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屬於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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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屬於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

傳統民法理論以是否以交付標的物爲生效要件,而將合同劃分爲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須以實際交付標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區分諾成合同和實踐合同的法律意義在於: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諾成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發生效力,雙方當事人即受合同的約束。而實踐合同在交付標的物前,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各國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我國學者也有不同的主張。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的立法一般規定贈與合同爲實踐合同,而德國、日本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則規定贈與合同爲諾成合同。現《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也將贈與合同作爲諾成合同,該法在第572條中規定:如果允諾是以適當形式含有在將來無償移轉財產或者權利於特定人或者解除某人的財產性義務(允諾贈與),視爲贈與合同並對允諾人有約束力。

在我國《合同法》頒佈前,學者中雖然有兩種不同主張,但在實務中一直認爲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有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贈與合同才能成立。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對贈與合同是否以交付贈與物爲成立要件也仍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爲,贈與合同應爲實踐合同,自標的物交付時成立;否則,當事人間接達成贈與的合意就成立贈與合同,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贈與義務,就要受強制執行,則對贈與人不公平,並且也會因此而使贈與人不願作出贈與的表示,減少贈與。另一種意見則認爲,若贈與合同爲實踐合同,則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後可不受任何約束,不僅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使受贈人因相信贈與而作接受贈與的準備,付出的費用得不到救濟,這對受贈人顯然不公平。

目前,有一種觀點認爲,我國《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實踐性或諾成性是採取了兩分的方法加以規定,即一般的贈與合同原則上規定爲實踐性合同,而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的贈與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規定爲諾成性合同。其理由在於,在一般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物的,受贈人不得要求交付,既然不得要求交付,贈與在沒有履行前就沒有實質上的約束力,等於合同沒有成立。筆者認爲,這種理解是不合適的。因爲,《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明確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既然是“撤銷贈與”就說明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如果將一般贈與合同理解爲實踐性合同,那麼,在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銷問題了。因此,贈與合同應爲諾成合同,同時也允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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