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荊花制漆(汕頭)有限公司試用買賣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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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潮州市聯華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開發區北片工業區。

紫荊花制漆(汕頭)有限公司試用買賣合同糾紛

法定代表人張慶輝。

委託代理人吳健生、林孝強,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紫荊花制漆(汕頭)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疊金工業區三片區。

法定代表人葉鳳娟。

委託代理人餘超生,廣東明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潮州市聯華電子有限公司不服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XX)金岐民初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稱,XX年1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工業漆銷售協議》,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協議書中有一格式條款:“與本協議有關而產生的一切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則提交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按上訴人的理解。上訴人認爲,依以上條款的約定,如雙方發生糾紛,應先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才能提交給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決。被上訴人如果要選擇“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應先與上訴人協商,協商不成,才能起訴。否則,本案只能按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鑑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合同糾紛後,沒有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因此,有權管轄本案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XX)金岐民初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指令該院將案件移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XX年1月1日簽訂的《工業漆銷售協議》第十條明確約定了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與本協議有關而產生的一切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則提交給供方(即被上訴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決。因此,雙方當事人已協議選擇了原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協議管轄條款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協議管轄條款。被上訴人依據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向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已與上訴人多次協商,協商不成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況且,雙方協商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提條件,即使雙方沒有協商,被上訴人也有權起訴。上訴人提出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才能向金平區法院起訴,否則,就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純粹是在玩弄文字遊戲,所提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目的無非是拖延時間。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維護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查認爲,本案是因買賣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工業漆銷售協議》明確約定“爭議的解決:與本協議有關而產生的一切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則提交供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裁決”。依照法律規定,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協議選擇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款的內容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有效的協議管轄條款。被上訴人的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其作爲原審原告,依據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裁定對本案有管轄權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上訴審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潮州市聯華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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