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類傷害中經營者的責任

來源:瑞文範文網 1.78W

在旅店、商店、超市、餐館、浴室、歌舞廳、車站等向公衆開放的公共場所,消費者受到來自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人們稱之爲第三類傷害,第三類傷害的案件的報道是一個熱點問題,關於第三類傷害中經營者的責任問題也是法律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筆者擬就這一問題作一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一、第三類傷害中經營者責任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消費者與經營者是一種消費服務合同關係,消 費者支付一定的費用,經營者應提供相應標準的服務,在這種消費服務合同關係中,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是經營者的當然義務,消費者在經營場所受到人身損害,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害系消費者自身過錯造成的。 第二種觀點認爲:消費者與經營者是一種消費服務合同關係,消費者在受到第三人傷害時,消費者即可以向加害人主張賠償,也可以向經營者主張賠償,加害人與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的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爲:共同侵權是對受害人的同一種權利所實施的行爲,加害人侵害的是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經營者侵害的是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同時經營者與加害人主觀上沒有侵權的共同故意,也無客觀上的行爲牽連,加害人與經營者對消費者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對消費者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根據消費者選擇的被告承擔各自的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爲:經營者對消費者人身安全保障義務不僅包括產品與服務本身的安全,也包括消費過程的安全,但經營者的這種義務不是絕對的,無限的,是以盡職爲限,經營者盡職了就不承擔責任。 第五種觀點認爲:經營者對消費者盡職後不承擔責任,但如第三人(侵權人)無力承擔責任時,經營者應對消費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六種觀點認爲:經營者提供的服務要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只是針對服務本身,不包括在接受服務時所發生的不可預見的來自第三人的意外傷害,故經營者對第三人的傷害行爲不承擔責任。 責任的承擔源於對義務的違反,上述對於經營者責任的不同觀點即體現在對經營者責任性質、範圍上的認識上的差異。 一、經營者對消費者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學者的觀點,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對消費者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其理由是:1、經營者從事的是一種營利性活動,能夠從中得到收益,經營者爲每位潛在的消費者提供安全保障方面的義務,能夠促進整個社會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費環境,促進經營者與消費者建立相互信任的關係;另一方面,從危險源中獲取經濟利益者常常被視爲具有制止危險義務的人。2、經營者瞭解服務設施、設備的性能以及相應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瞭解服務場所的實際情況,具有更加強大的力量和相關的知識和專業能力,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也更能採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說明、勸告、救助等)和防止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3、從經濟學上講,經營者承擔這一義務顯得更爲低廉。4、從社會學角度上講,經營者在賺取自身利益的同時,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其他社會利益,包括消費者的利益。5、從世界立法思潮來看,世界經歷了一個由義務本位立法到權利本位立法,再由權利本位立法到社會本位立法的發展,經歷了一個由所有主體一律形式上平等保護到注意對社會弱勢羣體的保護的發展,讓經營者較消費者承擔稍多的義務,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潮的。 正確認識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對於確定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及責任範圍具有重要意義。從世界立法上看,經營者對消費者的這種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還沒有統一的認識。主要觀點有:1、約定的義務或法定義務,即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源於合同法還是源於侵權行爲法。2、基礎性義務或附隨義務,即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與消費者合同中的主要義務還是附隨義務。3、單一的義務或雙重的義務,即經營者的義務是否合同法和侵權行爲法均有要求。我國學者的一般觀點認爲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應確定爲法定義務比較妥當,但如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此進行了約定或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高於法律規定的注意要求時,當事人之間的相關糾紛可以按其約定處理。 經營者對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是確定經營者過錯和責任的主要標準。經營者對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主要包括: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經營場所所使用的建築和與服務有關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的安全標準,符合安全標準即包括開業時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也包括平時經營者的維護、養護,使硬件始終處於安全的狀態。2、軟件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和積極防範外部不安全因素、制止第三人對消費者的侵害等。 二、第三類傷害中經營者責任形式的選擇 法律是解決社會糾紛和調整社會利益關係的一種工具,一項好的法律制度可以促進社會的和諧和人性的發展。法律制度的設計應體現公平和效率的觀念,應能調動社會各方的積極性。在第三類傷害糾紛中,設計消費者、第三人、經營者責任的法律制度,應符合補償消費者的損害、制止侵權行爲(通過使第三人承擔責任警示第三人和其他人再實施侵權行爲)、促進經營者合法經營,從而促進社會的進步。 經營者關於是承擔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的問題,前面已有說明。關於經營者在承擔侵權責任前提下,選擇何種侵權責任形式仍有探討的必要。 侵權責任一般來說有過錯責任(包括推定過錯)、無過錯責任之分。關於無過錯責任是指當損害發生以後,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一種責

