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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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2019訂立合同勞動合同訂立的主體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原則訂立租賃合同的一些注意事項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的規定,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應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

訂立合同(4篇)

1、基於防止合同糾紛、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又確實發生了房屋租賃的事實,比如自然人之間的一些短期房屋租賃行爲,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只要有證據可以證明,人民法院就個能以沒有書面合同爲由而拒絕受理該合同糾紛。

2、房屋租賃合同,特別是較長期限的具有商業行爲的房屋租賃合同,除了合同的一般條款之外,一般而言應具有這樣一些條款:

(1)應約定房屋租賃的期限。具體包括房屋交付期限,租金交付期限以及租賃的起始時間。

(2)應約定房屋租賃的用途。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特別是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3)應約定房屋租賃的價格。一般而言,房地產稅、土地使用費等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承租人代爲交納的,應在租金中扣除。對於租賃雙方共用同一個水錶、電錶、煤氣表的,雙方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攤費用的方法或比例。

(4)應約定房屋租賃期間的修繕責任。就一般情況而言,房屋的外部結構部分及附屬設備的維修由出租人負責,房屋的內部裝修由承租人負責,但若有約定,也可以由出租人負責。

由於以上這些條款都是在房屋租賃中容易發生糾紛的事項,因而應當寫明。

3、儘管房屋租賃行爲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爲,但爲了加強國家對房屋租賃行爲的管理,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的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籤汀後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勞動合同訂立的主體2019訂立合同(2) | 返回目錄

勞動合同訂立的主體,是指誰有權訂立勞動合同。具體地說。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這兩個概念在一般意義上似乎比較明白,但在勞動立法上則有其特定的含義,需要作特殊的理解。

不能把“勞動者”理解爲一般意義上的“人人都是勞動者”,這樣就會把用人單位本身也包括在內了。在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只能理解爲達到法定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公民。與勞動者相對的用人單位是指招用他人爲其勞動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爲自己經營或爲他人代爲經營的人,他們構成使用他人勞動而給付報酬的勞動關係一方當事人。在現代社會中,有的自然人可以同時既爲勞動者,又爲用人單位,在股份制企業尤其如此:但在具體的勞動關係上,特定的人具有特定的身份。

在我國,勞動者是爲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稱爲職工、工人和僱員。勞動法律關係所涉及的勞動者,是指依據勞動法律和勞動合同規定,在用人單位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

作爲勞動者,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下列條件:

(1)年齡條件:

《勞動法》規定,公民的最低就業年齡是16週歲,不滿16週歲不能就業,不能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法律關係。我國法律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週歲的公民就業,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職業或工作,《勞動法》規定勞動者的年齡不應低於18週歲。如《勞動法》禁止用人單位僱傭不滿18週歲的勞動者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但在某些特殊的行業則不受此限制,該類特殊行業國家有明文規定。

(2)勞動能力條件:

由於勞動者進行勞動只能由勞動者親自進行,因此要求勞動者必須具有勞動能力。而且。對於一些特定的行業,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還必須滿足該行業的特殊要求,如患有傳染病的人不能從事餐飲業。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還應當包括勞動者必須具備的行爲自由。因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還需要具有行爲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爲去參加勞動。所以,被依法剝奪人身自由的公民,如被勞動教養、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另外。我國法律對勞動者的國籍沒有限制性規定,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只要具備我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都可以成爲我國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又稱用工單位,常常也被稱爲企業主、資方、僱主、僱傭人等。我國在法律上被統一稱爲用人單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勞動者,對勞動者承擔有關義務者。

我國的用人單位有不同的類型:

(1)在中國境內的依法棱準登記的企業:包括各種所有制性質、各種組織形式,如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企業,混合型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鄉鎮企業等。 ·

(2)依法覈准登記的個體經濟組織。即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請幫手,帶學徒。

(3)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包括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各種單位,如學校、醫院、出版社等。其在國家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有權使用勞動者。

(4)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它們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有權使用勞動者。

(5)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包括工會、婦聯、研究會、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有權使用勞動者。

