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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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農藥管理條例

第一條 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併發放認證證書。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農業部制定併發布《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生物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條 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後,農藥研製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二) 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製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在此,農藥網小編提示,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爲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三) 正式登記

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爲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製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广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包裝機械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爲五年,可以續展。

第一條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二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廠家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第三條 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由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准後,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爲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第四條 經審查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後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第五條 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六條 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爲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覈准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爲註冊商標。

第七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八條 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生產廠家因故關閉的,應當在企業關閉後一個月內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交回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逾期不交的,由農業部宣佈撤銷登記。

第九條 如遇緊急需要,對某些未經登記的農藥、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農藥,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准在一定範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和臨時進口。

第十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爲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祕密。

第十一條 農業部定期發佈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進行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當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並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廠家,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經營農藥。

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列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殺蟲劑的單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藥經營單位提出的經營條件審查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對所經營農藥應當進行或委託進行質量檢驗。

第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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