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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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xx年7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爲大家分享昆明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昆明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我市社會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雲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託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的綜合管理。

市、縣(市)區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以下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置社會救助受理服務窗口,負責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覈。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覈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佔挪用。

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財政根據各地社會救助人數、資金支出情況,結合當地財政狀況和社會救助工作績效評估等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購買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工作所需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人員的收入不納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計算:正在部隊服役的義務兵、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佈,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度全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25%確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度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35%確定。

第十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昆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覈對辦法》相關規定覈算。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程序:

(一)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以家庭爲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爲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1.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的二級以上重度殘疾人;

2.困難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3.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5倍以內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在同一縣(市)區轄區內,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請人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證明,可以向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長期居住在一起但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員,應將戶口遷移到長期居住地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縣(市)區範圍內遷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相關保障待遇變更手續;跨縣(市)區遷移的,由遷出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相關證明,到遷入地重新申請辦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通過覈對系統、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覈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相關證件;

(二)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黨員代表、羣衆代表、低保對象代表、村(居)“三委”幹部等對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家庭進行民主評議,並提出初審意見;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公示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爲7天。公示結束後,將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收到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後,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並通過居民經濟狀況覈對機構對申請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覈對,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五)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員、申請原因、擬保障金額等情況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公示欄進行公示,公示期爲7天。公示無異議的,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組織覈實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7天。

對不符合條件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不予審批決定5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批准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實施分類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與低保經辦人員、村(居)“三委”幹部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三委”幹部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制度相關要求,如實填寫備案表,進行單獨登記。

第十七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整合其他社會救助資源給予救助。

第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經濟收入等情況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分類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覈查。對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覈查一次;對短期內家庭收入、家庭成員基本穩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每半年覈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覈查一次。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配合調查覈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變化情況提出處理意見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審覈後,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從批准停發的次月起停止發放。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一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第二十三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爲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供養資金,由縣(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付到供養機構;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經費扣除省、市一般性轉移支付後,不足部分由縣(市)區自籌。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集中供養的城市“三無”人員和農村五保對象的供養標準,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基礎上提高20%以上。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實行年度動態管理,符合條件的,全部納入供養範圍。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主動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覈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主動爲智力殘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養對象提供服務,接收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特困供養對象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二十八條 特困供養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特困供養對象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按照其死亡當年1年的供養標準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集中供養的,其喪葬由供養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供養機構從供養金和喪葬補助費中開支。分散供養的,其喪葬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受託的扶養人辦理,所需費用從供養金和喪葬補助費中開支。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對特困供養對象死亡後的火化和殯葬收費給予優惠或者減免。

第二十九條 0—18歲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和父母因重殘、重病、失蹤、服刑等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兒童,納入特困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第三十條 特困兒童基本生活費申請和辦理:

(一)由監護人向特困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爲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情況進行覈實,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簽署審覈意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審查意見,並將有關申報材料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縣(市)區民政部門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及時書面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覈定的特困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費,由縣(市)區財政部門按規定直接撥付到特困兒童個人賬戶或者福利機構賬戶。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將特困兒童信息錄入全國兒童福利管理信息系統,建立特困兒童檔案。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災害生活救助項目主要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期生活救助、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等。

第三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三十五條 市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項目補助標準,在參考國家、省級救助標準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市)區自然災害生活救助項目補助標準由同級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省、市級救助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擬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對受災人員實施轉移及救助,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受災地區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災情穩定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及專家覈查和評估災情,分析災區對過渡期受災人員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開展過渡性安置。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倒損民房恢復重建規劃,經過申請(提名)、評議、公示、提交、審覈、審批等程序,確定補助對象,安排恢復重建補助資金。

第三十七條 受災地區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評估、統計、上報本行政區域內受災人員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糧、飲水、衣被、取暖、醫療等基本生活困難和救助需求,制定專項救助工作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八條 在資助困難羣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爲主,門診醫療救助、臨時醫療救助爲輔的困難羣體醫療救助制度。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特困供養對象;

