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的辯護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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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辯護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師辯護旨在爲法官斷案創造兼聽則明的條件,律師無權斷案,也無權左右法官如何斷案.以下本站小編整理的大案的辯護技巧,供大家參考,希望大家能夠有所收穫!

大案的辯護技巧

大案的辯護技巧

在大要案刑事辯護中,律師只有明確自己是什麼,能夠幹什麼,纔會更清楚要幹好什麼.否則在大案要案辯護中一味責怪“我講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決與律師何干”種種不盡人意的“外因”,而不在“辯在於精、理在於行”的內因上下功夫,無助於律師在個案及整體執業水平提高.

“重在參與,不計勝負”作爲以“成敗論英雄”、以“結果論是非”的相對論,在現實生活中可作爲一種自慰,卻不爲人們普遍接受,經濟生活中一般意義上的“白貓黑貓論”,大學聯考中的“唯分數論”均如此.但是大案要案刑事辯護則不同,“重”訴訟過程,“輕”訴訟結論,應當成爲訴訟辯護行爲準則.

首先,從訴訟法理而言,程序公正優於實體公正,經合法程序所產生的結論,不管是否合理,均應接受,傳遍中國訴訟法學界及司法界的美國辛普生案典型意義亦在於此.自九十年代初啓動的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又經1997刑事訴訟確認的庭審模式,已相當突出訴訟程序過程的獨立性及重要性.

其次,從辯護制度的作用而言,律師辯護旨在爲法官斷案創造兼聽則明的條件,律師無權斷案,也無權左右法官如何斷案.

再次,從訴訟證明責任及認識論角度而言,舉證責任在“民”,證明責任在“官”,對同一事實控辯雙方的認識會有差異,依法唯有法官才能下判,一旦判決生效,理解的要執行,不理解的也要執行.

基於以上緣由,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欲否定或改變指控內容,唯有在訴訟過程中“下足功夫”,纔有可能“功夫不負有心人”,獲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結論.大案要案刑事辯護,“重”訴訟過程,“輕”訴訟結論除以上所述緣由,更有以下特別需要注意之處:

l、大案要案審查要求之嚴厲、規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擬.無論在事實認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適用方面,筆者不認爲作爲—名辯護律師會比司法機關有更高明之處.當然人無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經過高規格的審查程序,不排除仍會存在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問題.作爲一名辯護律師要提出不同於已有結論的意見,爭取不同於已有結論的辯護結論爲法院所採納,應當清楚自己是什麼,能夠幹什麼,怎麼幹什麼.不切實際的“重”結論,向當事人許諾訴訟結論,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2、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勝訴、敗訴問題,在筆者看來,根據法律規定,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據實依法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採納辯護律師的意見,取捨權在法官.

3、堅持刑事辯護優劣的正確評判標準,不以結論是非論英雄.衡量辯護律師勝訴敗訴的標準應當是看他是否發現了所有應當發現的事實依據及法律適用問題;是否很好地組織運用這些問題表達出有利於被告的辯護意見;是否能審時度勢地採用恰當的方式讓法庭接受辯護律師的意見.律師辯護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認爲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法院判決發揮有限的監督制約作用.

講法律、講政治、講社會效果

刑事辯護應當講事實,講法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更是以法律爲唯一法寶.離開法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將一事無成.

相當部分刑事訴訟庭審調查舉證質證及辯論中,控辯雙方激烈交鋒,主要是事實之爭,而不是法律之爭.可是不少事實之爭與法理見解有不可分割的聯繫,而且不少事實之爭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領域.法律並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過講法律來講政治,講社會效果,筆者以爲這符合目前的國情.無論是社會文化傳統觀念,還是公衆評價標準,目前我國上上下下對法律的崇尚,雖已過渡出啓蒙階段,可尚沒有到達“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過講法律來講政治、講社會效果,講法律不僅是途徑,還是動因.庭審訴訟,分析論證控辯事實不能脫離程序法所確定的訴訟規則,更不能脫離實體法所確定的判斷訟爭是非的規格、標準.因此,事實之爭也是法律之爭.沒有法理識辯能力,既無法進行有力的事實之爭,也無法對事實之爭作出正確的判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如果不能堅定的樹立起基於對黨和國家堅持依法治國方略的信心,基於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辦案的信任,基於律師工作的特點所開展的“重”訴訟過程、“重”庭審舉證質證有效的辯護,很難會取得或根本不可能會取得實際的、良好的辯護效果.?

舉證質證“嘴硬”,法庭辯論“嘴軟”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辯護,關鍵不在如何進行法庭辯論,而在於法庭調查如何質證舉證.

