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法律論文文獻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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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自首法律論文文獻綜述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該項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認罪投誠、悔過自新,自我改造以及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無辜等方面,均具有積極功效,對於有效實現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貫徹和落實罪責相適應的刑罰基本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歷來十分重視自首制度的科學制定與正確實施。立法上看從建國初期的單行法律到相繼頒佈的兩部刑法典都對自首制度做了明確的規定。理論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爲我國刑法學界所關注。局不完全統計,自建國以來,我國共發表了近百篇有關自首制度的專題論文,公開出版關於自首制度的專題性論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爲題的碩士學位論文通過答辯 。

雖然我國刑法界對自首制度的研究給予極大的關注,但由於在制定新刑法時舊刑法中存在的問題並沒有得到妥善解決,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帶來了新的問題產生。由此可以看出對自首制度的理論研究時遠遠不夠的。所以再次對自首制度進行探究有這現實的意義。

2、自首制度的概況

2.1國外研究概述

正因爲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現實價值,所以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自首制度進行了研究並依據本國的具體國情制定了相關的自首制度。因爲國外關於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獻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過國外現行立法來透視他們的研究現狀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中外文化的差異和法律傳統的不同導致各國在立法模式上採取了不同的類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綜觀各國刑法中關於自首規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諸種類型:

(1)、 總則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規定在刑法總則中,適用於刑法分則的一切犯罪。其特點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罰個別化原則,未設專條定義,僅將之作爲量刑時從寬處罰的一個情節,與其它同類情節規定在一起,供法官在決定刑罰時考慮。如1976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74條第3項規定,將“犯罪分子向國家機關自首、審判時坦白、幫助發現或捕獲共同犯罪人所表現出來的態度”作爲可以減輕責任的三種情節之一。類似立法還有俄羅斯、保加利亞、蒙古、巴西、奧地利等國刑法。

(2)、分則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僅適用於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點是,只要行爲人實施了分則條文明確規定自首從寬處罰的罪,法官量刑時就可對犯罪人的自首情節予以考慮。具體哪些罪規定有自首情節,各國刑法規定不一,但都是規定在社會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中。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422—l條、第434—37條、第442—9條、第450—2條規定,犯恐怖活動罪、越獄罪、僞造貨幣罪和參加壞人結社罪,但能自首並揭發同案犯,從而得以偵破其它罪犯者,免除刑罰。

(3) 總則分則雙重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既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又規定在刑法分則中。總則中的一般自首適用於分則條文中對自首未做特別規定的一切罪條;分則中的特別自首,適用於分則條文中對自首有特別規定的罪條。其特點是,分則中的特別自首的從寬幅度大於一般總則,其宗旨是藉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總則第42條規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處罰原則:“犯罪未被官方發覺以前自首的,可以減輕刑罰。”同時,分則某些條文作了特別自首規定,如第80條、第93條、第170條規定的犯預備或陰謀內亂罪、幫助內亂或幫助預備或陰謀內亂罪在未達到暴動前自首的,私戰的預備或陰謀自首的,犯僞證罪在判決確定前或懲戒或處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國亦採用此種立法模式。

(4) 實質性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這一術語,但其規定的內容實際上與自首無異。如1940年《巴西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48條規定,犯罪人“自動向當局坦白別人所不知的或應歸罪於他人的罪行的”,是“對犯人處刑的從輕情節”,這裏規定的“自動向當局坦白別人所不知的罪行”即爲自首的意思。有的國家刑法典雖未規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時或犯罪後的態度規定爲法官裁量刑罰時應斟酌的情節,這些情節無疑也包含自首內容。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條和1975年《德國刑法典》第46條,均有此類規定。

客觀的講,總則分則雙重立法模式相對而言具有較強的靈活性,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有助於體現自首制度初衷和更好地實現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國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5)、發展趨勢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該項制度是我們黨和國家懲辦和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原則的具體化和法律化。科學設計、正確理解和運用自首制度,對於促進預防犯罪、實現刑罰目的和節約司法資源有着重大的現實價值。

然而現行立法中關於自首認定的相關規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從而使犯罪嫌疑人對自首有着種種疑慮。所以說放寬自首的認定條件是我國刑法改革中關於自首制度的一個發展方向。只有使犯罪嫌疑人真實感覺到自首的從寬待遇才能更大的發揮自首制度在預防犯罪和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功效。而且該項制度對服刑人員也有着重大作用,使他們在這一制度的有力感召下,棄舊圖新、認罪伏法、積極改造、重新做人。從而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使我們整個社會更加和諧與安全。

2.2 國內研究概述

從理論研究來看,自首制度一直爲我國刑法界所注重。自建國以來,我國發表了許多有關自首制度的專題論文,公開出版了關於自首制度的專題性論著,另有大量以自首制度爲題的碩士學位論文通過答辯。此外,所有的刑法教科書中,對自首制度都做了專節的論述。

