。同年10月妻子臨產,嬰兒出生不久便夭折。經醫生檢查,韓先生髮現妻子患有嚴重的乙型肝炎並處於活動期。原來,葉某婚前患有嚴重的乙型肝炎,但在婚檢中將病情隱瞞下來。韓先生認爲,依據《婚姻法》中的有關規定,妻子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其婚姻關係應爲無效。韓先生依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他與葉女士的婚姻無效。法庭上,被告葉某對自己婚前患有“乙肝”並隱瞞病情的事實沒有否認,但提出接受“離婚”,不同意“婚姻無效”。法院作出判決,原告韓先生與葉女士的婚姻無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什麼是“無效婚姻”呢?它適用於哪些情況?婚姻被宣判無效之後,雙方的財產和子女又該如何處理呢?

◆無效婚姻,自始無效

無效婚姻是指違反婚姻成立條件的違法婚姻。《婚姻法》第12條明確規定:“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制度是對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婚姻,確認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嚴肅性、權威性,堅持結婚的條件與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制裁違法婚姻的重要措施。

“無效婚姻”與“離婚”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其明顯區別體現在財產分割問題上。 “無效婚姻”的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各歸各,而“離婚”將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外, “無效婚姻”情況中所生的子女爲非婚生子女,而“離婚”情況中的子女是婚生子女。也正因爲有以上區別,韓先生纔會和葉女士爲此而發生糾紛。

◆導致無效婚姻的情況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0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法院之所以判決韓先生與葉女士的婚姻無效,其理由就是葉女士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仍未治癒。

◆無效婚姻對雙方財產子女問題的處理辦法

根據《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被確定爲無效婚姻後,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爲非婚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據此,無效婚姻對財產問題的處理辦法有以下幾點:

(一)首先是當事人協商解決,解決的原則是個人的財產仍歸個人所有;

(二)協商不成,則照顧無過錯方;

(三)夫妻財產共有制不適用於無效婚姻的財產糾紛。

無效婚姻對子女問題的處理辦法有以下幾點:

(一)所生子女爲非婚生子女;

(二)無效婚姻的雙方當事人仍應當承擔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

◆只有法院纔有權宣告無效婚姻

由於宣告無效婚姻意味着對已存在的“婚姻”使其從根本上喪失婚姻的效力,因此宣告婚姻無效必須嚴肅慎重。我國的無效婚姻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來宣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即使雙方當事人對認定婚姻無效都無異議,也無權進行無效婚姻的宣告。

八、因受脅迫而結婚,一年內申請可撤銷

修訂後的《婚姻法》在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的同時,還設立了可撤銷的婚姻制度,給予了當事人依法決定自己婚姻命運的權利。有一個案例:李曉月經人介紹,認識了王二。兩人初交往時,彼此感覺還不錯,可相處了一段時間後,李曉月發現王二經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而且王二有些習慣也讓李曉月難以忍受。李曉月提出分手,王二不答應,並且以傷害李曉月的父母爲要挾。李曉月害怕傷及父母,迫不得已和王二登記結婚了。半年後,李曉月在朋友的勸說下,打算結束這段婚姻。但一個難題擺在了李曉月面前,應該以什麼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呢? 是提起離婚訴訟,還是向法院提出撤銷該婚姻呢? 上例中,李曉月應當提出請求撤銷婚姻。《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的婚姻適用哪些情況呢?

◆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由於結婚當時違背了雙方自願的原則,不具備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在結婚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該婚姻的申請,由此使該婚姻自始無效的法律制度。同無效婚姻一樣,可撤銷的婚姻與離婚是不同的。婚姻撤銷後就意味着它從一開始就不被法律所承認,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而離婚則是解除現有的有效成立的婚姻,它的前提是承認現有的婚姻有效成立。因此,兩者在法律意義及法律後果上都是不同的。

◆脅迫結婚,可以申請撤銷

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因脅迫而結婚”,主要是結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對結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脅或損害,使該方違背自己意願而結婚。這種脅迫,可以是一種暴力上的威脅,也可以是一種精神上的要挾,如以揭露當事人的隱私爲要挾等等。

◆只有受脅迫一方有權提出撤銷申請

設立可撤銷的婚姻制度, 目的是爲了貫徹婚姻自由的原則,保護婚姻當事人選擇婚姻的自由的權利。因受脅迫而成立的婚姻,雖然是可撤銷的婚姻,但只有受脅迫的一方纔有權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其他任何個人,包括可撤銷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都無權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也就是說,法律只給那些沒有自由選擇過婚姻的人再次選擇的權利。

◆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有效

法律給予受脅迫方以再次選擇的權利,但是這個權利的行使也是有時間限制的。《婚姻法》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據此,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脅迫方應當在與對方登記結婚之日起的一年之內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如果受脅迫方還受到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則應當在恢復了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過了法定的時間期限,受脅迫方就沒有權利再申請撤銷婚姻了。與此同時,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關係,就只能通過離婚這種方式了。

◆應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

由於撤銷婚姻也是對現有的婚姻從根本上的否定,因此撤銷婚姻的機關也應當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在我國,當事人自己不能隨便撤銷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它們來撤銷婚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撤銷婚姻。

