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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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發佈購銷合同印花稅有哪些具體政策?

印花稅合同4篇

答:《關於印發購銷合同類印花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晉地稅特[1997]1號)第三條規定,對從事貨物購進和銷售的工業生產企業或商品流通企業,凡按照規定設置帳薄進行覈算,並能如實提供購銷合同及合同性憑證的,應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覈准,發給其“印花稅自行匯繳許可證”,實行由納稅人按購銷合同標的金額,自行彙總計算繳納印花稅的辦法;凡不按規定設置帳薄或雖設置帳薄,但帳目混亂,收入、費用憑證殘缺不全,且不能如實提供購銷合同及合同性憑證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覈實,發給其“印花稅覈定匯繳通知書”,實行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納稅人購銷金額一定比例覈定徵收印花稅的辦法。

第四條規定,對實行覈定徵收購銷合同印花稅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依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按下列標準覈定計稅依據:

(1)從事貨物購進和銷售的工業生產企業,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採購環節應徵的印花稅,按採購金額50-80%的比例覈定計稅依據;對銷售環節應徵的印花稅,可按銷售收入60-90%的比例覈定計稅依據。

(2)從事貨物購進和銷售的商品流通企業,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實行情況,對採購環節應徵的印花稅,按採購金額60-90%的比例覈定計稅依據;對銷售環節應徵的印花稅,可按銷售收入20-50%的比例覈定計稅依據。

(3)對年銷售額在10萬元以下的小型商業企業,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查覈實後,可按照其採購金額40%比例覈定計稅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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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需要交印花稅的借款合同

1、與非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

企業與非金融機構(如小額貸款公司、第三方支付平臺等)簽訂的借款合同,根據國稅發[1991]155號第五條和《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這些機構不需要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不屬於金融機構,該類借款合同不需貼花。

2、與企業、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企業與企業、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款,包括企業之間的統借統貸合同,不需繳納印花稅。

3、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展期合同

經過協商僅延長借款合同還款期限簽訂的借款展期合同,根據國稅發[1991]155號第七條規定,暫不貼花。

4、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

委託單位與銀行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根據國稅發[1991]155號第六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代理業務中,代理單位與委託單位之間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凡僅明確代理事項、權限和責任的,不需印花。

5、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授信合同

企業與銀行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根據《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四款,是銀行對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允許融資的額度計劃,與“借款合同”有區別,不需貼花。

6、限額內的循環借款

企業與銀行簽訂的流動資金週轉性借款合同,根據國稅地[1988]30號第二條規定,借貸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週轉性借款合同,按合同規定的最高借款限額的0.05‰貼花,在限額內發生的循環借款不需貼花。

7、與金融機構的貼現協議

企業辦理匯票貼現,提前獲得資金,將票據轉移給銀行,銀行扣除貼現利息,曾經山東地稅的魯地稅函[XX]30號文要求按短期借款需要繳納印花稅,但該法規已廢止。根據理道的分析,貼現協議不屬於借款合同,不需貼花。

8、信用證押匯

信用證買方押匯,是指企業進口貨物付匯時,因資金週轉、投資成本等原因,要求銀行代企業墊付應付款項的短期資金融通,企業需要向銀行支付一定利息,雖然具有融資性質,但不屬於印花稅應稅範圍,不需貼花。

9、保理合同

國內保理業務是將應收款項轉讓給保理商(如銀行)提前獲得資金的業務,雖然具有融資性質,但不屬於借款,不需貼花。

10、小微企業的優惠

根據財稅[XX]78號文規定:小微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免徵印花稅。

二、需要交印花稅的借款合同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要繳納印花稅。即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簽訂的借款合同,包括與金融機構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抵押貸款合同,需要按借款合同繳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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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印花稅如何計算?

問:公司給公司借款,借款印花稅怎麼算,是根據借款合同還是根據具體的發生額,借款合同是一年期的,但發生的時候可能借了還,還了又借,每次發生的金額也不一定相同,這樣一年根據發生額累加的金額就超出借款合同上的金額,請問一下公司應怎麼算印花稅?謝謝!

答:您好,關鍵是合同怎麼簽訂的,如果是簽訂的流動資金週轉性借款合同(一般是企業與銀行,企業與企業之間較少),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88]國稅地第030號)的規定,借款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週轉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簽訂,規定最高限額,借款人在規定期限和最高限額內隨借隨還。爲此,在簽訂流動資金週轉性借款合同時,應按合同規定的最高借款限額計稅貼花。以後,只要在限額內隨借隨還,不再簽訂新合同的,就不另貼花。

如果不是週轉性合同,那麼按合同上面記載的借款金額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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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財稅[1988]第225號

頒佈時間:1988-09-29 00:00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第一條 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 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營業帳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覈算帳簿。

第七條 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簿,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

其他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包括日記帳簿和各明細分類帳簿。

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後,以後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第九條 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徵稅的其他憑證徵稅。

第十一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第(3)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1.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2.無息、貼息貸款合同;

3.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啓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鑑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

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 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後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第十八條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後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 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爲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摺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應納稅憑證粘貼印花稅票後應即註銷。納稅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註銷;納稅人沒有印章的,可用鋼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註銷。註銷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稅票與憑證及印花稅票之間的交接處。

第二十一條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五百元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填寫繳款書或者完稅證,將其中一聯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註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期彙總繳納印花稅。

稅務機關對覈准彙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給匯繳許可證。彙總繳納的限期限額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三條 凡彙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註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並裝訂成冊後,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註銷,保存備查。

第二十四條 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其餘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後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應當納稅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鑑別。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覈定。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是指發放權利、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憑證的鑑證、公證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負有監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指發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應對以下納稅事項監督:

1.應納稅憑證是否已粘貼印花;

2.粘貼的印花是否足額;

3.粘貼的印花是否按規定註銷。

對未完成以上納稅手續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稅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爲單位,分爲壹角、貳角、伍角、壹元、貳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種。

第三十條 印花稅票爲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一條 印花稅票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售,並由稅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費。支付來源從實徵印花稅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 凡代售印花稅票者,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代售申請,必要時須提供保證人。稅務機關調查覈準後,應與代售戶簽訂代售合同,發給代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代售戶所售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代售戶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代售戶所領印花稅票,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轉託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銷售。

第三十六條 對代售戶代售印花稅票的工作,稅務機關應經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代售戶須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稅票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印花稅的檢查,由稅務機關執行。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拒絕。

第三十八條 稅務人員查獲違反條例規定的憑證,應按有關規定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稅務機關覈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代售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或者取消代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不按規定貼花,逃避納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併爲其保密。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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