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合同法贈與合同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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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共十一條,對贈與合同的概念、贈與合同的成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瑕疵擔保責任、贈與的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違約責任等作了規定。

中國合同法贈與合同釋義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合同概念的規定。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願意接受贈與的合同。我們可以從贈與合同的概念中看出如下內涵:

1.贈與是一種合意,是雙方的法律行爲。贈與合同雖爲單務、無償合同,也需有當事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贈與意願,而另一方無意接受該贈與的,贈與合同不能成立。在現實生活中,也會出現一方出於某種考慮而不願接受對方贈與的情形,如遇此情況,贈與合同即不成立。

2.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贈與合同是以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給予受贈人爲內容的合同,是贈與人轉移財產所有權於受贈人的合同。這是贈與合同與借用合同的主要區別。

3.贈與合同爲無償合同。所謂“無償合同”,是指僅由當事人一方爲給付,另一方不必向對方償付相應代價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僅由贈與人無償地將自己的財產給予受贈人,而受贈人取得贈與的財產,不需向贈與人償付相應的代價。這是贈與合同與買賣等有償合同的主要區別。

4.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所謂“單務合同”,是指僅由當事人一方負債務,另一方不負債務,或者雖負有債務,但無對價關係的合同。在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僅由贈與人負有將自己的財產給予受贈人的義務,而受贈人並不負有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中,贈與人負有將其財產給付受贈人的義務,受贈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擔某種義務,但受贈人所負擔的義務並非贈與人所負義務的對價,其間的義務並不是相互對應的,因此贈與合同爲單務合同。

5.贈與合同爲諾成合同。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與贈與合同自何時成立直接相關。贈與合同是否以交付標的物爲成立要件,國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規定,我國法學界也有不同認識。所謂“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當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標的物爲成立要件。所謂“諾成合同”,又稱“非要物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當事人的合意爲成立要件。

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將贈與合同作爲實踐合同;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則在其立法中將贈與合同規定爲諾成合同。在我國法學界,有的學者主張贈與合同爲實踐合同;有的主張贈與合同爲諾成合同。

在合同法贈與合同一章的起草和修改過程中,對應當將贈與合同規定爲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贈與合同自何時成立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見認爲贈與應爲實踐合同,自標的物交付時成立。否則當事人之間達成贈與之合意,如果贈與方不履行贈與義務,即要受到強制執行,則對贈與人實在不公平。同時也會使贈與人在表達贈與意願時心存顧慮,從而打消贈與的念頭,這反而使受贈方減少了更多的受贈機會。有的意見認爲贈與應爲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贈與人在未交付贈與物之前都可以不履行交付義務,贈與的意思表示對贈與人沒有任何拘束力,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在受贈人基於對贈與人的信賴,爲接受贈與物所做出的物質上、經濟上的準備,也不能得到補償,這對受贈人也是極不公平的。還有的意見認爲,可以將口頭的贈與合同規定爲自財產交付時合同生效;同時將書面的贈與合同規定爲合同訂立後即生效,因爲當事人既已訂立書面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較慎重,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贈與義務。

合同法的規定表明贈與合同爲諾成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而無論其是以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訂立的,也無論贈與的財產是否交付。同時考慮到贈與合同中,難免有贈與人因一時衝動而爲之的情況,因此合同法還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的適用問題做了規定(詳見後述)。

6.贈與合同爲不要式合同。贈與合同是要式合同還是不要式合同,與贈與合同是否成立也有關聯。所謂“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須採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謂“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沒有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採用書面、公證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爲不要式合同。贈與合同既可採用口頭形式,又可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訂立後辦理公證證明。無論採用何種形式,也無論是否經過公證,都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

在贈與合同是否爲不要式合同,是否必須經過公證證明的問題上,不同國家的規定有所不一。如德國、法國和意大利要求贈與合同需經過公證程序方爲有效。德國規定,爲使以贈與的方式爲給付的契約有效,其約定應有公證證書。欠缺前項規定的方式者,得以履行約定的給付,補充之。法國規定,一切生前贈與行爲,應以通常契約的方式,在公證人前作成,並應將契約原本留存公證人處,否則贈與契約無效。意大利規定,贈與應當以公證的方式作出,否則無效。而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允許贈與採用書面或者非書面形式,也未要求贈與合同必須經過公證證明。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的規定。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爲贈與行爲。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爲。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1.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交付並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於未交付並未轉移其權利的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穩定。

