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電子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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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北京陽光數據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與國內的15家商品交易所、兩家證券交易所談判,分別簽定了實時信息數據使用、編輯、轉播許可合同。陽光公司將這些數據重新整理編輯加密後,使其成爲標準化的數據流,通過國家衛星數據廣播系統發送出去,供全國各地的用戶使用。這個數據系統被稱爲“sic實時金融”系統。由於該數據信息能夠給使用者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故陽光公司與每一個客戶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他們爲終端客戶,無權向任何人再轉發該系統數據。”“1995年11月陽光公司無意中發現,上海霸才數據信息公司(以下簡稱霸才公司)正在使用並轉播陽光公司的‘sic實時金融’系統,而霸才公司未向陽光公司購買‘sic實時金融’系統使用權,是通過接收發送給簽約客戶上海易利實業有限公司的信息獲取的。陽光公司遂起訴霸才公司,要求停止侵權行爲,公開登報、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500萬元。[1]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陽光公司訴稱“sic實時金融”系統是按一定編排體例進行編排,具有獨創性,屬編輯作品。但是,無論是一審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還是二審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都認爲“sic實時金融”系統,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1998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其稱:“sic實時金融系統”信息作爲一種新型的電子信息產品應屬電子信息庫,在本質上是特定金融數據的彙編。這種彙編在數據編排和選擇上並無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 在本案中,法院認爲陽光公司的“sic實時金融”數據庫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而僅僅以“不正當競爭”爲依據判令被告賠償陽光公司408400元,並當面道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一個較爲複雜的法律問題,世界各國對數據庫的保護問題的態度是不盡相同的,但在我國對於這方面的司法保護是相對落後的。因此,有必要借鑑世界各國經驗,完善我國法律法規,以建立有我國特色的數據庫保護制度,規範市場競爭。 二、“數據庫”的概念及法律保護的難點 (一)“數據庫”的概念及法律性質 上述案件訴爭的焦點是陽光公司對其編輯的數據流能否享有權利,以及享有什麼樣的權利。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首先明確電子數據庫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質。嚴格意義上的電子數據庫是指爲了滿足某一個部門中多個用戶應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數據模型在計算機系統中組織、儲存和使用的相互聯繫的數據集合。所以說,數據庫應當稱之爲信息集合體(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數據庫的普遍出現和運用是計算機的普及和技術成熟的結果,數據庫技術是計算機軟件技術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對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儲存與高速傳遞處理的一門技術。數據庫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訪問性以及信息容量的龐大性等特徵。 從世界大多數國家的一般規定來看,受版權保護的數據庫從作品屬性看應屬於編輯作品,並且彙編的內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權的其它數據、材料。但是,這些彙編的數據庫內容是不受數據庫法律制度所保護的。另外,如果某種數據庫沒有達到版權保護標準,那麼法律給其以特殊保護。 (二)數據庫法律保護的問題癥結所在—對“原創性”標準的理解 根據著作權法的原理,資料和數據庫是兩個不同的權利客體,兩者都必須具備原創性,數據庫的著作權並不及於數據庫中的資料,這些資料可能有獨立的著作權,也可以沒有著作權。具有著作權的資料,其著作權並不涵蓋數據庫;沒有著作權的資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組成不同著作權的數據庫。 對於不具有原創性的資料和數據庫是否應予保護,長久以來爭論不休;甚至對於具備著作權要件的資料和數據庫,也有人主張不應給予保護。 數據庫在著作權法上被視爲是一種編輯,即將現有的資料加以蒐集、整理。當初認爲編輯著作應受保護是基於編輯人的勞力和投資,這種說法,即所謂“血汗論”。任何人可以因爲這些“血汗”而節省了自己的勞動。 20世紀以後,這種觀念漸漸改變,原創性和創造力成爲著作權保護的標準。美國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確指出白頁電話薄資料雖然豐富,也使許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創意,因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對“原創性”標準的不同理解就成爲數據庫是否享有著作權的關鍵。將數據庫納入著作權法(版權法)的保護範圍已被國際條約和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版權法)所採納。雖然有些國家仍然強調“原則性”標準,但此種標準已經大爲寬鬆,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指出數據庫係指以蒐集並整合既有素材或資料爲形式之著作,該類素材和資料必須經由選取、整理、編排,且就整體而言具有原創性標準。歐盟的數據庫法律保護指令第三條第一項也指出:“一數據庫欲得著作權之保護,仍然必須在資料的選擇與編排上表現出精神創作性始可”,並在第七條提出“對於需要爲重大投資,然而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不具有精神創作性之數據庫,提供特別立法保護。” 