第三類傷害中經營者的責任

任形式,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無過失責任主要適用於各類工業、交通、醫療事故中,在經營場所讓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不利於發揮侵權行爲法的功能,也不利於經濟的發展,因爲如果經營者承擔過重的負擔,一方面會抑制該行業的發展,另一方面在經營者轉價經營風險時,最終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故,筆者認爲經營者對消費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時,應承擔過錯責任,當然這種過錯責任考慮到舉證的問題,應爲推定過錯責任。 侵權責任亦有連帶責任和分別責任之分。連帶責任源於羅馬法的連帶之債,在狄克裏汀的一個法令後逐漸形成一項制度。侵權責任中的連帶責任是指負有連帶責任的每一個侵權行爲人都有義務對受害人(權利人)履行全部義務,受害人有權要求任何一個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不因加害人內容的約定而改變,加害人之間基於協議免除某個或某些行爲人的責任,對受害人不產生效力。連帶責任一般以共同過錯或推定共同過錯爲前提。連帶責任是一種懲罰、制裁性的責任承擔形式,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分別責任是對自己行爲負責的一種責任形式,它根據每個侵權行爲人在損害中的過錯程度來確定他應負的責任,各侵權行爲人只就自己的過錯程度向受害人負責,而不對他人的過錯負責。 如前面筆者所說,一項法律制度的設計要能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因此在現代出現了補充賠償責任制度的設計。它是指當債務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根據債務人的過錯,由主債務人首先償還債務,當主債務人無力承擔全部責任時,由其它的債務人承擔剩餘的債務及相應的責任。適用補充賠償責任的目的不僅是爲了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更重要的是爲了督促債務人積極履行義務,劃清債務人之間責任大小,使主債務人首先對其行爲負責,防止其隨意分割他~益,實現債務人民事責任分工的科學化。關於補充賠償責任的立法主要有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另外就是日本等少數國家的一些判例。我國沒有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文件,但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也有涉及,在最近法學專家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中均有規定。在第三類傷害案件中,筆者贊成對經營者適用補充賠償責任。 三、補充賠償責任的依據和構成要件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侵權行爲法第88條規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後,應當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無法確認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對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人證明自己的行爲沒有過錯的,免除其責任”。在樑慧星研究員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侵權行爲法第1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的,由加害人承擔賠償和其他相關責任。無法確認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無資力承擔責任的,由對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補充責任,但義務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經營者不承擔責任;在無法確定加害人時,由經營者承擔全部責任;能夠確認加害人,但加害人對損害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先由加害人盡力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經營者承擔。爲什麼要對經營者設計爲補充賠償責任,在樑慧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的立法理由書中這樣解釋:“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僅承擔違約責任,似乎對受害人的保護太弱;而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往往最終是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又太苛嚴。因此,侵權行爲法建議稿設計了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損害承擔補充責任,只有在窮盡對加害人的追償的前提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才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這種制度設計將導致的司法結果是,一方面受害人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另一方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的責任也較爲公平合理”。 經營者對受到第三類傷害的消費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兩個方面的事實要考量:一是經營者在第三類傷害事件中有無過錯和其過錯行爲與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如有過錯和因果關係則對消費者承擔責任,如沒有過錯或因果關係不成立,則對消費者不承擔責任;二是第三人是否有資力賠償,如有資力賠償則由第三人對消費者承擔責任,如沒有資力(包括下落不明或無法確定第三人是誰)則經營者對消費者承擔責任。 四、經營者的過錯和因果關係的認定 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看到在相同或類似的情況下,不同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對經營者的過錯和經營者過錯行爲與消費者損害事實的因果關係作出了不同的認定結果,有的還引起了不小的爭議,這兩個問題確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原因就在於對其認定的標準和認定思維不同。筆者的意見是: (一)、經營者過錯的認定 經營者違反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中的過錯集中體現在經營者沒有達到法律、法規或操作規定等所要求達到的注意程度,或沒有達到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沒有達到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要判斷經營者有無過錯和過錯的程度大小,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要對每一個具體個案進行具體分析,但分析中都離不開對經營者注意義務的種類和義務大小的判斷。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即是使消費者避免危險的義務。德國著名教授馮.巴爾在其《歐洲比較侵權行爲法》一書中把避免危險義務分爲兩類:一類是得以使潛在的受害人對危險自己負責的義務,這裏主要涉及的是一些警告或告知的發生,但在特別危險的情況下可能要求明示根本上或提供必要的幫助及設備,義務的具體形態當然要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照明足以避免房屋地下室通道的夜間危險,其他一些情況可能要掛警示牌,甚至向受威脅者單獨說明危險。第二類是直接排除危險源爲目的的義務,如在危險通道豎立障礙欄、舞池地面滑時不是豎立警示牌而應塗上防滑劑等。究竟經營者應該是僅僅發出一些警告和指示,還是必須直接採取措施排除危險,只能在案情中分析。如果認爲經營者本應直接採取措施排除危險而他沒有做,而是爲了降低

成本,僅僅發出一些警告和指示,甚至警告和指示也沒有發出,就可以分別得出經營者有過失或重大過失的結論。但有些情況下,可能警告和指示是唯一的合理要求,如那些經營者沒有能有效勸阻醉酒者進入浴池,經營者的過錯是沒有或輕微的,因爲不能要求經營者象警察或司法人員那樣具有強制的權力。經營者的過錯是推定過錯,經營者應對其在對消費者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方面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往往不是實施了積極的作爲行爲,而是消極的不作爲行爲。要確定經營者的不作爲行爲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應當從“是否加害行爲導致了損害的發生”這一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層面加以理解,而應當從“如果經營者達到了應有的注意程度,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作爲行爲,是否可以或減輕損害後果”的角度爲理解,如果經營者實施了其應當實施的作爲行爲,損害後果不會發生或可以減輕,則認爲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即不存在因果關係。 在第三人的侵權行爲致消費者受損害時,損害的發生有可能是二個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有第三人的侵權行爲,有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爲行爲,可能還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自然原因,這就有必要分析各種原因對損害後果的作用,即原因力問題,這是確定各方責任大小的前提。 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問題,要證明經營者不作爲行爲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往往是不可能的,因爲在大多數情況下,不作爲行爲不是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只是加大了損害發生的蓋然性。因此,受害人無須證明消極不作爲行爲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而只需要證明:1、加害人或對損害負有賠償義務的人負有特定的作爲義務;2、不履行該義務與損害的發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如果經營者履行了自己的作爲義務,損害就極有可能被避免。當然,這個事實認定問題和過錯的認定一樣,往往與法官對生活經驗的理解程度有關,這就要求法官除加強法律知識和技能的學習外,還要深入理解現實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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