◆婚姻撤銷的法律後果

婚姻被撤銷的法律後果與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說,婚姻被撤銷後,當事人之間是自始不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個人的財產仍歸個人所有,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當事人所生的子女爲非婚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但可撤銷婚姻制度與無效婚姻制度還是有區別的。二者的區別在於:

(一)導致可撤銷的婚姻的惟一的情形就是一方受脅迫而結婚,而無效婚姻包括未達法定婚齡、重婚等多種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情形;

(二)可撤銷的婚姻的申請提出有一年的時間限制,超過一年,婚姻就持久地有效成立了;而無效婚姻無論何時提出都不影響婚姻的無效性;

(三)可撤銷的婚姻只有受脅迫方纔能提出申請撤銷;而無效婚姻雙方當事人無論其是否有過錯,都可以提出,並且婚姻雙方以外的其他人以及單位也可以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

九、手牽手共度人生,彼此忠實是義務

隨着中國經濟20多年的巨大發展,婚姻家庭關係也發生了許多變化,有好有壞。“婚外戀”、“包二奶”等現象的出現就是其中不好的一個方面。這些不好的現象嚴重影響了社會家庭生活的穩定,因此修訂後的《婚姻法》將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寫入了總則,成爲新時代婚姻家庭關係的一個嚮導。

◆夫妻相互忠實是法定義務

有人認爲是否對自己的配偶忠實,自己是否在外邊“亂搞”,都是自己的事情,法律管不着,充其量是不道德的行爲。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修訂後的《婚姻法》第4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也就是說,夫妻之間相互忠實已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還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違反這一義務,就會有相應的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而絕非只是受輿論的譴責這麼簡單。

◆相互忠實主要是指性關係的忠實

夫妻間的忠實主要指夫或妻不得與婚姻之外的其他人進行性行爲,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專一;同時也指夫或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不得因爲第三人的利益而損害配偶的利益。將兩性關係限於合法婚姻之內,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質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穩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夫妻雙方是否互相忠實。婚外性行爲乃至不潔的性生活,將危及婚姻的存亡和後代的健康。《婚姻法》修訂之前,全國婦聯所作的調查顯示,99.4%的人都贊成將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寫進新的婚姻法中,由此可見,社會大衆對這個問題的重視。

◆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後果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之間相互忠實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那麼違反這一義務,就將承擔相應的不利的法律後果。修訂後的《婚姻法》在規定了夫妻之間忠實的義務的同時,還設立了對無過錯方進行損害賠償的制度。也就是說,如果一方有婚外性行爲,違反了夫妻間互相忠實的義務,並因此導致了婚姻的破裂,對婚姻的另一方將給予經濟上的彌補。

◆“精神出軌”不受法律制裁

嚴格說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也應當包含精神上相互忠實的意思。但是,法律只能約束人的行爲,而不能約束人的精神。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主要指性生活上的忠實,至於精神上的忠實,·例如“網戀”、“柏拉圖式的精神戀愛”等等,就只能是道德所調整的問題,而法律既不應該去管,也實在是無能爲力去管。

◆相互忠實是基礎,相互信任是補充

相互忠實固然是婚姻幸福美滿的基礎,與此同時,夫妻間的相互信任也不可缺少。有些人害怕配偶出軌,於是就對配偶凡事必問、凡事必查,毫無信任可言,這樣的婚姻也是無法長久的。因此,在履行忠實義務的同時,也應當給對方以信任。只有這樣,才能建立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

在實際生活中,有些妻子或者丈夫懷疑配偶有外遇,就跟蹤配偶的行蹤,甚至偷偷錄音、拍捉姦照片予以公開等等。這些行爲都嚴重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權利,受害人反而成了違法者。在此我們提醒讀者,權利的行使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使用合法的手段。

十、第三者插足離婚,受害方如何索賠?

修訂後的《婚姻法》設立了無過錯方的請求損害賠償制度,爲離婚時無過錯方能夠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提供了依據,但是受害方該如何索賠?其中有一些細節,請看下面這個案例。王某(女)與李某(男)結婚已經10多年了,生有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關係也和和美美。但後來李某與辦公室的姜某(女)發生了婚外戀,並公然在外同居,李某最後向王某提出了離婚。王某做了很多努力,但都無濟於事。王某無奈之下,只得同意與李某離婚。她覺得自己10多年來,爲丈夫、爲家庭奉獻了一切,由於丈夫李某、第三者姜某的不道德行爲導致了離婚,使她受到了巨大的傷害。妻子王某應該怎樣向丈夫要求賠償呢?同時,她可以要求第三者姜某賠償嗎?