然而,相對於自首制度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所佔據的重要地位來說,我國刑法學界對於自首制度的研究還有許多令人不滿意的地方。一方面,在修訂刑法典之前,對自首制度的規定就有許多在司法實踐中令人困惑的地方,並且這些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另一方面,由於修訂刑法典對自首制度以及其他相關制度做了很大的調整,又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例如:如何劃分自首類型;如何冷靜而又不失客觀、公正的批評立法對於“接受審查和裁判”要件的刪除;如何審視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自首有無的爭議等等,這些都是盡其國內理論研究的焦點和方向。

2.3 自首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

自首制度爲刑罰制度之一,對自首者的處罰只有“應當減輕處罰”或“可以減輕處罰”兩種情況。因此,關於自首制度的理論基礎刑法界存在着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之爭。

報應主義認爲,刑罰在本質上是對犯罪的一種報應,因此,刑罰權的行使只能限於社會報應,否則就是刑罰權的濫用。例如,德國哲學家康德主張道義報應:“法院的懲罰絕對不能僅僅作爲促進另一種善的手段,不論是對犯罪者本人或者市民社會都是如此。懲罰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只是由於一個人已經犯了一種罪行才加刑于他。”主張法律報應的德國哲學家黑格爾則認爲:“刑罰應當以己然之罪爲轉移,刑罰權的行使就該以報應爲界限。總之,報應主義關注的是刑罰權行使的社會公正性。按照報應主義理論,自首並不能減輕已然之罪所造成的危害,對自首者的刑罰不能以任何功利藉口予以從輕、減輕或免除,否則有失公正性。

功利主義則認爲,刑罰並非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是爲達到一定社會目的採取的手段,因此,刑罰權的行使應該是爲實現一定的社會功利價值。例如意大利的貝卡利亞指出:主權者懲治犯罪的權力是以必須維護公共福利的保護機構,使它不受人們的侵犯爲基礎。犯罪和刑罰之間,不是什麼因果關係,而是目的和手段的關係,即運用刑罰這一手段,追求預防犯這一目的。龍勃羅梭、菲利主張的行爲功利主義則是以社會爲本位,更強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爲此可以犧牲罪犯的個人利益,甚至可以成爲對濫用刑罰的容忍,這與以個人爲本位、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障的規範功利主義是有所不同的。儘管如此,兩者有一點是共同的,這就是從未然之罪中去尋求刑罰的正當化根據,關注的是刑罰權行使的社會功利性。對自首者處刑的從輕、減輕或免除,正是從未然之罪中尋求刑罰權的必然結果。

綜合上述理論並且基於以下幾點原因,我認爲自首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在報應的基礎上追求功利,並且兼顧公正。

其一,從立法精神看,自首制度制定體現了功利主義的理論基礎。因爲自首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具體化。而這一刑事政策本身,就是爲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偵破率,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更有效地預防和懲治犯罪,其功利性很明顯。

其二,從自首的成立要件來看,也體現了這一制度追求功利的理論基礎。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悔罪”並未被規定爲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②在投案時間上,規定得較爲寬鬆。③在投案方式上也比較靈活,除了親首以外,代首、陪首、送首的,做出上述規定都是爲了最大限度讀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同犯罪作鬥爭,其功利性自然也顯而易見了。

其三:從自首犯的處罰原則來看,也體現着功利主義。對於自首犯,一般都

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可以看出刑罰並非完全以已然之罪爲根據,而從預防、懲治犯罪的功利目的出發。

自首制度的在理論基礎上追求功利,但也不是可以無限度的去追求還是受到公正的制約。這在立法中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現行刑法中除了“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外,對於其他自首的情形,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而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是否從寬,由法官根據罪行的社會危害性、投案時間、投案動機、等因素作出決定;對於罪行非常嚴重、情節非常惡劣的,雖然自首,也不予從寬。這體現了刑罰公正對刑罰功利的制約。

其二,根據罪行輕重,而在從寬幅度上區別對待。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而犯罪較重的,只能從輕或減輕處罰。這也體現了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的刑罰公正原則的要求。

3.總結

從世界範圍來看,自首制度的研究已不是一個新課題,但由於我國擁有很悠久的自首立法傳統,加上傳統的立法思想深入人心和與國外的法治環境不同,因此部可能直接借用外國成熟的立法。所以我國自首制度的研究既要借鑑外國的立法經驗又要參考本國的立法傳統。

雖然很多學者針對自首制度問題給與了很多的關注,也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研究,但仍存在不盡人意之處。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在修訂刑法典頒佈行、對自首制度作出的幾乎時全新的規定之前,就留有一些痼疾沒有得到根治。例如,同種數罪的自首認定問題雖久經爭論,但依然未能提出合理地、令人信服的解決方案。

(2) 由於修訂刑法典對自首以及其他相關制度做了很大改動,又帶來一些新的問題。例如如何審視鉅額財產來源不明之自首有無的爭議等等。

因此,可以說目前的理論仍然有很大不足,與實踐的要求相差甚遠。基於以上分析,本文作者實踐出發,結合複雜系統的刑法理論知識,結合我國自首制度的現狀,提出的一些完善我國自首制度的切實可行建議是值得借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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