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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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護人,這是一項最基本的律師業務。辯護人的責任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希望對你有幫助。

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
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一:律師介入刑事偵察階段的業務技巧

1、對有關律師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的法律規定要熟知。

作爲一名律師,大家都曾經在個別偵查人員的非難面前無言以對,其原因不是因爲“尊重”司法人員而不願抗辯,而是由於對法律生疏難以應對。可見要熟練運用法律就必須先熟悉法律。隨着刑訴法的實施,國家有關部門相繼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作爲律師,在偵查階段爲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務,中國刑事辯護律師網認爲應熟練掌握的司法文件主要有:國家六部委制定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過程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在上述司法文件中,有以下兩方面規定我們應當熟記。

第一、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親屬的委託後,可以行使四項訴訟權利。1、向偵查機關辦案人員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根據偵查機關的安排(辦案機關應在48小時內,五種重大複雜案件在5日內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瞭解有關案件情況,這項權利是刑訴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和《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除此之外,律師還可以瞭解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3、徵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決定是否代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意見和控告材料;4、爲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時,向偵查機關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在七日內答覆。

第二、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八項訴訟權利也應熟記,因爲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這些權利並作出解釋。這八項訴訟權利是:1、有權聘請一至二名律師;2、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3、有權覈對訊問筆錄。對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記載提出補充或者改正;4、有權請求自行書寫供述,偵查人員應當准許;5、有權進行無罪辯解,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意見;6、有權向律師反映案件情況;7、有權對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爲進行控告;8、有權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時,向偵查機關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以上權利規定在刑訴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

2、對應享有的訴訟權利要積極行使

律師行使權利在很多時候會遇到一些障礙,必須付出更多努力。在業務實踐中,我始終堅持耐心說服、積極申辯、有理有節的原則,積極而全面地行使律師的訴訟權利。

其一,對不予配合的個別偵查人員,我採取曉之以法,耐心說服的方法。面對“再談案情就終止你的會見”的警示,我一邊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受委託律師的訴訟權利”法條,一邊向偵查人員說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師就無法幫助嫌疑人申訴,無法提供法律服務,允許律師瞭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請你配合我的工作”。於是我終於順利會見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個別對律師抱有偏見的偵查人員不依法辦事時,我們應採取積極申辯、據理力爭的辦法。比如遇以“案情複雜”而拒絕安排會見的情況,或有的偵查人員認爲“犯罪嫌疑人在兩個律師所請律師的情況需請示後再答覆”,每遇這類情況,我們應及時向該辦案機關分管領導提出書面意見,力陳剝奪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危害和律師配合偵查、維護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意義。一次沒有迴音,就再申請,直至得到許可爲止。

此外,律師既要敢於行使訴訟權利,還要善於行使訴訟權利,要做到有理有節。

3、行使訴訟權利要嚴守法度

業內人士普遍認爲,刑事業務風險大,稍有不慎就會墜入陷阱,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更要百倍警惕。長期的業務實踐使我認識到,偵查階段爲犯罪嫌疑人服務的律師在行使訴訟權利時,要謹記“守法”二字,惟此才能消除風險。具體表現在:

一是不能超越權利範圍。有些律師“積極”介入偵查,與偵查機關同時開展調查,甚至同時蒐集證據,錯誤地認爲要與偵查人員搶時間。殊不知律師此時不是“辯護人”的身份,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與“辯護權”有區別,這種干擾司法偵查活動的調查取證行爲是法律不允許的。

二是不能違反會見紀律。有些律師爲了體現“服務周到”,違反監所管理規定和會見紀律,在犯罪嫌疑人和其親屬之間互通案件信息,或者傳送違規物品,或者誘導犯罪嫌疑人作虛假陳述,這是嚴重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爲,必須禁止。

三是不能泄露祕密。對辦案過程中瞭解到的國家機密、案件祕密、當事人隱私,律師要自覺保守,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出去。