2.贈與合同訂立後經公證證明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換句話說,可以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限於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而贈與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交由公證部門公證,表明其贈與意願的表達已十分慎重,因此經過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不論是否經過公證,也不間贈與的財產是否已轉移其權利,贈與人均不得任意撤銷。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主要是指爲了救災、扶貧、助學等目的或爲了資助公共設施建設、環境保護等公共事業所爲的贈與。此類贈與的公益性質,決定了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由於當事人之間有着道義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則與道義不符。因此,此類的贈與也不得由贈與人任意撤銷。

在此,我們可以回顧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審議稿的規定:“贈與人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對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慮了兩個問題。一是將“交付”改爲“權利轉移”。“交付”僅指實物的實際交付,並歸受贈佔有。當然,贈與物的所有權一般情況下是在贈與物交付時一併轉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存在。而權利轉移,則可能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尚未實際交付,但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贈人;第二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已爲受贈人佔有,但其所有權尚未轉移。而“權利轉移”較之“交付”的含蓋性要寬,且更爲確切,因此對草案作了這一修改。二是將“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改爲“經過公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也難免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有欠考慮的情況,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再說不慎重。爲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特殊的財產需要辦理有關法律手續的規定。

法律對贈與財產需辦理特別手續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這主要是針對特殊的贈與物,如不動產而專門作出的規定。例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贈與房產的,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權屬變更登記。至於登記與否對贈與合同成立有否影響,則要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如果法律規定的登記程序只是“備案”性質,那麼,雖未履行登記手續,贈與合同亦應成立;如果法律規定的進行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麼即使未經登記,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規定的登記是合同成立的必備條件,那麼,如使合同成立則必須履行登記手續,否則合同不成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責任的規定。

將贈與的財產按照贈與合同約定交付受贈人並轉移其所有權,是贈與人的義務。

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是否構成違約行爲,並承擔違約責任,應當依照贈與目的和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來區分。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一般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轉移贈與財產的權利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對這類贈與合同,贈與人不給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也就不能請求贈與人給付贈與的財產,贈與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銷,在贈與人遲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給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時,即爲違約行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受贈人可以請求贈與人給付贈與的財產,贈與人仍不爲給付的,受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贈與義務。

人所共知,在1998年抗洪救災募捐活動中,社會各界認捐數億元人民幣的款物,其中有通過電話口頭認捐的,更有以蓋有公章的認捐書形式表示捐贈的。認捐後是否必須兌現,成爲當時社會上議論的焦點話題之一。一說捐贈屬於贈與行爲,而贈與合同的性質是實踐性合同,只有捐贈方將錢物交付後,該合同纔有法律意義。在款物交付之前,認捐方反悔的,最多面對道德譴責,而不承擔法律責任。另一說認爲,在公開場合認捐,對某些企業來說,是擴大其知名度的一種手段。在召開新聞發佈會、舉牌子、打字幕之前,認捐單位與受贈單位多訂有捐贈協議或由認捐單位出具認捐函,其意思表示不可謂不慎重。捐贈方認捐後不兌現,有的是有能力履行卻故意拖延;有的是其經營狀況本來就不好,還欠着很多債,爲的是藉此宣傳自己。對訂有捐贈協議、出具了認捐書或者向社會公示表示捐贈的,如果不實際捐贈,既是對社會公衆的欺騙,從法律上講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此,法律上應明確規定捐贈方必須履行捐贈義務,拒不履行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其履行。

合同法關於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規定,從法律上規範了這類捐贈行爲。

由於贈與合同爲單務合同,僅由贈與人單方承擔義務,當贈與人不履行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時,其責任也應當有所限制,而不象一般雙務合同那樣,在履行給付義務時還應當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其他損失。合同法規定的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即不包括遲延利息和其他損害賠償,而僅限於贈與財產的本身。這一規定也與其他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相吻合。如德國規定,贈與人不負支付遲延利息的義務。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贈與人不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者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贈與財產毀損滅失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定。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該條規定表明,在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贈與的財產失去功效或者不復存在,而致使履行不能時,贈與人可以免除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但應當承擔給贈與人帶來的其他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釋義】本條是對附義務的贈與的規定。

(一)附義務的贈與的概念及其特徵

附義務的贈與,也稱附負擔的贈與,是指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第三人爲一定給付爲條件的贈與,也即使受贈人接受贈與後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附義務的贈與不同於一般的贈與,而屬一種特殊的贈與。其特徵在於:

1.一般的贈與,受贈人僅享有取得贈與財產的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而附義務的贈與,贈與人對其贈與附加一定的條件,使受贈人承擔一定的義務。

