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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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政府法制辦舉行《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立法聽證會,業主、物業公司、開發商、律師、教授等50餘名代表參會,對有關物業服務和管理的焦點問題,展開激烈交鋒。下面是中國人才網小編整理的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20xx徵求意見稿全文,歡迎閱讀!

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關於徵求《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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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徵求意見起止時間:

20xx年3月16日~20xx年4月16日

通訊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經濟法制處

郵 編:430071

湖北省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落實扶持政策,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減輕物業服務企業負擔;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機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管理的關係;協調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係,有關專營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係;負責轄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和換屆選舉工作,對業主委員會日常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從業行爲,促進誠信經營,加強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 主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爲業主。本條例所稱的業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三)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已經合法佔有房屋的人。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業主大會籌備

第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書面報告房地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條之一的,應當成立業主大會:

(一)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滿兩年。

第十一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房地產主管部門在三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應當包括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二)建築物規劃總平面圖;

(三)綠化竣工總平面圖;

(四)交付使用附屬設施設備備案證明;

(五)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六)專項維修資金繳存證明;

(七)業主名冊;

(八)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文件資料。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予以書面報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縣(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所佔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候選人條件和名單;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做好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作職責和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費用,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 業主大會

第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准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的提議;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三)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召開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節 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草擬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修訂草案;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六)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收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對其收支情況應當定期書面公告,並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書面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諮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並建立工作檔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佈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和履行、管理規約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進行換屆選舉;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上一屆業主委員會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書面提議,業主委員會在收到書面提議的三十日內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的;

(二)侵犯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應當補選。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爲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七條 新建住宅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並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住宅小區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周邊界限、建築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節 配套用房與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低於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一般按照建築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還應當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收益用於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裝修,具備獨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小區出入口附近。物業服務用房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的通道。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公用建築面積,其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並申請登記。

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買賣和抵押。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終端用戶的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一結算表,共有部分實行獨立計量表;安全防範、消防、環衛、郵政、通信等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將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並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有關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但二次供水設施的費用承擔,按照《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管理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包括變(配)電、二次供水、燃氣調壓、供熱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新建住宅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開發建設單位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新建住宅及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於三個或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建築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於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或者同時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託協議,對前期物業服務的內容予以約定。

第三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在出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併到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物業買受人在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節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符合下列條件,開發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人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准許使用文件,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成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建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的經檢驗合格的計量表具;

(三)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成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務配套建築及設施建設;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監控安防等共用設施設備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車位、車庫的配置;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與物業服務企業辦理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向房地產主管部門和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後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後,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並妥善保管。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向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轉讓或者出租、出借、掛靠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爲業主提供服務的能力。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委託給他人。

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和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實行物業服務項目經理責任制。

項目負責人應當由有資質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擔任。

第四十五條 建立重大事件應當報告制度。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八小時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築物安全;

(三)物業服務人員撤離物業管理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發生羣體性事件;

(五)發生業主、物業使用人重大傷亡事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隱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有和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節 物業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考覈,推動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考覈應當設立質量和信用等級標準,結果運用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八條 從事物業服務諮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應當向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有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房地產主管部門報送物業服務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三節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約定:

(一)物業服務內容、質量等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保障事項;

(四)合同期限;

(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下列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和安全協防;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爲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內容、標準和相應的收費項目、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書面公佈。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爲由拒絕交納。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業主名冊等資料的移交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辦理移交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解除、終止或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滿一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並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交接手續,並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二)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三)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清算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未履行告知義務並辦理退出交接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所在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出,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四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的原則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實行政府指導價,放開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考慮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同時建立補貼機制;非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等情況,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並每年向社會公佈。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爲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另行約定。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費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服務的各項資金的收支建立臺賬,並接受業主委員會的核查,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將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支情況、公共水電分攤情況如實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預收物業服務費用,但預收物業服務費用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九條 房屋自交付之日起,業主應當交納物業服務費。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房屋,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如實公示。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託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報酬。

物業服務企業爲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另行約定。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物業的使用

第六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物業交付使用後,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使用物業。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改變爲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並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書面同意,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及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規劃用途爲住宅的住宅樓底層和住宅樓內不得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以及安全隱患的餐飲、加工、娛樂、賓館等經營場所。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爲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或者廚房的上方;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住宅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七)飼養國家禁止飼養的大型犬類等寵物;

(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影響鄰居採光、通風;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爲。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爲時,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行爲之一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住宅小區的禁止行爲、其他違法違規行爲建立綜合治理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住宅小區禁止行爲、其他違法違規行爲的巡查、發現、處理職責。

第六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向物業服務企業登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爲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條 因物業維修、公共利益需要臨時佔用或者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安全,並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節 物業的維護

第六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保修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委託協議。

第六十九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時,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物業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七十條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第七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養護的責任。

第七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並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七十三條 通道、樓梯、屋面及屋面露臺等屬於業主共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佔、處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並徵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

第七十四條 物業應當定期維修養護。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及時履行維修養護義務。

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責任人不及時或者無法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並立即組織搶修、更新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因維修物業、設置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拒絕。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環衛、郵政等專業經營單位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節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七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棟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應當遵循業主所有、統一交存、專戶存儲、業主決策、專款專用、結存公開、政府監管的原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交存;配置有電梯的,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百分之二點五的比例交存。

(二)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爲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百分之五。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製定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七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對住宅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相關的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提出應急處置方案,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複覈後進行應急處置:

(一)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應急維修費用應當經過審計並向業主公示後,從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按照專有面積分攤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七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時,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供已足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四節 車位的使用管理

第七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以銷售、附贈、出租等方式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

在首先滿足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多餘車位、車庫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出租的車位、車庫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租賃合同應當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備案。

第八十條 住宅小區的停車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其車位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收取的場地租賃費,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八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未進行查驗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或者公示失實信息的,由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房管、城管、公安、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不承擔維修、養護或者更新責任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或者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不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

第九十一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樑、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爲住宅或者整個物業區域服務的設施設備,主要包括電梯、給排水系統、供氣管道及設施設備、供電線路及設施設備、空調系統、避雷設施、安防監控設施、智能化系統和音樂背景系統、樹木、消防設施、天線、照明、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本條例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上述面積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上述人數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十三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業主自行管理物業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州房屋主管部門擬訂。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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