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共秩序在美國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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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公共秩序在美國的適用

淺談公共秩序在美國的適用

本文以比較法爲視角,以實證分析爲主要方法,對公共秩序在美國的適用做了觀察與研究。從中可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具有非常廣泛的作用;同時,美國法院適用之時相當謹慎,多年來積累了諸多經典判例,從而使該制度的適用保持在一個合理的限度範圍內。以此爲基礎,作者對我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議。

公共秩序保留是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基本制度,它對於維護法院地國的道德傳統、社會秩序和根本利益起着重要作用,故有“防護盾”之稱。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對公共秩序向來持肯定態度。《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及有關機關在法律選擇、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及仲裁裁決、協助外國送達與協助外國取證等方面均運用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最大特點是靈活性與不確定性,這就使之成爲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有利於法官根據本國利益的需要,隨機應變地適用之;但由於缺乏一個確定、統一的概念與適用標準,該制度在實踐中易被濫用,故有學者不無擔憂地說:“公共秩序好比一匹性格暴虐的烈馬,一旦騎上,就會失去控制,不知被帶向何方。”[1]

現階段,我國關於公共秩序的立法非常薄弱,相關理論研究亦不深入,該制度的不當適用問題在我國因而相當突出。這主要表現爲兩個方面:其一,我國法院,特別是地方法院在把握“公共秩序”的內涵時任意性過大,時常把單位利益、地區利益或行業利益與公共秩序混爲一談;其二,在涉及國際司法協助的事項上,我國法院及有關機關往往將“公共秩序”的範圍界定得過於寬泛,對一些實際上無害於我國公共秩序與國家利益的協助請求,以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爲由予以拒絕或不予承認。需要強調,在一些案件中,擴大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雖然對維護某一地區或某一行業的眼前利益似有好處,但長期而言,對於構建一個良好、和諧的法制環境,維護我國的國際聲譽與根本利益有害而無益。

以比較法的視角來看,以美國爲代表的發達國家在該領域的立法相對完善,司法實踐中亦積累了相當豐富的判例與經驗。早在1918年,卡多佐就對公共秩序作出了經典定義;此後,一系列聯邦立法及大量判例的產生使得該制度在美國更趨成熟;美國的公共秩序制度不僅在普通法國家中具有重大影響,而且對大陸法國家公共秩序制度的發展也起到了積極作用。鑑此,對美國公共秩序制度加以系統的觀察與研究,汲取其中的有益經驗,對於檢討和完善我國的公共秩序制度,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一、概述

“公共秩序”在美國通稱爲“公共政策”,其經典定義出自卡多佐之口。1918年在審理loucks dard oil co.案中,他指出:“法院不應對外國法閉上大門,除非適用該外國法將會與正義的重大原則、道德的基本觀念或事關大衆福祉的傳統相牴觸。”[2]

由於公共政策只是外國法適用的例外,故美國法院對之予以限制性解釋:僅有法院地法與外國法之間的差異,不足以適用公共政策;只有當法院地的重大政策被侵犯時,才能以之爲由排除外國法的適用。[3]對於外國法被排除後法院應如何處理,各國做法不一。美國法院的做法是:對案件進行區分,若爭議事項或案件當事人與法院地沒有聯繫,通常會依非方便法院原則拒絕審判;若有聯繫,則徑以法院地法代之。[4]在實踐中,法院地與受理案件之間全無聯繫的情況較罕見。因此,美國理論界與實務界逐漸意識到,與其亡羊補牢,到選定準據法後再援用公共政策排除該法,不如未雨綢繆,在法律選擇過程中,就充分考慮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將有悖於之的法律排除在外,這樣更具理性,更有效率。基於此認識,現代美國衝突法開始將公共政策的作用提前至法律選擇階段,並與政府利益分析緊密結合,使之成爲選擇準據法所必須考慮的因素,這突出表現在美國《第二次衝突法重述》第6條中。其規定如下:[5]

1.法院,除受憲法約束外,應遵循本州關於法律選擇的立法規定。

2.在無此種規定時,與選擇準據法有關的因素包括:(1)州際及國際體制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關政策;(3)其他利害關係州的相關政策以及在決定特定問題時這些州的有關利益;(4)對正當期望的保護;(5)特定領域法律所依據的政策;(6)結果的確定性、可預見性,以及,(7)將予適用的法律易於確定和適用。以上規定涉及到公共政策的地方多達4處:在第1款中,憲法約束是美國公共政策的組成部分;在第2款的7項規定中,第2、第3、第5項都與公共政策直接相關。需要強調的是,第6條在美國《第二次衝突法重述》中尤具重要意義,因爲它規定的是“法律選擇的原則”,對各個領域的法律選擇有普適作用。可見,在現代美國衝突法中,公共政策不僅有傳統上“事後排除”的消極作用,更兼具“事前防禦”的積極功能。需要指出的是,公共政策在美國的適用領域相當廣泛,除法律選擇外,它還在管轄權的確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外國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諸多領域發揮着重要作用。下面,依公共政策適用的不同領域作出分析。