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原則2019訂立合同(3) | 返回目錄

一、認購書對於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的影響

在商品房預售實務中,開發商向社會公開招募預售商品房認購時,往往會採用由認購人填寫認購書或簽訂認購協議等做法。認購書(又名購房預訂書、認購意向書、購房訂購單、購房臨時證明單)是商品房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正式預售合同前所簽訂的一種法律文書,是對雙方買賣商品房有關事宜的初步法律確認和書面憑證。商品房預售認購書廣泛存在於商品房預售交易過程中,但由於我國法律、法規對認購書沒有進行具體的規定,其所涉及的權利和義務容易混淆,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對其獨特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認識,對其法律適用存在着一定的爭議。

1、一種意見認爲,認購書本身即爲一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磋商後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表達了自己的真實意思,簽訂了書面的認購書,從程序、形式、內容上看,認購書都已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日後之正式商品房預售合同只不過是對認購書的補充。

2、另有一種意見認爲,認購書與正式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能混爲一談。從認購書與正式合同的牽連性上判斷,認購書還不足以成爲獨立合同,它僅僅是對簽訂正式合同相關事宜的約定;主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尚未成立,作爲從合同的認購書根本就無效。

3、還有一種意見則認爲,認購書與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關係是預約合同與本合同的關係。預約合同,或稱預備性契約,是談判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將來訂立確定性本合同而達成的書面允諾或協議。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爲特定行爲的義務,而不是對行爲結果的直接確認。具體到認購書中,它只是分配給當事人達成正式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義務,對行爲的內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雙方在爲簽訂正式合同而進行談判時,須盡最大努力,確保公平的談判,一方對另一方不得強加不合理條件,不得利用己方之優勢地位迫使對方接受不公平內容。認購書體現了預約合同最突出的特徵:它約定的是當事人爲將來訂立本合同而談判的義務。

筆者認爲,對認購書的法律屬性應作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認爲認購書是購房意向書和買賣從合同的人實質上意旨一樣,都是全然否定認購書的法律效力,其有悖於雙方當事人簽署認購書的目的。有的認購書沒有任何法律意義,有的其實是正規的本合同。尤其在當前商品房預售實務中,認購書已越來越常見。考慮到商品房預售雙方當事人談判地位的懸殊差距,筆者認爲,在簽訂商品房認購書時,應對所認購商品房的相關內容加以約定,使其取得合同的約束力。在一般情形下,認購書不可能將預售合同的所有條款都包含進去,但至少應當包含下列條款:預購商品房的位置、樓層、總面積、單價、總價、簽訂正式預售合同的時間。在這種情形下,應當認定認購書有效成立。如果當事人在簽訂正式預售合同的時候對一些非主要條款發生爭議,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參考商品房預售的實踐確定預售合同的內容。如果僅僅因爲一些非主要條款而否認認購書的合同效力,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但在實踐中,也有預購方與預售方簽訂的預售商品房認購書未將預售合同應當具備的必要條款包含進去,在這種情形下,只能將其認定爲意向書,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page$