1997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庭審模式及審判方式改革,已將律師法庭辯護的重心從法庭辯論階段前移至法庭調查階段.在時間上,控辯雙方在庭審調查階段可以對證據進行質證辯論;在內容上,包括對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及合法性,從實體到程序均可作爲質證辯論的範圍.庭審調查階段的舉證質證,重中之重.

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達到客現真實的程度,客觀真實需要由確鑿、充分的證據作支撐.案件證據辯清論明,辯護結論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無需多費口舌,有時還不言自明.當然法庭辯論是控辯雙方在舉證質證的基礎上進一步歸納、論證舉證質證思路要點,亦是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的繼續和展開.

從法理角度講,對基於同一法律規範調整的同一事實,控辯審三方應當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會發生很大的或原則性的分歧.辯護人並非一定要提出與控方不同的觀點才能顯出辯護人的價值,辯護人提不出不同觀點的案件並非沒有辯護人的作用.即使辯護人認爲有不同觀點,且據實依法有理有據,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當,用詞要謹慎.可適度加強表達力,卻要把握分寸,不能因爲控方某個證據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責控方“草菅人命”等.除此,大案要案的辯護還要從實際出發,考慮辯護論點的可行性.

庭審調查階段,舉證質證不“手軟”,追求舉證、質證原理與技術在庭審中得到淋漓盡致的發揮;辯護論點定位應適度.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刑事辯護原理講,屬於法定的辯護種類,雖不同於“無罪辯護”,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進退餘地大,且相當靠攏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相對無罪”或“疑罪從無”,雖“寧軟勿硬”,其實則爲“軟中有硬”、“棉裏藏針”.在是非已講清理明情況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蠻纏”,並非要將對方駁得啞口無言方纔解“饞”,點到爲止更顯律師儒雅學識,大度氣質.?

大膽敢辯與謹慎善辯

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辯護律師上庭是否“有話”說,比如何“說”來得更實際.如無話可說,纔是刑事辯護律師更“頭痛”之事.當然“有話”說,是有道理的話,而不是胡言亂語.律師要在法庭上說“話”,並非一個敢字可以解決問題.不僅大案要案,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胡言亂語的“律師說話”,不僅無助於刑事辯護,更會有損於律師本身形象,法庭辯護不以“敢辯”爲榮,而是以“善辯”爲尊.

首先,善辯需以敢辯爲前提,沒有敢辯,也不會有善辯.爲刑事被告辯護是律師的法定業務及職責,只要據實依法辯護,沒有必要顧慮辯得對錯.辯得有理被法院採納,律師功不可沒;即使辯錯,律師亦不會因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爲確保律師“敢辯”,不少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律師享有庭審言論豁免權,我國雖然沒有如此明文規定,卻亦有法律明確據實依法提出有利於被告的材料和意見是律師的法定職責.

其次,沒有善辯的敢辯近似於瞎辯,辯不如不辯,大案要案的辯護更是如此.善辯,就要揣摩舉證質證的策略,講究庭審發問技術,審時度勢,要在發現問題,講清問題,使控審方接受辯護觀點上下功夫.善辯,就要反覆掂量,權衡再三.律師在法庭上講的話,應是經過深思熟慮,而不是正在想的.善辯的律師應能善於發現矛盾、解決矛盾,準確找出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應對之策.善辯,不是膽怯,而是真正的會辯與敢辯.

再次,無論是敢辯還是善辯,要以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爲重,不以辯護人的一時痛快爲快,辯護律師在法庭上一言一行,雖與律師本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但最終結果將體現在被告人身上,由被告人承受.律師在法庭上是被告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通過律師的辯護,應得出有利被告人的法庭辯護效果.譁衆取寵、虛張聲勢的“敢辯和善辯”,最終無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有損於律師形象.?

大案要案刑事辯護的忌諱

法庭辯護是律師發揮個人才智的機會,衆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師難辯出名的時機,如何辯得有理、有力,辯得正確、得體,要注意以下幾點:

1、對確有事實、法律證據作無罪辯護的辯護用語,要注意不損害檢察機關形象,忌辯護用語具有不正當的煽動性與鼓動性.

2、對有罪證據間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證據不足辯,忌草率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護觀點.

3、對控辯雙方觀點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顯缺陷的指控證據及內容,堅持據實依法辯護,既要敢辯更要善辯,忌“得理不饒人”.

4、忌隨意爲被告人評功擺好,在適用法律問題上提出雙重標準.

5、要尊重法庭,服從法官主持的庭審活動,忌忘乎所以,當庭任意評判法官主持的庭審活動及如何斷案.

6、法庭辯護舉止儒雅,言行文要明,忌手舞足蹈,語態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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