◆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另一方有權索賠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導致夫妻關係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方賠償損失,這是當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在離婚問題上的體現。而且,在現今日益增多的離婚案件中,多數情況下存在夫妻一方違背婚姻義務,不履行婚姻責任,從而導致婚姻破裂的過錯行爲,使另一方不同程度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損害。

上例中,作爲無過錯方的妻子王某有權在離婚時,要求過錯方丈夫李某賠償。

◆四種情形受害方有權索賠

《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四種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三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作爲第三者的姜某,由於她並不是婚姻家庭關係的當事人,從法律上講,她並不承擔任何的義務,而且法律也不能因爲要保證婚姻家庭的穩定而過多幹涉個人行爲的自由,因此婚姻法對無過錯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採取了規避的態度。從實際的案例來看,法院對這種訴訟請求一般也不會予以受理。所以,妻子王某不能向第三者姜某要求賠償,而只能向過錯方丈夫李某要求損害賠償。但是姜某也絕非無事一身輕,她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爲將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

◆無過錯方有權向法院提出請求

過錯方承擔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因此,無過錯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也只有人民法院纔有權力確定過錯方的責任以及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強制過錯方履行這一責任。當然,如果無過錯方和過錯方能夠自願達成有關賠償的協議並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過問。

◆提高婚姻質量,防止婚外戀情

豐富生活。對單調的厭倦是引發情變的禍因。結婚幾年後,熱情開始冷卻,彼此在身心方面再也沒有神祕的誘惑。如果夫妻雙方不能探索、尋找出新的、更令人滿意的生活方式的話,一些不甘寂寞者便會尋找外來的片刻之歡。

不要使配偶感到孤獨。性心理學家發現,孤獨感是促成外遇的主要原因。如果夫妻缺乏親切友好的感情交流,孤獨感便會油然而生。有學者發現,夫妻間如有一方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而忽略了對配偶的關心,結果往往造成配偶對夫妻性關係的冷淡。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便會去尋找新的性關係。夫妻間性生活是維持夫妻愛情的紐帶;它不僅是肉體的交媾,而且還伴隨着情感的交流。

正確調節性生活。夫妻間對性生活處理失當,也會給外遇埋下罪孽的種子。在這方面,女性負的責任似乎更多一些。一般說來,男性對性生活的渴望要比女性強烈,有時爲了得到性生活的機會,不得不在妻子面前委曲求全。有些女性發現了這個祕密,便把性生活當成要挾和制約對方的手段,但就在她們自鳴得意之時,厭倦和反感也悄悄植根於丈夫的意識之中。

尊重配偶的感情。夫妻間爭吵過多,所謂“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的話,就會使感情受到傷害而產生隔閡。“哀莫大於心死”,當一方飽受傷害之苦而達到忍無可忍時,就會對婚姻喪失信心。

對離婚有充分認識。一些社會心理學家認爲,從實際情況分析,婚外戀之所以呈增加的趨勢,根本原因還在於缺乏真正的離婚自由。當今社會對離婚的觀念還很陳舊,一些已經“死亡”的婚姻,由於受到來自各個方面的限制,使當事人覺得離婚的代價太大而望而卻步。因此,離婚的充分自由也是減少婚外戀現象和提高婚姻穩定性的一個重要因素。

婚姻家庭法律常識

十一、事實婚姻法不認可,重婚已是犯罪行爲

陳小姐1999年大學畢業後在一次聯誼會上認識了即將出國的劉先生。陳小姐很希望能通過陪讀這種方式出國,於是就儘可能在劉先生面前展示自己的優點。劉先生也希望在出國之前解決自己的終身大事,於是兩人認識沒多久就登記結婚。劉先生匆匆出國後,陳小姐卻遲遲無法陪讀,一直留在國內。在此期間,陳小姐又結識了未婚的周先生,他們很快就以夫妻的名義生活在一起,周圍的鄰居也以爲他們是夫妻。兩年後,劉先生回國,發現這一事實,向法院控告陳小姐和周先生犯了重婚罪。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陳小姐和周先生是否構成事實婚姻。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只承認經過結婚登記而成立的合法婚姻,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這種事實婚姻被認爲是一種重婚行爲。

◆事實婚姻不再被承認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我國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都是承認事實婚姻的,也就是說,雖然當事人雙方沒有經過結婚登記,但是由於他們具備了婚姻的事實,而周圍的羣衆也認爲他們是夫妻,爲了維護社會的穩定,法律有條件地保護這樣的兩性關係。

但是,隨着法律知識的普及,法律對人們履行法律義務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頒佈實行的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從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對待。也就是說,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國的民事法律就已經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以夫妻名義同居,認定爲重婚

陳小姐認爲她和周先生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法律又不承認事實婚姻,因此她不構成重婚罪。她的理由是錯誤的。雖然民事法律不再承認1994年2月1日以後形成的事實婚姻,但這只是表明民事法律不再保護這種非法的“婚姻”關係。而在涉及到認定重婚罪時,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這種非法的“婚姻”關係的當事人還將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所以,陳小姐的行爲仍然構成重婚罪。

◆不知他人有配偶的不構成重婚罪

劉先生認爲周先生與自己妻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長達一年多,因此周先生也構成了重婚罪。周先生是否構成了重婚罪的關鍵在於他是否明知陳小姐已經結婚。在本案中,周先生並不知道陳小姐已經結婚的事實,而且他還一直催促陳小姐與他結婚,而被陳小姐以各種藉口欺騙。因此,實際上,周先生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當然,如果周先生明知陳小姐已經結婚,仍然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他自然就構成了重婚罪。

◆重婚不能“私了”

