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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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新形勢下完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如何更進一步的提升經濟技術開發區競爭力,使之對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更大的作用,已經成爲當前中國經濟技術開發區發展的關鍵課題。下文是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歡迎閱讀!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經濟建設、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實行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

第三條 開發區按照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經濟和技術開發,建設成以高新技術爲先導,以工業爲主體,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綜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國際化、現代化的新區。

第四條 開發區爲投資者創造良好的環境。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五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六條 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權

第七條 瀋陽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管委會享有市級經濟管理權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檢查各項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工作;

(四)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或審覈在開發區的投資及建設項目

(五)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的建設項目;

(六)會同市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和認定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項目;

(七)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九)依法對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十)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十一)負責開發區所屬、新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入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行政工作:

(1)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工商、稅務、勞動人事,管理和徵收開發區各種行政性收費;

(2)管理民政、民族事務、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3)管理開發區的治安、交通、消防和戶政工作。

(十二)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協調海關、商檢、金融等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依法保護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十四)在市覈定的編制和幹部職數範圍內,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設置和調整工作機構,同時由市有關部門履行手續;

(十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支持、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對相應的業務實行指導。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條 開發區重點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屬國內外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以外銷爲主的;

(三)屬能源、交通、通訊、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屬房地產、商業服務、旅遊等第三產業的。

第十一條 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

(二)中外合作;

(三)外商獨資;

(四)國內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股份制;

(六)補償貿易;

(七)租賃;

(八)中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須按規定期限投入資本或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本或動工興建的,應當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吊銷營業執照和收回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銀行開戶。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各項保險,應當向設在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產企業必須在開發區設置會計帳簿,進行獨立覈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範圍內,可以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經營管理人員,錄用或辭退職工。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防止環境污染,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經營期滿、中途歇業或破產,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可在三年以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按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減免所得稅期滿後,仍爲先進技術企業的,再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外商投資的其他企業,從納稅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五年,其後減半徵收三年。

第二十三條 外商從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的其他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再投資於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全部稅款,經營期不滿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四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條件優惠或轉讓的技術先進的,經批准,可以享受更多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五條 外商從企業稅後分得的利潤匯出中國境外,免徵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境內半成品、料件,在開發區內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並出境外銷的,可視爲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商品,免徵關稅。

第二十七條 從事開發區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比生產性企業更優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免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經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加速折舊,可不留或少留殘值。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爲保持外匯收支平衡,經外貿部門批准,可用人民幣購買國內的產品出口換取外匯,所得外匯全部留給外商投資企業支配。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地段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三個月內一次繳清的,給予適當減收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生產所需水、電、氣等給予優先供應,所需通訊設施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享受國家和遼寧省及瀋陽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在開發區興辦的內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生產性企業可在五年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非生產性企業可在三年內由開發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及其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按本條例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同時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類型

中國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的東部沿海地區,經濟比較發達,工業基礎雄厚,交通便利,具有較強的科技力量,且外貿也較發達。但由於各開發區的地理位置不同,且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也有差距,因而其開發模式也不相同,大體分爲4類:

①發展尖端科技,建立新興產業的開發區。

它所依託的城市一般是工業基礎較雄厚,工業門類較齊全,科技和經濟管理水平較高,經濟發達的中心城市,如上海和天津;

②溝通內外經濟聯繫,發展轉口和出口貿易的開發區。

一般毗鄰深水良港、交流網絡發達,地處國際航運發達的地區,並具有較廣闊的腹地、對外經濟活躍的開發區,主要起傳遞經濟信息,積極發展出口創匯,增進中外經濟聯繫和交往的作用,如大連、寧波等;

③開發旅遊資源,發展第三產業,適用於地處風景名勝、周圍地區旅遊資源發達的開發區。

重點是發展旅遊業、商業、服務業等第三產業;

④利用當地資源優勢,開展中外經濟合作的開發區。

爲加速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必須完善其投資環境(如制定經濟優惠法規,完善各項基礎設施建設等);充分利用其所依託城市的經濟、技術、對內外經濟聯繫和寬廣的腹地優勢;建立一個政企分開的高效率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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