二、公共政策對非方便法院原則的限制

“非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案件雖有管轄權,但如由另一法院審理更爲方便,且更能達到公正之目的,則法院可拒絕行使管轄權。[6]依據美國的司法實踐,適用非方便法院原則須滿足“充分可替代法院要件”,即案件至少存在另一個完全可替代的法院;[7]通常,美國法院傾向於認定可替代的外國法院是充分的。儘管如此,在某些時候,美國法院仍會基於某種考慮,主動以“充分可替代法院要件”未能滿足爲由,對一些審理並不便利的案件行使管轄權。其中,最爲重要的就是基於對法院地“公共政策”的保護。[8]由於不確定性是公共政策與生俱來的特點,在分析其如何限制非方便法院原則時,很難給出精確的答案。就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當原告依法院地的反托拉斯法、證券法、環境保護法及勞工法提起訴訟時,美國法院往往逾越非方便法院原則對其管轄權的鉗制,以保護這些法律所體現的特定公共政策。下面結合laker air ways lim ited american world airways案做具體說明。[9]

本案原告爲萊克航空公司,它經營美歐之間的客運航班,基地設在英國。被告是9家歐美航空公司。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指控9被告合謀,企圖壓垮其經營的往返歐美間的低價航線,以達到壟斷市場之目的。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指稱由於大多數被告爲歐洲航空公司,爲取證及送達之便利,該案由英國法院審理更爲適宜,故要求美國法院依據非方便法院原則拒絕管轄。

被告的請求未獲支持。美國法院認爲:對本案而言,美國比任何其他國家都更適合作爲法院地國。首先,所有被告在美國都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次,原、被告均爲航空公司,其航班頻繁往返於歐美之間,故運送證人、證據與送達文書的時間與費用都非常有限;更爲重要的是,美國法院認爲其有義務對美國居民及在美國經營業務的公司執行《謝爾曼法》。而包括英國在內的不少國家卻並沒有類似的反壟斷法,因此,如果依非方便法院原則拒絕管轄,被告壟斷美國航空市場歐美航線的圖謀就有實現的危險,這將對《謝爾曼法》所體現的反壟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國家政策產生威脅,從而最終貽害美國的國家利益。正是基於以上考慮,美國法院沒有適用非方便法院原則,而對該案行使了管轄權。

三、公共政策對法院選擇協議的限制

賦予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當事人以選擇法院的權利有助於實現國際貿易的有序性和可預見性,減小出現平行訴訟的風險,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承認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當事人有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美國亦不例外。在司法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肯定了法院選擇條款的有效性,但考慮實踐中的複雜情況,對這類條款的可執行性規定了以下3類例外性限制:(1)法院選擇條款有瑕疵;(2)法院選擇條款內容不合理;(3)法院選擇條款違反公共政策。[10]

公共政策作爲排除法院選擇條款可執行性的三個原因之一是在布萊曼案中確立的。布爾津法官在審理該案時,首先肯定了一般情況下法院選擇條款的可執行性,接着做了如下論述:“法院選擇條款的實施如果會與法院地重大的公共政策相牴觸,該條款不得執行。此處之重大公共政策限於制定法與判例有明確規定者。”[11]

由於缺乏一個確定的概念與適用標準,凡有公共政策適用之處,美國法院莫不對之進行嚴格解釋,此處概莫能外。首先,不能以選擇的外國法院地與美國法院地的實體法不同爲由適用公共政策。其次,作爲對抗法律選擇條款可執行性的原因,公共政策不能由“假定的公共利益”推演而來,而必須基於明示、確切的法律或判例。在實踐中,美國法院援引公共政策否定法律選擇條款的先例並不多,基本限於保護反壟斷法、反腐敗法及反不法行爲法中體現的公共政策,且適用條件較爲嚴格。下面,以布萊曼案爲例做具體說明。該案是一個海事案件,最初由坦帕地區法院受理,經第5巡迴上訴法院,一直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該案爭論的焦點是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是否有效,主要案情如下:原告是一家名爲unterw eser的德國拖船公司,被告是美國zapata公司。原、被告簽訂拖船合同,約定由原告的“布萊曼”號拖船將被告位於露易斯安那州海岸的一個鑽井平臺牽引至意大利。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規定:任何糾紛得提交英國倫敦法院受理。此外,合同規定,在拖船過程中,unterw eser公司對因其過失或錯誤給被牽引對象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船隊航行至墨西哥灣中部的國際水域時遭遇颶風,導致被拖鑽井平臺嚴重受損。在緊急情況下,zapata公司指示unterw eser公司將受損的平臺拖至坦帕港避風。隨後,zapata公司不顧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向美國地區法院提起海事訴訟,要求unterw eser公司承擔因過失行爲給其帶來的損失。unterw eser公司提出,由於合同約定任何糾紛得提交英國倫敦法院,故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但美國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都沒有支持unterw eser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該法院選擇協議違反了美國海事法(bisso案)所體現的公共政策,因而無效。

以上即是公共秩序在美國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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