刑事案件分爲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自訴案件的追究違法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的權利在受害者個人,而公訴案件的追究違法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的權利在國家檢察機關。重婚案件屬於公訴案件,因此追究重婚人的刑事責任的權利是由國家來行使的,受害人無權“私了”。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的破壞,是一種犯罪行爲。構成重婚罪的有兩類人:一是自己有配偶,但卻與別人又結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仍然與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也有兩種形式:一是登記結婚的形式;二是事實婚姻的形式。

十二、家庭暴力可以避免,依法維權免受傷害

不久前,一部熱播的電視連續劇《不要和陌生人說話》引起了大家對家庭暴力的關注。在劇中,男主人公安嘉和醫生由於心理上的陰影,總是懷疑自己的妻子梅湘南不忠實,並屢次毆打她。梅湘南一開始爲了維護婚姻而忍氣吞聲,最後忍無可忍,終於拿起法律的武器爲自己爭取到了人身安全的保障和真正的幸福。那麼什麼是家庭暴力呢?又怎樣才能使自己避免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呢?

◆家庭暴力不僅僅只是毆打

大家對家庭暴力的直接反應就是“丈夫打妻子”。根據法律的解釋,“家庭暴力”,是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毆打、暴力傷害是家庭暴力的最明顯的行使方式。但是有些家庭暴力卻是比較隱蔽的,比如說把家庭成員關起來限制其自由、不給吃飯等等。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的折磨、傷害和壓迫等人身強暴行爲都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僅僅發生在夫妻之間

有人認爲家庭暴力僅僅發生在夫妻之間,其他類似於父親打兒子則是天經地義的,不能算是家庭暴力。其實,家庭暴力是發生在所有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爲。只要是經常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爲,包括“父親打兒子”、“兒子打老子”這樣的行爲,都是家庭暴力行爲。

◆家庭暴力行爲是一種違法行爲

長期以來,在很多人的思想觀念中都認爲一家人之間打打鬧鬧,或是打打孩子等都是家務事。在一般的家庭生活中,如果是夫妻之間偶爾地爭執而稍有手腳動作,或是孩子惹了禍,做父母的生氣打了孩子幾下屁股……這些確實只是家務事,法律不會多加干涉。但是如果行爲超過一定的限度,給家庭成員造成肉體上的嚴重傷害,就不再是家務事了,而是一種違法行爲。這種違法行爲也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庭暴力法律禁止

修改後的《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員也有以下相應的制裁措施: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三)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你可以打“110”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並非是家務事,它是一種違法行爲。因此,在你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時,你可以打電話報警。如果家庭暴力行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進行傷害鑑定,注意保留證據

家庭暴力傷害導致的傷痕等如果當時沒有留下有效的證據材料,到日後離婚時要求賠償,或是要求公安機關、法院等給予施暴人以制裁時,往往會遇到證據不足的困難。爲了避免此情況發生,有效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提出兩點建議:

(一)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傷後應儘快到醫院進行必要的治療,並要求醫生將損傷的部位、大小及性質記錄在病歷上。保存好你的病歷,病歷是一種證據材料。

(二)可以去做家庭暴力傷害鑑定。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醫學鑑定機構成立專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醫鑑定中心。建立較早的有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家庭暴力受害人損傷鑑定門診、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的家庭暴力傷害鑑定中心。這種鑑定,可以避免因爲普通病歷記載不全從而導致證據是否有效的問題。

◆在必要緊急的情況下可以正當防衛

某些情況下,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來不及向有關的機關或者其他的人求助,而暴力的程度已不是一般性的毆打,而是可能造成受害人重傷甚至是死亡的嚴重暴力行爲。這時,受害人可以實施正當防衛制止暴力行爲,以維護自己的人身權。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xx、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正當防衛行爲,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十三、社會競爭重壓下,相互理解能減壓

很多時候,工作壓力影響着人們的婚姻生活。各種研究表明,25%到40%的人認爲工作壓力太大,有56%的人的配偶因此也跟着倒黴。邱先生是一家軟件公司的高級職員。軟件業是一個不進則退的行業,因此他平時的工作壓力很大。邱先生把這種壓力也帶到了家庭生活中,經常會無緣無故地對妻子發脾氣。妻子覺得自己很委屈,平時自己也有工作要做,回家還要承擔所有的家務活,丈夫還如此對待自己,所以兩人經常吵架,夫妻感情也受到了傷害。

◆心理壓力可破壞婚姻

心理學家認爲,壓力是一種極具傳染力的東西,除非採取措施,否則它可能會破壞婚姻生活。配偶的某些工作狀況的變化,如在工作中的職務變化——升遷、降級、責任增大——可能會在心理上給另一方造成深刻影響,加重另一方的壓力。而且大多數時候來說,另一方處境更不容易,因爲他(她)只能在一旁乾着急。

◆相互理解可以減輕壓力

心理學家研究認爲,已婚的成年人90%以上的心理問題可以在愛人的協助下得以解決。當愛人爲工作上遭受挫折而煩惱時,如果你能及時地加以開導,並幫助尋找解決問題的良策,使之儘快地從苦悶的泥沼中走出來,就是一次很好的心理治療。夫妻感情深厚、關係融洽,以愛心善待對方,才能積極主動地承擔起保護對方心理健康的責任。那麼,該如何爲對方減輕壓力呢?