現實中,在未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形下,爲了規避法律,預售方往往採取所謂“內部認購書”的形式。這種認購書的目的在於規避強行性法律規範,屬違法行爲。對於其效力,應當區分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如果事後預售方辦理了預售許可證,可以認定認購書有效;如果事後開發商仍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則應當認定認購書無效,開發商承擔賠償預購方損失的責任;在預售方與預購方約定了定金條款的情形下,定金應被認爲約定的信賴利益損失額。當然,無論開發商事後是否辦理預售許可證,都應當承擔行政法上的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二、登記備案對於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的影響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屬於應辦理登記備案的合同,但該登記備案是否爲合同的生效要件,目前存在着爭議。如果預售合同以登記備案爲生效要件,則預售合同自登記備案之日起成立;如果不以登記備案爲合同的生效要件,則合同自簽訂之日起成立。對此的認識,涉及到預購方對開發商和預購商品房的權益保護問題。筆者認爲,預售合同登記備案不應是預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預購方的權益在預售合同依法簽訂時即已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預購方因預售合同對開發商所享有的權益爲債權,對預售商品房享有的權益爲期待權。民法中的登記制度是爲了體現不動產物權公示這一原則而設立的,從一開始就不是爲債權的設立、變更、終止而設立的,債權只是相對人之間的關係,無須創設登記制度。因此,預購方取得的對開發商的債權和對預售商品房的期待權並不需要以登記爲要件,商品房預售合同作爲不動產買賣合同,只要符合一般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登記僅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2、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我國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律行爲的效力是否以登記爲準,應以法律規定爲準;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未經登記合同無效的情形下,登記本身並不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要求商品房預售要進行登記,但也指出這僅僅是備案,同時也並未明確規定登記與否將影響到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從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立法原意來看,其主要目的在於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出發,規範整個商品房預售市場,而合同的效力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3、不以登記備案爲預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利於保護預購方的權益。我國現行法律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規定爲預售方即開發商的法定義務,若認爲此登記備案爲合同的生效要件,那麼,開發商只要一天不履行該法定義務,預售合同便一天不能生效。其後果必然是開發商怠於履行登記備案義務,在出現對自己不利的情況時主張合同無效,損害預購方的權益。特別是遇房價上漲時,開發商很可能將商品房再次高價出售並對此高價預售予以登記備案,又以合同未登記備案爲由向前一預購方主張合同無效。此種情況下,前一預購方就無法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因此,從現代社會立法之取向——保護弱小羣體(在預售合同關係中即預購方)的角度出發,預售合同登記備案也不應是預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4、從實踐運作的層面以及綜合一系列司法解釋和一些地方性的規定來看,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已經由原來純粹的行政管理職能發生了轉變,預售商品房登記實際上已經被賦予了相當的法律效力,賦予了豐富的法律內涵。通過商品房預售登記,體現了其公示作用和公信力,並在一定程度上賦予預購方因合同所取得的債權以物權效力。

綜上所述,預售合同登記備案不應是預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預售合同經預購方、開發商(預售方)雙方依法簽約即應成立並生效,預購方對開發商(預售方)的債權和對預售商品房的期待權也應同時成立。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作用是爲了加強對預售商品房的管理,並使經登記的預購方的權益具有普通債權所不具備的對抗第三人的排他性。目前,我國物權法正在制定過程中,現在已經推出的學者建議稿和全國人****工委的建議稿均將預售合同登記制度納入其中。這樣,預售商品房合同債權就會具有保全效力、順位保證作用以及債務人破產時對債權人的保護作用

訂立租賃合同的一些注意事項2019訂立合同(4) | 返回目錄

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注意:

1、租賃期限不能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2、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3、 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爲不定期租賃

目前房屋租賃糾紛居高不下,租賃當事人倘若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確定租賃關係之時,就能通過比較完善的租約的約定,明確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在簽訂租賃合同後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或者對租賃合同予以公證,以確保雙方權益,相信肯定能將房屋租賃糾紛發生的機率減到最低。這樣不僅能活躍租賃市場,滿足求租人的要求,還可以讓貸款投資租賃者不至困於麻煩和糾紛之中,讓個人的理財方式作出更好的規劃。要想簽訂這樣“雙贏”的租賃合同,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注意事項:

(1)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當出租人與承租人洽商租房時,只要就房屋的使用收益與租金的支付內容達成一致並互相表示同意,出租人即有義務將符合雙方事前所約定的房屋狀況交付給承租人使用,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所出租房屋處於雙方約定的狀態。而承租人也同時有依合同約定支付出租人租金的義務。口頭租約雖然有效,但因白紙黑可減少紛爭且可留下書面證據,所以建議租賃當事人採取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