(三)家庭困難的一、二級重度殘疾人;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四十條 醫療救助的申請和辦理:

(一)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醫療救助: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到定點的醫療機構治療後,憑社會保障卡享受“一站式”網絡醫療救助服務。超出定點醫療機構範圍的,由救助對象自行墊付醫療費,出院後憑住院證明、結算清單、醫療發票等有效票據,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發放醫療救助金;

(二)門診醫療救助: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憑社會保障卡到定點的村(居)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就診和定點藥店購買藥品,按縣(市)區門診救助標準享受“一站式”網絡醫療救助服務。超出村(居)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定點藥店範圍的,費用由救助對象自行墊付,憑相關有效票據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發放門診救助金;

(三)臨時醫療救助: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和提供相關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公示,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發放臨時醫療救助金。

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查,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說明理由,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申請人。

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由民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等部門確定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醫療救助方式:

(一)對具有本市戶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對象、低收入家庭60週歲以上的貧困老年人和一、二級重度殘疾人的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資助。

(二)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救助:對醫療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對未納入救助病種範圍但醫療費用較高、個人負擔較重的疾病,予以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

(三)門診救助:60週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二級以上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對象按縣(市)區制定的標準給予救助,重點對因患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救助對象進行救助。救助限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救助對象的實際需求和醫療救助資金籌集等情況確定。

(四)臨時醫療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難或者已享受醫療救助後仍存在困難的人員,經醫療保險報銷和醫療救助後,生活嚴重困難的,按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救助比例給予救助。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條 教育救助對象爲在校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學校全日制就讀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智障兒童。

第四十四條 教育救助的方式:

(一)對符合學前教育救助條件的幼兒減免學費、住宿費等。

(二)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符合救助條件的學生實施“營養改善計劃”。

(三)對義務教育階段符合救助條件的學生實施“兩免一補”政策。

(四)對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符合救助條件的學生,給予助學金和減免學費、住宿費等費用,並提供足夠數量的勤工儉學崗位。

(五)對高等教育階段符合救助條件的貧困新生給予救助。

教育救助標準按照國家、省、市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申請救助的學生按照各學段救助政策的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按規定程序審覈、確認後,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報當地教育部門審定並公示後,由學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救助政策規定建立受助學生檔案,要將通過審定的救助學生名單、救助金額、發放救助金簽字名冊等存檔備查,同時按要求報當地教育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教育救助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及時給予救助,對已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調整。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應當建立貧困學生信息庫,做好各教育階段學生救助的協調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條 住房救助是針對符合住房困難標準的社會救助對象實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對象爲符合住房困難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第五十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提取住房公積金、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

(一)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救助。屬於公共租賃住房制度保障範圍的,通過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享受公共租賃住房補貼實施救助。

申請救助家庭可通過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確定是否爲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養人員,住房保障部門審覈家庭住房狀況後符合規定條件的,納入城鎮住房保障對象範圍,優先給予保障。對實物配租暫時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發放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

(二)提取住房公積金救助。住房救助對象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3個月,並且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租房居住且在租房當地無自有產權住房的,可以申請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用於繳納房租費。

提取住房公積金救助的對象應當按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申報材料,具體提取額度和辦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三)農村危房改造救助。對無房或者居住在危房中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且有建房意願的,通過優先納入當地農村危房改造計劃,實施改造。

危房改造救助實行農戶自願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鄉級審覈、縣級審批程序,並進行公示。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對象進行調查摸底,組織實施住房救助,並及時掌握住房救助實施情況。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五十二條 對本市就業困難人員給予就業救助。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在本市辦理了失業登記的零就業家庭人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業人員、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男性年滿50週歲和女性年滿40週歲以上的失業人員、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失地未就業的生活困難人員。