(一)夫妻應經常彼此交流,雖然這對解除當時的壓力“無濟於事”,但對長期的家庭生活確實有益。另一方自己也應該採取各種措施緩解壓力,比如外出散心。另外,如果家裏有孩子,更應該注意讓彼此共同關心孩子來創造雙方共同的焦點。如果夫妻有一方壓力很大,而只要另一方認同其工作目標,在很多情況下,婚姻是可以維持下去的。

(二)夫妻多花點時間共處。許多夫妻錯誤地責怪對方沒有幫助其減輕工作上的壓力,而其實,他們需要的可能只是一點介於工作和家庭之間的“放鬆時間”。有時候,冷靜下來的過程需要一個人獨處一陣,具體方式也因人而異,從冥想、鍛鍊,到讀報、看電視等等。

(三)如果你無法改變配偶的心理狀況,還有其他一些辦法。比如,試着在情緒上與配偶獨立開來,或者有意識地改變與配偶的交談方式,對配偶飽受壓力之苦的情緒多一點同情和理解,少一點惱怒和埋怨。

十四、計劃生育是義務,具體政策要知曉

計劃生育是我國推行多年的一項基本國策,也爲廣大人民羣衆所熟知。不僅如此,計劃生育也是《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雙方所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國家對計劃生育的要求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有計劃、有控制地安排確有實際困難的夫妻生第二個孩子;禁止超計劃生育二胎和多胎,少數民族可適當放寬。

具體規定有以下幾點:

◆推行和獎勵一胎

國家推行和獎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凡是響應國家號召,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國家給予獎勵。比如,20xx年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領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有以下獎勵和優待:(一)每月發給5至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得《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城鎮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應予優先並在條件上適當照顧,等等。依照《辦法》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單位或當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給予表彰,並給予1000元至20xx元的一次性獎勵。

◆特殊情況下可以生育二胎

對有特殊情況需要生育第二胎的,國家實行嚴格控制的政策,符合法定條件的,允許生育第二胎。如1999年修訂的《j匕京市計劃生育條例》明確規定了允許生育第二胎的幾種情況: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二)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爲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一方爲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生育第二胎的審批程序和時間跟制

有特殊情況,可以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才能生育第二胎。而且,生育第二胎還有時間上的限制,即生育第二胎的時間必須距生育第一胎的時間間隔超過四年,而且生育第二胎時,女方的年齡不得低於二十八週歲。

◆杜絕和懲罰多胎

凡未經批准生育二胎或者是多胎的,均屬於違法行爲,是要受到處罰的。如20xx年修訂的《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限制與處罰辦法》規定:(一)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至5萬元社會撫育費;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萬元至10萬元社會撫育費。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xx元至1萬元社會撫育費;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還要按照規定給予經濟限制和行政處分。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不予農轉非(建設徵地除外)、招工等。

十五、妻子不願生孩子,丈夫無奈莫強求

——什麼是“生育權”?

孩子是聯繫家庭的紐帶,但是隨着社會生活節奏的加快,也有一部分人不願意要孩子,夫妻之間也常常爲此而發生糾紛。1999年,35歲的何先生和25歲的呂小姐通過報紙徵婚方式相識。不到一年,雙方就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後夫妻生活美滿,惟一美中不足的是呂小姐不想要孩子。20xx年5月,呂小姐懷孕,當她決定墮胎時,遭到了丈夫何先生的強烈反對。何先生對其進行了多次勸說,均遭到了呂小姐的拒絕。此後沒幾天,呂小姐即自行到醫院墮胎。何先生得知後,認爲妻子的墮胎行爲嚴重傷害了他的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權”,據此向法院提出了離婚訴訟。這個案例中,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那就是妻子墮胎一定要經過丈夫的同意嗎?

◆什麼是生育權?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就是說生育是公民的一項權利。生育權從根本上講是指一個人有權決定生育,也有權決定不生育;以及有權決定自己什麼時候生育。但是生育權的行使有兩個前提:一是不能違反國家關於計劃生育等已有的法律法規;二是不能因爲行使自己的生育權而妨害到別人正當權利的行使。

◆男性也有生育權

在上述案例中,呂小姐認爲生孩子是由女人來承擔的,因此要不要孩子也應該由女人說了算。但是正如計劃生育不僅僅是妻子單方面的義務一樣,生育權也並非只有女性才享有。20xx年九屆全國人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男性的生育權首次被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丈夫也有生育權。

通常的情況下,夫妻在遵守計劃生育的前提下是否生育子女,既是女性生育權的表現,同時也是男性生育權的行使。

◆男性不能強迫妻子生或是不生孩子

男性雖然有生育權,但這個權利不能隨意行使。當夫妻的生育權產生矛盾的時候,也就是雙方對是否要孩子意見不統一的時候,該怎麼處理呢?