(2)最好留下一個特定或者指定的緊急聯絡人

當與承租人發生糾紛,例如承租人遲付房租,甚至拖欠了好幾個月的租金時,出租人可以首先發出存證信函,以書面的意思表示請承租人按期交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合同,請承租人搬離,以便出租給下一位承租人,減少損失。但實際上最常發生的狀況是承租人“人去樓未空”的情形,承租人將個人物品仍留於所租賃房屋內,而出租人卻無法聯絡上承租人。所以如果能在租賃合同條款中約定,如一方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果拒收或無法送達或其他情形而退回者,可以視第一次郵寄送出通知的日期爲合法送達日期。或者在合同中要求一方指定一名緊急聯絡人,並載明緊急聯絡人的聯繫方式,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在產生租賃糾紛時,如果出現無法聯繫一方的情形時,對方可以與緊急聯絡人聯繫,並就相關的事項通知緊急聯絡人,通知到緊急聯絡人後,即視爲通知到一方。這樣可以有效率地處理租賃糾紛。

(3)簽約時一些必要的物業狀況可以先拍照存證

租賃合同到期時,承租人應將所租房屋回覆原狀返還給出租人,而何謂“房屋原狀”常因欠缺證據,而使租賃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甚至訴請法院予以解決。所以爲使“房屋原狀”明確化,有必要在租賃合同訂立後交房時,將所出租房屋的狀況拍照存證,並以附件(或附圖)形式並人租賃合同。日後租賃關係結束收回房屋時,一旦和承租人產生糾紛,可作爲證據幾尤其是比較高端的物業狀況更應該如此。

(4)事先約明在什麼情形下,出租人具有檢視房屋狀況的權利

在房屋租賃糾紛案件中,常發現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繳付前幾個月的租金後就行蹤不明,使出租人不知如何處理,一般出租人經常採用開鎖進人出租房屋內檢視的方式,以確認承租人是否已離開所租房屋。但是這樣的做法,常因沒有法律或者合同條款作爲依據,而視爲侵權,很容易引起糾紛。爲了避免此類糾紛的出現,在租賃合同中有必要聲明下面這樣的條款:如果承租人未依合同約定正常繳付租金,經出租人累計兩次催告信函合法送達緊急聯繫人或者特定聯繫人後,仍置之不理,出租人可按約終止租賃合同或在租賃期限到期後,開鎖請公證人到所出租房屋內檢視屋況,承租人不得有異議。

(5)對提前收回房屋,或者承租人提前退租、續租以及其他影響租賃期限的事項作出詳細約定

通常情況下,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6)約定是否可以轉租

我國《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這一條款規定了承租人的轉租權,說明承租人只要有出租人的合法授權,也可以行使部分出租人的權利,只是其權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爲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支付租金。

(7)界定出租人法定義務,解決租賃突發糾紛

在處理房地產租賃案件中,我們發現,突發情況容易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產生糾紛,簡稱爲突發糾紛。突發糾紛,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碰到租賃合同簽訂時雙方均未預見的突發情況,這使得合同履約的成本增加,甚至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認爲責任在對方,要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並因此產生糾紛。正確理解出租人的法定義務有助於此類問題的解決。譬如,出租人將非商業用房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事後發現需將非商業用房變更爲商業用房後纔可以營業。由於租賃合同中對於變更房屋使用性質的問題沒有具體約定,由誰承擔相應責任和費用,租賃雙方認識不一。我們認爲,對於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由誰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只能根據合同的性質、慣例以及相關法律來界定各自的義務。其實,生活中的許多問題並非必須通過打官司來解決。只要認真分析合同的目的和性質,一般就能作出合理的判斷和決策,從而選擇相應的處理措施。

(8)及時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租賃不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而且應向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屋租賃中如一方系房地產經營公司,則其租賃活動應在當地房地產交易所進行。由於房屋是特定物,租賃雙方應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質量指房屋的內部構造、使用的建材、相應的配套設施等,數量則指房屋的面積、間數等。

租賃合同經雙方簽章後即行生效,但承租人應於之後要求將該租賃合同到房屋所在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作備案登記。至此,該租賃關係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該合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雖然有效,但如果發生“一屋兩租”的情況,即之前該房屋已存在租賃關係,或此後出租人另行與他人設定租賃關係,而且該租賃關係經過登記備案,則其他承租人無法對抗已經過備案登記的租賃關係承租人,即實際由經過備案登記的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據此,租賃雙方當事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應積極到房屋管理部門做好備案登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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