2.附義務的贈與,其所附義務有一定限度,通常低於贈與財產的價值。

3.一般情況下,在贈與人履行了贈與義務後,才發生受贈人義務的履行問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無不可。

4.贈與所附義務,可以約定向贈與人履行,也可以約定向第三人履行,還可以約定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履行。

5.履行贈與所負的義務,依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

6.贈與所附義務,是贈與合同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獨立合同。

(二)附義務的贈與的效力

1.受贈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贈與人向受贈人給付贈與財產後,受贈人應依約履行其義務。受贈人不履行的,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履行義務或者撤銷贈與。贈與人撤銷贈與的,受贈人應將取得的贈與財產返還贈與人。

對於受贈人應依約履行贈與所負義務,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有規定。如德國規定,爲有附負擔的贈與的人,如已給付,得請求履行其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者,以應將贈與物用於履行負擔爲限,贈與人得依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依雙方契約規定的解除權的要件,返還贈與物。再如我國臺灣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爲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受贈人僅在贈與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義務的責任。贈與本爲無償合同,其目的在於使受贈人獲益。所附義務如果超出贈與財產的價值,則使受贈人蒙受不利,也與贈與的本旨不相符合。因而如果贈與的財產不足以抵償其所附義務的,受贈人僅就贈與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義務的責任。換句話說,如果贈與所附義務超過贈與財產的價值,受贈人對超過贈與財產價值部分的義務沒有履行的責任。

對於受贈人履行義務的限度,德國、我國臺灣也有所規定。德國規定,因權利的瑕疵或贈與物的瑕疵,致贈與的價值明顯不足抵充因履行負擔所需的費用者,在因瑕疵而生的不足額獲得補償前,受贈人得拒絕履行負擔。受贈人不知有瑕疵而履行負擔者,以受贈人因履行負擔而支出的費用超過有瑕疵的贈與物的價值爲限,受贈人得向贈與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我國臺灣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于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3.在附義務的贈與中,贈與的財產如有瑕疵,贈與人在贈與所附義務的限度內,應當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詳見後述)。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贈與人對贈與財產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由於贈與合同爲無償合同,贈與是爲了受贈人的利益而爲的行爲,因而贈與人對贈與財產的瑕疵擔保責任,與有償合同有所不同。該條的內涵有三個方面:

(一)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

(二)在附義務的贈與中,贈與的財產如有瑕疵,贈與人需在受贈人所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就一般的贈與而言,贈與人原則上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附義務的贈與,受贈人雖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約定的義務。如贈與的財產有瑕疵,必然導致受贈人所受利益有所減損,這便與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不相對應,使受贈人遭受損失。爲保護受贈人的利益,並求公允,應由贈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就受贈人履行的義務而言,有如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地位,因此,贈與人應在受贈人所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同一的瑕疵擔保責任。

(三)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並且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是有主觀上的惡意,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贈與財產的瑕疵給受贈人造成其他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沒有給受贈人造成損失,則不承擔賠償責任。贈與人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給受贈人造成損失的,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贈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都有所規定,但又有所差別。如日本規定,贈與人對贈與標的物或權利瑕疵或欠缺,不負責任。但贈與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贈人者,不在此限。對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於該負擔限度內,負擔出賣人相同之擔保責任。德國規定,贈與人故意隱瞞權利瑕疵或者贈與物的瑕疵,對受贈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此可見,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對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物之瑕疵,給受贈人帶來損害的,都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對於贈與人保證無瑕疵,給受贈人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作了規定,日本和德國未作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情形及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撤銷權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法定撤銷與任意撤銷的不同點在於:第一,撤銷贈與須依法律規定的事由;第二,只要具備法定事由,不論贈與合同以何種形式訂立以至經過公證證明,不論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於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享有撤銷權的人均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本是使受贈人取得利益的行爲,如果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加害行爲或者其他忘恩負義行爲的,法律應賦予贈與人有撤銷贈與的權利。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情形,均爲受贈人的違法行爲或者違反贈與合同約定的行爲。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的權利,是法律對贈與人加以保護的重要內容。

(一)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情形

依該條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三項法定情形有如下含義: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其要點,一是受贈人實施的是嚴重侵害行爲,而不是輕微的、一般的侵害行爲。二是受贈人侵害的是贈與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親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親友則不在此列。