由於生孩子的主要過程是由女性來承擔的,因此,應當首先尊重妻子的意見。而且如果以丈夫的意見作爲標準的話,強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很容易對妻子造成肉體和精神上的傷害。因此丈夫無權強迫妻子。

◆丈夫可以提出離婚

有的讀者會想既然丈夫不能強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孩子,那麼男性的生育權也就是一句空話。其實,法律既然規定了男性的生育權,就會賦予男性一定的權利作爲保障的手段。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孩子,丈夫卻想要孩子,夫妻雙方在這個問題上無法通過溝通達成一致,那麼丈夫可以以此作爲請求離婚的理由與妻子離婚,法院會把這個理由作爲判決其離婚的依據,通過這種方式丈夫可以實現自己的生育權。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後,丈夫不能以生育權爲理由,拒絕履行父親對孩子撫養教育的義務。

雖然法律對男性、女性的生育權都作了規定,但是,生不生孩子畢竟是夫妻兩個人的事情,由哪一方單方面決定都會對家庭關係、夫妻感情產生不利的影響。所以,爲了家庭夫妻的和睦,夫妻雙方還是應當儘量通過溝通對生育子女的問題達成一致。相互理解纔是幸福家庭的根本。

◆單身女性也有生育權

以往,只有結了婚的人才能生孩子,未婚的人即使到了適合生育的年齡也不能生孩子。現在這種情況有了變化。20xx年《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開始正式施行。該《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身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所以,單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權。

在此,我們還需提醒讀者的是:這個條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規,並不適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區。如果有其他地區的單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還要以當地的具體規定爲準。

十六、養子數載非親生,丈夫可以要賠償

同在某廠工作的周某和成某1990年結婚後感情一直不錯。1992年,兒子小兵的降生令周某欣喜不已。然而,周圍人的風言風語在周某心中投下了陰影——妻子成某與廠長錢某的親密程度顯然超出了正常的同事關係。他多次規勸妻子,妻子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的裂痕越來越深。1998年8月,兩人協議離婚,兒子由母親撫養。割捨不下父子情的周某常常去看望兒子。而此時流言再一次傳開:小兵長得像錢某。1999年周某與前妻帶着小兵去做親子鑑定,結論證實小兵不是周某的親生兒子。憤怒的周某一紙訴狀將前妻和錢某訴至法院。

◆與人私通生子,是侵權行爲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同時生育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權利。生育權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權利,同時也要履行一定的義務。法定的生育行爲應當以婚姻關係爲前提。生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行爲,若一方違背“互相忠實”的義務,在婚內與他人生育,顯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利。因此,與人私通生子的行爲不但是嚴重違背社會道德的行爲,而且是對婚姻無過錯方的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爲。

◆夫妻之間的侵權也要賠償

侵權行爲是對別人正當權利進行侵犯並因此予以相應賠償的行爲。侵權行爲不僅可能發生在不認識的人之間,而且也可能發生在夫妻之間。通常人們認爲夫妻“牀頭打,牀尾和”,哪用計較那麼清楚,至於夫妻之間的賠償更是沒有必要。其實不然,夫妻之間也可能發生侵權行爲。既然對一方的權利造成了損害,就應當予以賠償。當然如果是爲了家庭的和睦而不予追究,這也是受害人的權利。但是如果要追究侵權人的責任,即使是夫妻之間,受害人也會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受欺騙的丈夫有權追討撫養費

在本案中,受欺騙的丈夫周某要求確認自己與小兵無父子關係,並要求前妻成某及錢某賠償他這些年來所付出的撫養費。周某的要求是正當的,因爲小兵通過醫學鑑定被證實不是周某的親生兒子,所以周某沒有義務撫養小兵。他是受欺騙才撫養孩子的。相反,成某和錢某雖然是在不正當的關係下生育了孩子,但這並不能成爲其不履行對孩子撫養義務的藉口。因此,撫養費應當由小兵的親生父母成某和錢某來承擔,也就是說,他們應當償還周某爲小兵所支付的各項撫養費用。

◆受欺騙的丈夫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

在本案中,受欺騙的丈夫周某還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前妻成某和第三者錢某的行爲不但給周某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更重要的是他們的行爲使周某在將近20xx年的婚姻生活中沒有自己親生的孩子,嚴重損害了周某的生育權,以及作爲丈夫應當得到妻子忠實的權利。周某在精神上遭到的傷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周某有權要求前妻成某和錢某賠償其精神損失。

◆私通生子的雙方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與單純的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的賠償責任不同,在這起私通生子案中,孩子的親生父親錢某對受欺騙的周某也承擔賠償責任。因爲他是孩子的親生父親,周某實際上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代爲履行了做父親的義務,而且錢某的行爲已不是單純的破壞他人夫妻感情的問題,而是直接侵犯了周某的生育權。因此,錢某和成某都要對撫養費和精神損失費承擔賠償責任。

十七、非婚生子是親生子,撫養義務不能逃避

並非所有的孩子都出生於正常的婚姻之中,非婚生子女的權利也要加以保護。有這樣一個案例:林某(女)和喬某(男)1993年談戀愛後沒多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是林某發現喬某常常和其他女孩來往密切。一次,兩人發生爭執後,林某負氣去了南方,期間發現自己懷孕,但由於她還是很喜歡喬某,於是就自己把孩子生下來了。誰知,與此同時,喬某早已忘了林某,並與他人結婚了。林某得知這一消息,傷心之餘,就帶着兒子一直在南方生活,不久之後,也另嫁他人。林某的婚後生活很不幸福,兩年後,她與丈夫離了婚。由於一個人帶着兒子生活很困難,她找到喬某要求其承擔孩子的撫養義務。喬某拒不同意,於是林某將喬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承擔對自己親生兒子的撫養義務。