而在我國,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必要條件是作品必須具有獨創性,不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獨創性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和解釋,這就使得我國在選擇著作權保護模式時必須首先明確獨創性含義。本文開頭所述的案件二審法院雖然沒有對“獨創性”含義進行說明,但從認定的結果可以推理出其採用了一個更高的標準,即獨創性包含了獨立完成和一定的創造性。由於電子數據庫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當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權。 我國的立法、司法實踐存在一個問題,即數據庫的編輯者不享有著作權或類似於著作權的專有權利,不能產生足以對抗第三人的權利。在市場經濟中,放任摘錄、利用他人未獲著作權保護的勞動成果的行爲,會影響到知識產權體系本身。公平、正義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在知識產權中同樣也體現着這些法律價值。數據庫的投資者花費了大量金錢,付出了辛勤勞動,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就會損害社會公衆開發、生產和製造數據庫的積極性,這是不公平的。所以,筆者認爲,我國立法應該借鑑美國、歐盟的立法經驗,對享有版權保護的數據庫給以編輯作品的保護待遇,而對那些資料的選擇與編排不具有精神創作性的數據庫,提供特別

淺析電子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問題

立法保護。下面筆者僅就資料的選擇與編排上不具有精神創作性的數據庫享有的權利作一簡單分析,至於受版權保護的符合版權法規定的“原創性”標準的數據庫則已歸入編輯作品,其作者的權利已在版權法中有明文規定,所以不再贅述。 三、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 對數據庫進行特殊權利保護,旨在在著作權之外阻止未經允許的摘錄和商業性使用數據庫的行爲,保護的是不受版權法保護但又需要相當的人力、技巧和經濟投入而成的數據庫。這類數據庫獨立設計,通常需很大的花費,但很容易被複制。所以必須對不納入版權保護範圍的數據庫進行特殊權利保護,才能既彌補著作權法的空白,又體現對勞動者“勞動”的尊重。 (一)應受特殊權利保護的數據庫的範圍 對於那些不能享受版權保護的數據庫,要享有特殊權利保護,筆者認爲要滿足以下條件: 1、必須是按有序的方式編排的,由獨立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組成的,並且各部分能被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單獨訪問的集合體。但是,用於製作或驅動電子數據庫的計算機程序除外。 2、只有在內容的獲得、檢驗、編排等方面進行了實質性投資而非象徵性投資的數據庫方能享有特殊權利的保護,即數據庫的製作者在獲取、翻譯或表現上體現了質上或量上最基本的投資,這類投資可能包含着運用經濟資源或花費的時間努力或精力。 (二)數據庫特殊權利的內容 歐盟數據庫法律保護令第七條第二項稱,數據庫製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該數據庫的內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永久或一時地將數據庫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內容移轉於其他資料媒介上,資料的下載即屬於這一種情況;權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散佈複製物,出租、聯機或爲其它形式之傳輸,使公衆取得數據庫的全部或部分重要內容或將其進一步利用。 由此可知,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賦予了數據庫製作者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的摘錄和再利用行爲的權利。權利內容包括阻止摘錄和再利用整體或部分數據庫內容。“摘錄”被定義爲永久或一時的將所有或基本部分數據庫內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轉移到另一媒體上。“再利用”被定義爲通過發行複製品或出租其他形式傳播,使公衆能夠獲得全部或部分數據庫的內容。 同時,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規定權利保護期間爲數據庫完成後十五年,如果在此一期間屆滿之前,將數據庫提供給公衆使用,則自首次提供給公衆使用起,可再享受十五年之保護;如果對數據庫的內容,在質或量上有重大的變更,且在質或量上爲重大新投資者,包括繼續性的補充、刪除或變動而累積成重大變更,則該投資所產生的數據庫享有獨立的權利保護期間。 四、數據庫特殊權利的限制 在知識經濟和信息社會到來的時候,既要保護知識產權,鼓勵科學和技術進步,又要充分保障公衆在信息社會獲得並瞭解信息的正當權利。對創作者權利保護過於嚴密則將使作者獲得不合理的壟斷權,不利於社會公衆瞭解事實或信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創作者權利保護過於疏漏,會挫傷作者創作積極性,阻礙知識產業的繁榮。 美國著作權局主辦的講座會,對保護數據庫問題,大致有以下共識:(1)數據庫極易被複制,適度的獎勵可以鼓勵創作。(2)事實的資料不應爲私人擁有。(3)任何人均可獨立向原始資料來源取得資料。(4)政府數據庫應公開不受保護。(5)不應傷害科學、研究、教育及新聞報導。(6)爲商業及競爭目的的大量複製不應被允許。一般而言,圖書館、科技界、教育團體、電話公司和網絡相關行爲反對保護數據庫。對數據庫是否贊成保護,這顯然牽涉到公利和私益之爭。對數據庫特殊權利的限制是否得當,直接涉及公利的增長及私益的保護。以美國h.r.354法案爲準,數據庫特殊權利的限制主要表現爲: (1)、爲說明、解釋、舉例、評論、批評、教學、研究或分析的目的,傳播或摘錄數據庫的合理行爲。 (2)、爲了教育、科學或研究等非商業性目的,傳播和摘錄數據庫內容的行爲。 (3)、傳播或摘錄數據庫中的單個信息或數據庫內容的非實質性部分的行爲,但惡意的重複或系統性的行爲不在此限。 (4)、僅僅爲了驗證信息的準確性而傳播和摘錄的行爲。 (5)、政府部門因實施調查、保護或情報活動傳播或摘錄的行爲。 美國和歐盟對數據庫特殊權利的保護和限制值得我國在立法和進行司法解釋時進行借鑑。 [1] 轉引自《法學》XX年第5頁《電子數據庫法律保護—兼評我國首例數據信息不正當商業競爭案》一文。 xx區依法治區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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