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條件的借款保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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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擔保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XX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約定分240期還清;借款年利率爲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雙方還就違約責任作了約定,逾期累計超過三次或任何一期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逾期超過三個月時,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證人)提前歸還剩餘貸款本息;合同還約定了生效的條件,自各方簽字、蓋章,並辦妥公證之日起生效。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爲被告胡永波足額發放了貸款,但原告至今未對該合同辦理公證,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貸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開始尚能按約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XX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XX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審中,當事人就借款及保證合同是否生效等產生爭議。

附生效條件的借款保證合同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爲:借款合同雖然附加了生效的條件,但借貸雙方以合同履行行爲變更了該約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胡永波與張麗系夫妻關係,本案所涉貸款是在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貸,應爲胡永波、張麗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與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簽訂的保證合同,同樣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即須辦理公證後才生效。但該合同至今未辦理公證,且未辦理公證的責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條件至今未成就,故該保證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與被告胡永波簽訂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永波、張麗欠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XX年12月21日至XX年12月29日止,此後所發生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計,)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對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20元,財產保全費1047元,由被告胡永波、張麗負擔。

[評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約定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條件,對保證合同的影響。

其一,關於借款合同的認定及處理

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通過一定程序、協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間建立合同關係的一種法律上的行爲,其形式表現爲當事人就合同條款內容達成一致。這種一致,不僅體現在充分發硬當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條款中,當事人通過特定的行爲,仍可就合同事項達成一致。如,《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借貸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同時約定合同須經公證方能生效。在公證之前,該合同對雙方是沒有約束力的,銀行可以不履行放貸義務。但銀行在未辦理公證之前,即簽訂合同的當日就爲胡某發放了足額貸款,表明了銀行對該條款放棄的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在明知合同未經公證的情況下,接受銀行發放的貸款,同樣表明了其也願意不受公證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由此,當事人雙方的行爲足以表明,雙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先約定的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條件——公證條款。借款合同實際履行的狀態反映的當事人對變更原合同條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不需要公證,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在本案借款合同中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胡永波自XX年12月不再履行合同義務,該行爲表明被告不再繼續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這種情況下,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張,要旨在於提前收回貸款,雖然表達不準確,但其解除合同、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張是明確,並無不當。

其二,關於保證合同的認定及處理

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以書面方式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爲。保證合同一般作爲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從合同而存在,但其作爲合同具有獨立的意志,並不完全依從與主合同。保證合同的主體是保證人和債權人,而債務人並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的行爲可以影響到保證合同,如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則保證人要代爲履行。但保證合同並不受債務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債務人在事後不同意保證人承擔責任,連帶保證人仍負有代爲履行的義務。

本案中,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體現在同一份書面合同上,保證合同關係體現爲借款合同中附加約定的保證條款。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關於附加生效條件——公證條款,同樣對保證人、被保證人(債權人)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本案保證合同須經公證方纔生效。但該合同至今未辦理公證,且未辦理公證的責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條件至今未成就,該保證合同未生效。

雖然,保證合同所約定的生效條件與借款合同所約定的生效條件相同,但這並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經生效的情況下,保證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當事人通過特定的行爲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銷了所約定的附加生效條件。但此項合同變更是基於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意志,並不表明保證人同意如此去變更合同約定,對保證呢個人不具有約束力。銀行在保證合同關係中仍然應當按照原先的約定,對合同進行公證。在位經公證的情況下,該保證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銀行也就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下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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