◆什麼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一個法律概念,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沒有結婚的男女發生性行爲所生的子女;已婚的男女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爲所生的子女;無效婚姻、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婦女被xx後所生的子女。

◆親子鑑定結論可作爲證據使用

本案爭執的另一個問題就是喬某不能確定林某的兒子是否是他的親生子女,這個疑問可以通過親子鑑定來獲得答案。1987年開始,人民法院就允許採取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鑑定,鑑定的結論將作爲確定親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證據。用人體組織細胞核(簡稱DNA)進行抗原試驗,它與傳統的紅細胞血型鑑定方法結合起來,鑑定準確率達99.9%。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權利

在封建社會,非婚生子女的社會地位是低人一等的。在現代文明社會,人們已經認識到了不能因爲父母的過錯而懲罰無辜的孩子,但實際生活中還是會有人對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視。爲此,我國《婚姻法》第25條第1款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因此,非婚生子女不應該因爲自己的身份而被剝奪任何應有的權利。

◆非婚生子女的親生父母都應當承擔撫養義務

本案中,喬某認爲自己和林某沒有過婚姻關係,所以不應當承擔孩子的撫養義務。但是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父母子女的關係是由血緣關係而產生的,其相互之間的各項權利義務不因爲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而變化。只要是孩子的親生父母,就應當承擔對孩子的撫養義務。我國《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爲止。”因此,雖然林某和喬某沒有過婚姻關係,但他仍然應當承擔孩子的撫養義務。由於其已經另有家庭,不便直接撫養孩子,因此,他應當向林某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用。

◆非婚生子女也有權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

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其中自然也包括享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尤其是不與親生父母生活在一起的非婚生子女往往會在繼承父母遺產問題上受到歧視和阻礙。在此,特別強調: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繼承權。

十八、一方離家出走多年,配偶可以要求離婚嗎?

張先生與妻子1997年領取了結婚證,不久妻子就離家出走了。張先生經過多方尋找,均沒有妻子的下落。現在,張先生又有了女朋友,已經戀愛3年了,女朋友一直催他結婚。張先生想結婚,可又怕自己犯了重婚罪;想離婚,可是離婚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但是妻子現在音信全無。張先生該怎麼辦呢?

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只要是合法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舉行結婚儀式只是我國民間的傳統習俗,並不影響夫妻關係的確立。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結婚的,是重婚。有重婚情形的,不僅婚姻無效,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張先生要想和自己的女朋友結婚,首先應該辦妥與妻子的離婚手續。針對這種情況,處理時一是必須先要解除已有的婚姻關係;二是解除婚姻關係的方法有兩種,既可以申請宣告失蹤,又可以以分居滿兩年爲由直接起訴離婚。

◆如何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

我國《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爲失蹤人……。”這樣,就可以爲處理被宣告人的財產以及與之相關的人身關係提供法律依據。

宣告失蹤最主要的一個條件就是被宣告失蹤的人須下落不明滿兩年。下落不明意味着公民離開居住地,沒有任何音訊。如果只是離開了本地,但是有人還知道他(她)的下落,是不能隨意宣告失蹤的。兩年時間的起算由公民音訊全無的第二天開始。

法律規定只有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纔可以申請,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張先生作爲丈夫,是可以申請宣告他的妻子失蹤的。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據此規定,張先生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妻子爲失蹤人,然後再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這時,法院一般情況下,會依法判決離婚的。

◆可以以分居滿兩年爲由直接提起離婚訴訟

如果夫妻一方離家出走滿兩年,另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在法院發出公告之後,即使另一方不出現在法庭,法院也可以根據夫妻雙方分居滿兩年的事實,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決離婚。

十九、一方被宣告死亡後又回來,夫妻關係怎樣處理?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擬製的死亡,但有時也的確會和實際的情況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宣告死亡的人還活着,由此也可能引發一系列的問題。趙女士1990年與李先生登記結婚,結婚後沒多久,李先生就南下做生意去了。但是到1991年底的時候突然音訊全無了。趙女士多方尋找都沒有消息。1997年由法院依法宣告李先生死亡,第二年趙女士和陳先生登記結婚了。不料,20xx年李先生卻又重新出現,要求和趙女士復婚。此時,他們三人的關係又何去何從呢?

這個案例是被宣告死亡人又重新出現的問題,涉及到我國法律對宣告死亡的法律規定的解釋。我們下面着重談一下宣告死亡的條件以及對婚姻關係的影響。

◆宣告死亡的條件

與宣告失蹤一樣,宣告死亡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法律規定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與申請宣告失蹤不同,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上的限制,也就是說如果第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不同意申請宣告死亡,後面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就不能申請宣告死亡。除非是第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同意,或者是沒有第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後面順序的利害關係人纔可以申請宣告死亡,依此類推。

◆宣告死亡的後果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擬製的死亡,因此,在法律後果上與自然死亡是相同的,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關係,財產值得繼承等等與自然死亡的人相同。但是宣告死亡也有一點值得注意的,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還存活,他所從事的各種民事活動依然是有效的。