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二:律師在審前程序中如何行使調查取證權

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律師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指律師在承辦刑事案件過程中,調取、收集、覈實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證據材料的權利。賦予律師在審前階段享有調查取證權其程序上的意義在於:首先有利於增強刑辯律師出庭抗辯能力。對抗式程序控方和辯方的對抗,實質上就是檢察官與律師的對抗與爭辯。律師在法庭上擁有較高的辯護技巧和具有豐富的出庭經驗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師不能掌握第一手資料,不是親自去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材料,只是複印和使用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證據材料到庭應訴,就很難贏得訴訟的勝利;其次有利於控訴與辯護職能之平衡。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律師主要是爲了保護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平衡而參入訴訟中來的,律師是站在被告一方的立場上,在法庭展示與檢察官抗衡的勢力。而律師調取的有關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產生實際影響的證據,是實現控辯力度平衡的重要砝碼;最後,有利於增強收集證據的全面性和真實性。儘管法律要求追訴機關對被告人有利與不利的證據要一併收集,但更多情況下檢察官關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視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這時候,就需要律師通過行使調查取證權的過程來收集這些證據。同時,辯護律師的調查活動,可以對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的活動起到監督作用。避免那些非法證據進入法庭程序並被採納爲裁判的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作了較爲詳細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若干規定》第15條對前述第一款規定進一步明確化:“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爲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高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應當准許,並簽發准許調查書”。44條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應當同意”。45條規定:“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爲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並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

從以上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偵查權和調查權相比,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有以下特點:

1、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我國刑訴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從規定“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的內容來看,講的是公、檢、法人員的調查取證有強制性。沒有規定律師有強制取證權。律師的調查取證行爲只是一種帶有訪問性質的活動,不具有強制性。

2、律師的刑事調查取證權偏重於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收集。依照法律職責,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應當尋找和收集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這樣容易混淆律師的抗辯職責,而充當了公訴人的角色,律師應當從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理由。

3、律師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庭調查覈實後,才能作爲證據使用。律師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爲法庭定案的依據,必須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過詢問證人、雙方當事人質證等環節後,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三:律師在審前階段的證據調查

律師在審前階段的證據調查包括查閱卷宗材料、會見被告人、調查訪問以及參與法庭調查,其中有效的行使調查請求權是律師證據調查的必要手段。刑事辯護律師的證據調查是律師業務基本技能,必須講究證據調查的藝術和技巧。

1、關於在審前程序中如何查閱卷宗材料的問題

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材料”。這是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第一次接觸到本案的卷宗材料,也是律師全面瞭解案情,決定調查方向的最重要的環節。但依照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外,其他公訴案件要求“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而且依照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所謂“主要證據”指的是“定罪的證據”,由此看來,辯護律師能夠接觸的卷宗材料也是不全面的,特別是那些對被告人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律師在卷宗中幾乎無法看到。鑑於上述情況,律師在查閱卷宗材料時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

①對起訴書的審查。重點審查起訴指控犯什麼罪、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後果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節的輕重、有無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有無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節。審查起訴書所引用法律條文是否得當等。

②對證據目錄及證人名單的審查。律師查閱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可以對案件的證據體系及證據種類有個大概的瞭解,並覈對已經移送的“主要證據”材料與尚未移送的證據材料證明案件事實的相互關係。通過檢察機關對證人名單的例舉了解其他證人對本案事實的證明作用,並通過會見被告人瞭解這些證據及證人對被告人有利證據的調查與收集工作下一步如何展開。

③對主要證據複印件及照片的審查。通過審查主要證據瞭解本案中對被告人定罪的證據是否充分、確實,哪些證據存在疑點和矛盾,以便分類排除,哪些證據需要立即調查覈實,哪些證據需要會見被告人來了解,哪些證據需要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核實。

2、關於在審前程序中如何行使調查證據請求權

律師的調查取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保護,客觀上使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往往無法得到真正的落實。爲此,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一種救濟手段,即辯護律師在無法調取或遇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如果相關證人及有關單位不同意,也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律師行使調查證據請求權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①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申請人的情況、被告人的情況、被調查人的情況、調查請求理由事項,並製作詳細的“調查提綱”附在後面;

②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查證據時,辯護律師作爲申請人可以在場,但這要根據案件情況及證人情況來定,並須徵得法院調查人員的同意;

③法院調查的證據材料律師可以請求保留該證據的複印件,並作爲辯方證據在法庭出示,並經過法庭的調查與質證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④由於證人或被害人等不同意接受調查以及有可能律師的調查證據請求被法院拒絕的,如果認爲該證據確對被告人有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通過詢問和質證使該證據被法院採納爲裁判的證據。

3、關於對非法證據的調查與確認問題

刑訴法規定,司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由此看出,刑法雖規定禁止使用非法手段獲取證據,但卻並未規定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爲證據使用。問題在於,控方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基於控訴和證明的目的更有可能或有條件使用非法手段。這些非法證據一旦在法庭上出示,將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消極的影響,最終導致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而影響司法公正性。因而,辯護律師在審前階段,收集相關證據證明非法證據的存在並對其合法性進行前置性審查有着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爲,對非法證據的審查與確認主要從主體上、程序上、形式上三個方面入手:

①主體上,如應當迴避的偵查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非法定偵查人員調取的證據;非自然人提供的證言與鑑定結論;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所提供的證言等都應作爲律師審查與調查的重點內容。

②程序上,調取證言筆錄時僅偵查人員一人在場,詢問證人時未告知作證的法律責任,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等。

③形式上,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及訊問人簽名的書面供述及證言與陳述;沒有鑑定人蓋章的鑑定結論,沒有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見證人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均屬於違法或不合法的證據範疇,辯護律師一旦能證明該證據的違法與不合法時,應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並請求法院將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法庭調查之外。爲了證明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事實,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傳喚偵查人員、勘驗檢查人員及鑑定人等到庭作證,運用收集到的證據提出異議,當庭揭露該證據在收集過程中主體、程序、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避免這些非法證據被法院用於裁判的證據。

律師在審判前階段開展調查活動,必須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真相,在尊重事實的基礎上爲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絕不能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以及進行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爲。這認爲這是作爲一名律師特別是想做一名好律師,同時也是保護好自己的最根本、最重要的一項要求。

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技巧四:律師在審判階段中的質證技巧

刑事案件經歷偵查、預審及審查起訴階段後進入審判階段。現代的控辯式刑事審判形式,客觀上要求辯護人不能按過去法院職能審判中那樣,只是從控方移送法院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提煉出辯護觀點進行辯護。職能式審判中辯護人的側重點在辯論階段,主要通過法庭辯論來實現辯護價值。控辯式審判則有所不同,辯護人的辯護重心已從法庭辯論轉至庭審質證。根據一事一證、一質一辯的舉證規則及一切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能用作定案依據的規定,庭審質證在控辯式審判中處於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辯護人在質證時對控方的舉證閉口緘言放棄質證,那麼在法庭辯論時即使口若懸河、滔滔不絕,也絕對無法從證據角度推翻控方對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因此,控辯式審判制度不但要求辯護人注重法庭辯論,更要求辯護人重視庭審質證。

1.針對控方將被告人涉嫌的諸多事實合併舉證時的庭審質證

根據新《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及控辯式審判的具體要求,現行庭審制度要求控方舉證應該是一事一證一質。如被告人有多起互不相關的犯罪事實,則控方在舉證及質證過程中應對該多起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舉證、質證。但司法實踐特別是庭審時間安排較爲緊湊時,控方甚至個別法院也默許控方採取合併舉證方法,即將相關證據由控方一次性舉證完畢,於是客觀上導致辯護人無法就被告人的每一犯罪事實進行充分質證,致使庭審質證程序流於形式。因此,在庭審過程中遇到合併舉證時,辯護人應及時予以指出,建議合議庭告知控方採取一事一證一質方式開展庭審質證活動,並應指明控方合併舉證方式不符合控辯式庭審質證程序。

2.針對開庭前控方沒有全面、客觀地調取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資料或發現在移送的主要證據目錄中缺少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資料時的應急處理。

根據《刑訴法》及六部委有關規定,偵查及起訴機關應全面收集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重罪輕等方面的有關資料,起訴時移送的證據資料也應包括這些方面的內容。但是,司法實踐中經營發現控方沒有及時對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資料依法予以調查覈實(特別是有些辯護人難以取得或無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或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沒有作爲主要證據材料隨案移送。因此,在庭審質證過程中一旦發現上述問題時,就應根據六部委《實施規定》第13條立即向合議庭提出,申請法院向檢察院調取該方面的證據材料。

3.庭審質證時辯護人應及時制止控方發言的幾種情況

(1)控方採取提示性或誘導式發問時,應及時予以制止。法庭上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規定控辯雙方在向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發問時,均不得采取誘導式發問以及其它不恰當的方式發問。在庭審質證過程中發現控方有提示性或誘導式發問時,控方的行爲違反最高院《解釋》第144條規定。此時辯護人應即時舉手示意請求審判長阻止控方發問。

(2)控方在舉證時所舉的事實證據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或認定的情節無關時,違反最高院《解釋》第148、149條規定,辯護人應舉手示意審判長及時予以制止發言。

(3)控方在舉證時,其所列舉的證據未列於移送法院的主要證據目錄之中,辯護人可採取三種方法處置:一是案卷中已有類似證據材料或所要證明的事實證據已較充分,辯護人在質證時只指出該證據尚未列於主要證據目錄即可;二是在非主要事實或對被告人定罪量刑關係不大情況下,建議法庭將此證據當庭讓辯護人閱讀幾分鐘後當庭予以質證;三是控方所舉證據是涉及定置量刑的新證據或主要證據,辯護人有權請求合議庭作休庭處理,允許辯護人調查取證後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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