第五十三條 就業困難人員救助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經認定並持有《就業創業證》的就業困難人員,市、縣(市)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供及時便捷的就業援助服務。就業困難人員應當結合自身情況,參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爲其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創業)培訓等就業服務和招聘活動。

第五十五條 有培訓意向和創業願望的就業困難人員,可優先安排其參加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並給予職業(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符合條件的自主創業就業困難人員,可享受稅費減免和創業小額貸款等創業扶持。

第五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通過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幫助零就業家庭至少1人實現就業。

第五十七條 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以及通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而設置的公益性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補貼(不包括個人繳費部分)。對實現靈活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就業困難人員,給予一定的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九條 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使符合政策的就業救助對象及時享受各項社會保險政策扶持。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六十條 臨時救助對象範圍:

(一)因火災、溺水等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二)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終結後,造成當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家庭成員突發重特大疾病,連續3個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醫藥費自付費用達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四)因基本生活費、基本醫藥費和子女基本教育費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連續3個月達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者個人;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臨時救助對象認定辦法。

第六十一條 臨時救助的申請和受理:

(一)申請臨時救助一般應當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爲提出申請。對持有居住證或者在當地有合法穩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審覈、公示,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上述規定中具備申請條件的對象向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二)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應當先行救助,再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了解、掌握、覈實轄區內村(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建立主動發現、主動受理、及時救助機制,發現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當主動爲其提出申請。

第六十二條 臨時救助的方式和標準:

(一)臨時救助以家庭或者自然人爲單位,1個家庭或者自然人每年接受臨時救助的次數一般不超過2次,原則上爲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覆申請。

(二)臨時救助標準,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標準3倍的救助金,特別困難的,可適當提高救助標準,但1年內累計臨時救助金額一般不高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標準的6倍。

(三)臨時救助金額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金額較小且情況特殊的可以現金髮放。

(四)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視實際情況發放臨時救助金和等價實物,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和實物後仍不能解決其困難的,應當根據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應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六十三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自願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或者因務工不着、尋親不遇、被偷被騙、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處於自身無力解決住宿、無親友投靠生活無着狀態的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務。原則上不向求助人員提供現金救助。

對無法查明個人情況或者無家可歸的救助對象,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以多種方式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遺棄或者被拐賣情形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查找;對無認知無表達能力、個人身份信息確實無法查明、無法聯繫親屬且住址不明、公告尋親無果的救助對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門妥善安置;對已查明具體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對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幫助或者護送返回原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幫教引導,對不履行監護、贍養義務的監護人和家庭成員進行法制教育;對不聽勸誡,拒不履行監護、贍養義務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縣(市)區城管綜合執法、衛生計生、殘聯、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單位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強化部門聯動機制,共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

(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機構和求助方式,引導和勸導求助人員到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直接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保護救助;對危重病人、疑似傳染病、精神疾病患者,按照“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則,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先護送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待病症穩定後,由流入地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進行甄別救助。

(二)公安機關應協助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做好求助、受助對象的身份查詢、覈實工作。

(三)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定點醫療機構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治工作。

(四)殘聯應當配合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和救助管理機構做好殘疾流浪乞討人員的勸導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和救助管理機構爲求助、受助對象返回原籍購買車票提供便利。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五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有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爲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搭建平臺、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參與社會救助。

第六十六條 鼓勵單位、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合作、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條 社會救助中的部分服務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通過委託、承包、採購、聘用等方式,購買社會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佈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覈、競爭、退出機制。

第六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能夠參與社會救助工作、提供社會救助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服務類社會組織。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明確相應機構,具體負責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覈對工作。

第七十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查詢、覈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提供救助家庭有關信息。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覈對平臺,爲審覈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七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務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市)區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七十四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明確受理機構,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社會救助公開舉報箱,公佈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凡舉報查實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救助職能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取消相應救助。

第七十五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個人可以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爲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在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覈實、處理。

第七十六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與社會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實施細則或者實施方案。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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