◆重新出現後,夫妻關係分別處理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他的死亡宣告。然後根據法院的撤銷宣告死亡的判決,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重新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其夫妻關係根據以下的不同情況有不同的結果:

(一)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還沒有另行結婚的,那麼從法院判決撤銷死亡宣告的那天起,雙方的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經另行結婚的,再婚的婚姻有效,被宣告死亡人與原配偶的夫妻關係不能自行恢復。所以,趙女士與現在的丈夫陳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趙女士與前夫李先生的夫妻關係不能自行恢復了。

(三)即使再婚後又離婚的,或者是再婚的配偶已經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與原配偶的夫妻關係仍然不能自行恢復。

◆重新出現,原夫妻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

被宣告死亡人與其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趙女士與李先生的夫妻關係既然不能恢復,則應該按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倘若趙女士已經用了或作了其他處理,趙女士應該按照李先生所應得的份額予以賠償。如果協商不成,可以訴至法院。

二十、人工受精得兒女,離婚丈夫也要養

隨着醫學科技的發展,一些不孕的夫妻可以通過人工的方法生育孩子,以享天倫之樂。但是孩子與父母的關係也常常成爲起糾紛的一個問題:齊某(女)和赫某(男)於1987年7月結婚,婚後多年沒有生育。經過醫院檢查,發現赫某沒有生育能力。1994年,夫妻二人通過熟人到醫院爲齊某進行了兩次人工受精手術,都沒有成功。1995年初,夫妻二人又到醫院爲齊某實施了第三次人工受精手術。不久,齊某懷孕並於1996年初生下一個女孩。此後,夫妻二人經常爲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感情日漸淡漠,以致長期分居。分居期間,孩子一直隨齊某生活,赫某也不斷寄去生活費。20xx年底,齊某向法院提起離婚,夫妻雙方在其他方面都沒有分歧,但是赫某卻在他是否應該給付孩子的撫養費的問題上有不同的意見。

這個案例中,主要是對人工受精所得子女是否爲親生子女的認定問題。那麼什麼是人工受精呢?在對待子女問題上又該如何處理呢?

◆同質人工受精的子女是親生的子女

“人工受精”是指不同於人類傳統的基於兩性性愛的自然生育過程,而是根據生物遺傳工程理論,採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者卵子,然後用人工的方法將精子或者受精卵胚胎注入婦女子宮內,使其受孕的一種新生殖技術。

人工生殖一般可以分爲兩種情況:一是同質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進行人工受精,簡稱AIH;另一種是異質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者卵子進行人工受精,簡稱AID。一般來說,採用同質人工受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由於採用的都是父親的精子和母親的卵子,只是用人工的方法使之結合生長,因此出生的子女與父母有血緣關係,屬於直系血親併爲婚生子女。夫妻雙方均不得向法院提起否認其爲自己親生子女的訴訟,除非有證據證明醫生誤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

◆雙方同意的異質人工受精子女視爲雙方的婚生子女

異質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由於採用的是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因此出生的子女與一方父母甚至是父母雙方都沒有血緣關係,但是這並不能成爲否認父母子女關係的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爲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據此,只要是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那麼除了血緣上的差異,異質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與一般的夫妻雙方所生的親生子女是沒有區別的。

◆夫妻雙方一致同意是履行撫養義務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的異質人工受精手術所生的子女才視爲夫妻雙方的子女。如果一方不同意,而另一方擅自採用異質人工受精手術生育子女,是不能把父母子女的關係強加給不同意的一方的,不同意的一方也沒有對所生的子女撫養的義務。在上述案例中,赫某先後三次陪同齊某去做人工受精手術,可以證明他是同意的。因此,他以孩子不是他的親生子女爲理由拒付撫養費的行爲是錯誤的,他應當對所生的孩子承擔撫養的義務。

◆提供者對所生子女不承擔撫養義務

提供異質人工受精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雖然從生理學的角度來講,與所生的孩子具有血緣關係,但是他們並不對所生的子女承擔任何的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對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第三人的身份是要嚴格保密的,除非是在所生的子女長大後結婚時可能會導致近親結婚的時候,纔可以有例外。

◆“代孕母親”營利,法律明確禁止

人工受精還涉及“代孕母親”的問題。代孕母親,即由於妻子的子宮有障礙而無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宮着牀,而借用第三人的子宮孕育並分娩子女。國外已經出現了一些代孕母親的案件,但是由於我國受“十月懷胎”傳統觀念的影響,大多數的公衆還是無法接受“代孕母親”,因此,我國的法律是不允許以營利爲目的代他人懷孕的。

二十一、收養子女要符合哪些條件?

收養子女是中國一項古已有之的制度。它一方面使一些沒有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到做父母的樂趣,另——方面,它可以使一些失去父母的孩子得到父母的關愛。但是收養子女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否則很容易引發各種糾紛。

◆三類人可以作爲送養人

送養人是指將子女或兒童送給他人領養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監護人。

《收養法》第5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爲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孤兒的監護人是指對沒有父母的孤兒承擔監護責任的人,包括: (一)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二)與孤兒有關係的其他親屬、朋友,本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過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作爲監護人;(三)在沒有上述人作爲監護人的情況下,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作爲監護人。

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是指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等。

孩子的生父母由於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無力撫養子女的,也可以送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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