至於受贈人的侵害行爲是否必須出於故意,是否須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則有所不同。如德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親近屬有重大侵害行爲或重大忘恩負義的行爲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而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爲,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以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由此可見,對撤銷贈與的法定事由,德國的撤銷條件較爲寬鬆,並未特別指出是故意行爲,也沒有強調達到犯罪的程度,贈與人即可撤銷贈與。而我國臺灣地區的條件則較爲嚴格,既明確爲故意行爲,又需構成犯罪。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受贈人只要嚴重侵害了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贈與人即可撤銷贈與,而不限於故意和犯罪行爲。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其要點在於:一是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二是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能力,而不履行對贈與人的扶養義務。如果受贈人沒有扶養能力或者喪失了扶養能力的,不產生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其要點在於:一是贈與合同約定了受贈人負有一定的義務。二是贈與人已將贈與的財產交付於受贈人。三是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中,受贈人應當依約定履行其所負義務。在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了贈與的財產後,受贈人如不依約履行其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爲了儘早確定贈與關係的去留,撤銷權人應當依法及時行使撤銷權。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爲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計算。這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即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問題。撤銷權人如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不行使撤銷權的,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爲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銷情形及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規定。

贈與的撤銷權本應屬於贈與人,但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爲致贈與人死亡或使其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時,贈與人的撤銷權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而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才能實現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與意願。同時,也只有在贈與人不能行使其撤銷權時,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銷贈與的權利。因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贈與必須基於贈與人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爲而致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爲能力這一法定情形。

對贈與人的繼承人行使撤銷權的事由,其他立法例的規定也有所不一。德國的規定是,贈與人的繼承人僅在受贈人因故意和不法行爲致贈與人死亡時,始有權撤銷贈與。意大利的規定是,如果受贈人因故意殺害贈與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贈與人撤銷贈與,則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以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是,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爲,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爲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可以看出,德國在贈與人的繼承人撤銷贈與的情形中並無“受贈人妨礙、阻止贈與人撤銷贈與”這一事由。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爲六個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釋義】本條是對撤銷權的行使效力的規定。

贈與的法定撤銷權應爲形成權,一經撤銷權人行使即發生效力,使贈與關係解除。在贈與的財產未交付時,贈與人可以拒絕贈與;在贈與的財產交付後撤銷贈與的,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法定情形的規定。

這一規定表明,在贈與合同訂立後或者贈與人已經部分履行贈與義務後,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贈與義務或者不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贈與義務。贈與人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法定條件:一是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是發生在贈與合同成立之後,而不是成立之前。如果自身的經濟狀況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贈與意思,實際上其贈與的意思表示多無誠意,贈與合同也無履行基礎。二是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致使嚴重影響企業的生產經濟,或者使個人的家庭生活發生困難,不能維持自己的正常生計,不能履行扶養義務等。符合上述條件的,不論贈與合同以何種方式訂立,不論贈與的目的性質如何,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贈與義務。

與此相關,現實生活中出現的突出問題是,在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活動中,某些企業在公開場合明確表示或以認捐書的形式認捐後,又以企業經營狀況不好爲由,拒絕兌現認捐的款物。對此,有關企業是否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如果該企業在認捐之後其經濟狀況才發生顯著惡化,並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否則應當繼續履行其贈與義務。而對於那些本無經濟能力捐贈,甚至瀕臨破產的企業,純粹爲了商業目的宣傳自身形象,認捐後又稱企業經濟狀況不好不能履行贈與義務的,筆者認爲,不能簡單的適用“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規定,如果給受贈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給受贈方造成的損失。

在起草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法定情形的條款時,曾就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是否可以請求受贈人適當返還贈與的財產的問題,進行過研究討論。對此問題,在其他立法例上也不盡相同,如德國規定,贈與人因考慮其所負的其他義務,如不損害與自己身份相當的生計或法律規定負擔的扶養義務,即無能力履行約定者,得拒絕履行以贈與方式給予的約定。還規定,以贈與人在履行贈與後不能維持與自己身份相當的生計,或者對其親屬、配偶或前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爲限,贈與人得依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物。可見德國既允許贈與人拒絕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又賦予贈與人在履行贈與義務後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的權利。而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贈與人于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可以看出其規定並無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內容。

合同法草案曾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或者請求適當返還贈與的財產。對這一規定,有的部門、單位的同志認爲,不宜作出贈與人可以請求返還贈與財產的規定。理由是:1.財產贈出後,時過境遷,如贈與的財產已消耗,再行返還已屬困難。尤其是出於救災、扶貧、助學等公益目的的捐贈,如果款物已用於捐贈項目,比如救災物資已經分發,助學的款物已蓋成“希望國小”,再行返還已不現實。2.如果返還贈與物,將導致受贈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發生困難,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3.財產贈出後再請求返還,不利於當事人之間關係的穩定。合同法採納了上述意見,刪去了“贈與人可以適當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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