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合同借款擔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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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9日,農信社與利全公司農信借字(2019)第236號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限爲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借款人應在結息日向貸款人支付應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肆點肆貳伍計收逾期利息。同日,農信社與毓財公司、金山公司簽訂了農信保字(2019)第236號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毓財公司、金山公司爲利全公司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利全公司借款後,未按合同約定返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農信社有權要求利全公司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毓財公司、金山公司爲利全公司提供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金山公司抗辯,毓財公司曾於同年7月4日就利全公司向農信社借款擔保一事向金山公司作出書面承諾,“如借款有糾紛或利全公司不能按時還款與金山公司無關,由毓財公司承擔一切責任”。 [u1] 此外地人引此外信貸員承諾並證實金山公司爲利全公司借款擔保是附有條件的。金山公司爲利全公司擔保後,利全公司爲金山公司再作擔保。然而,利全公司就金山公司從湯莊分社借款擔保一事不再提及和履行。違反《合同法》第45條第一款:“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規定。金山公司要求免去保證責任。

附條件合同借款擔保案

法院認爲,農信社與利全公司與毓財公司、金山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事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爲有效合同。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審理此案,要正確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

所謂附條件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並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爲合同生效或者不成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

所附條件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未來有可能發生的、用來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種合法事實。其法律特徵:第一,所附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第二,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第三,所附條件是用來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屬意思表示;第四,所附條件必須是合法的事實。

依據條件所生效力的不同可分爲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根據條件的事實發生或不發生爲標準可分爲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效力取決於某條件的發生爲積極,取決於某條件的不發生爲消極)。

條件作爲民法上的法定概念,指的是決定法律行爲效力的未來不確定事實,其外延比日常用語中的條件概念要小。故當事人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所約定的“條件”常常不符合法律規定,民法上稱其爲“不真正條件”。產生原因爲:第一,過去或現在已確定的事實爲不真正條件;第二,法定條件爲不真正條件;第三,超越意思自治的界限,違反法律、法規強行規定的不法條件爲不真正條件;第四,不能實現的條件是不真正條件。

所附條件可分爲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生效條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不發生的條件。在此條件出現之前,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當此條件出現後,即條件成就後,合同生效;當條件沒有出現,合同也就不生效。附條件出現時生效或者失效,對於當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變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條件時,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所以附條件的合同效力可分爲條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條件成就後的效力。條件出現前的效力對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表現爲當事人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於條件出現時對該合同生效的期待權。條件出現後的效力在附生效的合同中表現爲該合同生效。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其擔保是有條件的。但此條件不是附條件合同中所指的條件。此條件是不真正條件。附條件合同所指的條件,是指決定法律行爲效力的未來不確定事實。這個條件是否生效不能決定其同銀行訂立的擔保合同的效立。

上訴人認爲雙方互爲擔保,對方未履行義務,條件不成就,其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金山公司與農信社雙方自願簽訂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蓋章時合同即成立。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自成立是即發生效力。金山公司與利全公司口頭約定互爲擔保,應認定爲雙方的口頭約定的一個合同,但不屬於附條件的合同。一方履行後,另一方也應履行,不履行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另外,此約定只是約束金山公司與利全公司的,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產生任何影響。金山公司履行約定後,可以要求利全公司按約定繼續履行,或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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