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中的程序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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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加強和完善程序性辯護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司法部門的行爲,維護訴訟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義.下面是刑事辯護中的程序辯護,希望本站小編整理的對你有用,歡迎閱讀

刑事辯護中的程序辯護

刑事辯護中的程序辯護

辯護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爲一項權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辯護,也有權聘請辯護人爲其辯護.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隨着其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的擴大而日漸突出,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刑事審判中爲刑事被告人辯護,而且可以在起訴階段、甚至於可以在偵查階段爲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曾被人們認爲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質的進步的重要原因.

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對於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然而,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擴大,並不能完整地說明刑事辯護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變化,因爲,除了參與範圍的擴大,刑事辯護人的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的一種不應忽視的重要發展.

在傳統的辯護理論和辯護實踐中,辯護人的責任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種解釋,刑事辯護只是實體性質的,即僅僅是指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所進行的辯駁、辯解性的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着刑事實體法律問題進行的.然而,除了這種實體性質的刑事辯護之外,還存在着另一種刑事辯護,即程序性刑事辯護.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爲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

顯然,程序性辯護應是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但根據以往對刑事辯護的解釋,這類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規則進行的辯護,一般不予認可.刑事訴訟法對辯護所規定的只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雖然並未明確排除程序性的事實和法律,然而,人們對此均理解爲,這裏所謂的“事實”,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關事實、證據;而“法律”則僅是指刑事實體法律.司法實踐也表明了對這種理解的認可.因此,程序性辯護目前尚只是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無效的辯護方法.

之所以應將程序性辯護作爲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主要是因爲:

首先,程序性辯護是刑事辯護存在的更廣泛基礎.事實表明,實體辯護若要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產生影響,是以偵查、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確實存在錯誤爲前提的.然而,這種前提的廣泛存在卻並非現實.司法實踐中,從偵查、起訴到審判,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發生錯誤,對無罪之人或其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之人進行刑事追究的情況,雖然時有發生,但並非普遍存在.因此,單一的實體性辯護方式,有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受到懷疑的危險.在只重視實體性辯護的前提下,人們往往是從防止可能出現的實體性錯誤來強調辯護的重要性.然而,以預防、糾正現實中“可能”出現但並非普遍存在的實體錯誤,作爲刑事辯護廣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礎,終究給人以基礎不夠紮實的感覺,辯護的重要性因此極易受到懷疑.在公安、司法機關認爲案件並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這是實踐中的常例),辯護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視.即使是辯護律師,在認爲案件中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雖然存在着公安、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也往往會感到辯護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序性辯護這種方式,使辯護不僅可以針對案件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實體性質的事實和法律,而且可以針對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將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有了更爲紮實的基礎.

其次,程序性辯護的存在,有助於規範偵查、司法部門的行爲,預防、遏制、減少其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司法實踐表明,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爲主體往往是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雖然我國的有關法律對此作了嚴格禁止的規定,並設置了其相互之間的監督制約機制,以防止、糾正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但實際效果並不令人滿意.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爲,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並非罕見.這與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爲難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後難以受到重視,有着密切關係.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辯護方法,不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違法現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糾正.

再次,程序性辯護有助於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維護訴訟程序的尊嚴.訴訟程序的尊嚴有賴於人們對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辯護的存在,使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爲、現象成爲刑事辯護的對象,對於促進人們重視並遵守訴訟程序,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作爲與刑事實體性辯護完全不同的另一種辯護,刑事程序性辯護對於“重實體、輕程序”現象和觀念的糾正,對於實現刑事程序所應有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職權機關的行爲等價值,具有直接的、積極的意義.

當然,程序性刑事辯護方法在現實中雖然已被辯護方經常採用,但作用卻不明顯,其原因在於,程序性辯護上述重要意義的實現,有賴於相關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對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確保障的基礎上,其一系列意義纔有可能實現.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對此卻尚未予以明確、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並不包括非法實物證據,這使針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爲的程序性辯護,幾乎變得毫無意義.

因此,程序性辯護廣泛、有效的展開,首先有賴於法律對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充分肯定,使之成爲如同刑事實體法那樣的不可違反的法律規範,而不僅僅是一種可遵守也可違反的“軟法”.其次,應當充分認識到辯護方的辯護對預防、糾正違反訴訟程序規則行爲、現象的積極作用,而不是僅僅依靠職權機關之間的“互相監督、互相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辯護方法的這種改變,所預示的積極意義十分重要,理應引起理論界和立法、司法實務界的充分注意.

在刑事訴訟中,加強和完善程序性辯護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司法部門的行爲,維護訴訟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義.

辯護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爲一項權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辯護,也有權聘請辯護人爲其辯護.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隨着其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的擴大而日漸突出,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刑事審判中爲刑事被告人辯護,而且可以在起訴階段、甚至於可以在偵查階段爲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曾被人們認爲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質的進步的重要原因.

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對於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然而,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擴大,並不能完整地說明刑事辯護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變化,因爲,除了參與範圍的擴大,刑事辯護人的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的一種不應忽視的重要發展.

在傳統的辯護理論和辯護實踐中,辯護人的責任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種解釋,刑事辯護只是實體性質的,即僅僅是指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所進行的辯駁、辯解性的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着刑事實體法律問題進行的.然而,除了這種實體性質的刑事辯護之外,還存在着另一種刑事辯護,即程序性刑事辯護.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爲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

顯然,程序性辯護應是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但根據以往對刑事辯護的解釋,這類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規則進行的辯護,一般不予認可.刑事訴訟法對辯護所規定的只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雖然並未明確排除程序性的事實和法律,然而,人們對此均理解爲,這裏所謂的“事實”,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關事實、證據;而“法律”則僅是指刑事實體法律.司法實踐也表明了對這種理解的認可.因此,程序性辯護目前尚只是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無效的辯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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